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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 告 林財福

林岩造陳林秀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被 告 林輝坪

林輝堂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陳君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3,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至將新北市○○區○○段○○○○○○○○○○○○○號,面積為27

20.77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94,320元;⒊前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173,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⒉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原告94,320元;⒊前2 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完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兩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兩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萬來與林望就私有耕地即系爭土地,曾於38年1月1

日締結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蘆字第299 號(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之祖父林萬來於76年間過世,由林萬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春吉、林春芳繼承系爭租約,84年間被告父親林春吉過世,被告欲繼承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因林望過世而由原告繼承,為共有狀態。然因系爭土地有無自任耕作及欠租達2 年總額等事由,經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不服,而向當時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依法移送鈞院審理(案號:鈞院99年度訴字第279 號民事判決),全案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終結(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均認定原告在94年12月29日於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已通知被告,系爭土地有連續2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㈡另案判決確定後,足證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且原告於102 年6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限期命被告遷離系爭土地,惟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置若罔聞,仍拒絕遷離系爭土地,更將系爭土地圍籬上鎖,拒絕任何人進入。由此可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自94年12月29日起持續迄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適用土地法第110 條關於耕地租

賃計算租金之規定,而以年息8%為限。而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土地毗鄰捷運蘆洲站,周邊新設商住大樓陸續林立,生活及商業機能優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應以上開法定規定申報地價8%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97年1月、98年1月公布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400元;99年1月、100年1月、101年1月公布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102年1月公布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720.77 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276.02平方公尺;第22地號:264.36 平方公尺;第25地號:1105.23平方公尺;第26地號:1075.16 平方公尺)。故被告自97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173,061 元,細項如下:

⑴自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107日,為957

,032元【計算式:2720.77平方公尺X3,400元X8%X(1+107/365)年=957,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 年,為2,416,044

元【計算式:2720.77平方公尺X3,700元X8%X3年=2,416,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2年1月1日至9月15日共258日,為799,985元【計算式:

2720.77平方公尺X5,200元X8%X(258/365)年=799,9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合計4,173,061元【計算式:957,032+2,416,044+799,985=4

,173,06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9 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173,061元。

⒉因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

分自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即102年9月16日,至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易言之,自102年9月16日起至被告歸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102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元,年息8%計算,被告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94,320元【計算式:2720.77平方公尺X5,200元X8%X1/12=94,3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173,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原告94,320元。

⒊前2 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完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以系爭租約為占有權源,嗣原告於

98年9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主張被告連續2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租約,經鈞院另案審理,於101年10月2日判決確定。

被告於101年11月5 日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被告自始係以系爭土地租賃權為占有權源,直至101年10月2日另案判決確定,於102年5月

7 日再審之訴駁回,始知被告家族歷經64載所耕作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遭原告主張90年至93年間無耕作之事實,經原告於98年終止系爭租約,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被告非明知他人之土地,卻強占使用,而係有權使用及善意占有人,因判決而驟變為無權占有。

㈡原告起訴請求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其依據為被告自94年12

月2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上述判決書為憑。惟依上述判決書所載「被告亦分別於94年12月29日調解時及98年9 月23日以立暘法律事務所歐宇倫律師函,通知原告以連續2 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抗辯業已依據該條款規定行使終止權等語,為有理由,系爭租約堪認以合法終止」,並未載明究為94年12月29日或98年9 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倘若94年12月29日已終止系爭租約,何須於98年9 月23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租約。

㈢依94年9 月26日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

筆錄所載「承租人自民國65年以來未耕作,且未繳納任何租金或農作物,不同意其請求」,原告並未表示因未耕作而終止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終止租約」,原告係依積欠地租終止租約,而非以被告不為耕作終止租約。又98年9月23日之律師函所載內容「委請貴大律師代向台端與林輝坪先生終止上開租約」,顯然並非重申其業於94年12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而是以該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綜上,原告既於98年9 月23日(被告書狀誤載為98年12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得請求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遑論其遲延利息。

㈣系爭土地應以公告地價8%為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10 條關

於耕地租賃計算租金之規定,以年息8%為限,惟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關於建築基地租金,以年息10%為限,臺北市政府出租基地供人建築,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準則」第1條規定,也僅以年息5% 計收租金,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僅供耕作,不能建築房屋,原告卻主張高於臺北市政府建築基地年息5%之法定上限8%,顯然不當。另依同樣位於新北市之樹林建築基地,鈞院89年度訴字第735 號民事判決記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雖面臨15米道路,惟附近並無住家、商店、且多為工廠,大眾運輸系統並不便捷,亦非屬繁榮地段等情狀,認為系爭592地號土地應以年息4% 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以為當」,鈞院亦僅認為以年息4%為適當,故系爭土地應以比例減降為3.2%或更低為適當【計算式:4%X8%/10%=3.2%】。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及蔬菜,僅供家人自用,若有多餘

則轉送親戚或鄰居,並無任何出售圖利事實。原告卻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94,320元,等同被告受有每月相當於94,320元之不當得利,實為荒謬。此外,被告曾向鈞院提存所提存56,751元,故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應予扣除。再者,被告已於10

2 年11月29日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不得繼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林萬來與林望就系爭土地,曾於38年1月1日締結系

爭租約。被告之祖父林萬來於76年間過世,由林萬來之繼承人林春吉、林春芳繼承系爭租約,84年間被告父親林春吉過世,被告欲繼承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因林望過世而由原告繼承,為共有狀態。嗣兩造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處不成立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 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確定,另案均認定系爭土地有連續2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而經原告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另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

原告於102 年6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限期命被告遷離系爭土地,惟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置若罔聞,仍拒絕遷離系爭土地,更將系爭土地圍籬上鎖,拒絕任何人進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94年12月29日起持續迄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98年9 月23日向被告發函僅係重申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⑴被告抗辯依另案判決並無法認定原告係於94年12月29日或98

年9 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倘若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已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何須於98年9 月23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29日才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不得請求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遑論其遲延利息云云。經查,另案一審判決記載略以:「原告(即本件被告)之不為耕作復無任何不可抗力之情形存在,卻繼續不為耕作達1年以上,應已符合耕地三七五件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即本件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亦已分別於94年12月29日調解時及98年9 月23日以立暘法律事務所歐宇倫律師函,通知原告以連續2 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抗辯業已依據該條款規定行使終止權等語,為有理由,系爭租約堪認已合法終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另案二審判決記載略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9日於新北市政府調解時、及98年9 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連續兩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判決所示,倘另案承審法官認為原告於94年12月29日調解時,尚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判決理應記載為原告係於98年9 月23日始依法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準此,依上開判決之文義以觀,應認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及98年9月23日均曾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再者,94年12月29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市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略以:「對造人(即本件原告)陳述:承租人自76年始,已超過2 年以上未繼續耕種,有拍照存證。自65年迄今,承租人未繳納任何租金或農作物,已超過2 年以上積欠租金。基於以上兩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可終止租約」(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倘原告於當時僅係表示有權終止系爭租約,而無立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理應於該次調解結束後,即可向地政機關直接辦理註銷更正及變更續訂租約。惟被告事後並未完成上述續定租約程序,足認原告於前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應屬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非係單純揭示出租人之權益。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雖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然原告於上述調解時既已表明不願再與被告維持耕地租約關係,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並不能以此逕予認定原告無意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以被告主觀認為系爭租約仍存續之意思並不能拘束原告。⑶此外,原告林財福於98年9 月23日對被告林輝堂寄發之存證

信函上雖記載略以:為代林財福先生終止與台端、林輝坪先生間系爭租約,並請台端與林輝堂先生返還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又該存證信函另記載:台端與林輝坪先生自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註銷登記系爭租約起,有連續2 年以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無續約要件存在。…,委請貴大律師代向台端與林輝坪先生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台端與林輝坪先生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可知,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除了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以外,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原告係於何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以原告何時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耕地租約關係,並有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舉動為斷,而非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形式上字義加以認定。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遭註銷後,即不願再與被告續訂租約,此由原告於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歷次調解時之陳述即可知悉。再者,原告向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因被告遲遲不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不得已之下始正式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此舉僅係在重申其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而非原告於此時才有意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兩造間無耕地租約存在,且原告於94

年12月29日曾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斯時起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非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

⑴被告抗辯伊自始係以系爭土地租賃權為占有權源,至101 年

10月2日另案判決確定,於102年5月7日再審之訴駁回,始知被告家族歷經64載所耕作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遭原告主張90年至93年間無耕作之事實,經原告於98年終止系爭租約,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被告非明知他人之土地,卻強占使用,而係有權使用及善意占有人,因判決而驟變為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所謂善意占有人,指不知其為無權占有,而所謂不知,指誤信其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經查,系爭租約於92年8 月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註銷,94年承租人(即本件被告)申請租約回復,因出租人異議而分別於94年9月26日、94年12月29日、95年6月22日及98年6月25日進行4次調解程序,有臺北縣政府第16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5 次臨時會第1 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91 頁),由此可知,被告至少於9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租約遭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註銷,且原告不願配合伊辦理續訂租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在明知無耕地租約之情形下,且未有任何致被告誤信伊有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事由存在,被告卻繼續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自94年起仍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

⑵再者,民法第959 條第1項及第2項雖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

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惟查,被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伊與原告間已無耕地租約,且原告不願配合辦理續訂租約,原告並於94年12月29日調解程序時,提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其要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詳如前述,則被告於斯時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準此,本件並無民法第959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於101年10月2日另案判決確定前,伊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適用土地法第110 條關

於耕地租賃計算租金之規定,以年息8%為限。而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土地毗鄰捷運蘆洲站,周邊新設商住大樓陸續林立,生活及商業機能優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應以上開法定規定申報地價8%計算。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4,173,061元。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自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訴日,至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32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應以公告地價8%為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10 條關於耕地租賃計算租金之規定,以年息8%為限,惟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97條關於建築基地租金,以年息10% 為限,臺北市政府出租基地供人建築,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準則」第1 條規定,也僅以年息5%計收租金,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僅供耕作,不能建築房屋,原告卻主張高於臺北市政府建築基地年息5%之法定上限8%,顯然不當。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3.2%或更低為適當。此外,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及蔬菜,僅供家人自用,若有多餘則轉送親戚或鄰居,並無任何出售圖利事實。原告卻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94,320元,等同被告受有每月相當於94,320元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

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29日以後,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9月16日起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又系爭土地於97年1月、98年1月公布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99年1月、100年1月、101年1月公布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102年1 月公布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2,720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2,960元,102 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4,160元。⒊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香蕉、柚子等果樹及蔬

菜,且系爭土地距離捷運蘆洲站步行約5 分鐘,步行10分鐘可至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族門市,步行約9 分鐘則有統一超商、咖啡店、忠義國小、鷺江國中,步行約7 分鐘則有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幼兒園,另系爭土地鄰近亦有小吃店、藥妝連鎖店等,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地圖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76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2 年12月17日履勘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足見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十分便利。又上述捷運蘆洲線係於99年11月3 日開通,有被告提出之新聞稿1件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10頁)。再者,被告於另案中曾自陳伊種植果樹之面積因為水源的問題有大有小,最小的種植面積也有系爭土地內各筆土地的一半,最大就是幾乎種滿等語,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所種植之果樹數量龐大,衡情應非全部僅供己用。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過去及現在使用之狀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僅可作為耕作使用,及系爭土地鄰近之繁榮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2日以前(捷運蘆洲線尚未開通前)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自99年11月3日起,則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此外,被告抗辯伊於102 年11月29日以後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伊曾向鈞院提存所提存56,751元,故本件計算不當

得利應予扣除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1097、1098、1099號准予提存,有該提存書3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依該提存書所載,可知被告於101年7 月27日辦理提存之用意在於給付93年9月23日至101年6月7日之租穀,而非在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復已主張系爭租約於94年12月29日經其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約於92年8 月間遭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註銷後,原告未曾同意與被告一同辦理續訂租約,故原告亦無權領取上述作為清償租金之提存物。是以被告抗辯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扣除上述提存金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2720.77 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276.02平方公尺;第22地號:264.36平方公尺;第25地號:1105.23平方公尺;第26地號:1075.16平方公尺):

⑴自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478,498元【

計算式:2720.77平方公尺X2,720元X5%X(1+107/365)=478,498元】。

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37,584元【計算式:2720.77平方公尺X2,960元X5%X306/365=337,584元】。

⑶自99年11月3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218,613元

【計算式:2720.77平方公尺X2,960元X7%X(2+59/365)=1,218,613元】。

⑷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為722,827元【

計算式:2720.77平方公尺X4,160元X7%X333/365=722,827元】。

⑸97年9月16日至102年11月29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757,522元

。【計算式:478,498+337,584+1,218,613+722,827=2,757,52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