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被 告 李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超車不慎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許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許翼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付許翼關於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8,973 元及殘障給付730,020元,共838,993 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且系爭事故請求權人為訴外人許翼,原告對其為上開給付並無違反規定,又被告肇事時為無照駕駛,且造成許翼受有腦傷合併腦出血,於101年9 月18日調解時許翼仍持續就診,因此原告對於被告要求參與其與許翼間之和解並未同意,然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調解對於原告代位權之取得並不生影響。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書載明被告賠償予許翼之金額「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及第三責任保險金在內」,原告自不受拘束,且被告亦不得主張扣除該賠償金額。為此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被告不爭執無照駕駛及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然被告
於事故發生即委請秘書范文琴與原告公司業務李中興聯絡辦理出險事宜,其後李中興請另名承辦人員黃志鴻傳真提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表格,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填具並傳真予原告欲進行理賠申請,惟黃志鴻於同年8 月初電聯被告秘書范文琴,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被告無照駕駛,因此拒絕理賠。被告不得已只得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又被告與許翼約定101 年9 月18日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秘書范文琴於前開調解期日前之八月初,電話聯絡要求原告公司派員與會,惟遭原告公司拒絕陪同,故被告當天單獨與許翼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訴外人許翼55萬元,作為醫療費、修復費及一切費用之賠償,並約定「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豈料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稱將給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許翼,並主張代位請求權,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許翼已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利,原告依法未有代位請求權存在,然未獲置理,其並於102 年6 月14日再次發出「債權催收通知函」,要求被告清償其所謂之保險金賠付債務。故原告嗣後縱於101年11月22日賠付許翼108,973 元,再於102 年3 月12日追加賠付730,020 元,均係被告與許翼成立調解,許翼並拋棄對於被告所有一切請求權後所為,斯時許翼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可供移轉,原告已無從代位行使。
㈡原告雖又稱被告賠償予許翼之金額不包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在內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在內,故原告應賠付許翼如本件起訴之保險金。然調解筆錄中所載之賠償金額及性質,係被告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遭拒後,自行負擔並給付許翼之全部賠償費用,本與原告無關,亦不影響許翼已放棄對被告其他所有求償權利之法律效力。原告違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責任,一方面拒絕給付被告本件保險金之理賠,一方面復於被告自行賠付全額賠償金後,在未通知被告或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即賠付訴外人許翼,再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權,原告所為顯已違反保險人之契約責任,亦違反保險法之代位求償權行使原則,更係以損害被保險人之權益為之。再者,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業給付許翼55萬元賠償金,而許翼又再向原告公司申請賠付保險金838,993 元,已有雙重利得之不當得利情況發生。故原告主張代位求償毫無理由。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所領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於94年因酒駕經吊銷未再
考領,仍於101 年7 月5 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超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訴外人許翼所駕駛之630-DCB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許翼並因而受有體傷之事實,已據原告提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71 號卷第3 至5 、10至33頁),並經新北市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以102 年8 月9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記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可參(本院卷第14至39頁)。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與訴外人許翼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
員會以101 年刑調字第1912號達成調解,雙方約定「一、…聲請人(即被告)願賠償相對人(即許翼)55萬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及第三責任保險金在內),作為醫療費、修復費及一切費用。…四、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法官核定之情,有被告所提調解書1 份可憑(卷第67頁),復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見卷第93至107 頁)。
㈢又被告上開所駕駛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且於事故當時尚在保險期間,故經受害人許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後,原告於已於102年3 月6 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8,993 元(含醫療費108,973 元、殘障給付730,020 元)予訴外人許翼之情,有原告所提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汽車賠款同意書、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調解卷第7 至9 、35、36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依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8,993 元予強制險請求權人許翼,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許向被告請求?㈡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卷第112 頁)茲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者,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應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於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為成年人,當足知悉未領有駕
照不得駕車之規定,惟其前於94年因酒醉駕車遭吊銷駕照,仍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甚明。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許翼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許翼受有體傷,具有過失,此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許翼受有傷害後,原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許翼,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原告依該規定於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要屬有據。且「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2 項所明文。此乃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賦予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避免一般責任保險尚需輾轉請求之情形。是原告於被害人許翼申請理賠後,依法支付保險金,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其既已將自行賠償許翼之事告知原告公司之人員,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另行支付保險金予許翼之行為,即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再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保險金云云,自不足採。
㈢復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
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1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與訴外人許翼業於101 年9 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與許翼達成調解,約定「一、…聲請人(即被告)願賠償相對人(即許翼)55萬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及第三責任保險金在內),作為醫療費、修復費及一切費用。…四、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書可稽(卷第64頁),尚不論本件依兩造陳明可知原告並未派員參與上開調解,故原告在被告與許翼調解過程中,自未曾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且依前開調解書之記載,亦可知被告與許翼已約定將許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排除在調解範圍之外,故許翼對被告所拋棄之其餘請求範圍,自不包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在內,其尚得另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代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上開調解而消滅甚明。是依前引規定,原告仍得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許翼給付保險理賠金後,代位許翼向被告求償。被告辯稱許翼於調解成立時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故原告無從代位許翼向被告求償等語,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抗辯其於車禍後向原告公司辦理理賠申請,惟原告
公司承辦人員黃志鴻向被告秘書范文琴表示拒絕理賠,嗣經再通知原告共同與會參與調解,但原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故其應受上開調解筆錄之拘束等語,並聲請訊問其秘書即證人范文琴到庭證述:我有跟保險公司的業務李中興問有關汽車擦撞出險的事情,他說出險要寫理賠申請書,之後一位黃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傳真單子給我,填好之後傳送回去,就在8 月初黃先生有跟我講說這個不能出險,黃先生的全名我不知道,他說不能出險的理由是因為被告沒有駕照;我在7 月20日的時候有請業務李中興陪同我一起去跟許翼談,他說不能出險的話業務就不能跟我一起去談賠償的事情,這是李中興跟我講的,後來我們就自己跟許翼談,調解是我們去聲請的。」等語(卷第116 頁反面)。惟查:
⒈原告已否認曾向被告表示拒絕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其公司業務即證人黃志鴻亦證稱:不記得有向證人范文琴、被告或其委託的任何人提過這件不能理賠等語(卷第116頁反面暨117 頁),證人范文琴復又表示:黃先生的名字我不知道,不知道當時表示不為理賠之聯絡人是否即為證人黃志鴻(卷第116 頁反面、117 頁),被告亦無再舉證說明究係原告公司之何人曾經向其表示拒絕理賠。再參諸被告共計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乃據證人范文琴證述明確(卷第117 頁),然就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於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肇事時,因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得追償,保險人不為理賠,僅理賠強制險部份,並於理賠後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此詳被告提出之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之規定即明(卷第77頁)。然依被告所填載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並未勾選保險種類(詳卷第66頁),證人范文琴亦證稱:其當時僅詢問保險有無理賠,未提到保險的名稱(詳卷第117 頁),故原告之保險人員縱有表示拒絕理賠,惟其所稱不為理賠之保險種類究係指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抑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實有不明。且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得向原告請求強制險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人,乃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之受害人本人,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可按,亦即本件強制險保險金之請求權人乃為受害人許翼,並非被告,故被告一再抗辯原告違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責任,拒絕給付被告保險金,復未經被告同意即賠付給許翼,已違反保險人之契約責任云云,似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混淆,委無足取。
⒉次者,本件依證人范文琴證述:成立調解後,因為保險公司
的業務員李中興有打電話來問我,我有把成立調解的事情及內容告知李中興,我告訴他都解決了,他問我說怎麼都沒有通知他們,所以我才保險內容傳送或拿給他;他們告訴我不能出險時,那時候與被害人的調解期日是還沒有定,因為他們說不能出險,所以就由我們自己去處理,之前有好幾次請李中興陪我去跟許翼女士先談,如果談成就去調解委員會寫,但是他們就先拒絕了,所以我們之後自己去調解委員會申請等語(卷第118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聲請後,並未再將調解期日通知原告,故原告公司業務李中興始於主動打電話詢問時,表示為何都沒有通知原告之語,因此原告是否確實知悉調解期日並拒絕參與,尚非無疑。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僅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並無規定「經被保險人通知而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或類此規定,被告援引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5 條之約定(卷77頁),抗辯其已合法通知原告而經原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故原告應受調解內容拘束云云,自有未恰。況且,被告與訴外人許翼所為之調解內容,業經明確約定將許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排除在調解範圍之外,故許翼對被告所放棄之其餘求償範圍,自不包含強制險之保險金在內,業於前論述甚詳,是本件縱認原告曾拒絕參與該調解並受該調解筆錄拘束,惟對於原告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仍不生何影響,已甚灼然。被告前開所辯,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
、殘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 、
2 款已有規定。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許翼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因而住院治療及出院後門診、復建,致支出醫療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至33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許翼因此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導致右側肢體無力(偏癱),合併眩暈平衡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目前症狀固定,但日常生活部分需賴他人協助,足認被害人許翼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確符合強制責任險規定之第七級殘廢等級。故原告覈實支付受害人許翼醫療費用108,973 元及為殘障給付730,020 元,共計838,993 元,核符規定。準此,原告於此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838,993 元,洵屬正當。且被告與許翼間所為之調解金額,既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排除在外,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將被告已給付予許翼之賠償金55萬元予以扣除。被告抗辯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應扣除其已賠付給許翼之55萬元,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並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已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受害人許翼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是原告於給付被害人許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受害人許翼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且被告與請求權人許翼間之調解內容已約定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扣除其已賠償給許翼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8,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證人旅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