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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96號原 告 何國基

何○○被 告 游文德

陳秀玲即瑪拉桑飲料店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何國基、何○○各請求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元、200,000 元車禍財物損失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9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就原告何國基及何昕鴻各自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就其筆記型電腦、小提琴毀損之損失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以被告游文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瑪拉桑原住民山豬肉香腸專賣店」(下稱瑪拉桑香腸專賣店)之員工,負責駕車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1時30分許,欲將停放在上址前紅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該處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原告步行經過力行路1段245號之路邊紅線處,貿然發動前開自小客貨車起步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不慎擦撞未及走避之原告,使原告何國基受有腰椎部閉鎖性骨折、血胸與肺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何昕鴻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左右手、左右腳、背部、腹部多處深度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游文德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原告受傷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駕車逃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等語。

三、惟查,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而因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另應成立毀損罪,是被害人即原告何國基、何○○因本件車禍分別造成筆記型電腦及小提琴毀損之部分,自難認係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所生之損害。縱原告就其此部分損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請求,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