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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2號原 告 李麗金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李唐子妹監 護 人 康芳湶特別代理人 李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及其上2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銀行貸款亦均由原告給付,兩造約定以被告李唐子妹為登記名義人(原證二),且同意由被告及原告父親李雲居住。原告父親李雲前於101年9月4日過世(原證三),被告李唐子妹前於101年6月23日因低血糖性腦病變,業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期能順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102年8月28日寄送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0625號通知被告監護人康芳湶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監護人已於102年8月29日收執(原證四)。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既已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從而依法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另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事人一方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李唐子妹於101年6月23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其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系爭房地亦應返還予原告,併予敘明。

(四)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義之事證如下:

1、鈞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於102.7.16.訊問筆錄(原證五),法官問:媽媽【即被告李唐子妹】有那些收入及財產?除原告以證人身分表示:「媽媽的收入是每月老人年金3,809元。沒有存款,有一間房子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是我出錢買的,借名登記媽媽的名義,每月貸款13,843元也是我在繳納。」、另原告胞姊李麗華亦證稱:「媽媽只有老人年金每月3,809元,還有一間不動產。那一棟房子我媽媽親口告訴我,那一間不動產是由我妹妹出錢買的,貸款、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妹妹在負擔,那間房子是我妹妹的。)」、又原告胞兄李咸進亦證稱:「媽媽只有老人年金每月3,809元,另外住院會有保險理賠,如果住加護病房15天內每天理賠2,000元,如果住普通病房一年內每天理賠1,000元,沒有存款,媽媽名下有一間房子,媽媽曾經說貸款是妹妹李麗金繳的,所以要給李麗金,經過如李麗華所言。」

2、被告李唐子妹前於101年6月23日因低血糖性腦病變後已無行為能力,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迄今仍持續自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被告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扣支,全然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存摺帳戶供銀行扣支貸款本息(原證六)。

3、自86年5月間起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此自原告每月均視己有收入而交予原告父親李雲,除存入上開李唐子妹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存摺供銀行扣支貸款本息外,餘則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內(原證七),充當父母親之生活費用。

4、另自92年11月-94年3月間之薪資均由公司全額匯入原告父親李雲上揭帳存摺內,亦由父親提領存入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被告李唐子妹存摺供銀行扣支貸款本息,94年4-6月分別存入現金27,000元、40,000元、68,000元亦均供銀行貸款扣支之需(原證八)。

5、嗣自94年4月-98年3月間之薪資亦均由公司全額匯入原告父親李雲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94年4月-95年5月經父親提領後存入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李唐子妹存摺供銀行貸款扣支本息(原證九),95年5月以後父親因糖尿病而截肢,行動不便而改由母親代為處理。

6、98年5月以後原告之薪資未再逕匯入原告父親李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原告亦每月將款項交予母親存入其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存摺供銀行貸款扣支本息。

7、綜上,原告父親住療養院、母親無工作所得,而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持續由原告存入充當扣支本息等情,核與原告胞姊李麗華、胞兄李咸進均證稱:我媽媽親口告訴我,系爭不動產是由我妹妹(即原告)出錢買的,貸款、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其在負擔,那間房子是她(即原告)的相符;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原證十)亦均由原告持有保管等情,足證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出資購明,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約定屬實。

(五)末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顯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終止後,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得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及其上2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5之房屋及基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銀行貸款亦均由原告給付,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被告否認,故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與配偶李雲於86年間出資購買,雙方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每月之房貸亦均由被告繳納,當時被告配偶李雲每月領有榮民補助約新台幣(下同)13,000元,再加上被告幫原告自小照顧2名年幼子女,每月向原告收取之褓姆費,被告確實有能力繳納每月之房貸13,843元,迭至101年6月23日被告因病成植物人,然因原告之子女康巧螢、康祐嘉為就學而仍住於系爭房屋內,方由原告繳納迄今。

(三)參諸原告所提原證一監護宣告之裁定,原告之配偶康芳湶為被告之監護人,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康芳湶於102年4月22日聲請准予處分被告之前開系爭房地,理由略以:因被告每月所需醫療及看護費高達3、4萬元,為籌措伊醫療費用云云,並經准許在案(案號: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少股,證一,裁定),顯見原告業已承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否則被告之監護人康芳?豈會聲請處分財產。況且前開裁定經抗告之案件中(案號:鈞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堂股),原告亦將其自被告成植物人後所代繳之貸款列計為被告之支出(證二,書狀),顯見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銀行貸款亦自始均由原告給付,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顯係見賣屋不成,而臨訟編纂係原告所購,實不足採信。

(四)再者,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真,為何原告迭至被告成植物人,無法言語後方訴訟主張,而非在被告仍意識清晰時,即要求書立證明,顯見原告於侵佔被告存款100萬元後(業經提起告訴,證三,開庭通知),仍要謀奪被告系爭房地,原告之貪心可見一斑。

(五)茲就原告所提證據一一駁斥如下:

1、原證五之筆錄顯示李咸進之證詞,除原告所引述者外,更有:「但據我了解,爸爸是榮民,每月有13000元,有拿去繳貸款,所以這部分我們是有爭議的」等語之記錄。至於李麗華之證詞亦不足採信,蓋:李麗華嫁人後住在新竹,很少返回台北探望被告,被告豈可能僅僅告訴她這房屋為原告的,然竟未告知同在台北之特別代理人及李咸進,此顯違反常理。

2、原證六被告之土銀存簿所顯示者僅係自被告於000年0月生病後由原告繳納貸款之記錄,原因為原告之一雙子女因就學之故而仍住於系爭房屋內。

3、原證七、八、九李雲之銀行存簿僅顯示有領取現金,至於現金用於何處不明,上載「付貸款」云云係原告自行紀錄,不足採信。

4、原證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原告持有保管,而係本就放在系爭房屋內,待被告經監護宣告後方由康芳?保管,原告顯係混淆事實。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86年4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被告及原告父親李雲居住。原告父親李雲前於101年9月4日過世(原證三),被告李唐子妹前於101年6月23日因低血糖性腦病變,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3年2月18日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貴院函詢之三筆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本行授信戶李唐子妹所貸,貸款本息係由本人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按月扣款繳納。』。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銀行貸款亦均由原告給付,兩造約定以被告李唐子妹為登記名義人等情。

2、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與配偶李雲於86年間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7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被告既為否認,原告就其於86年4月間借名登記之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亦即就其於86年4月間出資購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李咸進於本院103年2月26日審理時證述我以前名字就李進財,中和的房子原來是我名字,後來85年2月間轉給我爸爸,我爸爸在85年5月間才把房子賣掉,我記得媽媽跟我講賣了460萬元,當時貸款壹佰多萬,所以還有剩下2、3百萬元現金,中和房子賣出去後,錢都是爸爸媽媽拿走了,再用這2、3百萬元去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我爸媽出資買的,登記在我媽媽的名下,不是原告出資買的,且被告有幫原告照顧2名年幼康巧螢(00年0月0日生)、康祐嘉(00年00月0日生),從小就開始照顧,每月向原告收取褓姆費,當時爸爸李雲除了領取榮民補助13000元外,還有在保全公司上班,每個月可以收取薪資30000元,還有我哥哥及兩個妹妹,四個小孩過年過節都會拿錢給父母等情,有本院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而原告父親李雲確於85年5月18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吳雅芳,並於85年6月21日登記完畢,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按,且被告於84年4月間以總價310萬元向訴外人鄭素卿購買系爭房屋時,自備款50萬元,尾款260萬元貸款,有被告與訴外人鄭素卿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證人吳雅芳於本院103年3月31日審理時證述李雲有賣中和連城路的房子給我,大概430萬元,是一對夫妻賣給我,我錢也是給老先生老太太,給出賣的人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告之夫李雲於84年7月25日有領取勞保勞年給付新台幣573,750元,有原證14已領勞保勞年給付證明書為證。足證,被告之夫李雲於84年7月25日有領取勞保勞年給付新台幣573,750元,且於85年5月18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出賣,自有能力購買自備款僅50萬元系爭房屋;又原告父親李雲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在保全公司上班及領取榮民補助13000元,且被告有幫原告照顧2名年幼康巧螢(00年0月0日生)、康祐嘉(00年00月0日生),每月向原告收取褓姆費,當時爸爸李雲除了領取榮民補助13000元,自有能力繳納貸款本息;何況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3年2月18日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貴院函詢之三筆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本行授信戶李唐子妹所貸,貸款本息係由本人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按月扣款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亦均由被告存款帳戶按月扣款繳納,足見,被告及其夫李雲因領取勞保勞年給付新台幣573,750元及出○○○區○○路房屋,且有相當收入,自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屋及繳納貸款甚明。

(三)又原告之配偶康芳湶為被告之監護人於102年4月間聲請准予處分被告之前開系爭房地(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芳湶為相對人(被告)即受監護宣告人李康子妹之女婿,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李麗金(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18號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受監護宣當誓,需長期照護,每月所需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生活費近新臺幣(下同)3、4萬元,聲請人實無力再負擔此高額醫療費用,因此需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便後續支付相關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又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康芳湶為被告之監護人、原告李麗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18號陳報被告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然原告開具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之配偶康芳湶於102年4月間聲請准予處分被告之前開系爭房地,果如原告於86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屬實,原告何有可能開具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由其配偶康芳湶於102年4月間聲請准予處分被告之前開系爭房地之理?可見,原告亦坦承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昭明。所以,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及其上2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