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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1號原 告 鍾健益

陳永宏(陳文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複 代 理人 余貞儀被 告 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鍾健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永宏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鍾健益、陳永宏之董事登記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規定即明。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01 年4 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上開說明,應行清算,是原告2 人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惠美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 人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2 人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被告公司卷宗核閱屬實,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2 人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2 人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2 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2 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鍾健益與訴外人張為平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受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建豐之託列名為董事,惟原告鍾健益與訴外人張為平均未實際出資,名不符實,且被告公司嗣後有其他股東加入,原告鍾健益與訴外人張為平即於98年1月12日寄發表示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由董事長林建豐於98年1 月15日收受。茲因被告公司章程明文規定需三名董事組成董事會,而僅有原告陳永宏願意擔任董事一職,被告公司於98年9 月24日僅將董事張為平變更為原告陳永宏,並未一併將原告鍾健益辭任董事一職辦理變更登記。然經原告陳永宏向原告鍾健益詢問被告公司董事會運作情形,方知被告公司之運作係由董事長林建豐一人獨斷獨行,原告陳永宏為恐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會損及自身之權益,故於98年12月5 日寄發表示辭任董事意旨之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當時之營業處所,並由被告董事長林建豐於98年12月9日收受,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不復存在,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2 人因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遭廢止登記後被列為法定清算人,並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2 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鍾健益與被告間自民國98年1 月15日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陳永宏與被告間自民國98年12月

9 日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就原告鍾健益、陳永宏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著有規定。經查,原告2 人主張渠等業已寄發表示辭任董事意旨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建豐收受,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16 號存證信函、訴外人王志宏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15687號存證信函、財政部101 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1、12頁、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被告公司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2人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鍾健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 月16日起不存在、原告陳永宏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2月10日起不存在,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分別於98年1 月15日、98年12月9 日終止,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2 人之姓名為其董事,故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2人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惟原告2 人已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2 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之註銷變更登記。是原告2 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又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2 人因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後經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等情,已如前述,復依前揭說明,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2 人之董事登記註銷變更登記,自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鍾健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 月16日起不存在、原告陳永宏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2月10日起不存在,並均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2 人董事登記之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