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5號原 告 楊永豐訴訟代理人 劉明造訴訟代理人 張展瑞被 告 李陳春霞被 告 林永國被 告 蔡林綠貞被 告 顏炳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陳春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陳春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元。
被告林永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永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元。
被告蔡林綠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林綠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元。
被告顏炳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顏炳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陳春霞負擔四分之一、林永國負擔十二分之一、蔡林綠貞負擔四分之一、顏炳煌負擔十二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元、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依序為被告李陳春霞、林永國、蔡林綠貞、顏炳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三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查原告均係基於相同無權占用事實,請求被告等排除占用物,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同種類,且被告等均之住所均為新北市三重區適逢鈞院轄區,爰依法提供本件共同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效。且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等排除佔用,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有地之鈞院管轄。是鑑於節省司法資源之使用,併維公益,故提起本件共同訴訟。
二、原告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件1),惟該筆土地現涉嫌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被告李陳春霞於其住宅門口旁擴建附屬物及雨遮而無權占用部分土地(同附件1)。原告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件2),惟該筆土地現涉嫌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被告林永國於其住宅門口旁擴建附屬物及雨遮並於附屬物內安置冰櫃設備而無權占用部分土地(同附件2)。原告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件3),惟該筆土地現涉嫌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被告蔡林綠貞於其住宅往外擴建鐵皮附屬物及雨遮而占用部分土地(同附件3)。原告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件4),惟該筆土地現涉嫌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被告顏炳煌於其住宅門口旁擴建附屬物及雨遮而無權占用部分土地(同附件4)。
三、查本於和善處理態度,祈求能與被告等面對面善意溝通,化解對立及衝突,是於102年6月25日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提出第一次調解聲請,被告等均未出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附件5);原告為免恐因被告等一時疏忽或因有事煩忙,故仍未放棄與被告等以協商方式處理本件無權占用糾紛,嗣再度於102年7月16日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再度提出第二次調解聲請,承蒙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本於協助人民解決紛議之服務精神,又再次寄發調解通知書予被告等定期調解(附件6),熟料,被告等經合法送達卻又再度選擇不出席調解會議,令原告無所適從,經向鈞院聲請調解未果後,謹得依法提出本件所有物返還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以維權益。
四、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查原告係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理應得對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限,被告等長期未支付任何對價即擴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自為使用收益,因擴建佔用將使巷弄變窄、市容雜亂無章,故無權佔用行為除損害原告權利外亦影響社會公益。惟原告基於土地相鄰關係,避免訴訟程序對立及仍尊重被告等維持占用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被告等對占用物之特殊情感,期能以調解化解紛爭,是於102年9月5日向鈞院聲請調解,經鈞院102年重調字第123號繫屬在案,豈料縱經鈞院合法送達調解通知,被告等仍未於102年9月24日調解期間出席調解程序,經調解不成立在案(附件7)。原告多次善意請求,均未獲被告等支字片語予以回應,僅得本於所有權能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五、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原告應得向被告等四人分別請求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本件無權佔用日租金之計算式為:土地公告地價×10%×1/365×X日數X1/1之應有部分。
準此,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四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爰計算如下:
(一)被告李陳春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相當於16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11989元(計算式:3公平公尺X90600元X10% X1/365X161X1/1)。
(二)被告林永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相當於16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996元(計算式:1公平公尺X90600元X10% X 1/365 X161X1/ 1)。
(三)被告蔡林綠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相當於16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1989元(計算式:3公平公尺X90600元X10% X 1/365X161 X1/1)。
(四)被告顏炳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相當於16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9982元(計算式:5公平公尺X90600元X10% X 1/365X161 X1/1)。
六、緣本件102年度訴字第2835號原告楊永豐與被告李陳春霞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 鈞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4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被告李陳春霞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726-2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即編號C部分);被告林永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728之2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即編號A部分);被告蔡林綠貞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728之2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即編號B部分);被告顏炳煌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728之3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即編號D部分)。被告李陳春霞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實無庸置疑。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雨遮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土地,且經原告以書面通知或聲請調解均置之不理,原告當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聲明:
(一)被告李陳春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陳春霞應給付原告1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李陳春霞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
(三)被告林永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林永國應給付原告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林永國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
(五)被告蔡林綠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蔡林綠貞應給付原告1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蔡林綠貞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
(七)被告顏炳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顏炳煌應給付原告1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顏炳煌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元。
(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證物名稱及件數:附件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資料及土地被占用現場圖各一份。
附件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資料及土地被占用現場圖各一份。
附件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資料及土地被占用現場圖各一份。
附件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資料及土地被占用現場圖各一份。
附件5:第一次聲請調解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各乙份。
附件6:第二次聲請調解之調解通知書各乙份。
附件7: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各4份。
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李陳春霞應將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占用物拆除(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附件一】;被告給付原告1198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元。
2、被告林永國應將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占用物拆除(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附件二】;被告給付原告399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元。
3、被告蔡林綠貞應將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占用物拆除(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附件三】。被告給付原告1198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元。
4、被告顏炳煌應將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占用物拆除(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附件四】。被告給付原告1998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4元。
5、訴訟費用均由被告等負擔。嗣變更為:
1、被告李陳春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李陳春霞應給付原告1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李陳春霞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元。
3、被告林永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林永國應給付原告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林永國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元。
5、被告蔡林綠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6、被告蔡林綠貞應給付原告1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蔡林綠貞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元。
7、被告顏炳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8、被告顏炳煌應給付原告1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顏炳煌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4元。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資料及土地被占用現場圖各一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資料及土地被占用現場圖各一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資料及土地被占用現場圖各一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資料及土地被占用現場圖各一份、第一次聲請調解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各乙份、第二次聲請調解之調解通知書各乙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各4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街,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地目為道,而系爭建物現況及系爭土地現為道路,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供之四周現況照片數幀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48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準此,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四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爰計算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陳春霞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元(計算式:3公平公尺×14480元×5%÷365日=6元,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其應給付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計16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58元(計算式:3公平公尺×14480元×5%÷365日×161日=958元,四捨五入)。
2、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永國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元(計算式:1公平公尺×14480元×5%÷365日=2元,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其應給付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計16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9元(計算式:1公平公尺×14480元×5%÷365日×161日=319元,四捨五入)。
3、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林綠貞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元(計算式:3公平公尺×14480元×5%÷365日=6元,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其應給付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計16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58元(計算式:3公平公尺×14480元×5%÷365日×161日=958元,四捨五入)。
4、原告得請求被告顏炳煌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元(計算式:5公平公尺×14480元×5%÷365日=10元,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其應給付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計16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97元(計算式:5公平公尺×14480元×5%÷365日×161日=1597元,四捨五入)。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
1、被告李陳春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李陳春霞應給付原告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陳春霞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元。
3、被告林永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林永國應給付原告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永國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元。
5、被告蔡林綠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6、被告蔡林綠貞應給付原告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林綠貞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元。
7、被告顏炳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雨遮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8、被告顏炳煌應給付原告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顏炳煌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9、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