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訴字第2853號原 告 駱琴上列原告駱琴與被告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2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龍星昇公司已於民國97年7 月3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並於97年8 月
20 日 辦畢解散登記,復於97年8 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嗣於100 年12月2 日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業經准予備查在案,有被告龍星昇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稿、臺北地院101 年3 月5 日北院木民宜97年度審司字第23號函、102 年11月6 日北院木民宜97審司23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龍星昇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即屬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準此,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龍星昇公司為本件被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