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21號聲請人即被 告 林意琦
陳明雄邱爵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林志洋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對於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參加訴訟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駁回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參加訴訟聲請,其駁回聲請意旨略以:管委會僅有管理大樓之職權,並無所有權,不能認為有利害關係,應駁回其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以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無權占有共有基地,命拆除共有土地上之增建物,惟該增建物所在之共有基地,嗣經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原告專用,是原告具有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權利,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參加人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單位,亦負責管理維護該大樓,故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