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美商亞美加科技有限公司(Ameba Technology法定代理人 陳威甫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張家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其在臺灣設有分公司,即美商亞美加科技有限公司(Ameba Technology Inc .)台灣分公司,而該台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之3 」,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0頁),顯見中華民國為被告公司重要之經濟活動、財產所在地,且被告亦可於中華民國境內收受、送達,足證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作為被告在中華民國之主要營業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美國公司,原告為本國公司,兩造間買賣契約屬於涉外民事事件,自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係由被告發出電子郵件為要約請求,後由原告承諾,並於台灣將貨物出口報關,交付船運,故由原告發出承諾之契約成立地、本件契約義務之履行地、原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在我國境內亦有主營業所等連繫因素,均足證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最密切之法律,為我國法,是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契約自應以關係最密切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6,24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以言詞並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將請求被告給付之幣別及金額由新臺幣計價改為以美金計價,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四、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主張抵銷之抗辯提起反訴,自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部分應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惟按,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衡量判斷之依據。故除有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係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查本院就本訴部分既有管轄權,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反訴部分,自亦有管轄權,且參諸前開說明,可見我國法院並非本件訴訟之「不便利法庭」,故反訴被告就本件管轄權之論述,尚不足採,應認本院就反訴部分亦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分別向原告公司購
買貨物,102 年4 月11日訂購產品共計美金38,850元、102年5 月14日訂購產品共計美金114,330 元。又102 年5 月14日之買賣價金被告已給付美金52,710元,尚有美金61,620元之買賣價金未付。又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給予折讓美金3,
887 元,故102 年4 月、5 月間未付之買賣價金,共計美金96,583元。原告於102 年7 月18、22日兩封電子郵件中,通知被告應儘速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回覆電子郵件中,未否認積欠貨款,並表示歉意及聲明會處理遲延給付價金事宜。由上開郵件往來可知,被告自收受兩筆貨物後,於貨款到期日102 年7 月25日及102 年8 月27日前,均未如期給付共計美金96,583元。原告先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價金,然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以律師函、英文催告函向被告公司之臺灣分公司、美國總公司催討未果,顯見被告無清償之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抵銷主張之一方,必已承
認對他方負有債務,始得主張以自己之債權與他方之債權予以抵銷。被告就原告本訴請求之美金96,583元,僅提出抵銷之主張:「反訴原告所請求上揭給付金額,經『抵銷』反訴被告所請求貨款金額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新臺幣32,149,246元予反訴原告……」,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其「對原告負有美金96,583元之債務」,始以其所謂「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故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6,583元之買賣價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買賣價金債權」相
抵銷,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存在」、「被告確實受有1,177,229.99美元之損害」、「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否認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依歷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無賠償之義務,被告亦不得以「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於法不符。
⒊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應提供所有商品韌體更新程式之保固服務
部分,證人范凱甯雖證稱:「當初給亞美加公司條件是到紐約港口起算兩年……這個訂單是我接的,所以我知道」云云,惟查,證人范凱甯為原告之前業務協理,自西元2009年起,利用對外販售公司產品機會,向下游廠商浮報價格、侵吞價差,該案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是以,原告對證人范凱甯既有刑事案件糾紛,證人范凱甯之證詞可能有所偏頗,是其證詞之可信性容有可議。退步言之,證人范凱甯證詞中亦敘及:「在我服務期間之內都有接訂單,但是出貨時間可能會在我離職之後,我離職之後出貨訂單上的條件,我就不清楚了。……」、「(問:證人剛證述之訂單條件有無包括保固期間跟保固服務這部份?)答:有。」,據此可知,縱使證人范凱甯證稱其所接訂單有保固期,但其對於101 年7 月離職後才出貨之訂單,包含保固期、保固服務在內之訂單條件,皆無從得知。另證人李少虔證稱:「依銷售的對象不同,保固的狀況是不一樣的……」、「(問:就證人所知保固期間大約範圍為何?)答:一般不會超過兩年,有些沒有保固。」,證人李少虔、范凱甯之證詞互有出入。是保固期間究竟為何?證人范凱甯離職前後出貨產品之保固期、保固服務等訂單條件究竟為何?被告對此皆無任何說明,無從得證原告出貨之產品全數如被告主張有長達26個月之保固期間。本件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能證明原告給付之產品有瑕疵,縱使就產品有保固期一節加以舉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何損害。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實有提供被告主張之保固期,惟被告迄今根本未證明原告給付之貨物有何瑕疵存在,亦未證明其如何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原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否認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被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
96,583元,被告不得以「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抵銷,更遑論請求原告賠償抵銷後之美金1,080,646.99元損害: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0 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數位監控主機產品,
歷來商品交易往來本均屬和諧順利。惟自101 年9 月起,原告所陸續出貨之商品,分別出現大量「新品故障」(DOA :
Dead On Arrival ,開箱即發現故障)及「退貨維修」(RM
A :R eturn Material,使用後發現故障)之情事。嗣被告就上揭商品故障情事,屢向原告聯繫要求修繕或更換無瑕疵商品以尋求解決之方案,惟原告均未為任何處理,被告乃於
102 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上揭系爭瑕疵商品之買賣契約,並經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收受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自契約解除後,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被告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27
條、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將被告前就「新品故障(DOA)」瑕疵商品所給付之價金美金159,487元(原記載為美金163,620元,嗣更正為美金159,487元,見本院卷三第12、17頁),及就「退貨維修(RMA)」瑕疵商品所給付之價金美金10,451元;暨被告因運送上揭系爭「新品故障(DOA)」瑕疵商品所支出之運費美金18,105.05元,返還予被告。
㈢又因系爭「新品故障(DOA)」,及「退貨維修(RMA)」瑕
疵商品均無法達至商品之通常效用,且原告更拒絕修繕或更新無瑕疵商品,故向被告購買系爭瑕疵商品之銷售客戶,乃拒絕給付系爭瑕疵商品貨款予被告,總計未收貨款達美金88,270.57 元,其銷售利潤以50%計算,所失利益為美金44,1
35.29 元;且各該銷售客戶並對被告請求因系爭商品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美金527,000 元。故被告依民法第260 條、第
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原告就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又原告就其所銷售產品均提供26個月之保固服務,而平均約
每月均定期提供韌體更新程式,以除去產品程式瑕疵(BUG)始能維持產品系統正常運作;卻於雙方就系爭「新品故障(DOA )」及「退貨維修(RMA )」瑕疵商品討論過程中,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竟自102 年8 月20日後全面停止提供所有商品韌體更新程式之保固服務,使被告自100 年9月8 日起至102 年8 月5 日止,「所購買之全部商品」均無法進行更新維持產品之正常運作(如:硬體問題導致當機、不正常重開機、畫面跳動、不連續錄影等),而生價值之減損。是就被告所購買之全部商品扣除「新品故障(DOA )」及「退貨維修(RMA )」之瑕疵商品後,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其餘本正常運作商品,因無法獲得韌體更新程式所受商品價值減損之損害,以商品總價50%計算,計損害為美金413,91
8.65元。原告違反保固期內定期提供韌體更新程式以維護商品正常運作之從給付義務,顯屬不完全給付,自應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㈤綜上,被告得向原告求償美金1,177,229.99元,抵銷扣除原
告向被告起訴求償之金額美金96,583元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美金1,080,646.99元。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總計得向反訴被告求償美金1,177,229.99元,抵銷
扣除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起訴求償之金額美金96,583元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080,646.99,已如前述,以103 年1 月7 日反訴被告收受解除契約存證信函翌日,即103年1月8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7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32,149,246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231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第359 條,提起反訴。
㈡就商品瑕疵部分:
經實際檢視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反訴原告所提「反證1號第14頁以後」之所有電子郵件內容,及「反證2 號第2 頁以後」之電子郵件內容,均有詳細原文及翻譯之信件內容,而有大量雙方談及商品瑕疵之電子郵件往來,更明確有諸多「特定瑕疵商品型號」之討論,則雙方既有就特定商品瑕疵為討論,顯可佐證認定系爭商品確有瑕疵存在,反訴被告特意視若罔睹,竟謂系爭反證1 號、反證2 號電子郵件影本,均僅能證明雙方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稽。且查,由各該自西元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9 月13日止之所有電子郵件內容可證明,雙方乃就各「新品故障(DOA )」型號商品之具體瑕疵情形為說明、討論,反訴被告並有具體提供各種修正建議或錄影方式,或提供韌體更新,開立銷退單等各種具體補救瑕疵行為,證明各該型號商品確實有「新品故障(DOA )」之瑕疵。另反證12號中編號E9之電子郵件即載明反訴原告於西元2012年12月即發現問題,迄至2013年8月24日得到反訴被告之證實其RHD 部分系列產品具有硬體瑕疵,而並非韌體修正問題。又附表2 所示「新品故障(DOA)」之 商業發票計算總計金額為美金159,481 元,依附表2 「機種」欄位所示,反訴被告所出售予反訴原告之「新品故障(DOA )」產品,共包含HD(高清畫質,又分為RHD及HH D)及DV R兩大系列,其販售金額有反證12號所示之I1至I8及IA至IH商業發票可證。再者,由反證16號第2 頁,反訴被告技術支援部門人員Gordan所寄發電子郵件明確記載:
「已確認,附件為RMA 退回單及單號,請印出隨貨寄回給Monica」(反證16號第4 頁為該附件)。由該電子郵件及反訴被告提供「退貨維修(RMA )」商品附件,明確可證,確有「退貨維修(RMA )」瑕疵商品及金額。又反證17號,則為自反證12號中之E10 電子郵件中特別就提及「退貨維修(
RMA )」瑕疵商品處理之溝通往來郵件為整理提出,而同為明確之佐證。而因反訴被告於102 年9 月左右即開始對所有發生故障商品採取置之不理之態度,而拒絕接受退貨維修商品之寄回,亦拒絕提供維修,有反證18號之電子郵件可證,該反證18號之電子郵件主要為自反證12號中之11電子郵件中,反訴被告拒絕「退貨維修(RMA )」商品退回之內容與相關商品附件,而可資佐證證明。反訴被告以其有進行出貨檢驗,即認為反證1 號、反證2 號僅為反訴原告單方面提出之瑕疵,反訴被告並未承認瑕疵存在云云。惟反證1 號、反證
2 號乃有諸多反訴被告表示「全數退費」及討論「實際退貨收受」事宜之明確內容,例如:「關於RHD-413 的部分我們會全數退費。請於下次的RMA 寄貨時一同寄回。明天我會發出RHD-413 的貨項通知單與攝影機」、「在2013年我們會盡全力解決RMA 與貨項上的問題,讓我們之間的合作更順利」、「另外DVR-8HD 並未使用BN C後面版,BNC 連接埠內建在PCBA上,必須以DOA 流程來處理DVR-8HD 的主機板。在1 月初時新版PCBA就會準備好」等語。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明確可證,反訴被告已實際確認系爭商品確有瑕疵存在,並已同意就特定故障機型全數退費,並確認有RMA 之商品而為實際寄回之動作;更明確有承認在西元2012年起即有諸多RMA 之瑕疵商品問題存在。而反訴被告所辯稱,系爭電子郵件,僅係雙方協商如何確認商品瑕疵是否存在,並無承認商品瑕疵存在之表示云云,顯根本未實際檢視雙方電子郵件之內容,而僅為單純之狡飾否認,至屬無據。
㈢就運費損害部分:
反訴被告誤認反證3 號所列運費損害為「退貨維修(RMA )」商品,維修後運回美國之運費,而與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無關。惟查,反證3 號之運費損害,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已經清楚顯示,此運費計算為「新品故障(DOA )」產品,反訴原告美國公司向反訴被告購買後,直接由反訴被告運至反訴原告美國公司;或反訴原告台灣分公司向反訴被告購買後運至美國之運費,並非反訴被告所誤認美國運送至臺灣之貨運單據。故反訴原告因運送上揭系爭「新品故障(DOA )」瑕疵商品所支出之運費美金18,105.05 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㈣就客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提出,反訴原告業已請美國方面提供相關證明,並將經過相關文件認證程序,而可合法提出於鈞院用為證明,並無反訴被告所指舉證困難情事。
㈤就反訴被告未履行保固義務損害賠償部分
就反訴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後無故全面停止提供所有保固行為所造成損害金額部分,提供「附表4 」:停止保固服務所生商品損害計算金額評估表與採購明細商業發票整理表,及「反證15號」:100 年9 月8 日至102 年8 月5 日之採購發票證明,證明於韌體保固期間內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採購之商品總金額為美金1,001,908 元,而於保固期間內所受損害之所有貨物,其損害金額謹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酌定損害金額:
1.本件確實存在侵害行為:蓋系爭出口貨物均為高精密度之電子監控設備產品,而反訴原告業提供反證12號E6、E7等電子郵件,乃證明反訴被告確實有提供韌體更新、商品維修等售後服務行為,又依證人范凱甯之證述內容可證其提供之售後服務期間為兩年,而反訴被告迄今均未舉證其於102 年8 月20日後,仍有提供反訴原告韌體更新之服務,是證其於該時起確實有停止韌體更新及維修服務之侵害行為。
2.本件停止保固服務行為之侵害行為期間內反訴原告所採購之商品總金額為美金1,001,908.3元:
⑴反訴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停止韌體服務回溯推算兩年內之
商品,本均可繼續享有保固服務至102 年8 月20日之後,今卻因反訴被告停止韌體更新售後服務及維修服務之行為,以致商品因此受有侵害,造成反訴原告損害,當可認定。而於此期間內,反訴原告共計採購美金1,001,908 元之產品,該全部商品金額,經扣除屬於「新品故障(DOA )」已分列求償美金159,487 元,及「退貨維修(RMA )」美金10,451元後,剩餘之產品金額即代表為尚未發生故障,但因喪失維修等保固服務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所有其餘因此受損產品,其金額為美金831,970.3 元(1,001,908. 3-159,487 -10,451=831,970.3 ,即為附表4 之計算表所由來)。
⑵又因該商品總值美金831,970.3 元之該批商品所受損害金額
,因具體個別侵害情節證明恐顯有重大困難,難以個別一一舉證,惟喪失保固期間之韌體更新及維修服務,以致商品出現無法運作或運作瑕疵之損害金額,反訴原告認價值減損50%為適當,受損金額則為美金415,985.15元,謹請鈞院得依職權酌定。
㈩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2,149,246
元,及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所給付之商品,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新品故障(
DOA )」、「退貨維修(RMA )」瑕疵:反訴被告給付予反訴原告之貨物,均經反訴被告進行嚴格檢驗,並確認貨物均能順利運作後,始為出貨,足證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貨物,並無任何瑕疵存在。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之貨物有「新品故障(DOA)」 、「退貨維修
(RMA)」 之瑕疵,並以反證1 號、反證2 號為據。然反證
1 號、反證2 號之統計表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反訴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又反證1 號、反證2 號之電子郵件影本均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單方面」提出瑕疵之主張,而反訴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僅係基於「服務客戶」之態度,請反訴原告提出瑕疵存在之證據,並與反訴原告協商應如何「確認瑕疵存在」,未有任何承認「瑕疵」存在之說法,是以反證1 號、反證2 號之電子郵件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再者,系爭各項貨物均為「數位監控主機產品」,此種電子產品是否具備瑕疵,於未經兩造工程人員共同檢查確認,或由公正第三單位進行檢測前,均難以判斷是否有所謂「瑕疵」存在,更遑論由兩造公司「業務人員」電子郵件內容中予以確認,本件反訴原告僅提出兩造公司業務人員之電子郵件往來,顯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實具有瑕疵。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而受有美
金1,177,229.99元之損害,除應先證明反訴被告貨物確實有瑕疵外,亦應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之發生與反訴被告之貨物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二點,方為適法有據。惟:
1.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證3 號為證,主張其受有運費損害,然反證3 號中除少部分係由反訴被告將產品運送至美國,由反訴原告收受外,其他部分均為反訴原告運送產品之單據,反訴原告所運送者是否為系爭貨物,並未見其舉證說明,且其中甚至有自美國運送至台灣,而由反訴原告之台灣分公司收受之單據;前者,運費係由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無受到損害之可能;後者,因貨物收受者非反訴被告,而係反訴原告之台灣分公司,故此運費之支出是否與反訴被告有關,並非無疑,反訴被告否認之,請反訴原告舉證證明。
2.又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無法達至商品之通常效用,而遭其銷售客戶拒絕給付貨款,因此受有美金88,270.57 元之損害,並提出反證4 號表格為證。惟反證4 號僅係反訴原告臨訟主張,而自行製作之表格,故反訴被告否認反證4 號之真正;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其就貨款價金追償無效果,是反證4 號自無從證明反訴原告確實受有美金88,270.57 元之損害,亦無法證明美金88,270.57 元之損害與系爭貨物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者,反訴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貨物無法達至商品之通常效用,而其銷售客戶請求損害賠償美金527,000 元,並提出反證
5 號電子郵件為證。然反證5 號電子郵件除印刷不明,而無法判讀外,究竟「反證5 號之發信人,是否確為反訴原告之客戶,有無雙方買賣契約為證」、「反證5 號之客戶所購買之產品,是否為反訴被告所給付之貨物」、「反訴原告是否確實因客戶之求償而受有美金527,000 元之損害,有無法院確定判決為證」等等問題,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均否認之,故僅以反證5 號為證,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確實受有美金527,000 元之損害,更遑論證明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貨物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給付貨物「無瑕疵」之部分,因反訴被告未履行保固義務,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美金413,918.65元之損害,並提出反證6 號為證。然反證6 號僅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26個月之保固義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義務提供26個月保固服務」,反訴被告否認之;又反證6 號所計算之美金413,918.65元之損害,僅係單純以貨物總金額之50%計算,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實有50%價值之減損,亦未證明「其財產總額有因反訴被告未履行保固服務而減少」,是反訴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㈢反訴原告以電子郵件、發票、報單等三類證據主張其反訴請求新品故障損害存在及金額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1.反訴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經反訴被告核對後,就反訴原告所提之E1至E10 原文電子郵件部分,雖不爭執形式真正,惟爭執其實質真正,且對於El至E10 反訴原告自行加上之第1頁說明及一切手寫註記,皆為反訴原告自行片面之說詞,顯無可採,合先敘明。
2.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與反訴被告電腦留存之信件相比對,E11 郵件無法核對,對此,因電子郵件係可增、刪或修改之私文書,反訴原告欲以此作為證據,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其為真正、連貫且未經增刪之電子郵件,方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42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故本件應由反訴原告提出其電腦供反訴被告核對,否則其即無形式上證據力可言。
3.縱不論反訴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與否(就反訴被告無法核對之部分,皆否認其真正),反訴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給付之貨物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且反訴被告從未承認所給付之貨物有任何瑕疵存在,反訴原告所提附表1 、附表2 、附表3 均為其所自行製作且自行解釋之片面之詞,洵屬無據:
⑴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 及各該電子郵件之第1 頁說明,俱
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或加註之說明,反訴被告否認其真實性,附表1 之內容摘要與其所對應編號信件之內容不符,該等電子郵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單方面」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惟查,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欲主張其有瑕疵存在,自應由反訴原告對系爭貨物實際上之品質是否有其所稱之瑕疵、不良率云云,負舉證責任。
⑵反訴原告稱反證12中編號E9之電子郵件即載明反訴被告於西
元2012年12月即發現問題,迄至西元2013年8 月24日得到反訴被告之證實其RHD 部分系列產品具有硬體瑕疵,而非韌體修正問題云云。此純屬該電子郵件中反訴原告單方面之說詞,此可參信件E9之內容,可知其全係反訴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說法,反訴被告僅有基於服務客戶之態度,而對客戶之內容加以討論,反訴被告否認有證實系爭產品有瑕疵,反訴被告從未承認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
⑶退步言之,縱不論反訴原告提出之中文譯文內容與原文是否
完全相符(假設語氣,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 ,其上之摘要內容顯非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而係反訴原告自行對片段內容所為之斷章取義,反訴原告顯欲以此附表內容,誤導相關信件之來往實際內容。以附表1 摘要顯示信件3E1 之2013/1/7摘要內容為例,有反訴原告逕謂之「可取承認產品瑕疵因此寄送主板給Ameba 做更換……」云云。惟反訴原告所提編號E1之雷子郵件影本中,根本未見有2013/1/7之信件,更遑論有其摘要之反訴被告承認產品瑕疵等顯與實際情事不符之內容。
⑷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E5及電子郵件E8,更全未附上全
文之中文翻譯,其上並多處「DOA 字跡」皆為反訴原告自行加註,且無法確知用意為何。
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E11 譯文第2 頁,逕以「大部分
為針對Johnny人身攻擊,不翻譯」云云。惟該等內容實為反訴被告方面對於反訴原告一再單方主張系爭產品有其所謂之瑕疵所為之否認與澄清,反訴原告顯係逕不予提出翻譯全文,有刻意隱匿事實全貌之嫌。由此益證反訴原告所提之附表內容顯有多處疏漏、謬誤,此種具有顯著瑕疵之電子郵件內容,實難以作為證據,且於反訴原告提出具有可信性之全文中文翻譯譯文前,反訴被告實難對之一一表示意見,反訴原告之主張實無所據而僅為其片面之詞,無可憑採。
⑹實則,反訴被告從未承認產品有反訴原告所稱之「新品故障
(DOA )」、「退貨維修(RMA )」瑕疵存在,反訴被告之業務人員僅係基於「服務客戶」之態度,請反訴原告提出瑕疵存在之證據,並與反訴原告協商應如何「確認瑕疵存在」,並未有任何承認「瑕疵」存在之情事,且系爭各項貨物均為「數位監控主機產品」,此種電子產品是否具備瑕疵,於未經兩造工程人員共同檢查確認,或由公正第三單位進行檢測前,根本難以判斷是否有所謂「瑕疵」存在,更遑論由兩造公司「業務人員」電子郵件內容中予以確認,反訴原告僅提出反證1 號、反證2 號及反證12號之電子郵件兩造公司業務人員之電子郵件往來,顯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實具有瑕疵,故反訴原告逕以其單方面之主張欲證明系爭貨物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顯無可採。
4.反訴原告所提附表2 、附表3 、反證12號、反證13號、反證14號之商業發票,無由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反訴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
附表2 、附表3 皆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反訴被告皆否認其真正性,且反訴原告根本未實際證明反訴被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存在,反訴原告一再於附表上加註該等金額、數量係「新品故障(DOA)」 產品,有發票可證明有出口販售云云,惟反訴原告所提之商業發票及提單、報單為真(假設語氣,於反訴原告提出原本供反訴被告核對前,反訴被告否認之),該等文件僅能證明各批商品有進出口之情況,然此與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一節,係屬二事,反訴原告顯係將之混為一談,其欲以附表2 、附表3及反證12號、反證13號、反證14號之電子郵件、發票、提單、報單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顯無理由。
5.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保固期之部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請求酌定損害額,顯無理由:⑴反訴原告所提附表4 及反證15號亦與其先前所提出之反證6
號相同,就此反訴被告業已詳述理由明確否認其主張,且反訴原告迄今亦未證明系爭產品有其所稱26個月保固期。縱使系爭產品確有約定保固期(假設語氣,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迄未證明反訴被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存在,故反訴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其欲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請求酌定損害金額,顯然不符。
⑵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可知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係因實務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損害已經被證明之情況下,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惟反訴原告並非侵權行為之受害者,且反訴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未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被告主張情形顯不相同,反訴原告實不得逕以此條規定,卸免其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
⑶反訴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以及其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損害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此主張更係違反歷來最高法院之見解,依反訴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業已詳細闡述最高法院就主張貨物有瑕疵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及損害賠償之債,應由主張損害賠償之人證明「實際上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反訴原告對此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反訴原告欲稱以附表4 及反證15號證明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履行保固服務致反訴原告受有採購金額之50%價值減損之損害,顯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雖另提附表5 及反證16號、反證17號、反證18號,稱其可據此證明有損害存在,惟查:
1.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5 主張瑕疵產品之機種、數量、金額,反訴被告皆否認之。蓋反訴原告無非係欲以反證16號、反證17號、反證18號之電子郵件證明附表5 ,然產品是否有「瑕疵」,絕非可單憑幾封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該等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表示,反訴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曾基於「服務客戶」之態度,請反訴原告提出瑕疵存在之證據,並與反訴原告協商應如何確認瑕疵存在,反訴被告從未承認產品有反訴原告所稱之「新品故障(DOA)」 、「退貨維修(RMA)」之瑕疵存在。
2.反證16號、反證17號、反證18號,皆為反訴原告所提其他反證電子郵件之「擷取」內容,對於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反訴被告業已於歷次書狀中加以回應,反訴原告卻一再提出相同之文件,僅係反覆擷取內容欲主張其有何損害存在,惟由此反證明,反訴原告皆未能實際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反訴被告給付產品有何瑕疵存在,且反證18擷取自反訴原告所提E11,對此電子郵件應由反訴原告證明形式上真正。
㈤併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訂購產品共計美金38,8
50元、102 年5 月14日訂購產品共計美金114,330 元,其中
102 年5 月14日之買賣價金被告已給付美金52,710元,尚有美金61,620元之買賣價金未付,又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給予折讓美金3,887 元,故被告尚有美金96,583元之買賣價金未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1 紙、國外業務銷貨單影本3 紙、被告預付102 年5 月14日買賣價金之明細1紙、商業發票影本2 紙、海運提單影本2 紙、律師函影本1份、英文催告函影本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惟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9 月起陸續出貨之商品,分別出
現大量「新品故障(DOA )」及「退貨維修(RMA )」之情事,惟原告告均未為任何處理,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上揭系爭瑕疵商品之買賣契約,是原告應負返還被告前就「新品故障(DOA )」瑕疵商品所給付之價金美金159,
481 元,及就「退貨維修(RMA )」瑕疵商品所給付之價美金10,451元,並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包括運費美金18,105.05 元、客戶拒絕給付系爭瑕疵商品貨款予被告致被告所失利益美金44135.29元、客戶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美金527,
000 元及原告停止提供保固服務後,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其餘正常運作商品,因無法獲得韌體更新程式所受商品價值減損之損害美金413,918.65元,合計被告得向原告求償美金1,177,229.99元,自得以之抵銷扣除原告向被告起訴求償之金額美金96,583元,而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提出附表一至五、反證1 號至反訴7 號、反證12號至反證18號之證物為證。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㈢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暨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固主張依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雙方既有就特定商品
瑕疵為討論,顯可佐證認定系爭商品確有瑕疵存在云云,並提出反證1 號、反證2 號(即反證12號至反證18號)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被告於附表一所指出各該日期涉有論及「新品故障(DOA )」瑕疵部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表五所指出各該日期涉有論及「退貨維修(RMA )」瑕疵部分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見原告已自承所出售予被告確實具有瑕疵之事實,而原告固有因被告指稱有「新品故障(DOA )」、「退貨維修(RMA )」之情形,而接受退換貨或為退費之處理,然由兩造並未因此停止該等型號貨品之出貨,並將之送鑑定查明瑕疵之原因一節觀之,顯見原告抗辯僅係基於「服務客戶」之態度所為之處置,尚難認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除上開電子郵件外,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貨物確實存有之瑕疵所在,徒以原告曾有以DOA 、
RMA 之流程處理,即謂原告已承認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⒉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已如前述,且縱認屬實,被告既稱原告所出售之貨物具有需要修繕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顯見該不完全全給付,並非不能補正,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補正,屆期原告未為補正時,被告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兩造間之買賣各批貨物並非已就一定數量之商品簽訂有長期供應契約,是各次買賣既係分別磋商,自應各自成立一買賣契約,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反證12至18號證物之電子郵件內容,俱未見被告就各該次買賣之瑕疵已分別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補正,是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以一存證信函逕就各次買賣契約中之部分標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於不完全給付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況兩造間就各批貨物之買賣既有數個買賣契約,然就被告主張之「退貨維修(RMA )」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五及反訴16至18號之電子郵件所示,並無從判斷究係針對兩造間何次之買賣契約所為,關於契約成立時間、被告受領貨物時間,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係針對何次之買賣契約,自有不明,亦難認得為解除權之合法行使。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原告既已否認被告所自行製作如反證4 號文書之真正,暨被告所提出由客戶出具如反訴5 號電子郵件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真正,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於解除契約後,對原告有前開回復原狀返還「新品故障(DOA )」瑕疵商品之價金美金159,487 元、「退貨維修(RMA )」瑕疵商品之價金美金10,451元、運送上開「新品故障(DOA )」瑕疵商品所支出之運費美金18,105.05 元,及損害賠償債權美金44,135.2
9 元、527,000 元,而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⒊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
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該條項所規定之6 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自不得任意延長之,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 號判例參照、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又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主張「新品故障」(DOA )」,即係開箱即發現故障,則被告自應於收受貨物後即時通知原告,而依被告所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號碼對照反證13號之發票日期(見本院卷三第17頁、第169-182頁)、反證1 號之到貨日期(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被告係在101 年8 月9 日至102 年7 月11日之間收受各批貨物,而被告解除契約之通知係於103 年1 月7 日始到達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前受領之各批貨物,距其行使解除權之期間,均顯已逾6 個月,揆諸前項說明,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自已不能行使其解除權。是以,被告所列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亦僅發票號碼為「NG00000000」之2 筆各為美金2,820 元、11,700元之商品,尚未逾解除契約之除斥時間。然上開「NG00000000」交易雖尚未逾除斥期間,惟被告就該次買賣契約之標的有何瑕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亦無從為解除權之行使。再查,就被告主張之「退貨維修(RMA )」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係針對兩造間何次之買賣契約,自亦難認已為解除權之合法行使。是被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於解除契約後,對原告有前開回復原狀返還「新品故障(DOA )」瑕疵商品之價金美金159,487 元、「退貨維修(RMA )」瑕疵商品之價金美金10,451元、運送上開「新品故障(DOA )」瑕疵商品所支出之運費美金18,105.05 元,而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⒋末查,被告固主張原告就其所銷售產品均提供26個月之保固
服務,原告違反保固期內定期提供韌體更新程式以維護商品正常運作之從給付義務,顯屬不完全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2
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自100 年
9 月8 日起至102 年8 月5 日止所購買之全部商品,於保固期間內其餘本正常運作商品總價50%計算,計損害為美金413,918.65元云云。惟查,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范凱甯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公司之保固期間在99年6 、7 月前係提供1 年,之後的都是2 年,保固服務內容是故障品返還給原告公司後,如果是非人為的損壞,原告公司就會提供免費的維修服務,當初跟被告公司協議之保固期間是從紐約口起算2 年,伊在101 年12月上旬離職後,出貨訂單上的條件,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然關於其所證述之保固期間2 年,不僅與被告自身所陳之26個月不符,且與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另名證人李少虔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原告公司之保固期間一般不會超過2 年,有些沒有保固等情,亦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67頁),已難遽信。況依證人范凱甯之證述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所提供之保固服務內容,尚包括於保固期內定期提供韌體更新程式,則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負有於保固期內提供定期提供韌體更新程式之從給付義務,是其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美金413,918.65元,而為抵銷之抗辯,亦為無理由。
⒌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9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12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45 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向反訴被告所購買自101 年9 月起陸續出貨之商品,有「新品故障(DOA )」及「退貨維修(RMA )」之瑕疵,其乃於
102 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經反訴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收受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自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新品故障(DOA )」瑕疵 商品之價金美金159,487 元、「退貨維修(RMA)」瑕疵商品 之價金美金10,451元、運送上開「新品故障(DOA )」瑕疵商品所支出之運費美金18,105.05 元,及賠償未能對銷售客戶收取貨款所失利益美金44,135.29 元、銷售客戶請求損害賠償所受損害美金527,000 元,暨賠償違反保固期內定期提供韌體更新程式義務,所生損害美金413,
918.65元,以上合 計美金1,177,229.99元,抵銷扣除反訴被告起訴請求之美金96,583元後,反訴被告尚應再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080,646.99元,以103 年1 月8 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75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32,149,246元等情,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231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2,149,246元,及自
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