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 告 蔡佳倩
蔡孟潔(即蔡佳芬)蔡佳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祥律師被 告 江德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蔡佳倩、原告蔡孟潔、原告蔡佳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
3 人起訴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 年度司執字第239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3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3 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蔡德旺生前對被告之父即被繼承
人江添財負有債務,而被告與訴外人江德鳳、江德國因繼承共同取得江添財對蔡德旺之債權,惟訴外人江德鳳、江德國業將渠等繼承取得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於民國10
3 年4 月9 日通知原告3 人上開債權讓與之情。蔡德旺於88年11月6 日死亡,原告3 人為蔡德旺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嗣後原告3 人竟接獲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9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始知悉蔡德旺死亡時尚有多筆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係以蔡德旺生前積欠其父江添財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債務)為由,持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3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39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3 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執行在案。惟原告3 人之母涂金寶於77年1月間與蔡德旺離婚後,蔡德旺即搬離原與涂金寶、原告3 人之共同住所,原告3 人未與蔡德旺同居共財,亦未與蔡德旺或其家人間有任何聯繫,蔡德旺更未對原告3 人盡扶養或照顧之義務,故原告3 人均不知悉蔡德旺之生活及財務狀況。嗣後,原告3 人係經蔡德旺之家人輾轉通知始知悉其死亡之消息,原告3 人前往蔡德旺喪禮奔喪致意時,蔡德旺之家人均未告知蔡德旺有何債務存在,原告3 人亦未取得蔡德旺之遺產。原告3 人係被告知蔡德旺死亡而前往其告別式,訴外人即蔡德旺之配偶陳金媛不認識原告3 人,陳金媛如何交付80萬元予原告3 人?而原告3 人繼承時係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蔡佳倩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當時僅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3 人均因年幼或不諳法律致未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本件債務之發生均與原告3 人無關,由原告3 人繼續履行蔡德旺生前之債務顯失公平,是原告3 人應僅以蔡德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條之3 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因被告之父江添財認為被告婚後應離開原生家庭,故被告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江添財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負有750 萬元等債務,然該銀行稱被告應就此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經評估後選擇概括繼承江添財之債權債務,並按期清償債務之利息、本金迄今。倘法院准許原告得免負清償債務之責,被告亦可依此方式免履行被告自江添財處繼承之債務,惟被告先前清償之債務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3 項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則如何還被告公平?故應俟國家業已補償被告之損失後,使被告回復江添財繼承開始時之原狀,原告3 人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25 號解釋、第
400 號解釋、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
8 條等規定及侵害依憲法第15條保障被告之財產權。從而,被告既已證明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3 人父母婚姻存否,非必然影響蔡德旺對原告3 人之庇
護,是原告3 人以父母離異為由,欲免除渠等之債務,顯有不當;況蔡德旺之妻即訴外人陳金媛向原告表示其於蔡德旺告別式當天曾交付原告3 人共80萬元,囑託原告3 人將該80萬元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用,原告3 人雖否認有收受該80萬元,惟原告3 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3 人既有出席蔡德旺之告別式,代表渠等仍有與蔡德旺或其家人有聯繫,且蔡德旺之不動產曾經查封拍賣,故原告3 人早就透過親族知悉債務存在。
㈢原告蔡佳倩於繼承開始時為19.5歲,倘以20歲為分界,似為
差別待遇,故應依原告蔡佳倩之實際年齡精確計算其過失部分,並按其過失程度,令其分擔相當之義務。原告蔡佳倩無過失部分約為5%(計算式:20-19.5 ÷12=0.0416);有過失部分約為95% (計算式:19.5-8÷12=0.958 )。是繼承開始時,原告蔡佳倩為19.5歲,則其應負95% 之清償義務(倘繼承人剛滿8 歲,則為0%),始符按過失程度,分擔相當義務之公平,否則似有99% 之過失和0%之過失,均負相同清償義務之不公平,已直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㈣再依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載明,法規公佈實施後,制定
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是原告3 人倘欲免履行渠等繼承蔡德旺之全部債務,自應先舉證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已施行,被告始無誠信原則之適用。況被告係因信賴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88年繼承開始時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繼承開始時之法律,尚難以98年修正之新法推翻88年繼承開始時之法律規定,則原告3 人倘欲免履行渠等繼承蔡德旺之全部債務,自應依規定於3 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然原告3 人並未辦理,渠等自有應於3 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而未辦理之疏失,既原告3 人有該等疏失,自應就蔡德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3 人均為涂金寶及被繼承人蔡德旺之女,涂金寶與蔡德
旺於77年1 月間離婚,而原告3 人由母涂金寶監護。蔡德旺於88年11月6 日死亡,原告3 人係蔡德旺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13頁)。
㈡被繼承人蔡德旺對被告之父江添財負有系爭300 萬元債務,
被告於因繼承取得江添財對蔡德旺之300 萬元債權,被告嗣於101 年3 月1 日執本院板院清100 司執志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
19 5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1 司執367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12月27日屏院木民執洪字第92執18713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10月25屏院正民執洪字第88執6388號債權憑證正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0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對蔡德旺之繼承人即原告3 人及訴外人陳金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對訴外人陳金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該部分執行程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918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06-110 頁)。
㈢原告蔡佳倩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繼承開始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蔡佳倩以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未與被
繼承人蔡德旺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因年幼不諳法律,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由,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蔡孟潔、蔡佳芳以渠等2 人未與被繼承人蔡德旺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由,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以渠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蔡佳倩以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未與被
繼承人蔡德旺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因年幼不諳法律,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由,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觀諸該項97年1 月2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載明:「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 項規定」;另參以該項102 年1 月30日之修正理由謂:「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能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97年
1 月2 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係著眼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並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而設有此規定。前揭條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倘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概括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經查,原告蔡佳倩係00年0 月00日生,於88年11月6 日被
繼承人蔡德旺死亡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原告蔡佳倩並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等情,有原告蔡佳倩及被繼承人蔡德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既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88年11月6 日開始,原告蔡佳倩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核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故原告蔡佳倩得否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以自被繼承人蔡德旺處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應視由原告蔡佳倩繼續履行蔡德旺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為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債權人即被告就是否顯失公平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蔡佳倩主張蔡德旺與原告3 人之母涂金寶於77年1 月間離婚後,蔡德旺即離去涂金寶及渠等之住所,渠等由母涂金寶監護及扶養而未與蔡德旺同居共財,亦未與蔡德旺或其家人間有任何聯繫,蔡德旺更未對渠等盡其扶養或照顧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涂金寶及蔡德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且證人即原告3 人之舅、涂金寶之弟涂信裕於本院到庭
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時證稱:伊從高二時就來台北,住在伊姊姊涂金寶家,當時伊姊姊涂金寶是住在行天宮附近,後來才搬到在三重市○○○路○○○ 號3樓,伊住該處到35歲結婚時才搬出上址,伊住在涂金寶家期間,原告3 人一起跟媽媽涂金寶同住。伊高二上來台北與涂金寶同住時,原告3 人都還很小,在台北市行天宮附近唸幼稚園,後來才搬到三重,伊只記得原告3 人其中一個人讀羅東的公正國小,後來才轉學到台北來,有一個是念新莊的高中,大學有的唸輔大,有的唸文化。涂金寶與蔡德旺離婚之前,他們二人是共同住在三重○○○路000號3 樓,這房子是姊姊涂金寶的,他們二人離婚之後,涂金寶住在原來地方,是蔡德旺搬出去,原告3 人則由涂金寶監護。他們離婚之後,伊印象中蔡德旺沒有再來探視小孩,且就伊所知,蔡德旺亦無與原告3 人以電話或書信聯絡。伊不知蔡德旺離婚之後搬到何處等語於卷,此有本院
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涂金寶於同日經隔離訊問時證稱:伊24歲時與蔡德旺結婚,民國77年離婚,二人結婚後剛開始在台北市租房子,靠近松江路附近。後來搬到三重市○○○路○○○ 號3 樓,房子是買的,是伊買的,大約在伊29歲時搬過去三重上開房屋,之後就一直住到與蔡德旺離婚,離婚後蔡德旺就搬出去,從此跟蔡德旺就沒有再聯絡,蔡德旺也從來沒有來探視過小孩,原告3 人的監護權歸伊。原告蔡佳倩唸三重修德國小,國中念台北市龍山國中,高中不記得了。伊不知道蔡德旺後來有無再婚,直到接獲被告對原告3 人的強制執行公文,伊才知道蔡德旺後來有再婚,因為公文內有多一個執行債務人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7-120 頁),二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證詞互核相符,又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蔡德旺、原告蔡佳倩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所示,蔡德旺之戶籍係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查無任何遷徙紀錄資料;而原告蔡佳倩之出生地為台北市,自小迄今,其就學、生活均在大台北地區等情,足見蔡德旺與涂金寶離婚後,未與原告3 人及涂金寶同居共財,是原告蔡佳倩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再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之事實理由欄載明,被告執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金媛強制執行、被告主張蔡德旺、賴來添、陳耀榮合夥開設公司,系爭300 萬元債務係由該3 人負連帶責任之票據債務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
918 號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6-110 頁),顯見本件系爭300 萬元債務係由蔡德旺經商所積欠江添財之債務,而難謂系爭300 萬元債務與原告蔡佳倩有何關連性。
⒊被告雖辯稱陳金媛稱其於蔡德旺告別式當天曾交付原告3
人80萬元,囑託原告3 人將該80萬元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用,而原告3 人既有出席蔡德旺之告別式,代表渠等仍有與蔡德旺或其家人有聯繫,且蔡德旺之不動產曾經查封拍賣,原告3 人早就透過親族知悉債務存在,故原告3 人自有未於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之疏失云云。惟查,原告蔡佳倩自蔡德旺與涂金寶離婚後由涂金寶所監護,此後原告蔡佳倩亦未與蔡德旺同居共財等情,業如前述,且蔡德旺死亡時,原告蔡佳倩僅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當時之年齡、智識,尚難期待其於未與蔡德旺同居共財之情況下,得知蔡德旺之債務或蔡德旺之不動產曾遭查封拍賣,進而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又蔡德旺於88年11月6 日死亡後迄今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資料,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 年1 月3 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金媛有交付予原告3 人80萬元,尚難認原告蔡佳倩於繼承開始時有於被繼承人蔡德旺處取得任何財產。末參酌原告蔡佳倩100 年所得僅為37萬0,730 元,且其已婚並育有一女之家庭狀況,有原告蔡佳倩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 號卷內可按,足徵原告蔡佳倩之收入並非豐厚,若令其概括繼承系爭300 萬元債務,對其生活、家庭、經濟之影響顯屬非輕,勢必將對其人格發展及生存權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倘由原告蔡佳倩履行系爭300萬元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蔡佳倩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原告蔡孟潔、蔡佳芳以渠等未與被繼承人蔡德旺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由,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以渠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亦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101 年12月26日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該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經查,被繼承人蔡德旺於88年11月6 日死亡等情,已如前
述,則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甚明,則原告蔡孟潔、蔡佳芳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應視原告蔡孟潔、蔡佳芳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系爭300 萬元債務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渠等履行該300萬元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蔡孟潔、蔡佳芳主張蔡德旺於77年1 月間與渠等之母涂金寶離婚後,均由母涂金寶監護,住在三重市○○○路○○○ 號3 樓,而蔡德旺搬離該處,原告3 人及涂金寶自此未與蔡德旺同居共財等語,業據提出蔡德旺之戶籍謄本、涂金寶及蔡德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觀諸蔡德旺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其設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蔡孟潔、蔡佳芳及被繼承人蔡德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蔡德旺並無遷徙紀錄資料,而原告蔡孟潔原設籍桃園,嗣於87年4 月7 日遷入三重市○○○路○○○ 號3 樓,且參以證人涂金寶證稱:「(原告蔡孟潔念哪個小學?國中?高中?)三重修德國小,國中念台北市的龍山國中,高中念新莊的一個天主教學校。」、「(原告蔡佳芳哪個小學?國中?高中?)一、二年級唸三重修德國小,之後考台北市永樂國小資優班,國中唸台北市的龍山國中,高中唸哪裡忘記了,也是跟蔡孟潔一樣,唸新莊的一個天主教學校。」,足見原告蔡孟潔、蔡佳芳均居住在北部,是原告蔡孟潔、蔡佳芳主張渠等自父母離婚後,即未再與父蔡德旺同居共財等情,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原告蔡孟潔、蔡佳芳未與蔡德旺
同居共財,業如前述,且證人涂金寶及涂信裕均到庭證稱蔡德旺與涂金寶離婚後,未再與原告3 人聯絡,亦未曾探視原告3 人、或盡其對原告3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是原告蔡孟潔、蔡佳芳自無從於蔡德旺處得知系爭300 萬元債務存在及蔡德旺之不動產曾遭查封拍賣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蔡孟潔、蔡佳芳就渠等未與被繼承人蔡德旺同居共財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原告蔡孟潔、蔡佳芳知悉蔡德旺之系爭300 萬元債務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難謂有據。原告蔡孟潔、蔡佳芳主張渠等因未與蔡德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300 萬元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惟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堪採信。另被告稱原告3 人曾於蔡德旺告別式自陳金媛處取得80萬元云云,於本件繼承發生時(88年11月6 日),涂金寶及原告3 人均尚且不知蔡德旺於離婚後有再婚之情,迄今亦不認識陳金媛,衡情陳金媛焉有可能於88年間蔡德旺之告別式時,手捧8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3 人之理?顯與常情相違,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原告蔡孟潔、蔡佳芳主張渠等未自蔡德旺處取得遺產,堪以認定。
⒋次查,系爭300 萬元債務由原告蔡孟潔、蔡佳芳履行是否
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其生活之影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是否有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等情,為重要之判斷依據。系爭300 萬元債務係蔡德旺、賴來添、陳耀榮經商所積欠之債務,已如前述,是難謂系爭300 萬元債務與原告蔡孟潔、蔡佳芳有何關連性;且原告蔡孟潔、蔡佳芳於繼承開始時均未自蔡德旺處取得遺產;又原告蔡孟潔100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原告蔡佳芳100 年度薪資所得僅有67萬3,078 元、營利所得及其他共2,625 元,及其已婚、育有一子一女之家庭狀況,有原告蔡孟潔、蔡佳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第36頁)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置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941 號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債務高達300 萬元,倘令原告蔡孟潔、蔡佳芳履行系爭債務,顯必影響渠等往後之日常生活,堪認由原告蔡孟潔、蔡佳芳履行系爭300 萬元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蔡孟潔、蔡佳芳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僅就渠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至就被告主張倘原告3 人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
責,國家須補償被告之損失,使被告回復江添財繼承開始時之原狀,始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云云。
然查,被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8 條及大法官釋字第
525 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係對於銓敘部關於四年制志願役預備軍官,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敘優待之函釋,是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作解釋,並闡明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本案屬兩造私權爭執之民事案件,與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無涉,自無上開大法官解釋及行政程序法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主張之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係針對行政院關於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徵收限制之函釋,是否違憲進行解釋,並認為個人財產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案件情節亦與本案相去甚遠,不能將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意旨適用於本案;另被告主張其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適用,然就本案而言,不論係繼承債務之繼承人或債權人之財產權均應受到保護,況參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之立法及修法意旨,係為免繼承人必須履行出乎意料、無法知悉之繼承債務,影響其權利甚鉅,並兼顧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故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立法者為保護繼承人,於101 年
12 月26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一事之舉證責任明文規定由債權人負擔,以貫徹保護繼承人之立法意旨。由上可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於本案適用之結果,並無違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生侵害被告財產權之問題,是被告此節之主張,尚無足採。
七、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既分別得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繼承蔡德旺遺產所得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之原告3 人財產又非被繼承人蔡德旺之遺產,皆屬原告3 人之固有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3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渠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3 人分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以繼承蔡德旺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之責乙節,既屬有據,且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查扣之標的為原告3 人之固有財產而非蔡德旺之遺產,則原告3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3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