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6號原 告 林意琦
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林志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鈞院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原定民國101 年7 月23日,執行拆除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建物之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已於
101 年7 月10日,與訴外人兆珒有限公司就該拆除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費總價新臺幣(下同)1,794,030 元,簽約金為總價之30%即538,208 元,倘原告無法使兆珒有限公司於約定日期開工,兆珒有限公司有權沒收簽約金。詎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原告固於101 年7 月25日與兆珒有限公司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協議書,將約定之開工日期延展一年,被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先後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然原告不及使兆珒有限公司準時開工,簽約金業遭沒收,各受有134,552 元之損害。原告自88年起,即開始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因被告及其他債務人刻意阻擾,拖延迄今已逾15年,而被告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甫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復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認定有理由。被告濫用權利,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34,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鈞院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馬雲行、黃志誠,原告未提出馬雲行、黃志誠拋棄求償之證明,逕自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而被告已於102 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21日內,就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原告遲至102 年10月31日始向被告起訴求償,亦難認合法。又鈞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停止全部之執行程序後,原告林意琦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01 年12月22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就原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加蓋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即除系爭建物以外,執行名義所載其餘7 間應拆除之增建物,不在停止執行範疇,參酌執行法院102 年12月6 日執行筆錄所載「除7 號2 樓增建部分不可拆除外,其餘部分應依執行名義之範圍拆除」,顯見另7 間增建物,隨時可以拆除,原告怠於執行,致簽約金遭兆珒有限公司沒收,咎由自取,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於短期內,遭兆珒有限公司數次沒收簽約金,僅取得不得扣減稅額之2 聯式發票,且完全未予計較,不合常情,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交付款項予兆珒有限公司之證明,開立之發票有無虛捏,應予詳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損及權益,被告應僅須賠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即以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580,000 元,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
(一)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定101 年7 月23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程序。
(二)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被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7
6 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
(四)被告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認定有理由,判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40,175 元確定。
(五)原告與兆珒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1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於101 年7 月25日簽立工程承攬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屬可分之債,其訴訟標的對於馬雲行、黃志誠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此項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民事確定判決清楚交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猶執陳詞爭執,自不足採。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因被告曾經催告行使權利而不合法?觀之被告答辯內容(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可知其所稱催告,係指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規定,所為之定期催告而言。縱認被告此項催告合於規定,且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僅是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而已,非謂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不得再依法求償。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與被告有無催告,要屬二事,亦不因擔保金發還與否,影響原告求償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於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情況,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認定有理由,判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40,175 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係於94年8 月23日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斯時原告已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多年,被告於系爭建物將受拆除之際,濫用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應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對照原告再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樣是於執行法院排定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期後起訴,所持理由,則是泛稱系爭建物非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所有,伊係善意購買云云,因未積極舉證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以致遭判決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被告乃原確定判決繫屬後系爭建物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項第1 款規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影卷②第17頁),被告徒以陳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拖延執行之目的甚明,對於此舉可能造成原告損害,亦當知之甚稔,顯難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若其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1依原告與兆珒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
協議書所載:「本工程於合約簽訂時必須先給付簽約金為工程費總價之30%(538,209 元)……」、「黃子建、陳明雄、林意琦、邱爵榮每人需分擔給付134,552 元……」、「甲方(指原告)須負責協調相關單位配合讓乙方(指兆珒有限公司)於指定開工日期可以進行工程,若甲方無法於指定乙方進場開工日準時開工,必須在指定開工日延期一年內執行工程,如超過原指定開工日一年內無法開工則此合約無效,乙方無須退還甲方工程費總價30%簽約金,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 、9 、148 頁),倘原告未能使兆珒有限公司於約定之期間內開工,兆珒有限公司確有權沒收簽約金。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未於前揭期限內拆除,俱無爭執。兆珒有限公司已依約沒收原告之簽約金,則經證人即兆珒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建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臨時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68頁),洵屬有據。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受有簽約金遭沒收之損害,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執行名義所載其餘7 間應拆除之增建物不在
停止執行範疇,隨時可以拆除,原告怠於執行,致簽約金遭兆珒有限公司沒收,與被告無涉云云,然證人何建進業已證稱:不可能只拆其他增建物,留下系爭建物,因為建築物會垮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固另引執行法院102 年12月6 日執行筆錄所載「除7 號2 樓增建部分不可拆除外,其餘部分應依執行名義之範圍拆除」(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指摘何建進所言不實云云,但細核筆錄內容,可知司法事務官同時指示:「拆除過程應注意不得影響建築物本體結構之安全……」(見本院卷第185 頁),此與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系爭房地,若執意拆除,可能會造成大樓傾崩致發人命之悲劇」等語相互以參(見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影卷②第28頁反面),原告、兆珒有限公司未就其他增建物先行拆處,應確有安全性之考量。況且,兆珒有限公司所以與原告約定有權沒收簽約金,乃因拆除工程即便未實際執行,仍需支出準備人力及機具之成本,依證人何建進所證,倘若分次拆除,要重複支出此等成本,同屬違約(見本院卷第109 頁),難認無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3被告另質疑:原告遭兆珒有限公司沒收簽約金並非事實云
云,惟被告除主觀臆測外,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反之,原告係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預定101 年7 月23日拆除系爭建物之通知,始於101 年7 月10日與兆珒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而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5日,再次與兆珒有限公司協議,將可延展之開工時間自90個日曆天更改為一年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協議書、本院101 年6 月21日板院清97執更竹字第3 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148 、150 頁),核此過程,未見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又兆珒有限公司已收受原告簽約金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臨時收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11、68頁),復經證人何建進到庭就簽約金交付之時間、地點詳加證述(見本院卷第109 頁),何建進與原告未見有特別情誼,當無故為不實證言致自陷偽證刑責之理;參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稅捐單位函查結果,兆珒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均已如數申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28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俱信而有徵,益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告既因簽約金538,208 元遭兆珒有限公司,各受有134,552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等金額。被告空言僅須賠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34,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各原告請求之金額雖為134,552 元,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已逾500,000 元,仍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參照)。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無庸就此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而原告既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屬誤會,均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