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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訴字第2851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被 告 王建鑑

王嚮凱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基於妨害債權人債權行使,所為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王建鑑與被告王嚮凱間,於民國94年5 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王建鑑與被告王嚮凱間,於94年5 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建鑑所有。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前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確認利益計算,後者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3,115元;而據其陳報系爭不動產鄰近101 年第三季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約258,0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並參以被告王建鑑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王嚮凱,故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應為2,182,700 元(計算式:55.92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0.3025坪×平均交易單價258,000 元×1/2 ≒2,182,7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82,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1,330 元,尚不足21,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