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 告 簡福頎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簡珣律師被 告 簡余全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複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8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再於103年4月9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萬6,207元、1014萬6,834元,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簡煙村、楊簡琇櫻為兄弟姊妹,簡達卿
為兩造之父親,兩造與簡煙村、楊簡琇櫻及簡達卿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原證1協議書),再於100年5月5日由李璧合律師見證,由兩造及簡達卿簽立協議備忘錄(下稱原證2備忘錄),補充原證1協議書,依原證1協議書第1條、原證2備忘錄第3條均約定:吉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必須於拆除前結束營業,結業後,扣除必要費用,剩餘一切相關資金,由兩造、簡煙村、楊簡琇櫻4人平分。又依據原證1協議書4條、原證2備忘錄第8條、贈與聲明書第2條之約定,與冠德土地合建(三重市○○段三筆)補助款4000萬,扣除簡達卿、個人所得稅約1600萬元,契稅約300萬,土地增值稅800萬,及按月支出簡達卿、個人生活費10萬(100年5月至105年5月),餘700萬元由兄弟三人平均分配,被告應向其他兄弟報告支出始末,原告僅受領233萬3,333元,簡達卿已於100年4月2日過世,然被告均未履行原證1協議書、原證2備忘錄之清算義務,合建土地並無庸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況吉達公司支出之相關費用、父親簡達卿之喪葬費、墓園費亦不得由4000萬元補助款中支出,父親簡達卿之多項生活雜費亦應包括於每月10萬元支出項目,被告提出支出項目多數不符合原證1之協議書之文義,因此,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第1條、第4條,依序可分配559萬6,207元、1014萬6,834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原證1協議書第1條、第4條、原證2備忘錄第3條、第8條、贈與聲明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萬6,207元、1014萬6,834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吉達公司於100年度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擬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後,餘額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分配盈餘方式經各股東同意,業已分配各股東在案,原告並非吉達公司之股東,吉達公司尚未結束營業,僅停業中,相關稅捐尚未了結,原告不得請求吉達公司之盈餘分配,況吉達公司結束營業需全體股東同意,兩造母親簡徐淑雲於98年過世後,原告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致吉達公司無法辦理結束營業,因此,原證1協議書之請求結算財產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簡達卿受領4000萬元補助款後,將其中328萬元匯入吉達公司,並非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原告將補貼款重覆計算如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顯為重複計算。
㈡原告已受領計2,33萬3,300元,被告已履約完成。再者,原證2
備忘錄上第14條規定:「本協議備忘錄所載事項須待甲乙丙丁戊方均簽認後始成立生效」然查該備忘錄並未有五人簽名,是原證2備忘錄不生效力。
㈢依據原證1協議書記載,合建案最快於105年初始能完成,因此
,原告早已認知將有稅捐之產生,原告否認有契稅、土地增值稅云云,與事實不符。依據原證1協議書約定父親每月生活費10萬元,已無須另附單據,此由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結算父親每月10萬元生活費後如被證1原告復受領8萬元之結餘。
㈣冠德補貼4000萬元為補貼吉達公司停業損失,其中租金補貼
720 萬元,搬遷費200萬元,自應由股東分配取得理所當然,自應填補股東因公司停業造成無法取得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吉達公司之股東分配不應列入,有悖常理。
㈤依據原證1協議書之精神,簡達卿個人支出之輪椅、防滑墊、
醫藥費、稅捐、聲請監護宣告、墓園、喪葬之費用,均應自4000萬元補貼款支付,果吉達公司未停業,自得繼續營業有收入,因此,上開支出,自應由補貼款支付。且喪葬費未逾111萬元,應屬合理。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原證1協議書、原證2備忘錄,被告均未依約清算財產,為此,依據原證1協議書第1條、第4條、原證2備忘錄第3條、第8條、贈與聲明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清算財產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清算財產之條件是否已成就?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證1協議書第1條部分:
⑴經查,原證1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吉達公司應於拆除前結束營
業,結業後,扣除必要費用,剩餘一切相關資金,由兩造及簡煙村、楊簡秀英四人均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吉達公司已於100年7月20日申請停業迄今,並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申請暫停營業,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局稅三重稽徵所101年7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吉達公司登記卷內),因此,吉達公司所在地之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後合併為955地號,因與冠德建設公司合建,已於100年7月20日停止營業,並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準此,吉達公司已無營業處所,事實上為結束營業之狀態,況吉達公司已於100年5月31日停止營業遷移交付冠德公司,並經證人簡煙村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6頁、103年2月25日筆錄),因此,吉達公司已結束營業之事實,可堪認定。因此,被告抗辯吉達公司僅停業,並非結束營業云云,實非可取。
⑵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吉達公司結束營業之結算書,然被告均未按時提出,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原告依據吉達公司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作為本件清算財產之依據。經查,吉達公司於101年度尚有資產淨值312萬3316元,有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3年1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吉達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準此,原告得請求分配款78萬829元(3,123,316÷4=780,82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據吉達公司於100年度淨值總額計算分配額,並無依據,自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吉達公司之股東,不得請求吉達公司之分配
款云云,然查,吉達公司為簡達卿之家族公司,簡達卿將其資本額登記予證人簡煙村等情,經證人簡煙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103年2月25日筆錄),吉達公司之其餘股東為被告、簡達卿之妻簡徐淑雲,被告之妻黃純蓉所有,實則仍屬於家族公司,有卷附之吉達公司公司登記卷可憑,因此,原告為簡達卿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分配簡達卿之遺產,應予准許。
⑷被告抗辯原告未配合辦理母親簡徐淑雲吉達公司股份之繼承登
記,致無法辦理結束營業云云,然查,吉達公司是否結束營業清算財產,核與原告是否辦理母親股份之繼承登記無關,被告已此為由拒絕分配吉達公司之資產,自無理由。
⑸再者,吉達公司之財務報表、資產均由被告負責保管,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2備忘錄第3條之記載可按(見調字卷第7頁),被告已簽名其上,足認被告有保管吉達公司之資產之事實,可堪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吉達公司結束營業後之剩餘資產,應屬有據。
⑹被告抗辯吉達公司上有稅捐尚未繳納,故無法結算財產云云,
然查,吉達公司之稅捐均已付清等情,業經證人簡煙村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⒊原證1協議書第4條部分:
⑴原證1協議書第4條約定,簡達卿受領冠達建設之補助款4000萬
元,扣除簡達卿個人所得稅約1600萬元、契稅(五戶)約300萬元、土地增值稅800萬元,及按月支出簡達卿五年生活費600萬元,餘額700萬元,由兩造及證人簡煙村均分,兩造及證人簡煙村均各已受領233萬333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1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收據、證人簡煙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103年4月9日筆錄),因此,原證1協議書已將各項費用先行論列,並將餘額已分配兩造及證人簡煙村,應無餘額可供再分配(4,000-1,000-000-000-000-000=0)。因此,原證1協議書並未記載上開各項費用如超出預估值,或不足預估值部分,或簡達卿於105年5月31日之前或之後過世,如何分配餘額或負擔不足額之部分。準此以解,4000萬元補助款扣除上開預估費用後,尚有餘額,簡達卿之繼承人包括被告及證人簡煙村、楊簡秀櫻,均未約定如何分配餘額,因此,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有財產餘額之分配請求權,尚有疑義。
⑵再者,4000萬元之補助款尚須扣除契稅、土地增值稅,因系爭
土地之合建案約需於105年5月31日始能建造完成,此觀原證1協議書預估簡達卿之生活費,計算至105年5月31日止,可堪認定。因此,本件合建案之土地增值稅、契約之金額須於105年始知悉確定金額,系爭土地尚未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並有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月15日北稅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因此,本件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契稅金額尚未確定,因此,補助款4000萬元是否仍有餘額或不足額,均尚未確定,縱使原告有依據原證1協議書請求財產分配之權利,則原告請求分配剩餘金額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4000萬元補助款之剩餘款分配額1014萬6834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證1協議書已記載本件合建契約應有土地增值稅、契稅等項
目尚須支出,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並無支出上開二項費用之必要,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載有明文。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46號卷1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 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78萬829 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7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因此,原告聲請調閱簡達卿與冠德建設之合建契約、4000萬元支票及其流向云云,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