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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 告 黃一脩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佑長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鳳珠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邀原告為保證人,向訴

外人楊雅之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楊雅作為擔保,並將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乙部供楊雅之占有使用,借款日期至99年12月14日,如被告屆期清償,楊雅之應將前揭支票及汽車返還,此有汽車借貸合約書可稽。嗣被告屆期並未清償,訴外人楊雅之向原告請求返還350萬元,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匯款350萬元予訴外人楊雅之以履行保證債務,訴外人楊雅之對於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故原告就代償之350萬元,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2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

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係於100年1月18日以保證人身分匯款楊雅之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外人曹淳郁曾對原告提起重利罪告訴,其自行製作之99年

至100年「曹淳郁開具予黃一脩及李子芊二人支票一覽表」,編號第76、80、81欄之支票,即為本件被告所稱「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 000之支票」,而其備註欄均記載「繳付黃之前借貸曹未繳清本金加利息」,亦即該三紙支票係曹淳郁對原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用,並非用以支付對楊雅之之借款,且證人曹雅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12號竊盜等案件中證稱:告訴人曹淳郁是伊之親叔叔,伊曾經在告訴人曹淳郁經營的公司任職行政跟會計的工作,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等3紙支票都是伊寫的,這3張支票應該都是為了跟黃一脩借錢,所以開支票給黃一脩,應與本案車輛無關,否則伊會加註車號等語,已明確表示該三紙支票與本件借款並無關聯,再從汽車借貸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提供予楊雅之使用,於借款清償同時返還車輛,亦可知其與楊雅之間並未約定另以現金給付利息,被告卻稱該票號AA0000000、面額315000元之支票係要償還利息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97、98年間,訴外人曹淳郁(斯時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鳳珠之丈夫)因經營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溢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經人介紹結識原告,遂分別以吉溢公司名義,向原告經營之當舖借款,嗣吉溢公司清償完畢,原告竟不將擔保之本票歸還,甚至,對曹淳郁、葉鳳珠及其家人恐嚇,曹淳郁、葉鳳珠為保權益,對原告提起重利、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原告目前因重利罪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2原告於98年12月間向曹淳郁、葉鳳珠提議,由其出面代向訴

外人楊雅之借貸350萬元,並由被告公司提供車號0000-00之車輛予楊雅之,質借使用1年(自98年12月5日至99年12月14日止),待借款清償,上開車輛再歸還,曹淳郁及葉鳳珠允諾,並同意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簽立汽車借貸合約書,開立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向楊雅之借貸。

3嗣於100年1月間,被告公司以①票號AA0000000、發票人亞

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亞郁公司)、發票日100年1月2日、金額200萬元②票號AA0000000、發票人亞郁公司、發票日100年1月7日、金額150萬元③票號AA0000000、發票人佑長公司、發票日100年1月6日、金額315000元之支票,交由原告兌現,由原告代向楊雅之清償本金及利息。楊雅之於收到前述款項後,業已依約將系爭車輛及前揭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返還原告,惟原告並未將車輛及擔保支票返還被告。

4原訂清償期限為99年12月14日,因被告於100年1月18日始清

償完畢,故被告加計月息9%之利息(即票號AA0000000、金額315000元之支票)。訴外人楊雅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12號竊盜等案件偵查中證稱:…黃一脩於98年12月間,有跟我提過借錢給佑長鋼鐵及佑長鋼鐵會給車使用的事,…合約書是我簽的,…後來黃一脩有把350萬元於100年1月18日轉匯給我,…當時黃一脩並沒有說原因,只有單純把錢匯給我…等語,根本未提及被告無法清償系爭350萬元借款,原告亦未向楊雅之表示100年1月18日所匯之350萬元,係由原告代被告公司向其清償,故訴外人楊雅之所收受之款項,於法於情,自應屬被告公司之還款。

5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12號竊盜

等案中,主張被告公司所提出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3紙,由其親自提示兌現,但該支票係要清償吉溢公司於98年3月間所積欠其4000萬元借貸債務所用,又改稱其中票號AA0000000、AA00000000之支票,係用以償還99年12月3日之182萬元及99年12月8日匯出之0000000元之借款(利息9%已預扣)債務,又改稱票號AA0000000、AA0000000是用以清償99年12月1日之0000000元之借款,先後說詞反覆。事實上針對前開99年12月3日及99年12月8日原告分別匯出之182萬元及0000000元之借款,被告早已開立票號AA0000000、票款50萬元;票號AA0000000、票款100萬元;票號AA0000000、票款100萬元;票號AA0000000,票款100萬元等支票,全數兌現清償完畢,實不容原告在此搬弄是非、混淆視聽!等語置辯。

6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告曾於98年12月15日邀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楊雅之借

款350萬元,約定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楊雅作為擔保,並將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乙部供楊雅之占有使用,借款日期至99年12月14日,如被告屆期清償,楊雅之應將前揭支票及汽車返還,此有汽車借貸合約書可稽。

2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匯款350萬元予訴外人楊雅之。楊雅之

於收到前述款項後,已將前揭車輛及擔保支票返還原告,惟原告並未將車輛及擔保支票返還被告。

四、被告對於原告已於100年1月18日匯款350萬元予訴外人楊雅之等情不爭執,惟辯稱:該350元匯款係被告以①票號AA000

00 00、發票人亞郁公司、發票日100年1月2日、金額200萬元②票號AA0000000、發票人亞郁公司、發票日100年1 月7日、金額150萬元③票號AA0000000、發票人佑長公司、發票日100年1月6日、金額315000元之支票,交由原告兌現,由原告代向楊雅之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經查,訴外人曹淳郁曾對原告提起重利罪告訴,其自行製作之99年至100年「曹淳郁開具予黃一脩及李子芊二人支票一覽表」,編號第76、80、81欄之支票,即為本件被告所稱「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 000之支票」,而其備註欄均記載「繳付黃之前借貸曹未繳清本金加利息」(見原證四),亦即該三紙支票係曹淳郁對原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用,並非用以支付對楊雅之之借款,且證人曹雅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12號竊盜等案件中證稱:告訴人曹淳郁是伊之親叔叔,伊曾經在告訴人曹淳郁經營的公司任職行政跟會計的工作,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等3紙支票都是伊寫的,這3張支票應該都是為了跟黃一脩借錢,所以開支票給黃一脩,應與本案車輛無關,否則伊會加註車號等語(見卷附第10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表示該三紙支票與本件借款並無關聯,再從汽車借貸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提供予楊雅之使用,於借款清償同時返還車輛,亦可知其與楊雅之間並未約定另以現金給付利息,被告卻稱該票號AA0000000、面額315000元之支票係要償還利息云云,即與汽車借貸合約書所載不符。倘被告所稱該三紙支票係要清償其對訴外人楊雅之之借款為真,則由被告直接將支票交付楊雅之兌現即可,為何交由原告兌現,再由原告匯款給楊雅之,實屬多此一舉,再退步言,縱使原告受被告之託,兌現支票後代為匯款給楊雅之,亦應匯款0000 000元,而非350萬元,是被告所辯,諸多不合常情,為不可採。被告雖舉訴外人楊雅之於前揭竊盜等案件之證言為證,惟查依楊雅之之證言,未能證明

100 年1月18日所匯之350萬元,係來自被告公司之給付,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楊雅之清償350萬元後,承受楊雅之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自屬有據。又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係於100年1月18日以保證人身分匯款楊雅之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有匯款通知單可稽(見卷第7頁),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