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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王進豐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鄭郁香

王天慧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天樹被 告 連陳鳳凰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中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中正段438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請求拆除第1項原告所有之建物。嗣因系爭房屋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全部拆除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乃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

號土地。前開土地係在「樹林都巿計畫」範圍內,該都巿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57年4 月25日;系爭房屋係前開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之合法房屋,並曾經新北巿政府工務局現場勘查,現場為1 層磚石造,且依房屋稅籍證明等文件可佐證該房屋係在「樹林都巿計畫」發布實施前既已存在,故本案1 層磚石造房屋,依法認定為合法房屋(該合法面積應依稅籍資料記載為準,第一層面積共為97.3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巿政府工務局100 年12月27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

㈡又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王金榜於44年間,經王金榜之母王張

富同意所興建(祖厝),王金榜於72年12月29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原告繼承,此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外,亦經鈞院向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函查,並經該分處

102 年4 月11日北稅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系爭房屋原設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王金榜,並於78年8 月

7 日由原告繼承迄今,且該屋無欠稅在案可稽。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惟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訴請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應將坐落中正段

438 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上開判決書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4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鈞院於該事件審理中,雖曾向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函查,並經該分處102 年4 月11日函覆鈞院上情,卻又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抑或享有處分權之人是否確係原告,竟以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中正段438 號土地無合法占用權源,且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為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所不爭執,率以一造辯論判決,並誤認:「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應將坐落新北○○○區○○段被43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區○○街○○巷○○○ 弄○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十九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趙中宜、連陳鳳凰」,於法顯屬違誤。

㈣詎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房屋經原告爭執為所有權人,竟仍於本

件原告起訴後,以鈞院101 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利用鈞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執行人員,共同以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885號執行自動履行拆除命令為掩飾犯行之藉詞,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則抗辯:㈠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係王金榜長子王進賢之配偶及

子女,王金榜於72年12月29死亡,其繼承人除王進賢外,尚有王金榜之配偶王黃得及子女王進志、王進展、原告、陳王美珍、王美鶴、王美馨、王美櫻等9 人,而除王進賢之其餘繼承人於73年1 月30日對王進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由王進賢一人繼承,此有繼承權投棄書可稽;王進賢為免拋棄繼承人對該拋棄繼承之文書有所爭執,而要求拋棄繼承人提出印鑑證明,證明拋棄繼承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確係拋棄繼承人之印章。

㈡又原告名義之印鑑證明係於78年7 月27日發給,原告主張其

於78年7 月18日出境,至同年11月17日入境,指被告所提出原告名義之印鑑證明絕非原告申請,用以否認原告拋棄繼承之事實。惟查,印鑑之登記應由印鑑所有人親自辦理,其後申請印鑑證明時,應由印鑑所有人或印鑑所有人委託之申請人提出登記相符之印鑑,經核對相符時,始准予發給印鑑證明。而原告係於73年4 月28日向前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市第一戶政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被告所持原告名義之印鑑證明係上開戶政事務所核對無訛而發給原告收執之印鑑證明,係屬公文書,其真正非原告可以78年7 月18日出境為由,否認其真正;而印鑑證明之申請,並非不得委託第三人代為申請,該申請除提出原告之委託書外,並應持原告之印鑑代理原告申請,經戶政事務所核對無誤,而蓋上該印鑑於印鑑證明上,足證原告於73年1 月30日即就其對被繼承人王金榜所遺之遺產繼承權,向王進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㈢被繼承人王金榜之被繼承人王黃得、王進志、王進展、陳王

美玉、王美鶴、王美馨、王美櫻及原告均於73年1 月30日對王進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王金榜所遺全部遺產即回復至王金榜死亡之72年12月29日由王進賢單獨繼承,原告於72年12月29日王金榜死亡之時,已喪失繼承權,其不論以任何方式就王金榜所遺之財產,以原告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已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其他王金榜所遺之不動產,以原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均不能因其繼承登記而可主張其已喪失之繼承權,可因其繼承登記而回復繼承權。又王進賢於84年10月7 日死亡,系爭房屋即由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依鈞院之執行命令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反而原告未經王進賢或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其出租所得之金額為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由。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則抗辯:㈠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王金榜於44年間所建,王金榜於72年12月

2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王黃得、王進志、王進展、陳王美珍、王美鶴、王美馨、王美櫻及原告於73年1 月30日對王進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王金榜所遺之全部財產應由王進賢單獨繼承,原告之繼承權溯及自繼承開始即巳喪失,故原告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因此項登記而回復。

㈡又原告雖於喪失繼承權後之73年4 月5 日向原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申報被繼承人王金榜之遺產稅,且於73年7 月3 日繳清其應繳之遺產稅,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據以於78年8月7 日向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王金榜之繼承。惟系爭房屋已由王進賢單獨繼承,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因此,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9號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事件,由系爭房屋承租人謝榮芳獲悉出租人為王美櫻,誤以為王美櫻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列王美櫻、謝榮芳為被告,嗣於審理中獲悉原告亦為系爭房屋出租人,而將原告追加為被告。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王金榜於44年間所起造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係原告單獨申報遺產稅,取得繳清遺產稅證明書,由於王美櫻亦係王金榜之繼承人,被告覺得有異,經查得王金榜於72年12月29日死亡時,遺有配偶王黃得及王進賢等子女,原告為王金榜之四男,且於73年1 月30日與其他7 位子女共同向王進賢為繼承權之拋棄,則原告及王美櫻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於上開拆除系爭房屋事件追加王進賢之繼承人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為被告,對原告及王美櫻之訴予以撤回。

㈢再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

判決確定後,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謝榮芳、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發執行命令,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及謝榮芳為實際可處分之鐵製棚架予以拆除,謝榮芳於102 年10月16日起僱工將鐵製棚架拆除,並於同月18日清除完畢,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繼於同月19日拆除系爭房屋完畢。原告對之不具所有權,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原告之父王金榜於44年間所興建,王金榜於72年12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王黃得及子女王進展、王進志、王進展、陳王美玉、王美鶴、王美馨、王美櫻及原告等人,嗣王進賢於84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3 人;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所有之中正段438號土地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為渠等所不爭執為由,認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拆屋還地,為有理由,而判令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應將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本件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並已確定;其後,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以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885號受理後,於102 年10月14日向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發自動履行命令,旋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已於102 年10月19日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拆除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71至75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全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885號執行全卷查明無訛,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父王金榜於72年12月29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其繼承,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顯屬違誤,詎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房屋經原告爭執為所有權人,竟仍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共同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885號執行自動履行拆除命令為掩飾犯行之藉詞,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部分:

⒈經查,王金榜於72年12月29日死亡後,遺有重測前臺北縣

板橋市○○段頂溪洲小段10、10-3、14-63 、15-6、14-1

6 、14-38 、14-47 、14-55 、14-14 、14-34 、14-42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350 、72、301 、30

0 、90、306 、296 、252 、277 、312 、297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弄00號1、2 層房屋、板橋市農會股票111 股及存款3160元等遺產,由原告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於73年4 月25日申報遺產稅,經核定遺產總額為4,837,370 元,並於73年7 月3 日繳清應納遺產稅款68,182元後,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翌日(4 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情,有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發給之北縣稅五遺款字第8737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又上開各筆土地確於73年7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設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王金榜,並於78年8 月7 日由原告繼承迄今,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4 月11日北稅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37 頁、第16至17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一人單獨繼承一節,尚非無稽。

⒉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雖抗辯王金榜死亡後,除王

進賢之其餘繼承人業於73年1 月30日向王進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由王進賢一人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影本1 紙及印鑑證明影本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惟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及原告名義之印鑑證明之真正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倘原告確有於73年1 月30日向王進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何以自73年4 月25日原告以繼承人名義申報遺產稅後單獨繼承上開王金榜之遺產迄今,長達約40年間,王進賢或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等人未曾向原告表示反對甚或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況上開原告名義之印鑑證明係由原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於78年7 月30日所製發,而原告曾於78年7 月18日出境,同年11月17日始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原告名義之印鑑證明並非原告親自申請,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有委任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是尚難以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即認定原告確有於73年1 月30日向王進賢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妹王美櫻到庭證稱:「(問:你父親往生後遺產如何繼承?)我父親生前就說女孩子不可以繼承,所以我們女孩子就都沒有拿,我爸爸的財產生前就已經將他自己的財產分配好了,有一部分留給自己,其他部分分配給四個兒子。我父親過世後所遺留的財產,因我大哥王進賢很照顧弟妹,他說他不要繼承父親的遺產,要分配給三個弟弟去繼承,我二哥當時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我們兄弟姊妹及母親認為他將來無法生活自理,所以就沒有分配遺產給他。三哥也說他不要繼承遺產,所以父親的遺產就由四哥王進豐全部繼承。

(提示被證一、被證二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問:為何有繼承拋棄書?)我沒有看過繼承權拋棄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有關我的印鑑證明部分在78年間,因為我大哥王進賢有塊地,因為他是長孫的關係,同意給他,但當時那塊地我祖母王張富,當時已經過逝了,需要我們兄弟姊妹的印鑑證明才可以領徵收款,所以才會領印鑑證明,並不是為了要拋棄繼承才去領的。(問:你們當時兄弟姊妹拋棄繼承給王進豐時,有無出具證書?)有,在72年底、73年初時我們有蓋拋棄繼承的文書給王進豐去辦理拋棄繼承。(問:73年1 月30日你們是否拋棄王金榜的遺產給王進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由是益見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上開抗辯並非事實,要難採信。

⒊再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①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調遺

產稅納稅義務人王進豐(即原告)於73年4 月25日,申報被繼承人王金榜之遺產稅之全部相關資料影本1 份,並請告知其他繼承人於當時是否已依法拋棄繼承?何以原告係唯一之繼承人?②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原告於73年7 月13日,將被繼承人王金榜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法辦妥繼承登記之全部資影本1 份,並請告知其他繼承人於當時是否已依法拋棄繼承?何以上開土地僅由原告登記為繼承人?③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函調原告於民國73年8 月7 日,將被繼承人為王金榜之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之全部資料影本1 份,並請告知其他繼承人於當時是否已依法拋棄繼承?何以上開房屋僅由原告一人為繼承人等情,雖經各該單位函覆已逾檔案保存期限而無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2

1 頁、第125 頁、129 頁),然「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本件原告於既已於73年7 月13日將被繼承人王金榜所有之上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可知其必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並由拋棄人即王金榜之其餘繼承人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由此更足佐證原告確實繼承其父王金榜所有之遺產,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灼然甚明。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等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9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竟對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拆屋還地之請求,共同出具答辯狀,表示對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於該事件之請求不爭執,同意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拆除系爭房屋(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9號卷二第118至119 頁),致該事件經本院判令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應將系爭房屋如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確定,嗣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以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並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885號自動履行命令,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於102 年10月19日拆除,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顯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應負連帶負授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⒌復查,經本院囑託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

於拆除時之102 年10月間合理市場結果,該所評估價值結論認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情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考量各試算價格求取過程中蒐集資料之可信度,以及勘估標的性質、估價方法性質等條件差異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建物採成本法為估價方法,土地之租賃權採差額租金還原法評估,最後評估結果為:建物部分:面積為

29.43 坪,單價為11,590元,總價341,094 元;土地租賃權(使用期限14年)部分:面積為29.43 坪,單價為15,864元,總價466,863 元,合計8,079,957 元,此固有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至284 頁),惟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中正段438地土地為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所有,且原告就該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自不能將土地租賃權之價額計入本件評估價值內,故系爭房屋於拆除時之合理價值應為341,094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41,09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㈡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明知系爭房屋經原告爭執為所有權人,竟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共同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885號執行自動履行拆除命令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造成原告之損害,其2 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中正段438 號土地既為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所有,渠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該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而請求自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拆屋還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9號依其請求而為判決,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有何明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原告之事實,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中宜、連陳鳳凰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連帶給付341,094 元及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鄭郁香、王天慧、王天樹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