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蘇炳榮
施素娥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劉添錫律師被 告 張德富
張德裕張德傳張政宗張政海張政章張陳翠蘭張正宜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占用面積二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9,5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58 元。嗣於本院現場履勘後,經地政人員依測量結果製作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時,遂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實際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位置、面積,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本院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而被告對之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同段000 地號與原告之土地相鄰,而被告有地上物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24.25 平方公尺,經與被告商量請依界址交還土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
97 條 著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24.25 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290 元,並自
10 1 年7月1 日止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647 元。並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24.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應給付原告
15 2,290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7 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就拆屋還地部份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地主,地上僅有一座一層樓石棉瓦鐵皮屋(鐵皮車棚),使用近數十年之久,興建當時並未使用系爭000 地號之土地,且系爭000地號之地主即原告之前手,於數10年間亦從未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詎原告於97年7 月9 日取得系爭24
2 地號之土地後竟向被告主張無權占用,顯為權利濫用。另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25 平方公尺土地。惟系○○○區○○段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始發生重測經界爭議,顯見98年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重測前,被告並無占用系爭000 地號之土地。另系爭土地地處工業區,周遭工廠林立,交通環境髒亂,附近沒有學校、公園等生活設施,生活機能甚為不便,是以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之上,且被告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照片附於證物袋),復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等項,茲審究如下。
四、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4.25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及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4 月1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又中和地政事務所乃為地籍測量之專業機關,其以其專業測量技術輔以測距儀器而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越界超越原告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自堪採憑。被告僅空言抗辯其之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乃與上開測量之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二)被告復辯稱系○○○區○○段○○○ ○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始發生重測經界線之爭議,從而98年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重測之前,被告並無占用系爭000 地號之土地,並提出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然查系爭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並未變更,復參以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庭呈答辯狀自陳:「被告等八人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地主,土地上僅有一座一層樓石棉瓦鐵皮屋,使用已近數十年之久,興建當時並未使用比鄰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堪認上開地籍圖於
98 年 間重測前,被告所有如附圖A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既已存在,又上開土地重測後面積亦未變更,顯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於重測前即已占用原告土地,被告上開抗辯,尚乏依據,洵非可採。
(三)另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3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考。經查,原告所有系爭000 地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000 地號之土地相毗鄰,然上開土地於98年間重測時,被告於98年8 月10日中和地政事務所調處時雖表示「…00-0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狀在民國40年就拿到,當時並沒有問題,現在測時才說土地有問題。而且以前地界就是這樣了,並沒有變動。地籍圖上寬度有7 米,但是現在測量只剩5 米多,與地籍不符」等語,惟依臺北縣政府98年8 月17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不服調處結果者,須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見本院卷第91頁)。然兩造間既未依限定期間內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從而地政機關因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後之地籍圖既已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容捨棄該地籍圖標示之界線而另定界線。又被告雖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然在土地所有權人未另訴請確認經界之訴,並變更兩地之界址確定前,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用,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是以被告所有如附圖A 所示之地上物確係屬無權占用。
五、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除須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其客觀上尚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二者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前手於數10年間未向被告主張無權占用,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向被告主張,顯有權利濫用等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1 日買受系爭土地,而渠等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土地,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另參以系爭建物為獨立石棉瓦頂之鐵皮車棚,有被告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縱令予以拆除,對於被告所致生之損害,亦難謂屬鉅大。準此,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僅係為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且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以及系爭建物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亦難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惡意,或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自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亦難認與誠信原則有悖。故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云云,亦核無足採。
六、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有如附圖A 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原告主張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即屬有據。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101 年6 月30日回溯逾5 年之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又原告係於97年5 月1 日買受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自96年7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 頁、第36頁)所載,未載明地目,而系爭土地附近為工業區,附近為國際牌松下工廠,對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步行至公車站牌約5 分鐘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況及鄰近四周之照片數幀在卷可參。基此,本院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云云,尚屬過高,應以
6 %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93 元,自99年1 月起即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0,480元乙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97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為66,780元,並應自
101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1 元(計算式詳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面積為24.2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6,7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1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97年5月1日至101年11月15日不當的利金額: ││ 1.97年5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金額: ││ 9,993 元/ 平方公尺×24.25 平方公尺×6 %×245/365 ││ =9,742元 ││ 2.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金額: │ ││ 9,993元/ 平方公尺×24.25 平方公尺×6 %×3 年 ││ =43,619元。 ││ 3.101年1月1日起至至101年11月15日止 ││ 10,480元/平方公尺×24.25 平方公尺×6 %×320/365 ││ =13,419元 ││ ││ 小計:9,742+43,619+13,419 =66,780元 ││ ││(二) 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 ││ :10,480元/ 平方公尺×24.25 平方公尺×6 %×÷12 ││ 個月=1,271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