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 告 張燕偉被 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李嬡婷律師詹順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與訴外人林秀貞簽署股份買賣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林秀貞購買其所有如被告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90年11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股東名簿所載100股、及被告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90年10月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股東名簿所載5,200股(下稱系爭記名股票)。林秀貞並於同年月18日出具聲明書予原告,表明確將系爭記名股票所表彰之股權轉讓原告。
㈡嗣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前往被告泉和公司所聘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事宜,詎遭被告巨泉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光隆(亦為被告泉和公司董事)所拒。並再於同年10月1日接獲被告公司存證信函,拒絕原告請求事項。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林秀貞(股票所有人)既為系爭記名股票轉讓意思表示,應已發生股權移轉效力,被告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手續,依同法第165條規定僅生對抗效力。即民法第943條之法理,應可認原告受讓系爭記名股票持有人,推定原告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爰本於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受讓系爭記名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巨泉公司應將原登記為林秀貞所有股份共計100股,變更股東名冊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泉和公司應將原登記為林秀貞所有股份共計5,200股,變更股東名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固於102年9月26日親至被告泉和公司所委任會計師事務
所要求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作業,惟因其僅持林秀貞出具聲明書影本為證,並未再檢附其餘正式文件以供被告公司所委任記帳士確認,故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㈡實則,被告巨泉公司、被告泉和公司分別於86年、83年間發
行實體記名股票,並已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將發行之股票編號,載明公司名稱等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故被告2公司均屬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原告於與林秀貞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既未取得經被告公司股東林秀貞合法背書並交付之系爭記名股票,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其轉讓尚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系爭記名股票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巨泉公司、被告泉和公司分別於86年、83年間發行實體
記名股票,並已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將發行之股票編號,載明公司名稱等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故被告2公司均屬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等情,並有股票2紙(詳本院卷第62、63頁)附卷可查。
㈡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詳本院卷第53至57頁)、聲明書(詳本院卷第6、7頁)形式均為真正。
㈢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為真正。
㈣林秀貞並未以背書方式將系爭記名股票轉讓與原告。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貞既將其對被告公司持股轉讓原告,原告應已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是得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股權過戶,將其記載於股東名簿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及聲明書2紙為憑。查:
㈠本件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所受讓之股權既係
「被告巨泉公司90年11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秀貞100股』、泉和公司90年10月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秀貞5,200股』」(即林秀貞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數),應認林秀貞對被告公司持有之股權,乃係以記名股票形式為表彰(記名股票之股東權利之行使,乃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憑,故無需交存股票,即得出席股東會;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則非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將其股票交存於公司,不得出席。)。而就記名股票權利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屬要式行為(即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至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僅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附此敘明。)。肇於原告對於「林秀貞並未以背書方式將系爭記名股票轉讓與原告。」一節,並無爭執,而可信為真正。則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即難認原告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記名股票所表彰之股權,遑論得進步本於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
㈡至系爭記名股票究否如原告所主張「乃由被告公司執有,並
未交付林秀貞」等情,則屬被告公司與林秀貞間內部糾葛,要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即基於債權行為相對性原則,被告公司與林秀貞間前項糾葛,與原告和林秀貞簽署系爭協議書間,本屬不同債之關係,遑論亦難執此逕推認系爭記名股票轉讓要式行為之欠缺已獲補正。另原告援引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之法理,主張:可因原告受讓系爭記名股票持有人,推定原告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云云,則有前提(承前述,原告並未經背書受讓系爭記名股票,亦未曾持有系爭記名股票)之錯誤,故屬無據,亦併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受讓系爭記名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