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顧崇禮被 告 李世忠

周麗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2項由「被告應拆除侵害隱私之監視器。」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將如本件卷宗第102頁左下照片所示之監視器(即被告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門前左上方所架設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一只拆除。」,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乙○○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於民國101年3月

13日在該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99號提出錄影光碟1片,原告才發現自家起碼從100年4月13日持續至今被被告於其住所門口上方之針孔攝影機長期不法攝錄,原告遂反告被告妨害秘密罪。被告甲○○亦坦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67號)由其授意被告乙○○在100年4月13日裝設監視器,並於100年11月間在該錄影設備加裝錄音功能。雙方互告妨害名譽與妨害秘密的案件,因無積極證據,故雙方均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20號)。但被告乙○○所提光碟片中監視器斜角竊錄到相隔12米外原告在自家門口活動、言語的畫面卻是不爭的事實。一年半來原告前院私領域的活動、家人的出入、親朋的來訪均受到長期日夜監視竊錄,原告及家人的隱私嚴重受到侵害。侵害的期間從100年4月13日到101年7月1日止。被告甲○○說101年7月1日已經停用,但是被告在社區大會說可以把監視器調回來很簡單,表示說被告當時並沒有將監視器停用。

㈡被告甲○○說裝設監視器主要用意是因社區曾有小偷入侵,

所以是為防竊而自設監視器,然本社區巷弄,除了特定人(住戶)以及訪客外(出入須經大門警衛)不是任何人皆可隨意出入通行之公共場所,故社區安全維護並無任何問題,無另私設監視器之必要。若真為防竊,監視器監視範圍亦應以自家院內門口正前方做合理合法監控,何須刻意調高角度斜角窺視到原告私領域的前院及家門出入口。又若原告真有如被告所言至被告家騷擾之言行,鏡頭壓低正對家門口即可達蒐證的目的,何須調高視角斜照到巷弄、照到原告私有前院、門口及與被告無瓜葛的原告其他家人做日夜24小時侵害隱私的監視。原告住巷弄口為3弄住戶出入必經之通道(另一端不可通行),如今夫妻在前院矮牆內私領域的活動、何時出入家門,何時何人拜訪都在被告監視器所及的範圍內受到日夜監視留存觀看,日夜拍攝原告及全家人的影像收為私有,時間長達一年半,原告除了擔心收錄之影像做不法之用,居家的安全亦受到威脅,已造成原告全家心理極大的恐懼與不安,嚴重影響生活品質。

㈢被告現在的監視器(即系爭監視器)雖已經是更換後的,不

是先前侵權期間的監視器。惟被告甲○○說101年7月1日已經停用,但是被告在社區大會說可以把監視器調回來很簡單,表示說被告當時並沒有將監視器停用,且被告甲○○說他家新裝的系爭監視器不是一直照他們家,由此可知被告新裝可調整的系爭監視器,在102年5月13日勘驗前有照到原告家。因此,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庭期筆錄自述監視器不是一直照我家裡,所以我仍請求拆除新安裝的系爭監視器。侵害時間要往後延到101年12月15日止。

㈣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

為聲明:⒈被告甲○○與乙○○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本件卷宗第102頁左下照片所示之監視器(即系爭監視器)一只拆除。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係肇於100年2月7日因原告縱容其所飼之兇猛土狗咬傷

被告家中寵物,致兩家發生口角而起之爭訟事件衍生至今,之後原告即經常對被告甲○○及家眷即被告乙○○騷擾、咆哮、辱罵造成被告甲○○、乙○○不堪其擾,被告甲○○遂於100年4月13日安裝監視器,後來並於100年11月間加裝錄音設備。於100年12月20日監視器拍到原告罵被告乙○○之影音,因此被告乙○○將畫面摘錄成影音光碟到地檢署告原告妨害名譽,原告發現他被攝錄,所以告被告妨害秘密,且自此原告即不敢再對被告騷擾、咆哮、辱罵。被告甲○○見目的已達成,即將錄影鏡頭調整以攝錄自家庭院為主,後來就沒有繼續使用監視器。101年7月1日住戶大會,有人提案裝監視器要小心,當時被告家的監視器已經沒有插電,是停用狀態。原告又來騷擾,被告甲○○因之前的監視器壞掉了,所以在101年12月15日又重新安裝有紅外線的監視器(如本院卷第102頁下排左側之照片所示,即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所照的角度與鈞院上次勘驗的角度完全一樣,只照到被告家院子,可以錄音。另案勘驗時,已經確認監視器看不到原告家。現在系爭監視器只照被告自家,沒有更動過。前後兩支監視器,被告都沒有監視螢幕,只有主機紀錄,除非遇到狀況才會從主機透過電視螢幕顯示畫面。被告甲○○會裝監視器是因為原告會來騷擾,是為了蒐證用,不是要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從100年12月起就告被告三件刑事、二件民事,這幾件都被駁回,被告乙○○是被害人有去看精神科,原告是加害人竟然還告被告。如果不能裝監視器自保,被告不知道還能做什麼。

㈡另101年12月15日安裝新的系爭監視器,原告說侵害時間延

長到101年12月15日,並追加聲明要拆除該監視器,被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這樣告,系爭監視器照被告家庭院與原告無關,如果原告認為有侵害應舉證。被告甲○○說不是一直照原告家,意思是只有照被告家院子而已。

㈢社區內3弄15號(前土城區長王澤民先生)之前曾遭不明人

士侵入,因此在家中院子設置3支監視鏡頭,監控範圍涵蓋整條巷弄,被告只裝設1支且毫無隱蔽的明顯設在門首以蒐集及嚇阻原告惡行,怎麼會是「針孔」、「竊錄」呢?被告及社區3弄15號住戶都沒有窺視原告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妨害其隱私,並不是故意、過失或不法之行為;另外原告並無任何實際損害,何來求償依據?亦無侵害原告的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兩造均為同一社區1樓層之住戶。原告住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被告甲○○、乙○○夫妻則住同弄5號,互相斜對著同一巷弄鄰近而居。被告甲○○於100年4月13日在自家門口左上方裝設監視器,由被告乙○○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99號,嗣經簽分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2220號)提出該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片,經檢察事務官於101年3月28日勘驗結果,其內顯示於100年12月20日之監視鏡頭畫面,其角度係面對被告住家門前之庭院、巷弄(位於監視鏡頭畫面之大部分)及原告住家門前之右側庭院(位於監視鏡頭畫面之右上方一小部分,看得見原告走出住家門口至庭院之身影)。原告就上列監視器部分對於被告乙○○、甲○○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99號(含101年度他字第1767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2220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3月28日之勘驗筆錄及所附自上列錄影光碟內所擷取之4個監視鏡頭畫面、本院自上列錄影光碟內所擷取之2個監視鏡頭畫面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復於101年12月15日在自家門口左上方裝設新的

系爭監視器,經本院於102年5月13日至現場履勘,並經原告引導進入原告家觀看系爭監視器之鏡頭畫面,其角度係面對被告住家門前之庭院(含地板、矮牆、出入口)。

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監視器之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2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3日在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斜角竊錄到相隔12米外原告在自家門口活動、言語的畫面,迄至101年7月1日止;被告復於101年12月15日在自家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竊錄到相隔12米外原告在自家門口活動、言語的畫面,迄至102年5月13日止,致原告之隱私權被侵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甲○○於100年4月13日在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拍攝原告住家門前之右側庭院,並收錄影像,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㈡被告甲○○復於101年12月15日在自家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竊錄到相隔12米外原告在自家門口活動、言語的畫面?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查兩造均為同一社區1樓層之住戶。原告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被告甲○○、乙○○夫妻則住同弄5號,互相斜對著同一巷弄鄰近而居。被告甲○○於100年4月13日在自家門口左上方裝設監視器,由被告乙○○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99號,嗣經簽分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2220號)提出該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片,經檢察事務官於101年3月28日勘驗結果,其內顯示於100年12月20日之監視鏡頭畫面,其角度係面對被告住家門前之庭院、巷弄(位於監視鏡頭畫面之大部分)及原告住家門前之右側庭院(位於監視鏡頭畫面之右上方一小部分,看得見原告走出住家門口至庭院之身影)。原告就上列監視器部分對於被告乙○○、甲○○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甲○○辯稱於100年12月20日監視器拍到原告罵被告乙○○之影音,因此被告乙○○將畫面摘錄成影音光碟到地檢署告原告妨害名譽,原告發現他被攝錄,所以告被告妨害秘密,且自此原告即不敢再對被告騷擾、咆哮、辱罵。被告甲○○見目的已達成,即將錄影鏡頭調整以攝錄自家庭院為主,後來就沒有繼續使用監視器。101年7月1日住戶大會,有人提案裝監視器要小心,當時被告家的監視器已經沒有插電,是停用狀態等語,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67號卷宗資料所示,原告於101年4月9日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後,被告甲○○係於101年4月20日因上列妨害秘密之偵查案件偕同被告乙○○到庭應訊,足認被告甲○○係於101年4月20日知悉被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而將上列錄影鏡頭調整以攝錄自家庭院為主。至於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7月1日期間之行為,既經被告甲○○否認,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說101年7月1日已經停用,但是被告在社區大會說可以把監視器調回來很簡單,表示說被告當時並沒有將監視器停用等語,核屬臆測之詞,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綜上足見,被告甲○○裝設之監視器至少自100年4 月13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確有拍攝原告住家門前之右側庭院,並收錄影像之情形。再者,被告甲○○裝設之監視器攝影鏡頭,係對準原告住家門前之右側庭院(位於監視鏡頭畫面之右上方一小部分,看得見原告走出住家門口至庭院之身影),為原告及家人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且兩造均為同一社區1樓層之住戶,進出該社區大門處設有管理人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列監視器攝影鏡頭所拍攝之位置,即非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甚明。又被告甲○○透過上列監視器攝影可取得原告及家人、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同社區1樓層住戶原告之作息及交友情況,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㈡兩造均為同一社區1樓層之住戶鄰居,進出該社區大門處既

設有管理人員,已可避免不相關之人進入社區,具有一定程度之防盜功能,且被告甲○○裝設監視器若僅係為求自保,用以蒐集及嚇阻原告對被告騷擾、咆哮、辱罵,則僅須拍攝被告自家門前即可達目的,何須拍攝原告住家門前之右側庭院(位於監視鏡頭畫面之右上方一小部分,看得見原告走出住家門口至庭院之身影),是被告甲○○所為顯逾必要範圍。被告甲○○辯稱:被告甲○○為求自保,用以蒐集及嚇阻原告對被告騷擾、咆哮、辱罵而裝設監視器,且監視的範圍都是攝錄被告自家庭院為主,並無侵害原告的隱私,且原告並無任何實際損害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裝設之監視器至少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確有拍攝原告住家門前之右側庭院(位於監視鏡頭畫面之右上方一小部分,看得見原告走出住家門口至庭院之身影),並收錄影像,全天24小時拍攝住家門前之右側庭院,致原告出入家門之舉動,均遭被告日夜攝錄,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另被告乙○○雖於101年3月13日在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99號提出上列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片,但其並未裝設上列監視器,上列監視器係由被告甲○○起意及裝設等情,業經被告乙○○、甲○○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 20號(含101年度他字第1767號)被告乙○○、甲○○妨害秘密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99號(含10 1年度他字第1767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2220號)卷宗查明屬實,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裝設上列監視器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均為同一社區1樓層之住戶鄰居,被告甲○○裝設之監視器之期間,上列監視器鏡頭角度係面對被告住家門前之庭院、巷弄(位於監視鏡頭畫面之大部分)及原告住家門前之右側庭院(位於監視鏡頭畫面之右上方一小部分,看得見原告走出住家門口至庭院之身影),被告甲○○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權之程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53歲,其係高職畢業,打零工,100年度所得計約40萬元,名下2筆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53歲,其100年度所得為190餘萬元,名下4筆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㈤被告甲○○復於101年12月15日在自家門口左上方裝設新的

系爭監視器,經本院於102年5月13日至現場履勘,並經原告引導進入原告家觀看系爭監視器之鏡頭畫面,其角度係面對被告住家門前之庭院(含地板、矮牆、出入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監視器並未攝錄到相隔12米外原告在自家門口活動、言語的畫面。又被告甲○○於102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又來騷擾,所以在101年12月15日又重新安裝有紅外線的監視器(如本院卷第102頁下排左側之照片所示),監視器所照的角度與鈞院上次勘驗的角度完全一樣,沒有更動過。」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下午3點35分法庭錄音(被告甲○○稱)『我們裝的這個監視器它也不是一直照著他家裡面,現在目前所照的位置也只有我們家的院子』等語,被告甲○○於該期日復稱:「那兩句話的用意,是原告誤解我的意思,我的意思是說現在是照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矧就被告甲○○於上列期日之全部陳述內容而言,被告甲○○係一直否認而辯稱如上,被告甲○○既始終堅詞否認系爭監視器有照到原告家,則原告據被告甲○○稱:『我們裝的這個監視器它也不是一直照著他家裡面,現在目前所照的位置也只有我們家的院子』等語,進而於10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7月10日開庭當天說有照到我家裡面,現在是被告自圓其說的說法。現在的監視器是可調角度的,被告說不是一直照我家,所以我認為被告說溜嘴,很明顯現在的監視器仍然有侵害我家的隱私等語,亦係斷章取義及臆測之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本件卷宗第102頁左下照片所示之監視器(即系爭監視器)一只拆除等語,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