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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 告 王俊鳳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奕仲律師

劉嘉宏律師被 告 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秋蘭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皓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兄長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正順、連秋蘭於民國94年間向陽信銀行申辦創業貸款成立被告公司,原告當時本於兄妹情誼而同意出名並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代表人,然自始未出資僅為借名登記而已,被告公司實際上經營者為黃正順、連秋蘭,所有的借款也都是由黃正順、連秋蘭清償。之後原告於95年6、7月間就告知黃正順、連秋蘭表示不願意再擔任被告公司的借名登記人,亦不願擔任股東,黃正順、連秋蘭便要求原告幫忙協助領取被告公司發票後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以更換代表人。原告亦曾在連秋蘭取走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後再次明確表示不願再擔任公司之借名登記人及股東,當時連秋蘭亦允諾將會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但連秋蘭卻遲遲不為,經原告一再催促,連秋蘭方始於95年7月間向原告出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其上記載被告公司代表人已變更為連秋蘭而非原告。原告這才相信自己已不再是被告公司之借名登記人及股東。惟原告於100年間陸續收到國稅局的補稅及裁罰通知,發現自己仍然是被告公司之股東,經向經濟部申請被告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翻閱後,發現連秋蘭竟於95年11月29日偽造原告的簽名作成承受被告公司股東出資同意書,不久後再讓被告公司惡性倒閉,致原告遭到國稅局調查,以原告明知並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與他人作為進貨憑證使用,幫助逃漏營業稅,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情為由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原告堅決否認犯行,且連秋蘭也於刑事偵查庭訊中作證證稱其為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請求原告借名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該案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3914號)。為此,原告曾提起刑事告訴,連秋蘭也於101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中承認原告已不再是被告公司之借名登記人與股東一情,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13號)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連秋蘭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在案,該刑事案件並認定「以王俊鳳為名義負責人設立登記詠勝公司,以及設立登記後知本案貸款,王俊鳳均係被動、配合之角色,王俊鳳未實際出資,亦未過問公司營業」。從而可證,被告公司為訴外人黃正順、連秋蘭與徐宏彰合夥經營,原告乃出名協助成立公司並申請貸款,該貸款亦係由黃正順、連秋蘭實際掌控使用,原告沒有參與被告公司事務,非被告公司之借名登記人與股東,且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始在公司成立當時就不存在,為免再遭國稅局向原告追繳被告公司自94年設立以來應繳之稅款或罰款,以及其他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等語,本件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如係借名登記契約,則必須是訴外人黃正順、連秋蘭二人以自己之財產成立被告公司,並以原告名義登記被告公司出資額,而由黃正順、連秋蘭夫妻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公司經營及財產。惟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所盡之義務不僅僅是出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事,原告當初以自己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請創業貸款100萬元提供設立被告公司營運之用,黃正順、連秋蘭二人並無實際提出自己之財產。在歷次陽信銀行進行稽查時,亦確認被告公司為連秋蘭、徐宏彰及原告共同經營之事實。縱使原告之後辭去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董事之職務,變更為單純之股東,然原告在陽信銀行借貸之保證人徐宏彰個人信貸有逾期紀錄時,仍提出自己美金定存1萬元提供質押之用。基於原告先後為被告公司負擔借款債務,又提出財產供作質權標的等情,足見本件並不符合借名登記契約要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先後有董事關係、股東關係存在。原告僅為推卸被告公司被訴外人盜開公司統一發票之法律責任而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實不足取。至原告執以「連秋蘭於101年5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13號庭訊時當庭承認原告已不再是被告詠勝公司之借名登記人與股東」等語,作為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依據。惟查,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原告主張之筆錄記載有與當事人真意不符處,筆錄記載與錄音光碟內容不符。縱使依該案於另次101年09月24日偵查訊問即被證三之譯文內容,連秋蘭針對檢察官提問,只是對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時是否有實際出資、由無實際經營等問題予以回答,回答內容集中在「原告沒有實際出資」,連秋蘭並未曾表示原告不再是被告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與股東。而該案起訴後,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曾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徐宏彰,其於交互詰問中肯定表示原告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有遇見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參與業務運作等語。是依徐宏彰於該案之證述內容,足可證明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借名登記之負責人與股東。上開刑事案件雖然一、二審法院認定有罪,惟已依法提出上訴,尚未確定。退步言之,上開刑事案件認定連秋蘭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僅涉及95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被證五至被證八,被告公司於94、95年間先後曾提出四份全體股東同意書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原告宣稱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云云,然並非其身分遭到冒用辦理公司登記之情形,本件重點是在有無掌管公司的財務及處理,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上開股東同意書顯示歷次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均屬原告同意之下所為,現原告依法自應負擔相關繳納稅款之責,本件即無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末按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係基於借名關係而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云云,然該刑事偵查認定之事實僅為原告並未實際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已,非為調查原告是否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再者,本件訴訟事實之認定,鈞院應就原告與訴外人黃正順、連秋蘭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各要件進行審理調查,不受刑事不起訴書等效力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4年間成立當時,係基於借名關係出名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代表人,惟並未出資且被告公司實際上經營者為訴外人黃正順、連秋蘭。之後原告表示不願意再擔任被告公司的借名登記人及股東,連秋蘭於95年7月間向原告出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其上記載被告公司代表人已變更為連秋蘭而非原告。嗣後原告於100年間陸續收到國稅局的補稅及裁罰通知,經申請查閱被告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發現連秋蘭於95年11月29日偽造原告的簽名作成承受被告公司股東出資同意書。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連秋蘭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在案。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有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㈠、原告是否有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股東,即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認定其非為股東。查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11日核發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既記載原告為股東(見卷附之被告公司案卷第70、71頁),則原告主觀上認上述之記載為不實,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股東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原告得否行使股東之職權、應否盡股東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又因被告已遭廢止,稅捐機關列原告為被告清算人並將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4、15頁),可見此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無實際出資,於94年間應原告之兄長及其

配偶即訴外人黃正順、連秋蘭之請求,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並出名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協助成立公司及申請貸款,原告未參與被告事務,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查被告公司係於94年12月26日核准設立,設立當時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由原告及訴外人連秋蘭分別出資250萬元等情,此有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卷附之被告公司案卷第107、108、109、112、114、119、120、124頁),堪以認定。

又觀上開被告章程、股東同意書均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復原告自陳其於94年間有應黃正順及連秋蘭之請求,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並出名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協助成立公司及申請貸款等語,足見原告於94年12月26日被告成立當時,係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並容任黃正順、連秋蘭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及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並經登記為被告股東,依法即享有股東之權利、義務。至於原告擔任股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均在所不問,自難以原告未參與被告事務、或資金來源等事由即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其於公司設立之始即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⒉惟按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如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

設有退股、除名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無意續為該公司股東,除得經全體股東同意退股而減少公司資本額外,亦得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將出資轉讓他人。是認倘若原告與黃正順、連秋蘭間之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有依法辦理被告公司之退股及股東權移轉之登記,應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變更、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7月間已告知黃正順、連秋蘭不願意再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連秋蘭允諾將會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連秋蘭業已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業據提出95年6月29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上載明「一、本公司原股東王俊鳳出資額新台幣250 萬元整,由連秋蘭承受。二、改推連秋蘭為董事,並代表本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三、因前各項修改章程,如後附『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四、以上由全體股東同意無誤。」,並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及退股股東即原告及連秋蘭親筆簽名等情可證,此與本院調閱被告公司案卷內之95年6月29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修正章程及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卷附之被告公司案卷第73頁至第77頁),是原告確實於95年6月間已與黃正順、連秋蘭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且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告退股,並將原告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連秋蘭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與被告再持上開股東同意書、修正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業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此亦有經濟部95年7月4日函稿、95年7月5日核發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卷附之被告公司案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被告於95年7月5日起由連秋蘭為公司惟一股東、出資額為500萬元,並由連秋蘭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揆諸前開法條說明,由此可知,原告暨已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法辦理退股及股東權移轉登記完畢,從而原告自95年7月5日起已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連秋蘭為求資力、信用較佳之原告能繼續擔任被

告之股東以避免銀行要求提前清償貸款,明知伊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仍於「被告95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伊「王俊鳳」簽名一枚,略以公司股東連秋蘭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伊承受等語,進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周永鴻於同年12月11日向經濟部申辦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獲經濟部承辦人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前述連秋蘭出資轉讓予伊,使伊為被告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均判決連秋蘭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2頁)。且參連秋蘭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原告於95年5、6月間表示不願再擔任被告之股東(負責人),要求變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9頁、第40頁、第114頁),及證人周永鴻、胡美月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可知95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事項均係由連秋蘭委託周永鴻或胡玉美辦理,周永鴻或胡玉美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接洽,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查卷、一審、二審卷核閱無誤明確,可見原告於95年6月間已明確表明無意願繼續擔任被告股東,實無必要委託周永鴻等人辦理被告95年12月11日之變更登記事項,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屬實。被告辯稱歷次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均屬原告同意之下所為,原告之身分並未遭到冒用辦理公司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⒋承此,原告於被告94年12月26日設立時同意擔任被告股東,

並經登記為被告股東,依法即享有股東之權利、義務,而後原告於95年7月5日將對被告之出資全數轉讓與其他股東連秋蘭,並辦理變更登記,依法即喪失被告股東之身分。是原告於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間與被告間仍存有股東關係,至於原告嗣後於95年12月11日固遭連秋蘭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股東,惟95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內容及95年12月11日之變更登記均非原告之意思,係遭連秋蘭偽造簽名及申辦,故此次登記事項自難使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自95年7月5日起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間與被告間存有股東關係,原告嗣後於95年7月5日將對被告之出資全數轉讓與其他股東連秋蘭,並辦理變更登記,依法即喪失被告股東之身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自95年7月5日起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