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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丁○○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章權法定代理人 丁邱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廖晉瑩律師被 告 劉葦汝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複 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章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丁章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元為原告丁章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8 月7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其聲請及請求權基礎如后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分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前開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271 條之1 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 月至11月在美期間與未成年之原告丁○○有性交行為,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嗣經本院向兩造闡明兩造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後,已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而由兩造確認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㈠211 頁),兩造應均同受拘束。原告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始於102 年9 月26日及103 年2 月10日分別以言詞及民事陳報㈤狀主張其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227 條之1,及被告與原告丁○○另於101 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日華金典國際酒店(下稱金典酒店)有性交行為等語,而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攻擊方法,雖與上開規定不合,亦未據被告明示同意上開攻擊方法之追加,惟其追加之攻擊方法仍係以原告原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丁章權之人格法益,及於102 年1 月6 日與原告丁○○同房之事實等為基礎,而未逸脫依原爭點整理進行調查可及之範圍,且被告亦已就此部分為答辯之主張,應可認被告已實質上同意原告追加此項攻擊方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

3 項但書所定例外得為變更之要件相符,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主張與攻擊方法之追加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章權及配偶丁邱麗卿為未成年原告丁○○(民國00年

00月出生,年籍詳卷)之父母,因原告丁○○與另名幼子在美國康乃狄克州就學,渠等乃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家庭教師,負責照料渠等之子在美國之生活起居及課業輔導,並以原告丁章權夫妻提供之款項支付生活費用及製作相關帳冊憑證與報告,報酬為每年100 萬元,並提供被告來往臺美間之機票與在美期間之食宿,委任期間約定為1年即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102 年1 月2 日止,被告因而於

101 年1 月間赴美並處理上開事務。㈡惟被告並未善盡家庭教師照料及輔導職責,反而以身為老師

之權勢及利用原告丁○○之信任,誘使當時未滿16歲,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之原告丁○○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以致丁○○因此沉迷於與其之性關係,造成課業成績低落、精神渙散、注意力無法集中,生活作息大亂。原告丁章權夫妻於101 年11月間接獲原告丁○○就讀學校之校長來電,表示原告丁○○近來課業成績退步許多,學習態度不佳、時常遲到早退,且有學校師長親眼目睹其與被告於公共場所摟抱、親吻等情,乃驚覺事態嚴重而搭機前往美國欲向被告追究清楚時,被告因擔憂遭原告丁章權夫妻之追究及美國法律之處罰,即在未告知原告丁章權夫妻之情況下,搭機潛逃返台,委任關係亦為終止,被告未再處理上開受委託之事務。然被告返國後,仍不顧原告丁○○之課業,不分日夜或時段,與原告丁○○以SKYPE 等通訊軟體保持密切連繫,並於

102 年1 月初原告丁○○返台期間,誘使其與被告在臺中見面、單獨於金典酒店同房及性交等引誘行為。

㈢被告於101 年1 月至11月期間在美與原告丁○○所為多次性

交,及於102 年1 月6 日在臺中市金典酒店與原告丁○○性交,侵害未成年原告丁○○之貞操、身體及健康權,已違反違反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22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又被告上開與原告丁○○所為性交行為,及返臺後多次以電子通訊與原告丁○○密切連繫,並於102 年1 月初,誘使原告丁○○與其在臺中見面、單獨同房等引誘行為,亦侵害原告丁章權對於丁○○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丁章權對於原告丁○○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原告丁章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1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相當被告1 個月委任報酬8 萬3,333 元。另被告自行返台而片面提前終止委任契約,於不利於原告丁章權之時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失1,559,045 元(包含另聘家庭教師101 年12月23日至102 年6 月30日之報酬534,000元、新任家庭教師兩次往返之機票費用各18,600元、原告丁章權夫妻二人增加往返臺美次數之機票費用共1,006,445 元),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損害中之1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章權本於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事由,請求擇一判准如后述訴之聲明。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章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從未與原告丁○○發生性行為,離美返國後亦未主動以

網路通訊軟體與其密切連繫。被告返國後雖與原告丁○○在臺中見過3 次面,惟均係原告丁○○臨時通知伊其人已在台中且無車資可返回臺北,被告擔心其安危始前往赴約,且該

3 次碰面均有原告丁○○友人或被告友人在場陪同,其二人並無單獨碰面,伊雖確有向旅館訂房,惟係供原告丁○○與其同行友人各住一房,伊並無與原告丁○○同房住宿之情事。事實上係原告丁○○單方愛慕,伊從未予以回應。

㈡被告是101 年11月間與原告丁章權以越洋電話合意終止委任

契約後始返回臺灣,並非片面終止委任契約,加以該次通話中丁邱麗卿對被告失控辱罵,致被告難以忍受,是契約之終止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在美尚有其他親屬可關照原告丁○○兄弟,亦有幫傭專責做飯、洗衣等家事處理,並無於不利於原告丁章權之期間終止委任契約之情事。又原告丁章權另聘家庭教師之薪資及家庭教師之機票費用,乃依雙方委任契約本應支出之項目,若未終止委任契約亦應支付予被告,且原告丁章權夫妻本即經常往返臺美之間探望子女,並非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始趨於頻繁,是以原告丁章權並未因雙方委任契約終止而受有何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害。

㈢綜上,被告並未對原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一第

211 頁及背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原告丁○○之戶籍

謄本、Watkinson School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為真正:

⒈原告丁章權及其配偶丁邱麗卿分別為未成年原告丁○○之

父母,其二人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丁○○與原告丁章權另名幼子之家庭教師,負責照料該二人在美國之生活起居及課業輔導,並以原告丁章權夫妻提供之款項支付生活費用及製作相關帳冊憑證與報告,原告丁章權與其配偶丁邱麗卿則每年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報酬,並提供被告來往臺美間之機票與在美期間之食宿。被告因而於101 年1 月間赴美並處理上開事務,嗣於101 年11月間離美返國,委任關係亦為終止,而未再處理上開受委託之事務。

⒉原告丁○○就讀之Watkinson School於101 年12月13日致

函丁章權、丁邱麗卿,敘明該校1 位教師於101 年11月14日在當地1 家超市內,目睹被告與原告丁○○親吻,該教師將上情向學校報告,該校並隨即與原告丁○○之父母連繫之過程。

⒊被告返國後,與原告丁○○曾在臺中地區見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丁○○於101 年1 月間至11月期間,是否在美

國有多次性交行為(又依首揭原告在協議簡化爭點後之變更,並包括被告與原告丁○○於102 年1 月6 日在臺中市金典酒店是否有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丁○○之貞操、身體及健康權。

⒉被告離美返台後,是否有以通訊軟體方式與原告丁○○密

切連繫,及使在臺中見面、同房等引誘行為,而侵害原告丁章權對於原告丁○○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

⒊原告丁○○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

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丁章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

第3 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及本於民法第544條、第549 條第2 項(又依首揭原告在協議簡化爭點後之變更,並包括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是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亦應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因逾越權限之行致生損害,或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未成年之原告丁○○在美性交及返國後引誘、性交等行為,侵害原告丁○○之貞操、身體及健康權,及侵害原告丁章權對於原告丁○○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並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之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1 所定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與原告丁○○在美性交行為之事實,固

提出Watkinson School101 年12月13日函、翻攝相片光碟內容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2頁、第52頁至第55頁)。惟原告所提出原告丁○○就讀Watkinson School校長之信函(參本院卷一第12頁) ,雖記載該校教師於101 年11月14日目睹被告與原告丁○○在當地超市親吻等內容,惟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且該函至多亦僅能證明該校教師曾向學校報告上述情形,然無從確認該教師陳述之真實性,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該名教師誤認之可能性。況縱被告與原告丁○○確有於所載上開時地親吻之行為,亦不足以逕指其二人有進一步之性交行為,是以該函實不足為被告與原告丁○○在美曾為性交事實之證明。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顯示乙名女子僅著內衣及與男子擁吻等情形之翻攝光碟相片為真正,並辯稱相片中之臉部雖為被告及原告丁○○,然其從未以清涼穿著與原告丁○○進行視訊,亦未曾共同拍攝親密照片,該等相片應為剪接而成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相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陳上開相片之原始檔案、原始傳送路徑及紀錄均已刪除而無法提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是以原告就上開相片之形式真正既未能證明,即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原告雖尚聲明人證即原告丁○○之母丁邱麗卿為證,惟丁邱麗卿並未親睹原告所主張之性交行為,均係聽聞原告丁○○轉述,此據原告自陳明確在卷(參本院卷㈠第212 頁),則丁邱麗卿既非親自見聞其事,縱為到庭證述,實質上亦不過為原告丁○○透過他人所為之事實主張,自無從為該項事實之證明,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實以實其說,是以其主張被告在美期間與原告丁○○為多次性交行為乙節,即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憑採。

⒉又原告丁章權主張被告離美返國後,以通訊軟體方式與原

告丁○○密切連繫,引誘原告丁○○離家至臺中見面、同房及性交等情,亦經被告否認有何主動邀約及與原告丁○○同房之引誘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上開翻攝相片為證,然該等相片因原告未能

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與確實之檔案傳送路徑,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自亦不足憑認被告有以此方式引誘原告丁○○之情事。又原告雖提出存有被告與原告丁○○間於102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為其主張渠二人間有極濃厚之情愫存在之證明(參本院卷㈠第56頁)。然觀乎該對話內容,係原告丁○○表示「之前都不好,你都沒有理我。沒有啦,騙你的啦。就還可以啦,就每天還想你啊。也沒有要幹麼啊,讀書還是讀書啊,可是還是想你啊。我是真的有書哦。」等語,被告則表示「不要想太多,你要記得你好就好,然後我希望你下學期成績後來突飛猛進」等語(參本院卷㈡第5 頁),姑不論此僅係截取兩人對話部分語句,缺乏完整連貫之前後文,而難為渠等當時對話表達意思之明確之判斷,就該等對話內容而言,實亦僅能認原告丁○○對於被告有所愛慕,被告則亦僅為勸慰並勉其努力向學,尚不足憑認被告對於原告丁○○有男女感情之存在。另原告所引用被告提出原告丁○○在被告Facebook社群網站及skype 通訊軟體上之留言(參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㈡第5 頁),其內容實亦均為原告丁○○單方表達對被告之感情,及急切希望被告回覆與其聯絡等意思,難認被告有引誘原告丁○○為親密行為之情形。

⑵又證人即原告丁○○國中同學潘○○(00年0 月生,年

籍詳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固證稱原告丁○○在美期間與伊聊天時曾提到有1 個大8 歲的女友,101 年12月31日亦與原告丁○○前往臺中與被告碰面,另於101 年1 月5 日再次與原告丁○○前往臺中,翌日凌晨3 、4 點時被告出現帶其二人至金典酒店入住,伊睡1 間,被告與原告丁○○2 人睡1 間,嗣原告丁○○在回途中曾表示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3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另被告亦確於102 年1 月6 日5 時25分至金典酒店入住兩房,同日上午9 時8 分退房,並由被告以信用卡支付兩房各4,290 元之房價,此亦有金典酒店102 年10月8 日

102 日華金典(總)字第0257號函與所附旅客住宿登記卡、商業發票、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簽帳單等可據(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56號偵查卷,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潘○○上開關於在101 年1 月6 日凌晨投宿金典酒店之證述情節吻合,審酌原告丁○○及證人潘○○均為男性,應無不便同房之顧慮,衡情被告實無額外各別單獨使用一房而徒增費用支出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丁○○曾數度於臺中地區見面,並於102 年1 月6 日在金典酒店同房住宿乙節,堪認為真實而可為採信。惟證人潘○○於偵查中亦證陳:101 年12月31日伊與原告丁○○原相約於東區某處,嗣原告丁○○突稱要去臺中找女友,伊亦應其之邀陪同前往,途中原告丁○○使用伊之行動電話與女友聯繫,嗣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被告見面,於用餐後參加跨年活動,當日並未於臺中住宿等語(參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34頁),核與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丁邱麗卿亦於偵查中陳稱101 年12月31日原告丁○○表示要與同學參加跨年活動,1 月1 日凌晨即已返家等語相為吻合(參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6頁)。是由原告丁○○於101 年12月31日係與證人潘○○相約見面後始突然要求陪同南下臺中並借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且於與被告用餐及參加跨年活動後並未留宿於臺中地區,並於凌晨即已返回臺北地區住家等情相互以參,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丁○○確於當日前往臺中與被告見面,並在有友人陪同之情形下從事一般之活動,尚難遽指當日原告丁○○係受被告引誘邀約而前往臺中地區或有其他不當之親密行為。又證人潘○○於偵查中復證稱:原告丁○○於101 年1 月5 日,再次邀伊陪同前往臺中,抵達臺中後原告丁○○去找女友碰面,伊自己

1 人逛逢甲夜市,其後原告丁○○單獨至逢甲夜市與伊碰面,並表示女友已回家,伊乃與原告丁○○逛夜市、看電影及遊蕩,原告丁○○並一直要伊相陪,嗣於凌晨

3 、4 點時被告又出現,並帶伊與原告丁○○入住金典飯店,之後要離開臺中在高鐵站時,原告丁○○有說其與女友當天有做什麼事,意思應該是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參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34頁)。證人潘○○上開證述,尚未足證明當時原告丁○○係受被告之主動邀約而前往臺中地區,且原告丁○○於當日雖與被告在臺中地區單獨見面,嗣於翌日凌晨並為同房住宿,然原告丁○○在被告已然返家後,猶與證人潘○○在臺中地區遊蕩,直至凌晨3 、4 點時被告方再度出現而帶同至金典酒店投宿,顯見係原告丁○○在當日與被告分手後仍不願返家,其後已離開之被告始再度與之見面並安排住宿,此與受被告主動邀約方為離家及同宿之情形顯然有間,亦不足憑認被告有不當之引誘行為。而被告雖於102 年1月6 日凌晨同房共處近4 小時之時間,然尚難遽指渠等在該期間內確有性交或其他不當之行為。且證人潘○○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原告丁○○在房內之狀況,而僅係聽聞原告丁○○當日在房內與被告「有做什麼事」等語,以該意涵模糊之簡略語句,實難辨明所指之明確意思,堪認證人潘○○應係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解讀,而指為被告與原告丁○○有性交行為之意思,自不足憑有為利原告主張之事證認定。而原告丁○○於雖屢向證人潘○○表示被告為其女友,然此亦僅其個人之表達,參酌其在被告社群網站與通訊軟體上一再急切表達希望被告能為回覆與其聯絡之情形,已如前述(參本院卷㈠第

124 頁至第168 頁),客觀上尚不能排除係因其單方愛慕被告所生行為表現之可能性,自難遽認為真正。再者原告之母丁邱麗卿雖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以原告丁○○失蹤而請求協尋,嗣於

102 年1 月8 日撤尋,並指係被之前家教誘拐,可能去向為臺中市等情,此固有原告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參本院卷㈡第174 頁);然此僅係依原告之母之陳述所為案件受理內容記載,並非經調查確認之結果,要難以此認定當時原告丁○○離家確係受被告引誘所致。是以原告丁○○雖曾離家及數度前往臺中市與被告見面,復於102 年1 月6 日凌晨曾與被告投宿同房共處近4 小時,原告亦輒在友人面前以被告之男友自居,然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引誘原告丁○○為性交或其他不當親密行為之行為。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渠

等主張被告有引誘原告丁○○引誘原告丁○○為性交或其他不當親密行為云云,容難認遽為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丁○○有性交行為,及對於原告丁○○有不當之引誘行為及性交,而侵害原告丁○○之貞操、身體及健康權,及侵害原告丁章權對於原告丁○○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不足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4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非有據而為無理由。

㈡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進一步而言,縱委任契約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倘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任何一方均得援引前開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然為維他方之利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準此,委任契約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者,以他方終止委任契約與該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

⒈被告基於與原告丁章權及其配偶丁邱麗卿間之委任契約,

於101 年1 月間赴美並處理受託照料原告丁章權二子之生活起居及課業輔導、支付生活費用及製作相關帳冊憑證與報告等事務,嗣於101 年11月間離美返國,委任關係亦為終止,而未再處理上開受委託之事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而原告丁章權主張被告赴美及離美返國確切日期分別為101 年1 月2 日(我國時間)及同年11月16日(美國時間)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存卷可稽(參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5 頁),足為認定屬實。原告丁章權復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期間為1 年即101 年1 月

3 日至102 年1 月2 日乙節,雖為被告否認,並主張為不定期間之委任等語,惟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陳與原告約定上開工作期間自101 年1 月2 日開始,原定至101 年12月中小孩放寒假等語(參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19頁背面),顯與其在本件主張為未定期間契約不符,而與原告丁章權主張為定期契約之情形較為吻合,再參以兩造復係以年薪

100 萬元之方式約定為被告報酬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屬定期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1 年1 月

3 日至102 年1 月2 日乙節較為可採而堪認為真正,被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云云,容非可採。被告雖尚主張101 年11月16日離美當日,係因原告丁章權在電話中表示被告可以準備收拾行李回臺灣,而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等語,然此為原告丁章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自難憑信。是以原告丁章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係因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離美返國,而於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單方終止乙節,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可認定。而被告受任處理事務係擔任家庭教師,負責照料原告丁章權二子在美國之生活起居及課業輔導,已如前述,其受託處理之事務性質顯具連續性,並與原告丁章權二子之學期期間密切關連,則被告於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單方終止委任契約,當已造成原告丁○○兄弟學期結束前無家庭教師可輔導課業之結果,縱原告尚有其他在美親友可協助生活照顧,亦難逕為接替被告處理輔導課業之事務,原告丁章權勢需另覓家庭教師以為替代,堪認原告丁章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伊之期間終止委任契約,應屬實情而足為認定。被告雖猶以離美返國當天,丁邱麗卿情緒失控且毫無理由辱罵,指摘伊與原告丁○○逾舉,伊因此受極大之衝擊而無法忍受方為終止委任契約,其終止實具不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此為原告丁章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屬實,其主張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所定不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即非有理。是以原告丁章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其終止契約非於不利原告丁章權時期為之,且其終止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均無理由而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受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害,

其內容包括於101 年12月23日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另聘家庭教師之薪資534,000 元、新任家庭教師由美國佛羅里達州往返康乃狄克州之機票費用2 次各18,600元、原告丁章權及配偶丁邱麗卿二人增加往返臺美次數之機票費用共1,006,445 元,並提出費用明細表2 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186 頁、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丁章權確有支出上開另聘家庭教師及購買機票之費用(參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惟否認上開費用支出係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所生損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丁章權及配偶丁邱麗卿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

5 月8 日止期間,大致維持每月出入境1 次之頻率(其中丁邱麗卿於101 年3 月出境後直至6 月始入境) ,有其二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難認有原告丁章權所稱101 年11月被告離美返臺後往返臺美次數顯著增加之情形,且丁邱麗卿亦於刑事偵查中自陳伊常去美國看小孩,幾乎是每個月去一次,每次停留10天至兩星期左右等語大抵合致(參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4頁背面),顯見其等往返臺美次數甚為頻繁,而原告丁章權就其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增加往返臺美之情形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遽信屬實而不足憑採。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丁章權夫妻本應按月給付被告擔任家庭教師之報酬並支付往返臺美之機票費用,已如前述,則其於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雖因另聘家庭教師而支出報酬費用,然苟被告未終止委任契約,此項報酬亦應依約給付被告,而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丁章權既未再支付報酬予被告,則其另聘教師所支出之報酬自難認為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再者原告丁章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固支付101 年12月及102 年3 月新任家庭教師往返機票費用各18,600元,其中於101 年12月支出之機票費用部分,係包括101 年12月新聘教師佛羅里達州搭機前往康乃狄克州,及嗣後寒假時該教師返回佛羅里達州之往返費用(參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而關於上開101 年12月支付由佛羅里達州搭機前往康乃狄克州之機票費用9,300 元【計算式:

18,600元÷2 =9,300 元】,既係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致原告丁章權需另聘教師接替所生,依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丁章權顯然原無需支出此項費用,堪認為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致原告丁章權增加之財產上負擔,而為其因此所受損害。至於其後支付寒假期間該新聘教師返回佛羅里達州之機票費用9,300 元及於102 年3 月之支出新任教師機票費用18,600元,該等費用之支出已逾系爭委任契約之原訂契約期間,難認為被告提前終止委任契約所生損害;且如被告仍繼續擔任家庭教師,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應由原告丁章權支付被告往返臺美之機票費用,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返國之機票亦未由原告丁章權支付,則上開機票費用之支出亦顯非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增加之支出,而不能認係增加之支出損害。是以原告丁章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委任契約受有9,300 元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即難認有據而非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使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2 年2月1 日起(參本院卷㈠第19之1 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章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定委任契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 元,及自102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章權逾此範圍而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及原告丁○○本於侵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而乏所據,自非有理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