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 告 泉州精國密胺製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翁崑明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翁崇仁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泉州精國密胺製品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原告翁崑明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緣被告為臺灣精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參原證1),於82年間,臺灣精國公司至大陸地區設廠投資成立泉州精國密胺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泉州精國公司),並由被告擔任泉州精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嗣89年9月30日,原告翁崑明為向被告翁崇仁購買泉州精國公司之全部股權,而被告另表示泉州精國公司係由其自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如原告翁某為購得泉州精國公司之股權,應併將被告自行出資購買之土地及興建之廠房一併買受,是兩造遂與將出面購買臺灣精國公司於泉州精國公司股權之國花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黃水林(請參原證2),共同簽訂乙份讓渡書(請參原證3),約定「甲方(即被告)購置土地、興建廠房讓渡於乙方(即原告翁某及黃水林),讓渡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整,由乙方提○○○鎮○○街○○巷○號房屋(即原告翁某名下不動產)擔保由甲方設定抵押權,乙方應於民國90年2月底以前付清價金,乙方付清後,甲方應出具有關證明文件供乙方辦理塗銷」。
二、於90年3月間,原告翁某為完成泉州精國公司之股權購買事宜,遂由國花企業社出具授權書(請參原證4),授權原告翁崑明之子翁偉書於90年3月1日與臺灣精國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請參原證5),約定以美金45萬元購得臺灣精國公司於泉州精國公司之全部股權,並重組董事會成員,由原告翁崑明擔任泉州精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90年3月1日製作之泉州精國公司董事會決議、委派書、修改公司章程的有關條款等文件(請參原證6),及同年4月間向泉州精國公司於大陸地區之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文件(請參原證7)可參,是原告翁崑明於90年5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為泉州精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完成。而臺灣精國公司除獲支付美金45萬元之出售泉州精國公司股權之對價外,原告翁某亦依系爭讓渡書(請參原證3)之約定,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依約支付600萬元清償,被告於確定款項清償後,亦於90年4月17日塗銷設於原告翁某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謄本可稽(請參原證8),總計臺灣精國公司獲國花企業社支付美金45萬元購買該公司於泉州精國公司之股權,而被告則獲原告翁某支付600萬元,用於購買被告所稱其購得之土地及廠房。
三、詎料,原告翁某接手經營泉州精國公司後,於99年間竟接獲大陸地區泉州市國土資源局(下稱國土資源局)通知,表示泉州精國公司非法使用廠房及土地,且未繳納相關使用費,原告甚感詫異,因當初原告翁崑明既已向被告購置相關土地廠房,諒當無非法使用之情形,然就國土資源局之通知,原告等均無法置之不理。故泉州精國公司僅能依國土資源局要求,於99年1月20日,向國土資源局競買廠房所在土地,並繳納人民幣61萬800元,此有成交確認書(請參原證9)、系爭土地登記證(請參原證10)及交款情況通知單(請參原證11)等可證。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臺灣精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參原證1),於82年間,臺灣精國公司至大陸地區設廠投資成立泉州精國公司,並由被告擔任泉州精國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就原證3之真正不爭執,並確認為其所親簽(請參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4頁「...名義上仍由被告翁崇仁及原告翁崑明之名義書立讓渡書」所載)。
三、被告就原證4至原證7文件之真正不爭執,依原證5即原告翁某與被告分別擔任臺灣國花企業社及臺灣精國公司於90年3月1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示,雙方約定轉讓泉州精國公司之100%之股權,其對價為美金45萬元。雙方並完成泉州精國公司相關董事變更登記及章程修訂登記(請參原證4至7)。
四、原告翁某就其名下坐落新北市三峽區之不動產,曾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確定款項清償後,亦於90年4月17日塗銷設於原告翁某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原證8)。
五、被告就原告公司向國土資源局競買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並無爭執(請參原證9至11)。
參、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擔任泉州精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是否係實際負責人?
(一)被告稱其非泉州精國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提出匯款單據(詳參被證1)為證。惟查,該匯款單據為影本且模糊不清,就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均予以爭執。又縱認(假設語氣)該匯款單據為真正,至多僅得證明翁黃美麗即被告之配偶前投資公司,或係僅能證明被告之股款係由其配偶帳戶匯入,凡此,仍無解免被告為股東及負責人之責,又股東僅就出資額負責既不必然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由妻出資交由丈夫即被告經營自屬合理,尚不得以此證明被告非公司負責人。
(二)另依最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原證12),該案中本件被告翁崇仁更曾以泉州精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提告翁國程(原告之子)偽造文書,幸經查明真相為無罪判決。從該判決內文多處可知「告訴人精國醫療公司之代表人翁崇仁之指述」、「八十二年八月間,精國醫療公司之負責人翁崇仁與連襟翁崑明、妻舅黃水林、余孔奇夫妻四人,共同出資成立泉州密胺公司,從事密胺餐具、塑膠玩具、象棋、園、麻將之生產及銷售業務」、「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翁崇仁退出泉州密胺公司,將其所有股權全部讓渡予翁崑明、黃水林,二人各占有百分之五十股權」,且翁崇仁於該案中更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是被告翁崇仁於89年9月30日退股前為泉州精國公司之原負責人無疑,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否認其為負責人顯係臨訟卸責,實不可採。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讓渡書(請參原證3)實為股權而非土地交易之契約。然查,系爭讓渡書被告既已不爭執為其所親簽,當不容被告於未舉證系爭讓渡書股權交易而非土地交易之情形下,逕悖於其內約定而為不同解釋及主張,況遍觀系爭讓渡書所載文字,並無任何提及股權交易之情形,是被告於此所辯,顯不可採。
(三)又查,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之交易,其標的是否與原告公司嗣後向當地主管機關競標取得之土地同一此節,除有原告提出原證3讓渡書、原證13宗地圖可證外,依證人翁偉書於鈞院103年3月20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泉州精國密胺製品有限公司所在的工廠及地址,從89年5月開始迄今有無變更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13,泉州精國密胺製品有限公司所坐落位置是否如圖上顯示相對位置?)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3,第一條有土地相對位置,坐落在東海鎮後埔村下堡東濱工業區長89米、寬45米、面積4000平方公央,並且註明土地界址東至鄭建德石板廠、○○○區○○○○道、南臨空地、北至環港路,這合同書上描述的土地是否從你89年至泉州精國密胺製品有限公司迄今工廠所在地?)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9,上面所提到的標售土地標的是否即為原證3及被證3所指土地?)是」,顯見證人因實際於原告公司工作,且曾經手系爭土地之標售,並曾見過系爭讓渡書(請參原證3)及合同書(請參被證3),而得指明原告公司嗣後所競標取得之土地即為系爭讓渡書及合同書所載之土地無誤,自不容被告再以土地是否同一為其辯詞。
(四)乃被告告知原告翁某關於泉州精國公司廠房及所在土地係由其購買,並收受原告翁某支付之對價款項,是如被告為原告公司購得之土地為合法使用之土地者,自應無大陸地區之國土資源局出面對原告精國公司主張無權使用廠房所在土地之情事,亦無應再由原告公司於99年間另須透過競標方式取得系爭廠房所在土地之使用權利之餘地。是該筆原告公司經由競標方式支付之款項,即人民幣61萬800元,即為泉州精國之損害,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對泉州精國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況且,參被告提出之關於其主張購置廠方土地之合同書(請參被證3)第4條已載明:「甲方(即被告主張係向合法權利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必需負責辦理市、區、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權證交給乙方(即原告公司)。自合同簽定二年內,甲方土地使用權等手續若未交給乙方,甲方應給付乙方經濟損失,即投資建設資金」,顯見被告亦明知需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始得認為該出賣人為有權出售土地予原告公司之人,否則,何需於系爭合同書內為前開第4條之約定?是原告業於103年3月15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交付前開土地使用權證之證明,詎被告迄未能提出,即足為證明被告就購置系爭土地存有過失,亦即,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向有權出售土地之人購買,致原告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需另以競標方式購得,是被告處理原告公司事務自有過失。
三、本件被告謊稱系爭土地廠房為其合法購置,致原告翁崑明支付新台幣600萬元之價款,此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返還:
(一)又查,89年間原告翁某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時,被告竟表示系爭土地廠房均由其個人購置並非公司資產,故須由原告另外向其購買,惟依前所述,至99年間泉州市國土資源局竟向泉州精國公司催繳土地使用費,原告等始知該廠房所在土地並未經合法授權使用,是被告所述關於泉州精國公司之土地廠房均由其所出資購買及興建自有不實,遑論原告翁某係因被告指稱系爭土地及廠房等設備,均由被告個人獨資購置,致始認此部分不含於國花企業社購買股權之價金內,否則,焉有購買股權外,尚另支付鉅款購買土地及廠房之理?是被告故為不實事實之告知,致原告翁某陷於錯誤顯屬詐欺行為,被告當應對原告翁某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請求相當於600萬元價款之損害賠償。
(二)再者,系爭土地又因被告向無權出售之人購得,依其簽訂之系爭合同書(請參被證3)第4條約定,其既已知悉尚應於簽訂合同書後2年內,取得當地政府批准之土地使用權證予原告公司,始足確保系爭土地得供原告公司合法使用,依此顯見足證被告於與原告翁某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已故為隱瞞如下事實,當有詐欺之故意:
1、被告確已知悉系爭合同書所載之出賣人,即東海鎮后埔村經聯社,並非有權出售土地之人,否則,如係有權出售系爭土地之人,何需另約定應於2年內取得當地政府批准之土地使用權證?
2、被告迄未能提出依系爭合同書(請參被證3)所載應於2年內取得之土地使用權證,而系爭合同書既於1997年簽訂,至遲應於1999年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證,但簽訂系爭讓渡書(請參原證3)即2000年9月30日時,非但被告未於系爭讓渡書內告知系爭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之事實,至今於訴訟中亦未能提出,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
(三)再者,固系爭土地係交由原告公司使用,惟其600萬元係由原告翁某支付,相關損害自得由翁某逕為請求。
(四)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點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惟按民法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600萬元利益予原告。
四、綜上,本件原告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等規定,就原告公司另於99年間向大陸地區當地主管機關另競買系爭土地之支出,因被告代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未依受任人應盡之義務查證,致原告公司終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需另支付人民幣61萬800元,自得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嗣又於與原告翁某簽訂系爭讓渡書時,故為隱瞞系爭土地未取得當地政府核准之土地使用權證之事實,謊稱系爭土地得為合法使用,致原告翁某誤以系爭土地得供原告公司合法使用遂簽訂系爭讓渡書並支付鉅款予被告,已致原告翁某受有損害,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該筆600萬元之款項。狀此,懇請鈞院明鑒,依法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是禱。
肆、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泉州精國密胺製品有限公司人民幣61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崑明新台幣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均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伍、證據:原證1: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登記查詢。
原證2:國花企業社登記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3:讓渡書影本乙份。
原證4:授權書影本乙份。
原證5: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乙份。
原證6:董事會決議、委派書、修改公司章程的有關條款均影本各乙份。
原證7:泉州精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乙份。
原證8: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份。
原證9:成交確認書影本乙份。
原證10:土地登記證影本乙份。
原證11:交款情況通知單影本乙份。
原證12: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影本。
原證13:土地宗地圖影本。
原證1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
乙、被告抗辯:
A、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二人共同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53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查本件原告泉州精國公司起訴基於委任契約,原告翁崑明起訴基於股權轉讓之買賣契約,並非訴訟標的之權利為共同權利,亦非同種權利。又原告泉州精國公司起訴基於董事委任事實,原告翁崑明起訴基於股權轉讓事實,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無疑。是以,本件原告泉州精國公司與原告翁崑明不得共同起訴。
貳、原告二人起訴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同,原告二人顯無法於本件共同起訴請求,且原告泉州精國公司應適用正確之準據法補充請求權基礎: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然同條例第48條至第50條則有特別規定:「第48條(債之準據法)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第49條(因法律事實所生之債之準據法)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及「第50條(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泉州精國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其起訴依公司法第23條及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應屬債之關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為準據法,被告與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之委任契約訂約地為大陸地區泉州市,應依大陸地區泉州市之法律起訴請求為是,此部分不惟尚應由原告泉州精國公司補充請求權基礎,且亦徵原告二人無法於本件共同起訴請求。
B、實體答辯理由:
壹、被告登記為原告泉州精國公司董事長及出名讓與股權之背景事實:
一、查本件被告為訴外人翁黃美麗為之夫,訴外人黃萌枝為翁黃美麗之大姊,原告翁崑明為訴外人黃萌枝之夫,訴外人黃水林則為翁黃美麗之么弟。民國(下同)80年間,因訴外人黃水林先至大陸創業,隔年回台鼓說黃萌枝及翁黃美麗入股投資,故原告泉州精國公司原實際出資者為黃水林、黃萌枝及翁黃美麗。但台商前往大陸設立公司有著繁瑣之程序,黃萌枝表示不方便親身前往大陸地區,且大陸地區常有坑殺台商之情事,黃萌枝遂提議登記上使用翁崑明及翁崇仁等男人之名義,嗣眾人同意登記黃水林、原告翁崑明(黃萌枝之夫)及被告翁崇仁(翁黃美麗為之夫)為董事,被告翁崇仁為董事長。
二、因此被告非實際出資者,亦從未前往泉州實際參與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之經營(此調閱入出境資料即明),初期原告泉州精國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黃水林,因大陸地區經營困難,且黃萌枝及黃水林並無能力再注資,翁黃美麗只得不斷投入金錢,以維持公司營運,迄至84年間翁黃美麗已前後投資原告泉州精國公司超過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被證一),經營仍未見起色,始於該年另有二姊夫陳三郎加入,與黃水林共同經營原告泉州精國公司。
三、經由陳三郎前往輔助管理,時至89年間,原告泉州精國公司業務雖較上軌道,但仍未獲利,此時訴外人黃萌枝有意讓長子前往經營,意圖抹滅陳三郎付出長時間的管理以及整頓廠房的用心,使陳三郎心生倦意欲回台,翁黃美麗覺悟經營理念差異和擔心其大姊及么弟後續維生問題,故萌生退意已不想再投入任何資金,雖所投資之金錢及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之資產均遠遠大於600萬元,仍基於照顧大姊與么弟之心情,將持股廉讓大姊與么弟,惟名義上仍由被告翁崇仁及原告翁崑明之名義書立讓渡書(即原證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至原證七均為配合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所提出之文件,並無「台灣國花企業社」實際給付美金45萬元給「台灣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以取得股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翁崇仁僅為名義股東及名義董事長,實際股東為妻子翁黃美麗,實際經營者為黃水林及陳三郎,且因眾人非專業法律從業人員,撰擬原證三之讓渡書時用語欠精確,實則原證三之真意係為股權轉讓契約並非廠房土地買賣契約。
貳、被告否認原告所指非法使用土地係被告所移交,原告須先證明該非法使用土地係被告所移交:
一、緣原告泉州精國公司起訴稱大陸地區國土資源局通知原告泉州精國公司非法使用土地,原告泉州精國公司因而購買土地,因此等非法使用土地為被告所移交與原告翁崑明,故購買此等非法使用土地之價金為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之損害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此等非法使用土地為被告所移交與原告翁崑明,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先就渠之主張負起舉證責任。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早於民國89年即將股份轉讓原告翁崑明與第三人黃水林,若確有非法使用土地情事,豈有長達13年後,原告始出面主張?且未見黃水林出面提告,是原告此等主張顯不可信。
三、更甚者,既於99年1月間即遭大陸地區國土資源局通知原告泉州精國公司非法使用土地,既稱遭被告詐欺云云,何有事隔三年才起訴被告主張?尤以原告翁崑明前曾於99年7月16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證二),卻從未提告此節,顯見本件指述係臨訟編纂。
四、且退萬萬步言,縱認兩地址所指為相同土地處所,姑不論該土地是否為被告翁崇仁所移交,而原告翁崑明受讓泉州密胺公司之股份後,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仍於該土地廠房持續經營十多年,即可證原告泉州精國公司應無非法使用土地之情,至少於證人黃水林經營期間,原告精國公司一直在合法使用中,並無疑義,有證人黃水林於103年2月13日至鈞院結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3股權讓渡以後這廠房有無在使用?(證人黃水林答)有。」等語可證(參該次筆錄第6頁),是原告指稱為被告移交與原告翁崑明非法使用土地云云顯為虛妄。99年間原告泉州精國公司另行支付價金取得土地使用權,乃嗣因大陸地區法規變更而需另行再付費取得土地使用權,此有證人黃水林於103年2月13日至鈞院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在大陸地區,是否只可取得土地使用權而無所有權?(證人黃水林答)早期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當地村長、鎮長就可出售使用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規定何時更改?(證人黃水林答)我不知道,改的時候我退出原告泉州精國密胺製品有限公司,我是五、六年前退出。
」等語可證(參該次筆錄第2頁)。是以,原告精國公司需另付費始能繼續使用土地,乃係因大陸地區法規之變更,縱認被告為實際經營者云云為?(假設語氣),被告亦無任何違失,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需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為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稽。
參、 原證三讓渡書係股權轉讓契約非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所指顯然不實:
一、查泉州精國公司長期虧損,由翁黃美麗瞞著被告翁崇仁不斷注資,早超過1000萬元,有證人黃水林於偵查中100年6月3日之陳述可證(被證十五)。實則翁黃美麗注資超過3000萬元以上,雖經由陳三郎前往輔助管理,時至西元2000年相對較上軌道,但仍未獲利,此時黃萌枝有意讓長子前往經營,意圖抹滅陳三郎付出長時間的管理以及整頓廠房的用心,使陳三郎心生倦意欲回台,被告翁黃美麗覺悟經營理念差異和擔心其大姊及么弟後續維生問題,故萌生退意已不想再投入任何資金,雖所投資之金錢及泉州精國公司之資產均遠遠大於600萬元,仍基於照顧大姊與么弟之心情,將持股廉讓大姊與么弟,名義上仍由被告翁崇仁及原告翁崑明之名義書立讓渡書,此部分亦可參偵查卷內翁黃美麗之100年6月29日之辯護狀,該案早於本件,不可能於該案為本件編纂退資緣由。就原證三之讓渡書所載「雙方共同出資在大陸泉州設立精國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甲方購置土地、興建之廠房讓渡與乙方、讓渡之總金額新台幣600萬元……」等內容,係因於89年間,翁黃美麗基於照顧大姊與么弟之心情,將投資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之持股廉讓大姊與么弟,惟名義上則由被告翁崇仁及原告翁崑明、黃水林之名義書立原證三之讓渡書,因眾人非專業法律從業人員,撰擬原證三之讓渡書時用語欠精確。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查原證三之真意係為股權轉讓契約並非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有下列情事可證:
(一)共同簽署原證3讓渡書之證人黃水林於103年2月13日至鈞院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3,是否簽過這份讓渡書?(證人黃水林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為何簽這份讓渡書?裡面提到600萬元要買賣的是什麼?(證人黃水林答)土地、廠房、裡面設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股權轉讓?(證人黃水林答)就是股權轉讓的意思。」等語(參該次筆錄第2頁),亦徵原證3為股權轉讓契約。
(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鈞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598號侵占案件訊問期日,原告翁崑明自陳:「…我沒錢,我還抵押房屋出錢買他股份,我們還有簽讓渡書。…」等語(參該次筆錄第1頁,被證九),可證原告翁崑明為向被告翁崇仁購買泉州密胺公司之股份乃抵押房屋,並將此節約定明載於書面。再經比對原證3讓渡書上載有「…由乙方提○○○鎮○○街○○巷○號房屋擔保由甲方設定抵押權…」及原證8異動索引顯示89年10月6日設定被告翁崇仁為抵押權權利人等情,可證原證3讓渡書真意為股權讓渡契約,是原告起訴稱原證3讓渡書係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非為真實。
(三)原告翁崑明於鈞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598號侵占案件100年5月16日到庭,檢察官訊問有無被告要求告訴人買回股份時簽立之讓渡書,原告翁崑明庭呈讓渡書一紙(參該次筆錄第2頁,被證十三)。經查該偵查卷內之讓渡書(參該偵查卷第25頁,被證十四)內容同原證3,且遍查該偵查卷並無原證五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可證原證3讓渡書真意為股權讓渡契約,是原告起訴稱原證3讓渡書僅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非為真實。
(四)再於100年7月4日,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4號侵占案件訊問期日,告訴代理人黃榮昭稱:「若工廠沒賺錢,何需以600萬購買股份?…」等語(參該次筆錄第2頁,被證十),原告翁崑明在場亦贊同之,可證轉讓泉州密胺公司股份之價金為600萬元。再經比對原證3讓渡書上載有「…讓渡之總金額為新台幣600萬元正…」,可證原證3讓渡書真意為股權讓渡契約,是原告起訴所指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三、且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土地廠房之買賣必定載明所買賣之土地廠房之地號、建號及地址,至少也能如同原證11及被證三敘明位置及範圍,然查讓渡書上並無特定之土地廠房之地號、建號及地址,可證該讓渡書非就特定之土地廠房為買賣,證人翁偉書竟狡稱大陸門牌不明確無法記載云云即可見證人翁偉書立場之偏頗。更遑論原告翁崑明於鈞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598號侵占案件100年5月16日到庭所呈之讓渡書即為原證3(參該偵查卷第25頁,被證十四),且遍查該偵查卷並無原證五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告翁崑明於本件起訴稱原證3讓渡書僅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顯與渠於偵查中所述相悖,自不可信。
四、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原告翁崑明主張台灣精國公司以美金45萬元出讓泉州密胺公司之股份云云,然查原告翁崑明迄今仍拒絕提出任何人曾支付美金45萬元之證明,實則,從無「台灣國花企業社」實際給付美金45萬元給「台灣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以取得股權之情事。實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至原證七均為配合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所提出之文件,實際股權轉讓契約當事人為黃水林、黃萌枝及翁黃美麗,已如前述。換言之,並無「台灣國花企業社」實際給付美金45萬元給「台灣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以取得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之股權之情事,此觀遍查該偵查卷並無原證五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原告迄今仍提不出原證五所載美元45萬元之支付證明,及證人翁偉書到庭證述原證4至原證6為當初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需要向主管機關提出之文件(參該次筆錄第6頁)等語可證。是以,原告於本件惡意將當時用以配合辦理官方登記即原證五謊稱為股權讓與契約、將實際股權轉讓契約即原證3讓渡書謊稱係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企圖混淆鈞院以取得不法金錢。否則何以原告於該偵查案時所提用以證明股權移轉協議係原證3而非原證五?又何以原告迄今仍提不出原證五所載美元45萬元之支付證明?又證人翁偉書並非原證3讓渡書之當事人,可明確證述讓渡書係土地廠房之買賣云云(參該次筆錄第2頁),然身為原證5之契約當事人,卻對美金45萬元具體支付過程毫無所悉(參該次筆錄第5頁),顯見證人翁偉書刻意迴避說出根本無美金45萬元交易之事實。
五、實則,就文中「甲方購置土地、興建之廠房」乃指,86年間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以人民幣486,000元所取得「東海鎮後埔村下堡東濱工業區」之土地使用權(被證三),及其上所建築廠房(被證四)。因82年後僅有翁黃美麗有能力增加投資,原告泉州精國公司86年間取得土地使用權及建築廠房均係因翁黃美麗適時注資而得,原告翁崑明及訴外人黃水林因不諳法律,深怕翁黃美麗於股權轉讓後仍主張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有權,始有此等贅文。是以,上開文字之雙方真意並非在買賣不動產,被告不因此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否則為何未見黃水林出面提告?況若真意在不動產之買賣云云為真,豈有長達13年後,原告始主張被告未履約?是原告主張顯不可信。
六、查證人翁偉書並非讓渡書之當事人,亦未曾於簽署讓渡書時在場,自不知讓渡書內容之?意為何,竟到庭證述讓渡書係土地廠房之買賣云云(參該次筆錄第2頁),無非因證人翁偉書為原告翁崑明之子,渠之立場偏頗,且所述乃由原告翁崑明所告知,自不可信。反之,證人黃水林不惟為公正之第三人,且為讓渡書當事人之一,證人黃水林之證述自較證人翁偉書之陳述可信。證人黃水林前已證述讓渡書內容之?意在股權之轉讓,有證人黃水林於 103 年 2 月 13 日至鈞院結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原證 3,是否簽過這份讓渡書?(證人黃水林答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初為何簽這份讓渡書?裡面提到 600 萬元要買賣的是什麼?(證人黃水林答 )土地、廠房、裡面設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股權轉讓?(證人黃水林答 ) 就是股權轉讓的意思。」等語(參該次筆錄第 2 頁)可證。
肆、被告翁崇仁未令原告泉州精國公司非法使用土地,亦未曾詐欺原告翁崑明:
一、查實際經營者黃水林及陳三郎曾向翁黃美麗提出原告泉州精國公司與東海鎮後埔村經聯社簽立之「合同書」及收據(參被證三),說明原告泉州精國公司於86年間以人民幣486,000元取得「東海鎮後埔村下堡東濱工業區」之土地使用權,用以說明資金去向,則原告泉州精國公司應無非法使用土地之情,可證原告指稱為被告移交與原告翁崑明非法使用土地云云顯為虛妄,99年間原告泉州精國公司另行購地支付價金,應另有其他緣故。
二、且被告翁崇仁為名義股東及名義董事長,實際股東為妻子翁黃美麗,實際經營者為黃水林及陳三郎,翁黃美麗自80年間至89年間僅受通知不斷配合出資,被告翁崇仁更從未曾過問公司經營,有:
(一)證人黃水林於103年2月13日至鈞院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實際股東?(證人黃水林答)實際股東是翁黃美麗,名冊上是翁崇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提示的讓渡書,既然實際股東是翁黃美麗,為何當初是跟翁崇仁簽?(證人黃水林答)名冊上的名義董事長是翁崇仁,所以要跟他簽。」等語可證(參該次筆錄第3頁)。
(二)於100年6月3日,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4號侵占案件訊問期日,證人黃水林結證稱:「…在大陸增加設備繼續增加租金等等的錢,都是被告黃(指翁黃美麗)瞞著被告翁(指本件被告翁崇仁)自己出錢,因為大家都是自己兄弟姊妹…」等語(參該次筆錄第2頁,參被證十一),可證被告翁崇仁非為實際出資者。
(三)於100年6月13日,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4號侵占案件訊問期日,被告翁崇仁稱:「…這家公司我都沒參與過,我只是名義上掛名…黃水林一直要求我太太匯錢過去。我太太還隱瞞我這件事,後來換我自己公司營運有困難我才發現,我還因此跟他們鬧的不愉快。」等語(參該次筆錄第3頁,被證十二),可證被告翁崇仁非為實際出資者。
(四)證人翁偉書亦無意說出最初股東為阿姨(即翁黃美麗)等語可證(參該次筆錄第4頁)。至於翁黃美麗實際投資經過可參偵查卷內翁黃美麗之100年6月29日之辯護狀,該案早於本件,不可能於該案為本件編纂投資經過及股東。
(五)另原證12所指被告翁崇仁為台灣精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翁崇仁並未否認為台灣精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翁崑明提出原證12指稱被告翁崇仁以台灣精國公司負責人提告,故應為泉州密胺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與負責人云云之論理,實屬莫名。至於判決中所載「被告翁崇仁為泉州密胺公司之出資者」云云,無非仍指登記名義狀態,仍不足認被告翁崇仁為實際出資者,況已有訴外人黃水林於另案結證稱泉州密胺公司之出資都是翁黃美麗瞞著本件被告翁崇仁所出資等語可證被告翁崇仁非實際出資者。
三、是以,被告與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翁崇仁既非實際經營者,何有令原告泉州精國公司非法使用土地之可能?何有詐欺原告翁崑明之可能?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泉州精國公司非法使用土地云云為真(假設語氣),被告亦無法認知此等事實之可能,自不可能詐欺原告翁崑明。
伍、再退萬萬步言,縱認原證三之讓渡書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為真(假設語氣),原告主張仍無理由:
一、被告(或翁黃美麗)已履約:就原證三之讓渡書所載「雙方共同出資在大陸泉州設立精國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甲方購置土地、興建之廠房讓渡與乙方、讓渡之總金額新台幣600萬元……」,若認為原證三之讓渡書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為真(假設語氣),則應認被告(或翁黃美麗)於86年間出資以原告泉州精國公司名義所取得「東海鎮後埔村下堡東濱工業區」之土地使用權(參被證三),及被告出資於其上所建築廠房(參被證四)均屬被告所有為是,且被告(或翁黃美麗)已將該等權利移轉於原告翁崑明及訴外人黃水林,否則豈有長達13年後,原告始主張被告未履約?亦未見黃水林出面提告,是原告主張顯不可信。至於原告翁崑明及訴外人黃水林是否供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使用,已與被告(或翁黃美麗)無涉。99年間原告泉州精國公司因何故另行購地支付價金,更與被告(或翁黃美麗)無關。
二、且證人黃水林於103年2月13日至鈞院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3,是否簽過這份讓渡書?(證人黃水林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為何簽這份讓渡書?裡面提到600萬元要買賣的是什麼?(證人黃水林答)土地、廠房、裡面設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股權轉讓?(證人黃水林答)就是股權轉讓的意思。」等語(參該次筆錄第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股權讓渡完後,翁崇仁需要做移交廠房的動作?(證人黃水林答)不需要移交,就是把股權讓出來,等於把廠房讓出來,本來是請我姊夫陳三郎管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認定翁崇仁、翁黃美麗已經完成讓渡書的股權移轉?(證人黃水林答)政府機關的登記已經完成股權過戶。」等語(參該次筆錄第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3股權讓渡以後這廠房有無在使用?(證人黃水林答)有。」等語可證(參該次筆錄第6頁),亦可證被告(或翁黃美麗)已履行原證3讓渡書之義務。
三、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並無損害:且若原告泉州精國公司自始未曾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本為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之必要支出,99年間原告泉州精國公司購地支付價金,此等價金之支付並非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之損害。若認被告使原告泉州精國公司非法使用土地云云為真(假設語氣),縱認原告主張為?(假設語氣),然原告精國公司的確自86年5月間使用土地至99年間,何有損失?況查原告精國公司支出人民幣61萬800元為合法使用土地之合理使用費,怎可稱為原告精國公司之損失?換言之,當99年間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依法付費取得土地使用權,不過係喪失不當得利土地之使用利益,不得認此等價金之支付為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之損害。是以,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之主張實屬莫名。
陸、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一、原告精國公司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云云,已超過15年:原告精國公司主張之所以需支出土地使用費係因被告使原告精國公司無權使用土地云云,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假設語氣),然查原告精國公司開始使用土地為86年5月間(參被證3),迄原告精國公司102年10月間本件起訴,已逾16年,被告依法主張時效之抗辯。
二、原告翁崑明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已經過10年: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假設語氣),然查原證3係89年9月間所簽立,已逾10年,被告依法主張時效之抗辯。
柒、近年來原告翁崑明夥同黃榮昭不斷編纂情節向被告及訴外人翁黃美麗索討金錢,被告及訴外人翁黃美麗實不堪其擾:
一、查被告及被告之妻翁黃美麗2人於64年間即在台開設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國醫療),2人胼手胝足每日工作16小時,公司日益壯大,台灣精國醫療現已為資本額3700萬元之規模(被證五)。又因翁黃美麗自幼失怙,由母親獨力扶養9位兄弟姊妹,眾人自小生活困苦,兄姐多人均僅國小畢業,翁黃美麗向認係因大哥、二哥、大姐及二姐之犧牲,始能成為家中唯一完成初中二年級學業亦初中肄業之人,故翁黃美麗始終懷著感恩之心,自有能力時起即盡力幫助娘家親人。
二、嗣因原告翁崑明及四哥黃榮昭需索無度,翁黃美麗早已不願再為任何資助。親情攻勢無用後,原告翁崑明及四哥黃榮昭則開始不法手段及濫用資原逼迫被告及翁黃美麗交付金錢:
(一)原告翁崑明及四哥黃榮昭先寄發通知書載明「如果你不出面處理,我將把此事交由有心人士處理」等語(被證六),有心人士非指一般善類甚明,渠等顯欲令被告恐懼而再度交付財物。
(二)然被告及翁黃美麗未妥協,兩人進而於99年7月16日濫訴被告及翁黃美麗侵占云云,幸未得逞,有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被證二)。
(三)嗣於101年6月間,被告及翁黃美麗又收到原告翁崑明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請求給付1億3000萬元(被證七)。
(四)再於101年12月間,被告及翁黃美麗又收到原告翁崑明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給付4億9896萬元(被證八)。
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玖、證據:被證一:匯款單影本五紙。
被證二: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
被證三:「東海鎮後埔村下堡東濱工業區」之土地使用權合同影本乙件。
被證四:付款明細影本2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紙及領條影本7紙。
被證五: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影本乙紙。
被證六:通知書影本乙件。
被證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及聲請狀影本各乙件。
被證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通知及聲請狀影本各乙件。
被證九:鈞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598號侵占案件99年10月13日訊問期日筆錄影本乙件。
被證十: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4號侵占案件100年7月4日訊問期日影本乙件。
被證十一: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4號侵占案件100年6月3日訊問期日影本乙件。
被證十二: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4號侵占案件100年6月13日訊問期日影本乙件。
被證十三:鈞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598號侵占案件100年5月16日訊問期日筆錄影本乙件。
被證十四: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4號侵占案件卷內讓渡書影本乙件。
被證十五: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4號侵占案件100年6月3日訊問期日筆錄影本乙件。
丙、本院判斷: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查原告2人起訴之事實,均係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權而衍生之訴訟,核與上開法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原告2人提起本件共同訴訟,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登記查詢、國花企業社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讓渡書影本乙份、授權書影本乙份、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乙份、董事會決議、委派書、修改公司章程的有關條款均影本各乙份、泉州精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乙份、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份、成交確認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證影本乙份、交款情況通知單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影本、土地宗地圖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89年9月30日,原告翁崑明為向被告翁崇仁購買泉州精國公司之全部股權,而被告另表示泉州精國公司係由其自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如原告翁某為購得泉州精國公司之股權,應併將被告自行出資購買之土地及興建之廠房一併買受,是兩造遂與將出面購買臺灣精國公司於泉州精國公司股權之國花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黃水林(參原證2),共同簽訂乙份讓渡書(參原證3),約定「甲方(即被告)購置土地、興建廠房讓渡於乙方(即原告翁崑明及黃水林),讓渡之總金額600萬元整,由乙方提○○○鎮○○街○○巷○號房屋(即原告翁崑明名下不動產)擔保由甲方設定抵押權,乙方應於民國90年2月底以前付清價金,乙方付清後,甲方應出具有關證明文件供乙方辦理塗銷」。原告翁崑明為亦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依約支付600萬元清償,被告於確定款項清償後,亦於90年4月17日塗銷設於原告翁崑明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謄本可稽(參原證8)詎料,原告翁崑明接手經營泉州精國公司後,於99年間竟接獲大陸地區泉州市國土資源局(下稱國土資源局)通知,表示泉州精國公司非法使用廠房及土地,且未繳納相關使用費,原告甚感詫異,因當初原告翁崑明既已向被告購置相關土地廠房,諒當無非法使用之情形,然就國土資源局之通知,原告等均無法置之不理。故泉州精國公司僅能依國土資源局要求,於99年1月20日,向國土資源局競買廠房所在土地,並繳納人民幣61萬800元,此有成交確認書(參原證9)、系爭土地登記證(參原證10)及交款情況通知單(參原證11)等可證等情。由原告主張之上情以觀,被告與原告翁崑明於89年9月30日簽訂上開讓渡書後,被告確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使用,且至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依國土資源局之要求,於99年1月20日,向國土資源局競買系爭廠房所在土地,原告已使用系爭不動產長達9年之久,且被告亦提出1997年購買系爭不動產使用權之合同書(參被證三),自難逕認被告翁崇仁與原告翁崑明簽訂上開讓渡書,有詐騙原告翁崑明600萬元金錢不當得利之行為。
(二)又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主張,被告翁崇仁受託為原告泉州精國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未依受任人應盡之義務查證,致原告公司終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需另支付人民幣61萬800元,自得對於被告翁崇仁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原告所憑之證據,無非為被告所提出之關於被告主張購置廠方土地之合同書(參被證3)第4條已載明:「甲方(即被告主張係向合法權利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必需負責辦理市、區、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權證交給乙方(即原告公司)。自合同簽定二年內,甲方土地使用權等手續若未交給乙方,甲方應給付乙方經濟損失,即投資建設資金」,認被告明知需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始得認為該出賣人為有權出售土地予原告公司之人,否則,何需於上開合同書內為前開第4條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即足為證明被告就購置系爭土地存有過失,亦即,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向有權出售土地之人購買,致原告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需另以競標方式購得,是被告處理原告公司事務自有過失。惟查原告公司如何委託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受原告公司委託對外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又如何未盡受託人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損?原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上開合同書第4條之約定內容載明,「自合同簽定二年內,甲方土地使用權等手續若未交給乙方,甲方應給付乙方經濟損失,即投資建設資金」之文句以觀,何以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證,即得認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未忠實執行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原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亦未舉證以明之。是原告公司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泉州精國公司人民幣61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翁崑明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崑明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