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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黃順民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告 王美云

姜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標的為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為3,449,410 元,惟其自陳曾代償系爭建物之貸款600 萬元等語,顯見所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並非真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資料,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10,700 元,循此計算系爭房地實際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3,076,991元【計算式:110,700 元×(101.05+10.3+6.78)=13,076,991】。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備位聲明之目的係在使被告保全其對王美云之債權獲得清償,其債權額為若干則未據說明。惟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雖未說明對被告王美云之債權額若干,然其因本件訴訟所能保全之金額顯未逾系爭房地之市場價額,是以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應認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依上開說明應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7,104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5,155元後,應補繳裁判費91,94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