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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 告 周貞伶被 告 楊佳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本票5 張返還等語,惟起訴狀並未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時間、票面金額等重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特定系爭本票為何,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致無法依訴訟標的金額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02 年10月18以102 年度補字第34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雖於102 年11月

1 日具狀陳報,依其陳報事項,逾期仍未補正,此有該陳報狀、查詢簡答表各1 張、答詢表3 張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