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黃順民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複 代 理人 華倫明律師
李易儒被 告 王美云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複 代 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姜慶文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美云於其與原告間之離婚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就原登記為被告王美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姜慶文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姜慶文等行為,屬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已危害原告對被告王美云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等情,為被告王美云、姜慶文所否認,則被告王美云、姜慶文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以及於同年月31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自始無效,即有不明確之情形,顯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渠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無效等語,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之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王美云於民國90年12月5日結婚,雙方因故產生爭執,被告王美云先前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婚字第708號於102年10月30日判決原告與被告王美云離婚在案,然原告對該判決不服,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家上字27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離婚訴訟)。查被告王美云於102年10月30日離婚訴訟一審宣示判決當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先前夫妻雙方約定且居住多年之住所即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姜慶文。被告姜慶文並於102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騰空返還房屋。系爭房地原係原告與被告王美云結婚後,於96年間與建商合建所取得並於99年1月29日登記於被告王美云名下,所有相關費用,包含房地買賣價金678萬4700元、貸款600萬元、房屋裝潢等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屋係屬新建,且系爭房地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合建前之總面積為116.03平方公尺,被告王美云持分4分之1,合建後土地經合併總面積為1666.11平方公尺,被告王美云持分為10000分之165,被告王美云於婚前所有之土地與合建後之土地二者間,不論總面積或持分比例均不相同,可證合建前舊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重新丈量、重新分配而為新的土地登記,故系爭房地自屬被告王美云於99年1月29日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至明。當初被告王美云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貸款600萬元,並由原告按月代被告王美云分期償還貸款,之後原告為事先安排被告王美云晚年生活無虞,猶以屬自己婚前財產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712建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抵押貸款600萬元全數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並塗銷抵押設定(此部分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得以對被告王美云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償還600萬元)。原告盡心盡力維繫夫妻感情,但被告王美云完全不顧夫妻情分執意離婚,且於與原告間離婚訴訟一審審理時,即不斷透過親友、律師向原告要求給付2000萬元、系爭房地及其他財產歸原告所有之離婚條件,原告則提出均分系爭房地之要求,可知被告王美云當時已明知其與原告間將因離婚訴訟而可能發生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紛爭,其竟仍於離婚訴訟審理中,擅自移轉登記其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予被告姜慶文。次查,被告王美云、姜慶文二人係自小學至高中之同學,渠等與其他同班同學間迄今仍保持密切聯繫,同學互相間有聯繫並知悉各自家庭生活狀況,故按常理如被告姜慶文欲購買系爭房地應會先詢問相關緣由,不可能毫無疑問就簽約購買,被告姜慶文應早已明知被告王美云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及系爭房地狀況,顯非善意第三人。又依房地產交易常情,買方不可能在毫無實地察看房地現狀,未先確認買受之房地坪數、公設、現狀或權利瑕疵等狀況下即貿然簽約付款,然被告二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已約定保證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無權利瑕疵,則被告姜慶文豈有可能在簽約前完全未查看系爭房屋現狀或確認產權?更何況如被告二人從未約定房屋點交之時間、方式,屆時該如何辦理房屋點交手續?是以,被告姜慶文顯係惡意買受系爭房地,協助被告王美云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再查,自被告王美云離家後,系爭房地僅為原告與母親同住,從未有任何房屋仲介或買方前往看屋,被告姜慶文與原告並不相識,卻知悉原告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人而寄發存證信函,顯然被告姜慶文於購屋前即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地買受後無法即時點交、原告與被告王美云間有離婚訴訟、被告姜慶文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有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事,卻仍違反一般交易常規購入無法點交的房屋,且未辦理任何銀行貸款即於短短一週內付清2000萬元價金匯入被告王美云名下於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依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函覆鈞院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02年10月24日前,僅有開戶存款1000元,迄今存入帳戶款項僅有一筆利息款項及被告姜慶文三筆匯款,別無其他,應堪認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王美云專為與被告姜慶文買賣系爭房地交易之用而開戶。又被告姜慶文每次匯款後之數小時內,被告王美云即立即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共分四次提款,分別為102年10月24日提款200萬元、102年10月29日提款400萬元、102年10月31日提款1000萬元及102年11月1日提款400萬元,其中單筆提款金額最高高達1000萬元,顯係事先已與銀行特別約定提款金額上限,有違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而與一般常見之不動產虛偽買賣交易模式相符。被告王美云應係於提款後當場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依一般銀行僅有在約定帳戶轉帳之情形始有可能提供高達上千萬元之單筆轉帳金額服務,可見被告王美云應已事先與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預謀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隱匿規避追查,以便日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告姜慶文,上開諸情均與一般常見之房屋買賣過程迥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被告王美云之10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其中財產交易所得37萬9005元部分,係被告王美云故意隱匿、未依法申報系爭房屋買賣之財產交易所得。綜上,被告王美云之目的即在於隱匿屬婚後財產之系爭房地,以規避原告對之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姜慶文則明知且配合上開被告王美云侵害原告因離婚可得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被告二人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被告王美云依法即得請求被告姜慶文回復系爭房地原狀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王美云顯然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王美云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貸款償還請求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被告王美云請求被告姜慶文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備位聲明之主張:兩造現走上離婚一途,原告對被告王美云具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業已於兩造離婚訴訟二審程序中提出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償還代償房貸款項;另原告得就先前以內湖房地不動產抵押貸款6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600萬元並塗銷抵押設定一事,主張係以婚前財產清償被告王美云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對被告王美云有600萬元之債權權利,得請求被告王美云償還,故原告為被告王美云之債權人,實無疑義。被告王美云除了系爭房地外,其他名下財產甚少,則依上開情事,其為規避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明知損害原告之權利,竟將系爭房地在一審離婚判決之同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姜慶文,足證被告王美云係故意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再者,被告姜慶文訴訟代理人於原告與被告王美云離婚訴訟於103年7月24日鈞院開庭時,已自認:「我的當事人(即姜慶文)是在談買房子的過程中,才知道被告的太太(即王美云)與被告(即黃順民)間在進行離婚訴訟」等語,而原告與被告王美云前於102年10月16日鈞院開庭時,雙方已談及和解離婚條件,當時王美云要求2000萬元現金,原告要求系爭房地出售償還貸款後二人平分,雖雙方未能達成合意,且原告當庭曾欲提出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惟遭承審法官拒絕,故被告王美云當時即已知悉原告日後將會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故被告姜慶文既自認於買賣系爭房地過程中知悉上開離婚訴訟正在進行,可證被告姜慶文於買受系爭房地前應明確知悉原告與被告王美云之離婚訴訟已牽涉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分配,以及將有損於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告姜慶文雖辯稱係經朋友介紹而購買系爭房地,不知被告王美云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事前亦不知系爭房地無法點交,嗣後改稱雖與王美云係同學,但甚少聯絡云云。然依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證人曾東洲於103年4月9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足證被告二人確實熟識,故縱使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通謀虛偽情事,惟依前述有關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之種種情形均與一般常見之房屋買賣過程迥異可知,被告姜慶文顯非屬善意之第三人,則無論被告間實為有償或為無償之行為,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系爭房地即應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云所有。
㈢、本件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為請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於102年10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無效,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備位聲明為:被告間於102年10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王美云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通謀虛意思表示之情事而屬無效云云,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美云因於102年5月13日遭原告出手毆打後即因不堪受暴力虐待而離家出走,並於同年7月19日向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深知其與原告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且亦因受原告毆打而產生極大恐懼,遂萌生返回韓國之念頭,當時透過其高中好友即訴外人蕭愛玉尋找願意出價購買系爭房地之買主,嗣後蕭愛玉告知被告王美云,經詢問二人共同之高中同學姜慶文欲購買系爭房地,且已將被告王美云急欲出售系爭房地、目前仍由原告使用等情告知,而被告姜慶文仍願意以低於當時市價之2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王美云及姜慶文即於102年10月23日於訴外人曾東洲代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5之東華地政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被告姜慶文即依約給付2,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參照鈞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資料,循此計算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約為13,076,991元,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2000萬元並未悖離市場行情。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美云將買賣價金提領一空已違反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云云,然僅涉及被告王美云之個人資金利用及理財之行為,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此係因被告王美云於前揭102年5月13日晚間11時遭原告毆打後,原告竟於翌日即102年5月14日,未經被告王美云同意,逕自持被告王美云在永豐銀行保管箱之印章,擅自取走保險箱內之所有物品,此業經雙方間離婚訴訟即鈞院102年度婚字第708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因此,倘若被告王美云欲以銀行帳戶與被告姜慶文進行買賣系爭房地,勢必需另外開立個人之銀行帳戶,故縱使被告王美云為此至銀行進行開戶,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王美云於被告姜慶文給付系爭房地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後,因顧慮原告先前已有自行取走其財物之情形,擔憂原告將對其財產不利,甚或假扣押其銀行帳戶致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因而於被告姜慶文給付買賣價金之際,隨即以現金提領並妥善保管以利日後使用。被告王美云於銀行提領上千萬元之款項時,均有依法申報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亦無約定帳戶轉帳之情形,是以,原告所稱被告王美云恐已將買賣價金輾轉返還被告姜慶文云云,純屬臆測、推想之詞,尚乏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有匯回或交付被告姜慶文之情形。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美云、姜慶文二人係同學關係,故被告二人間彼此關係密切,被告姜慶文係惡意買受系爭房地,以此方式協助被告王美云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之情誼深厚或知悉各自家庭狀況。甚至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與被告二人是否為高中同學,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即認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更遑論被告二人間原本即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締約前從未有房屋仲介或被告姜慶文前往看屋、系爭房地之買賣未辦理任何銀行貸款云云,此部分雖涉及被告姜慶文購屋之動機及考量,然而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並不以買受人有無前往看屋作為必要條件,且買方未辦理銀行貸款亦不等同於買賣雙方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二人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均有出據個人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於買賣契約上簽名等以利辦理過戶登記,系爭房地坪數、公設及現狀等資訊,僅需以被告王美云出具之所有權狀正本、登記謄本及房屋現況照片即足供被告姜慶文查閱知悉,實無親自前往看屋之必要,且簽約時被告王美云亦已保證系爭房地之產權清楚,且因當時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因而被告二人約定依現況交屋,此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現況交屋」之文字即明。又被告二人亦有約定房屋點交之時間、方式,及屆時如何辦理房屋點交手續等事項,此部分亦經證人曾東洲到庭證述詳實,足見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表示且達成合意,並無原告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王美云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姜慶文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王美云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婚字第708號於102年10月30日判決原告與被告王美云離婚,然因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而尚為法院審理中,故而被告王美云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姜慶文時,被告王美云與原告尚未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亦即原告對被告王美云尚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存在。被告王美云係於其與原告離婚訴訟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與被告姜慶文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原告遲至102年12月25日始於離婚訴訟程序中具狀向被告王美云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王美云於當初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豈有可能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損害債權,亦應由原告就被告王美云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姜慶文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依民法第244條及第1020條之1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再者,系爭房地係被告以其婚前所有之房屋坐落之基地,於95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進行合建,嗣建商完工後,乃於98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繼而於99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當時所簽訂合建契約之約定,於合建完成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故此部分並未支付價金予建商,乃屬無償取得,且被告既以婚前財產與建商合建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縱使於99年1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買賣,然實際上是被告王美云婚前財產交換而來,實質上仍屬被告婚前財產之範疇,系爭房地在客觀上亦顯難認係被告王美云於兩造婚後因分工協力而取得之財產。況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財產增加亦無提供任何努力及貢獻,本應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此外,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債權,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尚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償還請求權云云,惟按民法第1023條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係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可見此條為夫妻法定財產制之特別規定,與民法244條之要件顯然不同,因此民法第1023條並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之債權,始符立法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與被告王美云係於90年12月5日結婚,被告王美云則於99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原告以其名下之婚前財產即內湖房地不動產於101年4月間設定抵押權,並經華南商業銀行貸與600萬元,但該房地僅供作其向銀行貸款之擔保,未實際拍賣出售,且就原告所匯入被告王美云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婚前財產乙節,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係以婚前財產清償被告王美云之婚後債務,則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推定原告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被告王美云之婚前債務,並無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再者,原告於離婚訴訟於10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庭期時曾稱系爭房地是為了其與被告王美云一同居住所購買等語,由此可見,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並非屬被告王美云之個人債務,而係兩造婚姻生活所生之共同債務,縱令原告在兩造婚後至基準日之期間,曾向銀行貸款以之清償被告王美云所有系爭房地所生之債務,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王美云之系爭房地所生之房屋貸款等債務係被告王美云之個人債務而非婚後債務,亦無法證明原告以婚前財產代王美云清償個人債務之事實。綜上,觀諸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格2000萬元,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美云有賤價出售之情事,則對被告王美云之整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原告並未就被告王美云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一事提出任何事證,亦未證明被告王美云於移轉登記行為時,係明知該行為有損及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姜慶文亦明知該債務情形,仍受讓系爭房地之移轉,實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而必須有保全之必要,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美云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於被告姜慶文名下有侵害原告之債權,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姜慶文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查被告王美云與姜慶文間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及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而被告姜慶文先前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10月29日及10月30日匯款200萬元、400萬元及1400萬元至被告王美云名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被告姜慶文係於102年10月23日於東華地政事務所與被告王美云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時被告王美云有出具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土地謄本等文件,因而善意信賴被告王美云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買受系爭房地,自屬善意之第三人,雙方之買賣關係為真實,並非以通謀虛偽之意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姜慶文亦有依約匯款給付買賣價金予王美云,並由曾東洲代書辦理稅捐、過戶等事宜,業經證人曾東洲於鈞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姜慶文購買系爭房地卻未辦理銀行抵押貸款,被告二人間之交易狀況顯非正常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條件本得由當事人自行審酌各種因素決定,且被告姜慶文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來源涉及資金利用情形,此屬個人理財之考量,自難據此認被告二人間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法律行為之真意。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姜慶文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現在居住之事實,仍違反交易常規購入明知無法點交之系爭房地,顯見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云云,然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僅透過代書辦理而未透過房屋仲介而成交,或購買之不動產經辦理移轉登記後無法點交之情況並非罕見,此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並無關連。被告姜慶文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緣由及主要資金交付情形既已作相當之證明,且被告二人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系爭房地之市價尚屬相當,是故原告之主張非為真實,洵非有據。另原告質疑被告王美云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於短時間內提領一空,恐已輾轉返還予被告姜慶文云云,純屬無稽,被告王美云自行處分買賣價金之行為,被告姜慶文無從得知,又何來被告二人係虛偽買賣交易系爭房地之說?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王美云將系爭房地在一審離婚判決之同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姜慶文,且被告姜慶文係明知系爭房地現在有人占有居住而屬無法點交之標的,於取得所有權之同時明知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之事實,故被告姜慶文並非屬善意之人云云,惟查被告姜慶文與被告王美云係於102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時被告王美云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姜慶文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貸款、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情均毫無知悉,僅依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且亦陸續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自屬善意之第三人。再者,原告與被告王美云間係夫妻關係、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間之財產關係為何等情事,本非第三人所可輕易查悉,被告姜慶文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貸款、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情均毫無知悉,自屬善意之第三人。被告姜慶文、王美云雖為高中同學,然二人間僅於同學會之場合短暫見面、寒暄,與一般的同學情誼無異。況且,被告係透過高中同學即訴外人蕭愛玉介紹購得系爭房地,且與原告無任何親戚或朋友關係,無從可證被告姜慶文知悉原告與被告王美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僅以被告二人為高中同學,即遽行推論被告姜慶文必然知悉其與王美云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姜慶文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早已前往查看系爭房屋所在地、屋況及周圍環境,雖未進入房屋內部,然已透過詢問賣方即被告王美云系爭房屋是否有人居住、是否為凶宅等一般人於房屋交易觀念上之注意事項,即可明瞭房屋現況,並無任何悖於交易常態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姜慶文取得系爭房地非屬善意云云,尚乏憑據,屬揣測之詞而不足採信,且本件系爭房地買賣,被告姜慶文確有實際支付20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王美云,客觀上對於被告王美云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謂原告之權利係因上開買賣行為致受損害,而難謂對於原告有何詐害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受到何種損害,故其主張自無理由。末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曾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經鈞院以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在案,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姜慶文,並須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925元予被告姜慶文。依上開判決之理由欄三、(一),認為被告姜慶文與被告王美云間之買賣為真實,原告黃順民並未舉證證明虛偽買賣,且亦說明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而受到保護,並未受到損害,因此原告黃順民不得對被告姜慶文、被告王美云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撤銷權。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姜慶文知悉被告王美云有前述原告主張之貸款債務或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情,則其主張被告於買賣、移轉所有權時明知該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王美云於90年12月5日結婚,被告王美云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婚字第708號判決原告與被告王美云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審理中。
㈡、系爭房地之基地原為被告王美云於68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嗣因與建商合建分配取得系爭房屋,而於99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並於99年2月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債務人為被告王美云,擔保債權金額為720萬元,而由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貸予王美云600萬元,嗣由原告清償完畢而於101年4月18日塗銷。
㈢、原告前以自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712建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於101年4月17日設定抵押權,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720萬元,並經華南商業銀行於101年4月16日貸與600萬元。
原告另於101年4月16日匯款550萬元至被告王美云於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同日被告王美云對永豐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5,504,375元即因而清償完畢。
㈣、被告二人於102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由被告王美云將系爭房地以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姜慶文。其後被告二人並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由被告王美云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姜慶文,移轉登記後迄今未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上開離婚事件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後,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對被告王美云提起反訴而為下列主張及請求:
㈠原告與被告王美云結婚後,被告王美云取得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兩個,市價2000萬元,原告則未取得現存婚後財產,而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王美云給付1000萬元。
㈡原告代被告王美云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600 萬元,而本於
民法第1023條第1 項、第2 項之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美云給付600 萬元。
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向被告二人為撤銷渠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讓與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讓與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讓與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美云與姜慶文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王美云與被告姜慶文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姜慶文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02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76頁至第82頁),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又被告王美云與姜慶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而被告姜慶文已於102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入200萬元、400萬元及1400萬元至被告王美云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姜慶文所提其與被告王美云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調被告王美云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0頁、第261頁至第275頁),顯見被告姜慶文向被告王美云購買系爭房地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價金完畢。原告固主張被告王美云與被告姜慶文係小學至高中之同班同學,明知原告與被告王美云進行離婚訴訟中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佔用、無法交屋,竟仍願意買受,又被告姜慶文每次匯入買賣價金後之數小時內,被告王美云均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違反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且被告王美云亦未向國稅局申報賣屋所得,所出售價格亦低於市場行情云云,然此等情事本屬被告姜慶文購屋之風險承擔問題及被告王美云對於財務配置、控管之個人考量事由,況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且買賣雙方評估交易過程中,因無法觀看房屋現況及無法即時點交等情,倘若磋商後賣方願意調整或降低價格出售,亦未悖於常情,難認被告王美云所出售價格低於市場行情。且查,被告王美云於102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日分別領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0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及400萬元等4次,均係其本人親自所為,此經當時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證件、印章無誤並為取款、洗錢申報記錄,且銀行承辦人員均無印象王美云有將款項轉交他人等情,為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襄理簡美珠、櫃員何宜靜、櫃員呂怡蓁等到庭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7頁),益徵被告王美云領取系爭房地價金流程符合銀行申辦之手續並無異狀,原告主張被告王美云受被告姜文慶支配控制,並將領取之款項返還予被告姜慶文云云,當屬空言,自難採信。是以,原告以前開事由及被告間之同學關係逕謂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尚乏憑據。
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矧原告迄
未舉證證明,僅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王美云與被告姜慶文為同班同學,知悉原告與被告王美云進行離婚訴訟中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佔用、無法交屋,竟仍願意買受,及被告王美云將其身帳戶內之買賣價金提領一空,亦未向國稅局申報賣屋所得為由,主張被告王美云與姜慶文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自無可取。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王美云與姜慶文就系爭房地,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2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關係及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姜慶文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酌。
㈡、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此二項規定撤銷權之行使,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應為夫或妻之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係以婚後財產為標的;⑶其法律行為有害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⑷夫或妻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⒉經查,被告王美云與被告姜慶文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姜慶文所有,被告姜慶文已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王美云,被告王美云領取此等房地價金流程亦符合銀行申辦之手續並無異狀,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為有效,業如前述,肯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讓與乃基於買賣契約而為之,當屬有償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王美云受被告姜慶文支配控制,並將領取之款項均返還予被告姜慶文,被告2人間應為無償讓與系爭房地云云,自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採。是被告2人間成立有償之買賣關係,非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贈與行為,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與被告王美云於90年12月5日結婚,前經被告王
美云訴請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婚字第708號判決判准離婚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77號審理中,被告王美云與原告並於103年6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王美云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同住所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之基地原為被告王美云於68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即新北市○○市○○段○○○○號土地,下稱中和土地),嗣於96年10月9日被告王美云與建商成立合建關係,而與建商所有之其他基地合併,並分配取得系爭房地,而於99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被告王美云復於99年2 月1 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銀行為房屋貸款6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對價予建商;系爭房地此600 萬元之房屋貸款嗣由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以其婚前自有之房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1712建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600 萬元後,予以清償完畢,並於101 年4月18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反面至第286 頁反面),並據原告提出原告自有內湖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及匯款單申請書、被告王美云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合建前被告王美云所有中和房地權狀、合建前承諾書、選屋確認單、被告王美云聲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第
245 頁至第251 頁),亦堪認定。是以,被告王美云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王美云提供其婚前財產即中和土地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加計額外承購之房屋坪數及車位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房地,可見被告王美云係婚後與建商簽立之合建契約,並於婚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系爭房地之價值遠高於其提供合建之中和土地價值,難認系爭房地單純係被告王美云婚前財產即中和土地之變形,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王美云之婚前財產,自屬可議。況原告於95年3 月10日有代理被告王美云與建商簽立合建前承諾書,並於96年
7 月30日與建商確認選屋手續,此有合建前承諾書、選屋確認單、被告王美云聲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51 頁),原告復於101 年4 月16日貸款將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業如前述,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合建契約之磋商、簽定及系爭房地價值增加等情均有貢獻,是系爭房屋乃兩造婚後共同協力取得之財產,自應列為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⒋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為2,000萬元,原告自始未舉證證
據證明被告王美云有賤價出售之情事,被告姜慶文固於保全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2400萬元,應提高假處分之擔保金一節,然被告姜慶文為此陳述之時間為104年4月3日,已與被告姜慶文購買系爭房地之日期102年10月23日已相隔18個月,自難遽認被告王美云之出售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再者,衡諸影響不動產房地買賣價金之客觀因素甚多,除不動產標地本身之坪數、優劣、屋齡、公設管理情形,尚包不動產使用之現況、買賣後能否即時點交等因素,自非必然與相近區域範圍內之房屋價格相當,是縱認系爭房地於交易當時,其周邊相鄰之其他同坪數之成屋交易價格為2400萬元,亦與本件買賣價格2000萬元差距非離譜,考量系爭房地無法即時點交,現仍有人居住其內,買方將來恐要透過訴訟始能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等情,雙方合意以2000萬元為交易價格,難認其交易方式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況且,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姜慶文,其價金部分同樣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此亦為原告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是被告2 人間之有償行為對於被告王美云之整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自難謂被告2 人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綜上,原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姜慶文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為有償之買
賣關係,非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贈與行為,先予敘明。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按,民法第244條係為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經查,被告王美云前訴請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婚字第708號判決判准離婚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77號審理中,被告王美云與原告則於103年6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在案,而本件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間為102年10月2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則為102年10月30日,是在被告2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間,原告與被告王美云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亦即原告對被告姜慶文尚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難認原告即為被告王美云之債權人。再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再按,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2規定甚明。又參諸上開2法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或惡意損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行為,他方固得依第1020條之1聲請法院撤銷之。惟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增訂本條」等語,可知民法1020條之1及1020條之2係債權人撤銷權之特別規定,是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績中若有就婚後財產為處分行為,致影響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即應適用民法1020之1規定予以撤銷,不得另行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否則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無非形同具文。是以,上開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既為夫妻法定財產制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美云間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有誤。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王美云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與法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先前以內湖房地不動產抵押貸款600萬元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600萬元並塗銷抵押設定,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王美云之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王美云償還,故原告為被告王美云之債權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理由為「
一、原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之所屬。其內容複雜且不易分辨,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夫妻各自對自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二、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由此可知,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是認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乃被告王美云婚後取得之財產,係為了原告與被告王美云共同居住所購得,且自99年間取得系爭房地起至
102 年5 月間,原告與被告王美云均共同生活居住其內,為原告與被告王美云所自承在卷,且為被告姜慶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條),是被告王美云於99年2 月1 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房屋貸款應屬兩造婚姻生活所生之共同債務,非被告王美云之個人債務,甚為明確,原告嗣後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自無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對被告王美云並無此部分之債權甚明,原告以其對被告王美云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0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2年10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無效,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及備位聲明「被告間於102年10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 │ │102 │建│1666.11 │10000分之165│├─┴───┴────┴───┴───┴───┴─┴────┴──────┤│建物部分: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共有部分 ││ │建號│--------------│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2231│新北市中和區景│15層樓│3層:101.05 │全部 │新北市○○區○○ ○ ○○段○○○○號 │鋼筋混│ │ │景新段2274建││ │ │--------------│凝土造│ │ │號【4515.66 ││ │ │新北市中和區景│ │ │ │平方公尺,權││ │ │平路111巷26號3│ │ │ │利範圍10000 ││ │ │樓之9 │ │ │ │分之222,含 ││ │ │ │ │ │ │停車位編號33││ │ │ │ │ │ │號(權利範圍││ │ │ │ │ │ │100000分之80││ │ │ │ │ │ │)、41號(權││ │ │ │ │ │ │利範圍100000││ │ │ │ │ │ │分之40)】 ││ ├──┼───────┴───┴───────┴────┴──────┤│ │備考│附屬建物:陽台(10.30平方公尺)、雨遮(6.78平方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