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 告 王純基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秋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退還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應繳裁判費4630元,原告於起訴時已繳2320元,惟原告又於103年2月14日繳納4630元,是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依職權以裁定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232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