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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 告 林永鴻被 告 陳添富

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徵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核徵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3,043,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所示);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調整地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應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核定價額為3,130,39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3,043,388元定之,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6,840 元,扣除已繳之2,210 元,尚不足124,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附表1: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編號│地號│所占面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 │ │平方公尺)│(新臺幣)│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708 │35.07 │ 297,192元│ 10,422,523元 │├──┼──┼─────┼─────┼─────────────┤│ 2 │711 │ 6.61 │ 396,500元│ 2,620,865元 │├──┴──┴─────┴─────┴─────────────┤│合計:10,422,523元+2,620,865元 =13,043,388元 │└───────────────────────────────┘附表2: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編號│地號│所占面積(│ 申報地價 │訴訟標的價額(面積×申報地價×年息││ │ │平方公尺)│(新臺幣)│10% ×15,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708 │35.07 │47,550.4元│ 2,501,389元 │├──┼──┼─────┼─────┼─────────────────┤│ 2 │711 │ 6.61 │ 63,440元│ 629,008元 │├──┴──┴─────┴─────┴─────────────────┤│合計:2,501,389元+629,008元=3,130,397元 │└───────────────────────────────────┘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