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林芳益
林憶如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鈴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楊芷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助第二五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主張對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秀惠有債權,聲請對原告等繼承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第258 號執行原告等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69號執行原告乙○○之薪資。惟被繼承人林秀惠於民國82年9月25日與原告父親離異,隨即遷居別處,時值原告甲○○尚未成年、原告乙○○甫滿10歲,迄至被繼承人林秀惠於92年6月6日死亡,原告已近10年未曾與之同住,復因被繼承人林秀惠另組家庭緣故,無暇照應原告,雙方少有來往,親子關係愈形疏離,原告更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林秀惠是否有債務存在,故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原告接獲鈞院之執行命令時,始知被繼承人林秀惠留有債務等情,且被告主張之債務金額有高達20%之違約金以及10.25%之利息,加計本金新臺幣(下同)709,648元後,應已累計達百萬元,實非屬低收入戶之原告所能承擔。又原告自父母離異後,即與被繼承人林秀惠分居、各謀生計,完全不知伊之財務狀況,且被繼承人林秀惠死亡時並無遺留遺產,原告既未自被繼承人林秀惠繼承任何財產,即無任何「因繼承所得遺產」,被告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秀惠之繼承人而逕付強制執行,要求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助第258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6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雖主張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第258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撤銷。惟查,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5號強制執行就被繼承人林秀惠之存款財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第39號,並就被繼承人林秀惠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之存款4,583元予以扣押及支付轉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第258號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29日發公文通知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甲○○、乙○○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嗣被告未於收受此第三人異議聲明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此案視為已終結。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9號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28日發公文通知第三人沅皜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該公司表示原告乙○○已於102年1月24日離職,且被告未於收受此第三人異議聲明通知之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案視為已終結,然全部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對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秀惠有債權,聲請對原告等繼承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第258號執行原告等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9號執行原告乙○○之薪資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
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第25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並無繼承任何遺產,自無需負任何清償之責任,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從0月00日生效在案。經查,被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450號支付命令及該院84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訴外人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秀惠為強制執行。原告雖為訴外人林秀惠之子女,然原告甲○○、乙○○分別係66年8月27日、00年0月
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以訴外人林秀惠於82年間向被告借款當時,原告等人均為未成年之人,衡諸常理,自難認原告等人知悉上開債務之發生。況原告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林秀惠於82年9月23日與原告父親林建壯離婚後,即未與母親同住,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主張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乃合乎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屬可信。
五、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情形,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經查,訴外人林秀惠並無任何財產,是本件原告並未自訴外人林秀惠繼承任何遺產,有全國財產稅課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聲請執行系爭債務,倘若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況林秀惠自82年9月23日與原告父親林建壯離婚後即遷移戶籍未與原告同居共財,而系爭債務發生於00年間,斯時原告既尚未成年,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林秀惠借款之目的與原告有何關連,或係將該借款用於原告生活之相關支出,則由原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確已足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權,如令原告以其財產清償系爭債務,無異使其憑自身能力所獲取之收入,大部份皆須投入清償債務之用,而無法以其收入提升生活品質進而促進人格發展,其損害人性尊嚴之情形甚為嚴重。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應屬可採。
六、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訴外人林秀惠生前曾向被告借款,迄今尚欠709,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5號執行命令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之情形既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乃於98年6月10日修正通過,是本件之異議事由,係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450號支付命令及該院84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確定判決成立後所生,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第25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