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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 告 邵世南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汪文豪

陳翠珠被 告 劉致錚

毛俊羽吳希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複 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希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貳拾伍元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劉致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毛俊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計算之滯納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依序各自負擔百分之二、百分之六十七、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壹佰壹拾陸萬元、肆拾陸萬元依序為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各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參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壹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100年9月17日經原告家族會議,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出售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59、460、461、461之1、462、462之3、463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但前提是力德公司須同意處理系爭土地上之買賣情形、地上權及所有問題,均概括承受。以上均經雙方同意,才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總金額為249,756,000元,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雙方指定被告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商銀)信託處辦理買賣價金信託管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力德公司及被告彰化商銀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之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約定,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由被告彰化商銀自信託專戶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

(二)嗣被告有違約情事,被告彰化商銀已發函確認系爭土地已於102年6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三人名下,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和系爭信託契約,原告遂於102年6月26日委託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請求被告速將款項撥付,被告均無回應。嗣力德公司詎於102年6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彰化商銀稱系爭土地有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故原告應負違約責任,請被告彰化商銀暫停撥付款項等語。然原告並無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所稱之一地數賣情形,蓋於51年3月2日與訴外人張志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當時僅13歲5個月,不具行為能力亦不知情,且該契約書已超過15年時效,張志謙屬無權占有,繼受該買賣契約之訴外人張坤明亦無合法權源,均無從據此主張權利,故被告並不得主張賠償。

(三)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瑕疵擔保責任第3、4項約定,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知悉系爭土地目前有第三人設定地上權及其他占用情形,而於系爭買賣合約書有約定占用部分,由甲方(即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負責排除,乙方(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兩造於買賣前已約定地上權及占用部分,應由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負責解決。原告也事先告知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原告列了16位收地租名單,被告劉致錚還在該名單上寫「若邵家地主同意暫不收取上述費用,本公司同意代墊」等語,並簽名其上,日期為101年11月7日。原告沒有隱瞞在先,也沒有事後不出面排除,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答辯系爭土地上之就占用住戶已支付和解金高達3000餘萬元,原告也一無所知,因為第三人地上權和占用部分本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應由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負責。另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變更買賣價金,惟原告並不同意多數決變更買賣價金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吳希達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24,876元及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25元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劉致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496,542元及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699元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毛俊羽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373,642元及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275元計算之違約金。4、被告彰化商銀應給付原告4,995,060元及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彰化商銀與其餘3位被告間,就前4項之給付(於買賣價金之範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另一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履行之義務。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彰化商銀部分:

1、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力德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共同以委託人身分與被告彰化商銀簽定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約屬丙方(即被告彰化商銀)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乙方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塗銷抵押權,經丙方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將信託資金交付乙方後,信託目的即已完成。」準此,信託資金交付,應依委託人共同出具書面指示被告彰化商銀始得辦理撥款,惟甲、乙雙方(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及力德公司)出具之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均登載不全,被告彰化商銀自無從撥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彰化商銀尚未產生將信託資金交付乙方(即原告邵世南)之義務,換言之,乙方並未對丙方取得信託資金之給付請求權。

2、被告彰化商銀給付信託財產之契約義務尚未發生,原告指摘被告彰化商銀給付遲延(違約),並據此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尚不得對被告彰化商銀請求給付信託資金,被告彰化商銀依法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部分:

1、據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已於102年6月13日登記在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名下,但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未撥款云云,惟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已依約將款項繳納至被告彰化商銀價金信託專戶內,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並無違約未付款之情事。

2、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保證本合約土地之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未有為自己或他人做債務擔保等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抵押權時或經預告登記及負擔債務或有第三人主張異議等情事者,乙方應負責清理塗銷之。如因使致甲方權益受損者,乙方應按其各別持分比例賠償甲方」。本件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雖依約定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名下,惟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查知系爭土地竟有出租第三人之情事,此部分並非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項所約定「第三人設定地上權」或第4項所約定「標的物上之佔用部分」之除外範圍,經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向出賣人反應要求限期處理後,系爭土地出賣人坦承確有出租收取租金而未告知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之情事,其違約情事明確,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因此須與承租人逐一協商和解,僅17巷2、4、6號及27巷1號等四戶即支付和解金高達3000餘萬元,此等款項亦係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違約所致,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他出賣人已同意協商扣款,並於102年7月9日達成依買賣價金扣款10%作為違約金賠償買方之協議。詎原告事後否認上開和解協議,拒領款項,並逕而起訴,惟系爭土地上另有租約存在,乃出賣人不爭之事實,其他共有人均自知理虧而願扣款解決,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亦善意回應僅扣款10%,惟原告竟只思及收取價金而全不論其契約義務。另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於查訪系爭土地時,又有張坤明持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51年3月2日與張志謙簽立之合約書(原告亦列名為賣主),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51年間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出售予張志謙,張志謙同時並向土地上坐落建物之所有人購買地上建物,故張志謙居住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均是合法買賣取得,張志謙去世後,其繼承人將上開權利於75年間均轉讓予張坤明,故張坤明表明其權利乃源自於張志謙,乃屬有權占有而不願搬遷,原告雖主張張坤明已罹於時效而無法對原告有所主張,惟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仍須透過冗長之訴訟程序以排除張坤明之占有,且被告為排除系爭土地因原告一地二賣所致之他人占有,乃與張坤明簽立和解契約,並就此支付10,000,000元,該款項之支出係因原告違約所致,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本即得依系爭買賣契合約書第8條請求原告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故原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8條之事證明確,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前揭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自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給付價金義務互為抵銷。

3、共有人間得以多數決就共有物締結買賣契約,則共有人間自亦得以多數決方式變更買賣契約之內容,否則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以共有人多數決完整決定共有物利用之立法意旨即無法實現。蓋共有人間既得以多數決方式就共有物為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等高度行為,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得透過多數決之方式為變更買賣契約內容之低度行為。本件系爭土地出賣人違反契約內容事證明確,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依法本得解除契約,若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確實行使解除權後,系爭買賣契約不復存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可再透過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多數決方式重新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和解書上減價後金額為新締結契約之買賣價金,此一重新締結之買賣契約符合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而屬合法,然細繹其內容,實際上和共有人間透過和解書去變更原買賣契約內容效果相同。換言之,若不允許共有人間得以多數決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被告與共有人間仍得以其他方式得到相同效果(即解除原買賣契約後另行訂立調整價金後之買賣契約)。是故即可明確得知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絕無禁止共有人以多數決變更買賣契約內容之意,若為禁止反而是迫使當事人額外支出交易成本(即再行締結契約之成本)以達成實際變更買賣契約內容之目的。故為貫徹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立法意旨,共有人間自得以多數決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今原告援引變更前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等給付價金,自屬於法無據。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信託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書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二)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與力德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如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後,復於101年11月30日與力德公司、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及訴外人游玉坤簽立增補協議書,約定買方變更為吳希達、游玉坤、劉致錚、毛俊羽,嗣於102年3月25日兩造與游玉坤再簽立增補協議書,約定買方變更為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綜言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

(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已匯入被告彰化商銀信託專戶內,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因認原告有一地數賣以及另行出租他人情形,被告劉致錚、毛俊羽、吳希達發函給被告彰化商銀表示暫不支付。而被告彰化商銀主張係因雙方給付申請書登載不全故暫不支付信託款項予原告。

(四)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情事,且並非無權占有而均係原告與其家族共有人出租予第三人,此均有該第三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可稽。

(五)於51年3 月2 日原告家族有與張志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志謙去世後,其繼承人於75年間又與張坤明締結土地與坐落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書,此亦有張坤明提供之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

(六)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均為邵氏家族成員,因人數眾多,乃由各方推派代表(大房:邵世祺,二房:邵世郎,三房:邵昆龍,四房:邵世堂、邵世得,五房:邵永華、邵永明、邵敬堯)與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協商,於102年7月9日達成依照個人土地持分之比例扣除10%之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賠償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彰化商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彰化商銀依系爭信託契約義務給付買賣價金4,995,060元,有無理由?(二)就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部分: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2、本件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與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達成減少價金之合意,原告並應受拘束? 3、本件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給付買賣價金,則請求給付金額應為何?本件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主張以損賠償金額1,145,000元抵銷是否有理由?4、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是否尚應給付違約金,如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彰化商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彰化商銀依系爭信託契約義務給付買賣價金4,995,06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力德公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雙方應指定被告彰化商銀信託處辦理買賣價金信託管理,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由被告彰化商銀自信託專戶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嗣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力德公司遂於101年1月16日與被告彰化商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照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約屬丙方(即被告彰化商銀)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乙方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塗銷抵押權,經丙方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將信託資金交付乙方後,信託目的即已完成」。可知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應會同出賣人共同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指示被告彰化商銀給付信託財產即本件原告應分配之價款4,995,060元予原告,被告彰化商銀並無單獨管理、運用信託款項之決定權。準此,被告彰化商銀僅於委託人共同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之書面指示,始產生給應付信託資金與出賣人之義務。

2、經查,系爭土地雖已於102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力德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惟被告彰化商銀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所出具之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均登載不全,被告彰化商銀請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補全資料,然委託人均尚未補齊資料,故被告彰化商銀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撥款等語,此業經原告自承其尚未出具補正之給付申請書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且被告劉致錚、毛俊羽、吳希達亦就未出具補齊之給付申請書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被告彰化商銀前開辯稱,堪值採信。故被告彰化商銀自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條款給付信託款項與原告,被告彰化商銀給付信託財產之契約義務既未發生,原告指稱被告彰化商銀有違約與給付遲延等情,並據此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二)就被告劉致錚、毛俊羽、吳希達部分: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致錚、毛俊羽、吳希達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有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並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次款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由信託專戶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細繹系爭買賣合約書即系爭信託書約定之文義,即係以土地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土地買受人時,作為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時點,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並無二致。

(2)經查,系爭土地已於102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致錚、毛俊羽、吳希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是出賣人已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自應履行交付約定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劉致錚、毛俊羽、吳希達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995,060元,自屬有據。被告劉致錚、毛俊羽、吳希達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依約匯入被告彰化商銀之信託專戶,故已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猶請求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固約定,由系爭土地買受人開立銀行本支,存入被告彰化商銀信託專戶內,由被告彰化商銀於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自信託專戶匯款與系爭土地出賣人,然審諸買賣雙方指定被告彰化商銀辦理買賣價金信託管理之目的,乃為保障系爭土地出賣人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能順利取得買賣價金,並保障買受人已繳納之價款在出賣人違約未交付房地或移轉所有權時可以取回,此可參諸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規定之信託目的自明。是被告彰化商銀僅擔任信託管理之角色,並無因此具有代理系爭土地出賣人收受買賣價金之權限,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將信託款項暫先存入被告彰化商銀之信託專戶內,不得逕論為業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否則倘若買受人一方面不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信託帳戶未受指示則無從撥款,一方面又主張已交付信託款項即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不啻對於出賣人而言,有失事理之平。故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不得以渠等已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彰化商銀之信託專戶即作為渠等已對原告給付價金之理由,且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亦不否認尚未出具補正之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亦自承確實有發文給被告彰化商銀,告知彰化商銀暫先勿撥款與原告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自難謂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仍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以及系爭買賣合約書法律關係,給付系爭土地約定價金與原告,俟信託關係消滅後,再據以向被告彰化商銀請求返還信託款項,然此與系爭土地出賣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實屬二事,是被告所為前開辯稱,於法未合。

(3)再查,依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與賣方邵永泗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補充訂定之增補協議書(二)所載,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就系爭土地各有權利範圍為被告吳希達持分1/40、劉致錚持分28/40、毛俊羽持分11/ 40(見本院卷一第66頁),渠等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比例負擔,故被告吳希達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24,877元(計算式:4,995,060 x1/40,元以下4捨5入),被告劉致錚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496,542元(計算式:4,995,060x28/40,元以下4捨5入)、被告毛俊羽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373,642元(計算式:4,995,060x11/40,元以下4捨5入),併予敘明。

2、本件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與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達成減少價金之合意,原告並應受拘束?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劉致錚、毛俊羽、吳希達復辯稱本件買賣價金業經原土地共有人與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締結和解書,並以系爭和解書上減價後之金額為重新締結契約之買賣價金,而共有人間既得以多數決方式就共有物為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等高度行為,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得透過多數決之方式為變更買賣契約內容之低度行為,故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方式變更買賣價金而減價10%,是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4,995,060元經減價後應為4,495,554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減價前之買賣價金4,995,060元,自屬無據等語。然查,觀諸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並未見有系爭土地出賣人與買受人重新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變更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字樣,參以和解書第2點記載「...乙一方其他人願依照個人土地持分之比例扣除10%之買賣價金作為違約賠償與甲方」等語,益證系爭和解書係約定違約金賠償金額,並非合意變更買賣價金,是被告劉致錚、毛俊羽、吳希達辯稱該和解書內容為買賣價金業經決議減價10%,而有變更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等語,即非事實。復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欲重新締結,變更所約定之價金,須由原契約之買賣雙方所有人共同締結,該和解書上亦未見有原告之簽署,被告劉致錚、毛俊羽、吳希達亦不否認原告未參與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是該和解書對原告當無拘束力,更無從將該和解書認定為重新約定買賣價金之契約。況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多數決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行為,規定有多數決之適用,並未包含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內容變更之情形,故被告劉致錚、毛俊羽、吳希達前開辯稱,洵無足採,原告自無須受其他土地出賣人與被告劉致錚、毛俊羽、吳希達締結之違約金和解書效力之拘束。

3、本件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給付買賣價金,則請求給付金額應為何?本件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主張以損賠償金額1,145,000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1)系爭土地上有無出租予第三人之情形?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可否主張抵銷?①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本標的物上之佔用部分

,由甲方(即土地買受人)自行負責排除,乙方(即土地出賣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即系爭土地買受人願意自行排除土地上之障礙,且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亦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設定,原告並有將占用土地者列明告知被告(見本院卷1第97、101頁),故關於系爭土地上縱有他人承租、占用之情形,依約應由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自行負責排除,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就渠等所支出之費用自不應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雖辯以原告隱瞞曾私下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有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規定,致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受有損害,故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得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告主張之價金抵銷等節。然查,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所陳報之渠等與第三人協商之和解金中(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就訴外人李德、鄭世南、石文標、李良吉、顏文秀之占用情形,原告於101年11月7日亦有整理告知被告劉致錚等人,並經被告劉致錚簽名其上(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於先前邵氏家族召開家族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有提及土地上有地上權人佔用情形,均為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所知悉(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於知悉上開情事後,仍於101年年11月30日、102年3月25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二),同意變更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自難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諉為不知,渠等所辯稱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之排除,應由出買人負擔,渠等與李德、鄭世南、石文標、李良吉、顏文秀之和解金應由原告賠償等語,自難憑採。

②至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另辯稱:出租予第三人並非

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範圍內之佔用情形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該條款文字係以「本標的物之佔用部分」,並非僅約定「地上權之設定」始包含於由土地買受人自行負責排除之佔用部分,且出租第三人與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均係將系爭土地之某部分授與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權限,故從契約文義解釋,尚難認有將出租情形排除於佔用部分之約定,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就土地出租並未包含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由土地買受人自行負責排除之範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出租予第三人不在第7條約定範圍內。是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對於渠等所協商和解補償之李德、鄭世南、石文標、李良吉、顏文秀占用情形,先前均已知悉,已如前述,且亦有契約明文約定應由買受人自行負責排除,故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既不能證明原告對渠等負有損害賠償義務,核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就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2)系爭土地上有無一物二賣之情形?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可否主張抵銷?①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尚辯稱原告曾將系爭土地一物

二賣予張志謙,嗣由張志謙之繼承人出售予張坤明,而經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與張坤明協商和解並給予補償,致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受有該部分損害,原告應予以賠償,故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得據以與本件買賣價金主張抵銷等語。惟查,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主張原告於51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張志謙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觀諸51年與張志謙之買賣契約,其上雖蓋有原告之印鑑,然從該買賣契約中共11位出賣人之簽名字跡,其起筆、收筆、連筆及書寫佈局方式均相同,縱以肉眼判斷,亦可認定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且原告當時僅14、15歲,是原告所稱其當時並不知悉51年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應非全然無稽,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595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22號卷宗內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資參酌。故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主張原告有一物二賣之事實,尚非無疑。

②縱認該買賣契約確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張志謙所締結

,惟不論係張志謙、抑或張坤明所持之買賣契約,其上之契約請求權迄今均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無從依據該買賣契約向出賣人主張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給付義務,且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已於102年6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張坤明更無從向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主張任何權利,故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之所有權並無受到限制,並非屬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條之情形。況此時張坤明占用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而言,係屬無權占有之情形,而依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自陳所謂「本標的物上之佔用部分」所指為地上權部分,以及無權占有部分亦包括在內(見本院卷二第22頁),既被告劉致錚、毛俊羽、吳希達承認無權占有亦得包含於由土地買受人自行負責排除之佔用部分,則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與張坤明協商和解之金額,乃屬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應自行排除之範疇,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自不得據此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買賣價金之請求。

4、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是否尚應給付違約金,如是,金額為何?①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違約處罰」約定:「二、甲方全

部或一部不按本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加付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可知,系爭買賣合約書對於系爭土地買受人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而有違約情事時,約定另課以系爭土地賣受人給付滯納金之義務,殆無疑義。

②經查,原告已於102年6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依約應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迄今仍尚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已然違約,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應自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依約應自逾期日起(即102年6月14日起)按日加付未履行支付價款萬分之二之滯納金與原告,因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未履行之價款為4,995,060元,故每日應加付之滯納金為999元,(計算式:4,995,060x2/10000=999,元以下4捨5入),再依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被告吳希達應自102年6月14日起,按日以25元計算滯納金(計算式:

99 9x1/40=25,元以下4捨5入)、被告劉致錚應自102年6月14日起,按日以699元計算滯納金(計算式:999x28/40=699,元以下4捨5入)、被告毛俊羽應自102年6月14日起,按日以27 5元計算滯納金(計算式:999x11/40=275,元以下4捨5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均於102年10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2、53、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希達應給付買賣價金124,876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25元請求給付之滯納金、被告劉致錚應給付買賣價金3,496,542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699元請求給付之滯納金,及被告毛俊羽應給付買賣價金1,373,642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275元請求給付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