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林嘉苓被 告 許耀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自民國97年至100年間多次向原告借貸金錢共約新台幣(下同)115萬7300元,惟均已清償本息完畢,然被告宣稱利息未清償,而未返還原告簽發用以借款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本票裁定,其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利益。
(二)兩造金錢往來,係以銀行帳戶匯轉之方式為之,依據被告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顯示原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已匯還被告金額共計369萬3853元。另原告母親於98年1、2月間代原告還款4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許雅婷、邱弈安名義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
(三)被告於101年度偵續388號刑事誣告案件中,向承案檢察官供稱自97年4月起陸續借款給原告共計60萬元,然其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裁定之本票金額總計卻是74萬4000元,且於本案訴訟中被告又改口聲稱借貸金額共400多萬元云云,被告在此相關案件聲稱借款給原告之金額一變再變,其所言不實等語。
(四)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確認兩造已無金錢借貸債務關係。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原告請求調閱之被告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97年4月起至100年4月間之帳戶往來明細,除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於上述期間內有借貸金錢往來外,原告無法就其帳戶內容中明白指出如附表所示任何一張本票已還款之事實。
(二)原告依匯款與被告之總金額,做為已還款之依據實與事實常理不符,原告向被告借貸當時隨即簽立借貸金額之本票做為雙方交付金錢之依據,且被告除帳戶轉帳外,尚有部份借款以現金當場交付原告,而非原告所稱帳戶內之加總金額為總借貸金額。其有5張匯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係以現金50餘萬元存到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借貸款,並非由其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轉匯之借貸,故原告僅摘取其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轉匯資料,不可採信。
(三)原告所述利息計算方式不實,本件借款有算利息,然利息均未拿到,原告只有本金而已,且利息約定是一個月兩分計算,即1萬元1個月利息收200元。
(四)原告指摘被告於原告償還款項時,未將所簽立之本票歸還原告云云,實與常理明顯悖離,如有上述原告所誣陷之情節,原告理應於上張還款本票未歸還時,即拒絕還款被告。原告受教育之程度應認知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於還款時須將本票取回,代表此表借貸關係結束,然其尚持有如附表本票,兩造自有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自97年起至100年止之金錢往來係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先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借貸憑據,兩造借貸及清償方式,多抵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往來,被告現尚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本票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其自97年至100年間,多次向原告借貸金錢共約115萬7300元,惟均已清償本息完畢,因被告宣稱利息未清償,而未返還原告簽發用以借款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然兩造間已無借貸債務關係,其自有訴請確認票據債權及借債債務不存在之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併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已經清償而完畢。
四、經查,兩造共認自97年起至100年止,原告多次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此期間原告亦有清償款項之事實,然因兩造歷次借貸均未簽立借據或還款證明,致兩造就借貸總額及還款總額莫衷一是。故本院依據兩造共認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往來工具,審酌兩造往來金錢數額如下:
(一)原告請求調查被告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往來資料,經本院函查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結果,該分行於102年3月13日函覆被告之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詳如本院卷㈠第110頁至166頁,依據此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匯款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帳戶有90筆,總金額為129萬8149元。又被告抗辯稱其另有以現金匯款,非自華南商業銀行轉匯之借貸款項之情,此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5張匯款單共52萬900元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原告既陳稱兩造金錢往來關係僅為借貸一途,堪信被告此5筆現金匯款52萬900元亦屬借貸款。至於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另稱其尚有1筆1萬2946元之轉帳收據款云云,惟未據提出佐證,難信尚有該1萬2946元之借款。依上所述,被告借貸與原告之總借款金額為181萬9049元(帳戶轉匯0000000元+現金匯款520900元=0000000元),原告所稱僅有115萬7300元,被告所辯400餘萬元,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再就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關於自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計有302筆,總金額為266萬8153元;另原告主張應被告之要求,一部分還款約45萬元,匯入第三人許雅婷、邱奕安帳戶清償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及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此匯入第三人帳戶清償之情,並據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1日辯論期日自陳「我確實有請原告要匯入許雅婷、邱奕安的戶頭,但不是我指定,是原告要求要匯到這兩個戶頭,因為他怕他的媽媽知道他跟我有金錢往來,所以我也同意原告匯入這兩個帳戶,而匯入的錢歸屬於我的」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堪信原告所述約45萬元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清償情節屬實。
依上所述,原告已清償借款本息總額約為320萬8153元(兩造間帳戶直接轉匯0000000元+匯入第三人帳戶約54萬元=約0000000元)。
(三)從而,97年至100年間,被告借貸與原告之總借款金額為181萬9049元,此期間原告已清償借款本息總額約為320萬8153元。如依被告所述本件利息約定以1個月兩分計算,即1萬元1個月利息收200元之情(見本院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顯然原告所述已完全清償本息,自屬可採信;被告所辯原告只有清償本金,利息均未清償云云,委無足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兩造均自陳雙方金錢往來純屬借貸,無其他法律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係因借貸而簽發交付。依據上開借款、還款數據統計結果,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已全部清償本息,被告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情,應屬真實有據,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再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說明,對被告主張票據關係及借貸債務不存在。惟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受有票據債務及借貸債務存否之危險,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及如附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正當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損有遭受本票強制執行之危險,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票據債務及借貸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