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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 告 曾貴爵原 告 周守男被 告 余立雄兼 上訴訟代理人 李東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東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東義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東義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均基於兩造簽定之協議書所為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原告曾貴爵以兩造簽署之甲契約、乙契約(詳如後述),經催告被告履行甲契約而未履行為由,於98年9月16日函知被告因被告未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而解除甲契約,再於95年8月17日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乙契約,復以97年10月28日解除乙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李東義、李滄源給付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台灣高等法院98上字第1013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8-63頁、第101-1 04頁,以下簡稱1013號判決),原告周守男以受讓原告曾貴爵之債權,再於99年4月16日催告被告履行甲契約,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於99年5月3日解除甲契約回復原狀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李東義給付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100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1-57頁,以下簡稱519號判決),原告周守男再以曾於99年4月16日、99年4月24日、100年3月31日催告被告李東義、余立雄履行乙契約,以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源公司)經命令解散、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銳普公司)登記股份總額僅有10萬1139股,不足200萬元,被告已給付不能,於101年10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不當得利、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義給付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101年度訴第97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第814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8、92-97頁,以下簡稱814號判決)。原告周守男再以銳普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1萬1390元,僅餘10餘萬股,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訴外人李滄源、李淑慧為被告請求解除契約,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可按(以下簡稱2637號判決)。原告周守男、曾貴爵復以被告李東義霸占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工廠,進止原告曾貴爵進入亞東公司繼續經營,被告於95年9月13日之後卻因經營不善,故意損害於公司之利益,並於98年4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公司資產全部變賣,遷讓於房屋所有權人,造成公司倒閉,原告曾貴爵雖為亞東公司之負責人雖無法經營公司,亦未依法申報稅賦,造成亞東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等可歸責事由,並於102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及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阻止股東行使權利,至公司倒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據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提起本訴,並將乙契約之債權讓與200萬元讓與原告周守男,請求被告李東義、余立雄給付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件起訴狀及本院103年1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綜上各情,前案解除契約之時間為101年10月1日之準備書狀,本件原告係於102年9月9日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不相同,且請求權基礎亦殊,依前開判例意旨並非同一事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是以被告抗辯本件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云云,而無足採。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貴爵於93年11月9日與被告李東義、李

滄源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曾貴爵取得亞東公司股份72%,曾貴爵以450萬元買受,並於94年6月16日由被告李東義、李滄源代表中源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經營權歸由亞東公司經營,並由原告曾貴爵提供其父親土地設定抵押權700萬元,供作農糧署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受農糧署委託經營白米加工業務,所有經營支出均由亞東公司負責,再於95年4月14日另立新協議取代原先之協議,由原告曾貴爵出資450萬元,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等3人將中源公司股份68%、亞東公司股份82%,轉讓予與曾貴爵(下稱甲契約),惟李東義等3人得款後卻拒絕依約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曾貴爵,嗣經李東義脅迫,李東義及訴外人余立雄與曾貴爵再於95年8月9日另訂立新契約(下稱乙契約)以替代甲契約,由原告取得亞東公司股份37.5%、中源公司股份37.5%,曾貴爵先後於99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催告渠等履行契約,然被告李東義霸占亞東公司之工廠,進止原告曾貴爵進入亞東公司繼續經營,被告於95年9月13日之後卻因經營不善,故意損害於公司之利益,並於98年4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公司資產全部變賣,遷讓於房屋所有權人,造成公司倒閉,原告曾貴爵雖為亞東公司之負責人雖無法經營公司,亦未依法申報稅賦,造成亞東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等可歸責於被告李東義之事由,已無法履行乙契約,再於102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及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阻止股東行使權利,至公司倒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據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提起本訴,並將乙契約之債權讓與200萬元讓與原告周守男,爰依據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乙協議,解除契約後,被告受領20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曾貴爵於92年11月17日以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投資亞東公司,而由李滄源代表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黃淑華、李淑簽訂合約,卻未履行,被告李東義均不知情,再於93年11月19日簽定補充協議,亦未支付股金,並於94年1月3日開立立不實發票充做業績,並於94年6月16日、95年4月14日之協議均未履行,原告並未支付股金400萬元,又於95年8月9日讓渡股權於被告余立雄擔任負責人,李滄源、李東義均不知情,原告曾貴爵又於94年4月1日詐騙李滄源取得中源公司之大小章後,營業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負責人李淑慧於93年11月

9 日協議由原告曾貴爵提供福建省金門縣○○鎮○○○段○○○○○○○○○○○○○○○○○○○○號等四筆土地擔保93年11月9日之協議,原告曾貴爵支付1180萬元供農糧署履約保證金700萬元設定擔保,原告曾貴爵復偽造文書變更為亞東東司負責人,原告曾貴爵之後要求退股,拜託余立雄擔任亞東及中源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繼續經營公司,原告二人自95年8月21日起霸占亞東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並經李淑慧告發其私自向慶豐銀行借款500萬元,原告曾貴爵、蔡素梅、曾貴亨、曾啟盛、余麗玲、曾貴堂、周守男、周守校等人於95年8月27日、95年9月8日違法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並暴力侵入住宅,原告二人偽造不實租約製造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言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兩造同意引用兩造之前訴訟之案件事實如下:

㈠原告周守男以被告李東義變賣亞東公司資產,無權領取補償金

等事實,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訟,原告周守男、李東義就以下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引為判決之基礎,另原告亞東公司對被告李滄源、李淑慧、李東義,以其擅自變賣亞東公司資產,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訟,原告亞東公司與被告李滄源、李淑慧、李東義就以下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引為判決之基礎,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3號(以下簡稱244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以下簡稱1036號判決)可按。⒈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被告李東義所有,該房屋後於81年8月28日整編為原址1至6號。

⒉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東義之配

偶李鄭麗,經營地點在臺北縣○○鄉○○路○○○巷○號,於81年

8 月21日變更組織為國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12月

20 日更名為中源公司,持續在上開地址營業。⒊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九加九公司)於81年11 月2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東義,設於臺北縣○○鄉○○路○○○ 巷○號3樓,並於82年2月12日遷址至同巷3號1樓,嗣於82年8月19日更名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14日、同年12月5日公司負責人分別變更為張漢洋及李滄源,復於94年3月29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曾貴爵,97年12月5日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原告周守男。自九加九公司至變更為亞東飯王公司,分別登記在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及同址3、4、5 號1樓及地下室營業。

⒋被告李東義於81年間以上開建物及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並於同年7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嗣於91年6月14日因無法清償借款,合庫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由合庫銀行於

93 年11月間轉讓予柯金公司承受。系爭房屋經本院查封後,於95 年3月16日擬進行第4次拍賣,然柯金公司於同月15日以6,900 萬元承受。

⒌原告曾貴爵於95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即甲契約),約定由

曾貴爵給付450萬元後,被告應與李滄源、李淑慧共同將所有亞東公司股份82%及中源公司股份68%讓與原告曾貴爵,曾貴爵並交付面額合計400萬元之支票3紙予其三人,經於95年6月

30 日兌現。⒍被告李東義與原告曾貴爵、被告余立雄於95年8月9日訂立協議

書,約定:曾貴爵、被告及余立雄經營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持有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之比例,依序為37.5%、12.5%、50%,曾貴爵及被告李東義應將各自所有上開2家公司持份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轉讓予湧旺公司,余立雄則轉讓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200萬股予亞東公司三方均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亞東公司董事長,中源公司先由被告李東義擔任董事長,迨經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後再變更為余立雄,並由余立雄以亞東公司董事長名義出面與柯金公司洽談買回前揭五股廠房事宜(即乙契約)。

⒎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即許振裕之繼受人)受讓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於97年10月間完成移轉登記。

⒏被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38427號對亞東飯王

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機具設備。系爭機具設備經公開拍賣,無人應賣後,執行法院於96年6月23日函知塗銷查封登記。

⒐被告李東義於95年9月8日後迄今,均以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為余立雄為由,拒絕曾貴爵、周守男進入系爭房屋。

㈡原告周守男以被告李東義未履行甲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訴訟,

原告周守男、被告李東義就以下事實不爭執,並引為該案判決基礎,有519號判決可按。

⒈曾貴爵於前案主張解除乙契約、甲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李淑

慧等3人應返還200萬元,分別經1013號判決判曾貴爵敗訴,認乙協議書仍存在。

⒉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2年11月17日:曾貴爵以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資產管理公司)與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簽訂亞東公司股權轉讓合約。

(2)93年11月9日:曾貴爵與李東義、李滄源簽立協議書,曾貴爵並開立二紙面額合計40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9日之本票,其中一紙交付李滄源、另一紙由李富湧律師保管。

(3)95年1月6日:曾貴爵以亞東公司名義向慶豐銀行貸款500萬元。

(4)95年4月14日:甲契約簽立。

(5)95年8月9日:乙契約簽立。

(6)95年8月18日: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合併召開員工會議,宣布余立雄加入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之股東行列,並擔任亞東公司之董事長。

(7)95年10月25日:曾貴爵帶領人員至亞東公司,李東義報警後,五股更寮派出所到場處理,再請求蘆洲分局刑警到場支援,警方協調後,曾貴爵立下切結書同意,五股四維路廠房4、

5 、6樓為亞東公司使用,但曾貴爵不能破壞或遷移任何查封物品。

(8)95年10月28日:曾貴爵至亞東公司廠房傷害李東義(本院97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9)96年12月25日:周守男進入亞東公司與李滄源發生爭執,被訴傷害罪經判刑(9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10)97年12月間:曾貴爵將亞東公司股份轉讓給周守男,其後周守男並擔任亞東公司董事長。

(11)99年4月7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東義、余立雄。

(12)99年4月16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東義、余立雄。

(13)99年4月24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東義、余立雄。

(15)100年3月31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東義、余立雄。

(16)100年4月11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

(17)100年4月25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乙契約經原告催告不履行,且因中源公司已宣告解散、亞東公司亦廢止登記,銳普公司股份僅餘10萬餘股,亦無法履行乙契約,因被告李東義未善加經營亞東公司,致亞東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依法解除契約,爰依據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解除乙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乙契約是否有理由?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署之甲契約、乙契約分別於1013號、519號、814號訴訟事件審理時,已就以下之爭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1)原告曾貴爵與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簽定甲契約後,依據甲契約,中源及亞東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均為1200萬元,均為120萬股,李東義依序應移轉於原告亞東公司股份98萬4000股,中源公司81萬股,原告曾貴爵應交付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之價金450萬元之四紙分期支票,然原告曾貴爵僅交付面額400 萬之支票3紙,業已兌現,尚餘50萬元未給付,因李滄源尚積欠亞東公司貨款50萬元,須經李滄源當場同意,應會算而予以保留,業經證人李富湧證述明確,然原告曾貴爵並未與李滄源會算而未再給付50萬元,被告李東義於取得股款400萬元後僅將亞東公司股份82%移轉於原告曾貴爵及其指定蔡素梅名義,但因訴外人李淑敏不願意出售中源公司之股份,致被告李東義未履行甲契約,因此,原告曾貴爵與被告李東義均有未履行債務之情形。因此,兩造就甲契約均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2)嗣因原告曾貴爵與被告李東義、李滄源希望亞東公司、中源公司有新資金加入,原告曾貴爵同時辭卸亞東公司總經理職務,有95年7月17日亞東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及95年7月20日亞東公司、中源公司合併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明。李東義覓即被告余立雄同意投資入股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而於95年8月9日由余立雄以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投資入股,移轉予亞東公司;湧旺公司、李東義及原告曾貴爵三方就亞東公司、中源公司之股份比例依序為50%、12.5%、37.5%,原告曾貴爵及李東義於簽約當時持有股份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則均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三方均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亞東公司董事長,中源公司先由李東義擔任董事長,迨經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後再變更為余立雄,並由余立雄以亞東公司董事長名義出面與荷商柯金公司洽談買回前揭五股廠房事宜,當場由李富湧律師將上開3人已議妥之內容書寫後,再交上開3人閱覽後分別簽名其後等情,有乙契約可按,並經證人余立雄及見證人李富湧律師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在卷,應堪採信,雖上開乙契約之當事人僅列余立雄(甲方)、李東義(乙方)及上訴人及原告曾貴爵(丙方),惟李淑慧陳明:就有關亞東公司、中源公司股權轉讓之事,由李淑慧及李滄源授權李東義簽訂乙契約,李滄源並未爭執,參以原告曾貴爵亦表明:乙契約即為取代甲契約而簽訂,而甲協議書之出售股份一方係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可見李東義於簽訂乙契約時,有隱名代理李滄源、李淑慧之情,並為曾貴爵所明知,因認乙契約內「乙方」項下除記載之被告李東義外,實另包含李滄源、李淑慧在內。而乙契約並經兩造同意另加入被告余立雄為當事人,在前文表明:「為股權轉讓事宜而簽立協議條款」,並就李東義被上訴人在甲契約內原約定曾貴爵在亞東公司之股份自82 %及中源公司之股份68%均降為37.5%,且約定原告曾貴爵及被告李東義有依約定比例移轉股份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等事項,原告曾貴爵亦當庭表明:乙契約即為取代甲契約而簽訂(原審卷第184頁),可見:甲契約所載股份買賣契約業已有所變更,而以乙契約取代之。至於原告曾貴爵之前雖僅交付股款400萬元,尚保留50萬元未付,惟參李東義於其前已向李富湧律師表明:同意李律師將95年4 月14日上訴人供作擔保之本票2張返還予上訴人,業據證人李富湧律師證陳明確,被告李東義於簽訂乙協議書時又未指摘原告曾貴爵尚有50萬元股款未付,因認在簽訂乙契約時,三方已默示同意原告曾貴爵受讓股份之價金減為400萬元,而無未付股款之情事。

(3)觀之乙契約載明:「乙、丙方應將目前持有股份超過上揭比例之持股移轉予甲方指定之湧旺公司」,既係約定以「目前持有股份辦理移轉」,可知兩造均同意就甲契約未履行之部分即李東義應辦理移轉予曾貴爵之中源公司68%股份,逕依乙契約之約定比例移轉,並非附有乙契約完全履行後始取代甲契約書之條件,則在兩造簽訂乙契約時,甲契約已因遭取代而不存在。

(4)被告李滄源、李東義其後已依乙契約之約定,將中源公司之股份50%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惟並未移轉中源公司

37.5%股份移轉於原告曾貴爵,有中源公司95年8月21日亞東公司名冊可按,李東義就亞東公司依乙契約約定僅有37.5%之股份(即45萬股),並未依乙契約之約定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即其與指定之蔡素梅名下仍有98萬4000 股,亦有亞東公司95年9月8日股東名冊足憑,兩造均有未依乙契約履行之情事。

(5)原告曾貴爵於97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湧旺公司,表示其解除乙契約之,卻未對負有移轉股份義務之李東義、李滄源發通知,又無催告履行移轉股份之內容,自難謂為合法催告。而被告余立雄於97年11月5日發函予原告曾貴爵,表明:請求曾貴爵依乙契約履行,則湧旺公司亦依約將銳普公司股份移轉予亞東公司之旨(原審卷第36-37頁),曾貴爵業已收受該函件,余立雄上開函件意旨已見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李東義、李滄源於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係原告曾貴爵突然反悔表示乙契約不算數,之後經過多次協調,所以渠等才遲未將應過戶給曾貴爵之股份辦理移轉過戶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1頁),足認李東義、李滄源亦就自己移轉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與原告曾貴爵所負移轉股份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易言之,被告二人均於原告曾貴爵未為移轉股份之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即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李東義、李滄源與余立雄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曾貴爵於98年8月27日發函李東義、李滄源及余立雄,通知在98年9月7日至陳兆瑛律師處為移轉股份之手續,未為者視同違約,主張解除乙協議書契約,被告李東義及余立雄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曾貴爵之解除乙契約應非合法,

(6)以上理由見101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0- 61頁),據此,原告曾貴爵與被告李東義、李滄源就以下之爭點㈠甲契約已被乙契約所取代而不存在。㈡被告李東義隱名代理李滄源、李淑慧簽訂乙契約。㈢原告曾貴爵於甲契約支付價金400萬元挪為乙契約之價金,並得取得中源公司、亞東公司37.5%之股份,被告李東義將中源公司持股50%移轉於湧旺公司,並未移轉中源公司37.5%股份,原告曾貴爵未將其持有亞東公司超過

37.5%之股份移轉於湧旺公司,被告余立雄並未將持有銳普公司200萬股移轉於亞東公司,原告曾貴爵及被告二人就乙契約並未履行㈣原告曾貴爵於98年8月27日發函解除乙契約並非合法,等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被告李東義另案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7號事件,陳述原告曾貴爵交付之400萬元係交付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購買亞東公司之價金等語(見該卷第71頁、101年6月13日筆錄),於被告李東義於本件卻抗辯原告曾貴爵交付400萬元於李滄源,被告李東義未收受乙契約之價金云云,前後陳述不一,自不足採。

⒉再者,國光一公司於77年9月15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李東義

之配偶李鄭麗,經營地點在臺北縣○○鄉○○路○○○巷○號,所營事業為:一、各類米類製品、調理食品、盒餐、農產品加工製造買賣及經銷業務。二、各類糧食購銷之零售、批發、採購運銷加工及倉庫業務之經營。三、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四、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於81年8月21日變更組織為國光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12月20日更名為中源公司,持續在上開地址營業之事實,國光一公司自77年間設立後,即於上址營業,衡情當有所營事業所需之機具設備之設置。另李東義於81年11月2日設立九加九公司,營業所為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係自同巷1號門牌整編而出),並於82年2 月12日遷址至同巷0 號0樓,嗣於82年8月19日更名為亞東公司,所營事業為:一、各類米類製品、(豬血糕、年糕、米糕、米飯)、調理食品、盒餐、農產品加工(麵粉、米粉磨製)製造買賣業務。二、各類糧食(含米,穀,小麥,麵粉,大豆,米粉,落花生,高梁,甘藷簽,甘藷澱粉,樹薯,樹薯簽,樹薯澱粉,大麥,大麥片,糕粉,玉米)之零售、批發、倉儲、家工業務(磨製麵粉,磨製米粉,製米粉)及食品機械之買賣。三、稻米(含糙米、白米、啐米)及麵粉,小麥之批發零售買賣業務。四、前項各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五、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亞東與中源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均係被告李東義家族,所營事業近似,且有同址經營之情事,亞東公司實有利用中源公司所有機具設備以營業,以節省營業成本之可能。此由原告曾貴爵於93年1 月2 日有簽署同意書,記載:系爭房屋1 、2 、3 樓現由中源公司使用部分同意無償由中源公司使用,並確認亞東公司資產及生財設備中包括中源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車輛及其固定資產機器設備在內,其所有權仍歸中源公司,足見亞東公司之財產目錄,包括中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有1036號判決、第2443號判決可憑。⒊上開房屋為被告李東義出資興建,被告李東義為擔保其本人及

國光一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之借款,於81年7月10日、86年12月31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3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其後因其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下稱12888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執行程序中提出多份租賃契約(租約為李東義與亞東公司,租期81年5 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立約時間81年5月1日,另一租約為國光一公司與亞東公司,同額租金、同一租期),意圖造成執行法院拍賣不點交之結果,經法院認定亞東公司(原名為九如九食品公司)於81年11月2日始更名,卻有81年5月1日簽訂之租約,應屬倒填日期而認李東義與亞東公司之租約為不實,再以原告曾貴爵以亞東公司之代理人於12888號執行事件陳明系爭房屋地上1層、第2、3層有使用部分均已無租金報酬之方式同意由中源公司使用等語,且原告亞東公司於95年度重簡字第241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事件自認亞東公司從未占有系爭房屋,均由中源公司使用,被告李東義於12888號執行事件於91年7月18日查封時自認系爭房屋2樓自住,其餘出租等語,亞東公司於另案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機器如全自動煮飯機,係由國光一有限公司進口,有進口報單可按,以上事實有10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4號判決為憑,綜上各情,中源公司與亞東公司為被告李東義成立之家族性公司,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設址之地址亦為同一棟房屋內,亞東公司經營之內容與中源公司相同,亞東公司向李東義承租房屋後,復以無償供中源公司使用,被告李東義出資興建之前開房屋同時供作為中源公司、亞東公司共同使用,前開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已無從區分中源公司與亞東公司等情,可堪認定。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既為被告李東義開設之家族性公司,中源公司之資產與亞東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資產應屬重疊而無從區分,實則亞東公司並無實質經營,放置前開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均由中源公司實際經營之事實,因此,亞東公司以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擅自出售亞東公司之機器設備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亞東公司未能舉證放置於上開房屋之機器設備為亞東公司所有,而為亞東公司敗訴之判決,有第1036號判決可按。訴外人周明孝、原告周守男受讓亞東公司債權,再以被告李東義擅自出售亞東公司之機器設備為由起訴請求賠償,經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原告司未能舉證放置於上開房屋之機器設備為亞東公司所有,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00年訴字第2443號判決可按。

⒋經查,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226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東義經營之公司即中源公司、亞東公司因即將因無法清償銀行債務,已遭債權人柯羅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柯羅尼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房產,始邀同原告曾貴爵投資入股予中源公司、亞東公司,意圖由原告曾貴爵向債權人柯羅尼協商取回上開房屋之產權,嗣因,因柯商科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柯商公司)已於95年9 月4 日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見96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書),被告李東義又邀同余立雄入股,欲由亞東公司名義向柯商公司取回房屋產權,有原告提出原證1 之三次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9-14頁),原告曾貴爵既已依據甲契約之約定給付400 萬元,並提供原告曾貴爵父親所有坐落於福建○○○鎮○○○段630 、806 、803-1 、694 等四筆土地供農糧署設定擔保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66 頁 、第78頁),因此,原告曾貴爵自有心投資經營亞東公司,重新簽訂乙契約,將甲契約之400 萬元價金,挪為乙契約之價金,被告李東義、余立雄卻未依據乙契約之內容移轉股份,原告曾貴爵雖於其後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乙契約,並解除乙契約,業經1013號判決認定原告原告撤銷乙契約、解除乙契約,並非合法,有1013號判決為憑,上開判決日期為99年1月28 日 (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乙契約於99年1 月28日判決後,尚屬有效存在之契約,原告曾貴爵、被告李東義、余立雄均有依據乙契約履行移轉股分之義務,原告曾貴爵在1013號判決之後,再於99年4 月7 日、99年4 月15日催告被告二人履行乙契約移轉股份,有附於101 年度訴字第977 號、814 號卷內之存證信函可按,被告李東義、余立雄均未依約履行,已有可議。又95年8 月18日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召開二家公司合併之員工會議,宣布被告余立雄加入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之股東並擔任亞東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曾貴爵則於95年9 月8 日召開股東會,推選原告曾貴爵為董事長,且衡之常情,原告曾貴爵為亞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有權利查看亞東公司之經營狀況,原告曾貴爵依據甲契約持有亞東公司82% 之股份,於被告二人均尚未依據乙契約履行前,原告曾貴爵仍持有大多數之股份,況被告李東義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事件自認系爭房屋之1 、3 、4 、5 樓及地下室均租給亞東公司,

2 樓由中源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1 、2 樓均由被告李東義出租於上光眼鏡行,租期自93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決為憑,亦即亞東公司及中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在系爭房屋內,且亞東公司已於95年8 月18日開會與中源公司合併,原告曾貴爵於93年11月19日與被告李東義、李滄源簽定之協議委任被告李東義、郭正一擔任亞東公司顧問兼董事,共同參與亞東公司之整體營運,並由亞東公司提撥10% 之股份於被告李東義,有原證1 之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亦即亞東公司、中源公司均由被告李東義參與經營,然被告李東義卻藉詞自95年9 月8 日起即以亞東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余立雄之理由,或原告進入之公司為中源公司所在地為由,禁止原告曾貴爵進入亞東公司,經原告曾貴爵之後將亞東公司之股權部分讓與原告周守男,被告李東義亦禁止原告周守男進入亞東公司,並多次因原告曾貴爵、周守男強行進入亞東公司廠房屢生爭議,致生多起刑事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因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為家族性公司,亞東公司、中源公司於95年8 月18日召開公司合併會議後,二家公司所使用之機器設備均為同一,而無法區分為亞東公司或中源公司之機器設備,亞東公司訴請被告李東義出售遺留系爭房屋之機器設備時,因無法舉證機器設備為亞東公司所有而為亞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有2443號、1036號判決可按。原告曾貴爵無法進入亞東公司廠房,致無法經營亞東公司,亞東公司遂於95年9 月12日暫停營業,亞東公司因無法繼續營業,於99年11月24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見1036號判決),亞東公司之股份即毫無價值可言,自可歸責於被告李東義之事由,且被告余立雄、被告李東義亦無意受領原告曾貴爵持有毫無價值之亞東公司股份,致給付不能。又被告余立雄雖於97年11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於原告曾貴爵,同意原告曾貴爵依據乙契約之義務移轉股份後再移轉銳普公司之股份等情,然原告曾貴爵再於99年4 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余立雄依據乙契約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被告余立雄仍遲未按時履行,遲至101 年間致銳普股份僅餘10餘萬股,不足200 萬股,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余立雄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02 年9 月

9 日即以原證4 函文發函解除契約,被告李東義自認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再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解除乙契約,被告李東義為被告余立雄之訴訟代理人,自已收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解除乙契約,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並未禁止原告曾貴爵進入亞東公司,亞東公司係由黃忠信經營,並非由被告李東義經營,原告要進入為中源公司並非亞東公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原告曾貴爵與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簽署甲契約,已支付價金400萬元,並挪移為乙契約之價金,李東義隱名代理李滄源、李淑慧簽署乙契約等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李東義僅受領3分之1之價金即133萬3,333元,原告曾貴爵將乙契約之債權200萬元讓與原告周守男,並於訴訟中通知被告,原告曾貴爵與周守男就乙契約各有2分之一之債權,因此,原告二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東義返還133萬33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東義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東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

東義給付133萬33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