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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95號原 告 楊晨甫

楊坪甲○○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啓正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被 告 駱桂霞

駱桂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啓正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被告駱桂霞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駱桂靜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翠卿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被告駱桂霞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駱桂靜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被告駱桂霞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駱桂靜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晨甫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被告駱桂霞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駱桂靜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坪之訴,及原告楊啓正、李翠卿、甲○○、楊晨甫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啓正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原告李翠卿負擔百分之九,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楊晨甫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楊坪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駱桂霞、駱桂靜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楊啓正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駱桂霞、駱桂靜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李翠卿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駱桂霞、駱桂靜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駱桂霞、駱桂靜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楊晨甫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54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7 號建物)1 、2 樓房屋,乃原告楊啓正所有,此有附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稽。而系爭7號建物第3 、4 層增建部分,因須由1 、2 樓室內進出,無獨立之出入口,而屬於原建物之附屬物,自與原建物成為一體,是以該增建之建物之所有權即屬於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楊啓正所有,合先敘明。原告李翠卿、甲○○、楊晨甫、楊坪分別為原告楊啓正之配偶、女兒、兒子及父親,而均與原告楊啓正共同居住於系爭7 號建物1~4 樓房屋。

(二)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4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5 號建物)1 、2 樓房屋,乃被告駱桂霞、駱桂靜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此有附呈土地及建物謄本足按。而系爭5 號建物第3 、4 層增建部分,亦因須由

1 、2 樓室內進出,無獨立之出入口,而屬於原建物之附屬物,自亦與原建物成為一體,是故該增建之建物之所有權即屬於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2 人所有。

(三)民國102 年8 月22日凌晨5 時1 分許,被告2 人共有之系爭5 號建物4 樓房屋之臥室,竟因電氣因素起火,延燒至原告楊啓正所有之系爭7 號建物4 樓房屋、3 樓及2 樓之天花板等,致系爭7 號建物4 樓房屋及其內之物品、3 樓之天花板、門、梯邊隔牆等與2 樓之天花板、樓梯門、梯邊隔牆等毀損。另因被告2 人共有之上開房屋起火之時間為凌晨5 時1 分,原告等均在睡夢中,不僅係在熊熊烈火中驚醒,更須在驚魂未定之惶恐中,倉惶逃出火災現場,至今原告等每一目擊到「火」,心裡即有莫名之驚恐與害怕,更遑論惡夢連連,尤有進者,在逃離過程中,臥房位於系爭7 號建物4 樓之原告楊晨甫,甚至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感到呼吸困難,致產生「其他特定外物所致之呼吸疾病」,且原訂於102 年8 月29日參加之Computer-basedGraduate - Record Examinations(即GRE 考試),原告楊晨甫亦因準備考試之書籍、資料業已付之一炬,而僅得到30

0 分(按:滿分為340 分,310~320 分方能申請到好學校),致無法申請到國外的好學校,而罹患糖尿病之原告楊坪,則因重回火災後之現場整理,導致左腳遭受細菌感染而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瘡。

(四)被告2人雖以103年1月30日答辯狀主張本次火災之發生主因係因潭美颱風帶來非比尋常之超豪大雨不幸釀成、該火災延燒至系爭7號房屋係因消防員未及時調派雲梯車之疏失所致、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前3年已更換過新的電線線路,火災發生時電線應在合理使用期限內,並非電線過於老舊所致、被告2人房屋之承租人於第一時間立即以滅火器積極滅火,已盡力減損災害發生、原證三之火災調查資料起火原因僅載「電氣因素」,然電氣因素引發之火災並未能推導為建物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建物僅利用被告建物之牆壁,而未建造自己之牆壁,違反消防安全設備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規定,就火災發生之損害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1、潭美颱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全然無涉,被告2人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1)蓋自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頁火災現場平面圖、第11頁?結論所載:「1.起火戶(處)○○○區○○街○號4樓(頂樓加蓋)臥室南側附近處所。」等語、第10頁起火原因研判所載:「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現場訪談及相關資料,研判該電源線恐因線路老舊之可能而導致被覆老化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及第43、44頁之33~35照片觀之,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乃位於被告2人所有房屋4樓臥室東南側附近處所,且起火原因則係因該起火處之電源線線路老舊致被覆老化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試問:位於室內之臥室,其內之電源線豈可能會受到室外之颱風影響而導致過熱、短路情形進而發生火災?此絕無可能也。是倘被告2人仍欲為上開抗辯,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姑不論潭美颱風全然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於颱風來襲前,家家戶戶本即應做好防颱準備,被告2人未做好防颱台準備,將系爭火災之發生歸咎於颱風,純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矧倘如被告2人所言,系爭火災之發生乃係因潭美颱風而不幸釀成,豈非潭美颱風過境之處,都會發生火災?惟何以整條仁信街僅有被告2人之房屋發生火災?

(3)被告2人雖欲以被證1之三篇網路報導證明潭美颱風有造成豪大雨災情,惟細閱其內容可知,該等報導均為該颱風來襲前之預測報導,是該等報導實不得做為潭美颱風來襲時之風雨多寡之依據。茲為明潭美颱風來襲時之實況,爰提出該颱風來襲當天及颱風過境後之7則網路報導(原證28),據此足明,潭美颱風不僅未如氣象局所預期般讓台北市、新北市帶來超大豪雨,相反地,更僅係間歇性風雨,亦因此北北基三市因相信氣象局之預報而宣布停班停課之決定,甚至讓北北基之民眾賺到一天颱風假外出玩樂。

(4)綜上所述,潭美颱風顯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全然無涉。

2、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火災發生後之滅火責任,本即均歸屬被告2人,消防員既已竭盡所能滅火,其等又何能以消防隊員未能及時調派雲梯車救火,主張系爭火災災情延燒至系爭房屋乃消防隊員之疏失所致?據此顯見被告2人之主張實屬卸責之詞而顯不足採。

3、被告駱桂霞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既已陳稱被告2人所有建物4樓之內部電源線為10年前裝設完成,之後也就沒更換過云云,顯見被告2人嗣後另以上開答辯狀辯稱渠等於火災發生前3年已更換過新的電線線路云云,實乃臨訟之詞而不足採信:

(1)被告2人雖以上開書狀辯稱渠等曾於99年委請水電工鞠敏雄一併更換系爭失火建物之電線及冷氣設備云云,惟依照「案重初供」,可知被告駱桂霞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所為之上開談話筆錄(請參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0頁),方屬真實,遑論被告駱桂霞從未爭執過該談話筆錄之正確性!

(2)被告2人雖又以上開書狀提出被證2之電纜電線使用年限參考資料,主張火災發生時電線應在合理使用期限內,然查:

姑不論被告2人所有建物4樓之內部電源線於10年前裝設後即從未更換,細閱被證2之內容可知,非但電線電纜之耐用年數會因其佈設環境、使用狀況而有相當大之差異,電線電纜之劣化,尚會使其耐用年數縮短,而電氣因素(過電壓、過電流等),更屬電線電纜劣化之原因之一,是佐以系爭失火之起火原因-「電氣因素」,實足證系爭引燃附近可燃物之電線,已有劣化之情,被告2人又何能徒以未劣化之電線之耐用年數相比擬,而主張火災發生時電線應在合理使用期限內?

4、被告2人所有建物2樓之承租人,所為滅火之行為,並不足以使該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2人,脫免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責任,蓋:

自被告駱桂霞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所為之談話筆錄:「該址4樓無人員居住。」云云(請參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0頁)及證人曾秋亭之證述:「(被告2人有無居住新北市○○區○○街○號?居住於何樓層?)被告2人沒有住在5號,沒有住2樓,3、4樓都是放雜物,無人居住,4樓從來沒人住,3樓有一年多沒有人住,3樓以前有出租過。

」云云(詳鈞院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觀之,可知被告2人所有房屋4樓不僅從未有人居住,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更係無人員居住。惟細閱上開鑑定書第47頁之照片41下方所載:「說明:檢視該電源線殘跡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等語,可知該4樓於火災發生當日乃處於通電狀態。試問:被告2人於明知所有建物4樓並無人居住之情形下,竟仍任該4樓於火災發生當日處於通電狀態,終致該4樓內之電線造成過熱、短路情形而造成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等,被告2人對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道能因渠之承租人之滅火行為而脫免?再者,該承租人雖已為滅火行為,然原告5人仍因系爭火災而有損害,被告2人又何能因該滅火行為而脫免損害賠償責任?

5、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如后,據此顯見系爭火災之發生乃被告2人之過失所致者,是被告2人仍執前詞抗辯,實屬無稽(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11頁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1)依本局三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於該址射水搶救時有電源短路情形,且該址電源係後續台電到達後方實施斷電,以上資料顯示該址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態。

(2)調查人員於該址4樓(頂樓加蓋)臥室東南側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實體顯微鏡驗後,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1)。

(3)另依該址屋主駱桂霞之談話筆錄表示,該址屋齡約10年以上,據其所知迄今亦無更換過內部電源配線。

(4)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現場訪談及相關資料,研判該電源線恐因線路老舊之可能而導致被覆老化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6、原告5人就系爭火災並無與有過失:

(1)被告2人所有房屋4樓之牆壁,乃經兩造協議做為共同壁使用者:

緣被告2人為了於所有房屋4樓增建鐵皮屋,曾將柱子立於偏原告楊啓正所有房屋處,原告楊坪見狀雖曾向被告2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惟礙於該柱子業已立妥,雙方遂協議以被告2 人所建造之牆壁為共同壁,亦因此,原告楊啓正於系爭房屋4 樓增建鐵皮屋,方基於上開協議將該牆壁做為共同壁使用。

(2)被告2人雖指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未建造自己之牆壁,僅利用被告2人建物之牆壁,有造成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情云云,然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使用共同壁乙事,與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乙事,並無因果關係,蓋:

系爭火災之發生,乃被告2人所有4樓臥室內電源線之線路老舊所致者,業如上述,故與共同壁顯然無涉。再者,自證人許姜草所有9號房屋之外牆牆壁亦因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乙節觀之,不僅足證系爭火災火勢之猛烈,更足證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與原告楊啓正所有房屋4樓有無建造自己之牆壁無因果關係。

(3)承上2.所述,被告2人應就其所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未建造自己之牆壁,僅利用被告2人建物之牆壁,有造成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情云云,負舉證責任。

(4)原告楊啓正所有系爭房屋4樓並無被告2人所指違反消防安全設備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規定之情,蓋:

A、被告2人雖援引消防法第6條第1項:「下列場所之管理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及同法第9條第1項:「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規定,主張原告楊啓正所有系爭房屋4樓有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規定云云,然查:

被告2人所援引之上開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但業於99年5月19日經修正,而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同,且現行第6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各類場所」,更僅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甲~己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亦即電影院、車站、電信機械室、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地下建築物等,此有附呈相關法規( 原證卄九) 足按,據此顯見被告2 人所主張上情實屬無據。

B、被告2人雖又援引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原告楊啓正所有系爭房屋4 樓有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規定云云,然查: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手續,……」,乃係指建築法第77條第3、4項所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即違反該條文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之情形,準此亦足明被告2人所主張上情實屬無據。

7、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發生,既與潭美颱風無涉,且業經新北市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為被告2人所有房屋4樓臥室內之電源線線路老舊,致造成過熱、短路情形而引燃附近可燃物,在案,且被告2人嗣後改口所陳渠等曾更換電線之臨訟之詞,既不足採信,則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火災發生後之滅火責任,既均應歸屬被告2人,其等對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其等之承租人之滅火行為,甚或消防隊員之救火行為,而脫免或卸責,至於原告楊啓正基於兩造協議使用共同壁而未再另行建造牆壁乙事,既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乙事無因果關係,且該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亦無違反被告2人所指消防安全設備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規定,原告等人自無被告2人所指之與有過失,職是,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2人雖以上開書狀載稱原證20龍昌診所102年9月6日之費用收據有火燒過痕跡,疑似為偽證,且從鄰居聽聞,原告場坪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係因騎車擦撞,與本件火災毫無關聯云云,然查:

因原告楊坪並無收集醫療單據之習慣,故其每於看診後即隨意置放醫療單據,亦因如此,為提起本件訴訟方找尋到之火災後就診醫療單據,才會顯現污損之情,被告2人以臆測之詞誣指偽證,原告等人茲表嚴正抗議,畢竟原告楊坪依收據所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僅為區區之650元,原告等人何須為了650元甘冒法律責任?再者,原告楊坪從未曾騎車擦撞,更未曾因騎車擦撞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被告2人自應就渠所指上情負舉證責任。

(六)被告2人雖又以上開書狀載稱原證6、19原告楊晨甫於102年9月24日於宏仁醫院,開立收據日期為9月24日,難以作為於102年8月22日火災當日至醫院之就診證明云云,然查:

原證6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乙欄,業已明載:「病患因上述症狀(呼吸困難想吐),於102年8月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等語,據此已足證原告楊晨甫確有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至上開醫院就診。

(七)自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4頁「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及其所檢附之照片、原證五之照片觀之,可知系爭房屋4樓除供原告楊晨甫做為書房及臥房使用外,尚有一置物空間供原告全家置放衣物、縫紉機、床罩組等,且該樓層後半段更有一開放空間作為洗衣服及晒衣服之用,是系爭房屋4樓顯除供原告楊晨甫居住外,尚有供原告全家使用,矧自該樓層裝有分離式冷氣、臥室內擺放床及衣櫃等、書房內擺放書桌椅及書櫃等事觀之,更足明被告2人辯稱該樓層僅作為倉庫堆放物品云云,實屬無稽。

(八)原告楊啓正茲提出為修復系爭房屋2~4樓而支出之匯款單據后:

1、整建系爭房屋4樓鐵皮屋部分:除已提出原證九之匯款單據185,000元外,茲再提出2紙小計60,000元之匯款單據(原證卅),職是,此部分之支出費用合計245,000元。

2、上開鐵皮屋之水電施工部分:茲提出2紙小計103,000元之匯款單據(原證卅一)。

3、上開鐵皮屋內部之泥作、木工及系爭房屋3樓、2樓之修復部分:

茲提出3紙小計575,000元之匯款單據(原證卅二)。

4、系爭房屋1~3樓之清潔費部分:原告楊啓正業已提出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原證十四收據,即清潔費6,300元。

5、綜上所述,原告楊啓正所支出之費用合計929,300 元。

(九)被告2人以上開書狀所載有關道歉與賠償等事,與事實並不相符:

蓋102年8月22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原告等曾請求被告駱桂霞至系爭房屋4樓看看災情為何,但其不願上去看,嗣因原告坪請求該被告上去看,其方不情願地上去看,惟其未為任何回應亦未道歉,原告等遂於隔日上午9時至被告2人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街○○○號),惟其等未開門,再於同日至該住處,竟遭被告駱桂靜趕出來,嗣因仁信街3號屋主請求原告等一同於同年月24日至該住處與被告2人商量後續,惟其等仍不願開門,原告等與3號屋主等了20分鐘後,被告2人之弟弟駱文龍遂告知:「你們直接去提告,告駱桂霞、駱桂靜。」云云,直至同年9月1日,因被告2人均未與原告等商談賠償事宜,原告等即備妥存證信函,而於隔日至消防局請求該局告知被告駱桂霞之戶籍地址,惟該局礙於個資法不能提供,原告等即於該日將存證信等寄出,嗣因被告2人得知原告等有寄出存證信函,被告駱桂霞方於火災發生後之第12天(即同年9月2日),主動拿了水果至系爭房屋找原告楊坪談合建及無需修復系爭房屋等事,惟其間,該被告並未道歉更未談及賠償事,嗣兩造雖有參與調解(詳原證卄二),惟被告等針對原告等所提出之清單、估價單及照片等,竟表示質疑,而未曾道歉,至此,已係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第21天,原告等為求公理,方尋求法律途徑俾求解決。原告等人之上開陳述,乃系爭火災後之實際情形,是被告2人以上開書狀所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

(十)原告等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精神上折磨,業如起訴狀所載,而尤其係原告李翠卿,因配偶楊啓正均在大陸地區工作,為強打精神處理後續之修復等問題,不僅瘦了5公斤,更有憂鬱之傾向,豈料被告2人為使原告等人同意以35萬元達成和解,竟於近日即103年2月13日委由其訴訟代理人,請求原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轉知所告知之:「既然雙方都是違建,可報拆……」等語,試問:聞訊之原告等人何能再度承受得住?

(十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文。查,原告5 人因被告2 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致之損害,計有新臺幣(下同)2,641,364 元,茲分述之如后:

1、原告楊啓正部分:

(1)財產上之損害:

A、原告楊啓正所有系爭7 號建物4 樓部分,計726,730 元:緣系爭7 號建物4 樓之鐵皮屋已無法修復,此自原證五編號1~7 、10、84、134 之照片觀之足明,是為整理殘骸、拆除舊鐵架並重建鐵皮屋,原告楊啓正業已支付吉倫自動門行185,000 元。而上開鐵皮屋之水電施工部分,則受有49,000元之損害。至於鐵皮屋內部之泥作、木工等,則受有492,730元之損害。

B、原告楊啓正所有系爭7 號建物3 樓部分,計58,400元:緣系爭7 號建物3 樓天花板、門及梯邊隔牆等,均因被告

2 人所有之房屋失火而損毀,此自原證五編號173~178 之照片觀之足明,是原告楊啓正自得就其所受損害58,400元,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C、原告楊啓正所有系爭7 號建物2 樓部分,計52,500元:緣系爭7 號建物2 樓之天花板、樓梯門及梯邊隔牆等,亦均因被告2 人所有之房屋失火而損毀,此自原證五編號179~18 3之照片觀之足明,是原告楊啓正自亦得就其所受損害52 ,500 元,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D、原告楊啓正所有系爭7 號建物1~3 樓之清潔費部分,計6,

300 元:緣火災當天,因火勢相當猛烈,消防局曾出動10幾輛消防車以強力水柱滅火,故而系爭7 號建物1~4 樓之地板全部積滿了水,是被告2 人自應賠償原告楊啓正因清潔1~3 樓地板所受之損害6,300 元。

E、原告楊啓正所有物品部分,計653,000 元:緣原告楊啓正所有之冷氣及置放於系爭7 號建物4 樓置物間之衣櫃、鞋子、西裝等衣物,均因被告2 人所有之房屋失火而損毀,此自原證五編號11~81 之照片觀之足明,而上開遭損毀之物品,既係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則該等物品之價格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按:原證五編號184~191 之照片,即為起訴時之市價),是為明上開物品之明細、數量及市價,爰提出物品清單,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償原告楊啓正所受損害653,000 元。

F、以上合計1,496,930元:

(2)非財產之損害:誠如上(三)所述,原告楊啓正乃於睡夢中驚醒而倉惶逃出,心裡所受之驚恐及害怕,實難以言喻,更遑論原告楊啓正在火災現場親眼目睹自己及家人奮鬥之心血,遭無情火一一吞噬,其內心之糾結、苦楚可想而知,再加上母親之照片、結婚照與子女成長記錄照片均已付之一炬而無法重現,對其內心之打擊更係難以筆墨形容,為此,爰請求慰撫金10萬元。

(3)以上合計1,596,930元。

2、原告李翠卿部分:

(1)財產上之損害:緣原告李翠卿所有置放於系爭7 號建物4 樓之洗衣機、魚缸與配備、電風扇、縫紉機、脫水機、衣櫥、CD、整理箱、旅行箱、椅子、床罩組及襯衫等衣物,均因被告2 人所有之房屋失火而損毀,此自原證五編號134~164 之照片觀之足明,而上開遭損毀之物品,既係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則該等物品之價格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按:原證五編號193 、194 之照片,即為起訴時之市價),是為明上開物品之明細、數量及市價,爰提出物品清單,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李翠卿所受之損害177,01

4 元。

(2)非財產上損害:緣原告李翠卿與原告楊啓正均係原告五口之家之支柱,眼見一輩子之心血於一瞬間消失而蕩然無存,其內心之痛實無人可訴,其雖與原告楊啓正相同而受有極大之痛苦與恐懼,惟身為一家之女主人,僅能強打精神、勇敢面對,如此壓抑又強忍苦痛之心情,任人看了都不免鼻酸,尤其每每要重回火災現場整理時,火災之畫面更係一再地重現,其痛楚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為此,爰請求慰撫金10萬元。

(3)以上合計277,014元。

3、原告甲○○部分:

(1)財產上之損害:緣原告甲○○所有置放於系爭7 號建物4 樓置物間之衣服,亦因被告2 人所有之房屋失火而損毀,此自原證五編號165~172 之照片觀之足明,而上開遭損毀之物品,既係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則該等物品之價格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是為明上開物品之明細、數量及市價,爰提出物品清單,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甲○○所受損害29,300元。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甲○○乃一未成年人,詎其竟於如此小之年紀即遭遇與爺爺、父母親相同之火場逃生情境,其內心之苦痛恐於一輩子中亦難以抹滅,為此,爰請求慰撫金10萬元。

(3)以上合計129,300元。

4、原告楊晨甫部分:

(1)財產上之損害:

A、緣原告楊晨甫所有置放於系爭7 號建物4 樓書房之筆記型電腦、小筆電、電風扇、檯燈、書桌、椅子、書櫃、置物架、原文書籍及置放於系爭房屋4 樓臥房之床組、床墊、電風扇、衣櫥及毛衣等衣物,亦因被告2 人所有之房屋失火而損毀,此自原證五編號82~133之照片觀之足明,而上開遭損毀之物品,既係因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則該等物品之價格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按:原證五編號192 之照片,即為起訴時之市價),是為明上開物品之明細、數量及市價,爰提出物品清單,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楊晨甫所受損害335,850 元。

B、誠如上(三)所述,原告楊晨甫曾因上開火災所致之「其他特定外物所致之呼吸疾病」就醫,而支出醫藥費近千元,惟因原告楊晨甫僅留存醫藥費100 元之單據,為此,爰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0 元。

C、以上合計335,950 元。

(2)非財產上損害:誠如上(三)所述,原告楊晨甫不僅與其爺爺、父母親、妹妹一同經歷相同之火場逃生情境,更於逃生之過程中及逃生後受有呼吸困難之痛苦,而每日挑燈夜讀準備GRE 考試之原告楊晨甫,原冀望著能以獲得之好成績申請到國外之好學校,竟因應考之書籍、資料遭上開火災燒成灰燼而無法獲取好成績,致上開期望落空,是綜上觀之已足明原告楊晨甫所受之痛苦顯較父母親、妹妹為重,為此,爰請求慰撫金15萬元。

(3)以上合計485,950元。

5、原告楊坪部分:

(1)財產上之損害:緣原告楊坪因上開火災而受有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瘡,業如上(三)所述,而其為治療上開疾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170 元,爰依法請求之。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楊坪乃一78歲之老年人,雖其能較其他老年人幸福而與兒子、媳婦、孫子、孫女一同居住而安享天年,然豈料竟於近80歲之高齡遭遇到畢生從未遭遇過之上開火災,每一回想自己一邊拖著年邁之身軀,一邊憂心著自己及家人之安危逃離火災現場,內心著實煎熬,更遑論原告楊坪因受有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瘡而身心俱苦,甚且每每想到已往生配偶之照片,已因上開火災而燒成灰燼,即暗自落淚,內心之折磨實無以言表,為此,爰請求慰撫金15萬元。

(3)以上合計152,170元。

6、綜上所述,原告5 人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屬適法有理由。

(五)併此敘明者,原告楊啓正為與被告2 人協商火災賠償事宜,雖曾先後以存證信函、申請調解之方式為之,惟均未獲任何道歉與賠償,是為求公理,爰依法為本件之起訴。

(六)聲明:

1、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啓正1,59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翠卿277,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晨甫48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坪152,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等為系爭5 號建物之共有人。

2、102 年8 月22日5 時1 分系爭5 號建物4 樓起火而有延燒至系爭7 號建物之情事。

3、對原告所提之原證1~4 、6~14、19~22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火災是否因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引起,原告等未有舉證,即遽而主張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法未合,已無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有明文。

2、查被告等所有之系爭5 號建物素來係供住宅使用,日常皆有人住居,為自身住居安全,對於相關電力設備或電器使用,都正常行之,沒有輕忽或超載使用之情形,是系爭火災並非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引起,應先予以敘明。

3、次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 、4 的證物僅顯示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地點,起火原因亦只有以「電氣因素」簡略描述,無法得知系爭火災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蓋依據新北市消防局之網頁資料顯示電器起火原因多樣,並非所有電器因素起火皆屬人為過失所引起。原告等既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依法應就被告等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使被害人受有利益,原告等主張之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之請求,亦無可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並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復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3、查系爭火災並非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引起,被告等對於原告等並無侵權行為,如前所述。

4、次查,假若鈞院以被告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所受損失,依法係指原告之財產因系爭火災發生而被減少者。惟,細察原告楊啓正所提出原證9 ~14之所受損害,皆是他人承攬施作系爭5 號建物之報酬或報(估)價文件,並非系爭5 號建物因系爭火災發生致價值減損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楊啓正有關財產(系爭7 號建物部分)上之損害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再查,原證5 顯示之動產部分,是否確實為原告等所有或因系爭火災發生而受到損害,難以從照片中得知,蓋除非有特別標示或特殊情狀外,動產本是可移動性,且我國法制不限以物之所有權人才得拍攝該物,此從原證5 編號18

4 至192 照片可知。又,民法第196 條規定之價額,係指「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假若原告等所列之動產確實係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者,各動產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何?之後毀損程度為何?受損後價值為何?原告等自行製作之原證15~18俱無一一列出,反而一概以新品之市價作為此些已使用過之物的價額,並將所有物品都列為全毀,原告等所請求者,不只未符法律規定,且顯然非在填補損害,而是冀得受有利益!原告等於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與法不合,亦無可採。

(四)原告等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請求,與法不合,尤無可採:

1、查系爭火災並非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引起,被告等對於原告等並無侵權行為,如前所述。

2、次查,據他人所言,原告等平日並非皆住居於系爭7 號建物處,而係另有居所,且原告楊啓正係於大陸地區上班,是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原告等是否有住居系爭7 號建物,並非無疑!此其一。

3、再查,假若原告等之起訴狀所述為真,系爭7 號建物4 樓顯然供雜物堆積之用,而非在於存放重要物品。一般非常用之雜物有所毀損,會導致精神上之痛苦,顯然不符吾人之生活經驗。且系爭7 號建物4 樓面積至多為39.88 平方公尺,僅約12坪,卻可有臥房、書房、放置空間、開放空間(平均各約3 坪),而且放置洗衣機、床架組、床墊、衣櫥、書桌椅、大量衣物、書籍、電扇、冷氣機、其他物品等等(如原告所提及之不少舊有照片等)。原告等之空間利用與「日常生活用品」均放置頂樓之安排,雖非無可能,但似較異於通常情形,是懇請鈞院謹慎審酌原告關於事實之陳述。

4、又查,任何考試之結果係反映應試者的平日準備之積累,而非倚賴參考資料的購買多寡作為標準。因此,原告楊晨甫是否確有獲得好成績之實力,抑或只是冀望獲得好成績,未有任何證據可獲知其考試之結果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任何因果關係。況考試成績皆是具有一定之不確定性,蓋雖未有準備難取得好成績,然有準備亦非必然可取得考生期待的成績。是原告楊晨甫以一無法確定之事務:應試結果(考試成績),主張渠因未取得期待之成績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如此主張顯然將使吾人生活面臨高度風險:需為他人無法確定實現與否之期待,予以負責,顯不符我國法制精神。

5、末查,原告楊坪於系爭火災發生數日後,至系爭7 號建物整理時,遭細菌感染,誠令人遺憾。惟查我國目前仍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被告楊坪年歲已高(78歲餘)且罹患有糖尿病,其家人任由他至火災事故現場,未盡照料義務,致受細菌感染,此一結果與被告等何一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誠請原告等能予以詳加說明,有關之非財產上請求,實與法不合。

(五)被告等於本件起訴前皆有誠意地希望與原告討論相關道義上賠償(法律評價係贈與)的事宜,卻迭遭原告所拒:

1、查被告駱桂霞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102 年8 月22日)即於現場對於事件之發生表示人情義理上的歉意。被告等2人並於9 月2 日早上前往原告等之住處,擬與原告等商議道義上賠償事宜,惟遭原告斷然拒絕。

2、次查,被告等於8 月30日即主動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於9 月11日第一次調解會議中同意以9月18 日 作為第二次調解的時間,惟原告等卻未出席第二次調解會議。被告等誠意解決本件紛爭,迭遭拒絕,竟遭原告等扭曲為渠等未獲任何道歉與賠償,寧有斯理!

(六)假若鈞院以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等之請求顯然適用法規未洽,應予駁回:

1、查原告等倚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76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64年11月11日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6年台上字172 號判決,作為其請求之依據。

2、惟查,原告等主張之依據中,清楚闡明:「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是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需以有必要者為限,且該決議所舉之例示,明白表示二要件:1.以新品換舊品,意即範圍限縮於以新品代換受毀損之物,若是增添受毀損之物所無者,即非屬於損害賠償的範圍中。本案中,系爭7 號建物4 樓為僅搭建屋頂之簡陋空間,而使用隔鄰5 號與9 號建物之4 樓的牆壁,因系爭火災受損後,原告楊啓正另行改建並為裝潢等等工程,則屋頂以外之工程,已非替換舊物之修復費用,蓋係原告等自行新增之事物,與損害賠償已無有涉。2.應予折舊,原告楊啓正之系爭7 號建物係數十年之老建物,其中裝潢或附屬物皆是老舊,原告自身所引之依據已明白闡釋「應予折舊」,原告猶仍以新品費用請求,甚且包含新增之物的費用,如此豈非冀得受有利益。是原告適用法律顯然未洽,應予駁回。

3、再查,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64年11月11日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6年台上字172 號判決中,皆以「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為前提。而依照生活常識,新品與使用過之二手物品於市價上,本有極大差距。原告之興建已久的建物市價為何?原告等使用過之二手衣物、相關電腦設備、舊洗衣機、舊冷氣機等等市價為何?原告等俱無列出,反竟以自認之價格或新品之市價作為請求,如此豈非冀得受有利益。是原告適用法律顯然未洽,應予駁回。

(七)系爭火災之發生主因係因天災造成:系爭火災係因潭美颱風帶來非比尋常之超豪大雨而不幸釀成,此有數篇颱風報導可證,原告主張係因與事實不符,被告2 人於99年曾一併更換系爭失火建物之電線及冷氣設備(水電工鞠敏雄,費用約4 萬元),住宅電線之使用年限為15-20 年,故被告2 人就失火建物應無故意或過失,災害亦非被告2 人可能預見而防止之。

(八)原告5人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又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再按同法第9 條第1 項「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建築法第77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3、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7 號建物4 樓損害,係原告利用鄰房被告系爭5 號建物及訴外人9 號之牆壁,僅加一鐵皮屋頂簡陋隔成之違章建築,顯不符合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此由原告提供之照片及證人許姜草於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中,答覆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火災會燒到9 號4 樓的牆壁?」時,證稱「因為7 號、9 號是共同牆壁,事實上牆壁是9 號所有,7 號是使用我們的牆壁,靠近9 號這邊他們自己沒有牆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7 號建物4 樓違章建物顯然違反消防安全設備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規定,就系爭火災發生之損害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九)又本件火災之災情延燒至原告系爭7 號之違章建築,係因消防隊員未及時調派使用雲梯車救火之疏失所致,此可由證人曾秋亭(被告房屋之承租人)證稱「我已拿一支滅火器到5 號3 樓往4 樓處滅火,那時候7 號4 樓還沒燒到,一樓就有滅火器,我要拿第二支滅火器,消防隊員就不讓我去滅火,因為消防隊沒有雲梯車,若有雲梯車由上面噴水7 號就不會燒到了。」得以證明。

(十)是以,原告之違章建築產生之損害,主因應為消防隊員未及時調派雲梯車之疏失所致,加以原告之建物違反消防法規之規定,甚且原告沒有建造自己的牆壁,僅利用被告建物之牆壁造成損害之擴大。而火災當時為清晨五點,被告之承租人(房屋管理人)於第一時間立即以滅火器積極滅火,已盡力減損災害發生,被告雖為建物之所有人,然原告就潭美颱風天災導致火災之發生,如何可歸責於被告2人並未舉證說明,原證三之火災調查資料起火原因僅載為「電氣因素」,然電氣因素引發之火災並未能推導為建物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此有被證二消防局之資料可資證明,原告以電氣因素認定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過於速斷。又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三年已更換過新的電線線路,火災發生時電線應在合理使用期限內,並非電線過於老舊所致,故火災之發生原因仍有待調查釐清。因此原告就其有利之主張,即被告2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之損害及其關聯性,應再提出證據,盡其舉證責任。

(十一)此外,102 年8 月22日事發當天早上十點被告駱桂霞即登門左右鄰舍一一拜訪,道歉及關心損害情形,當時系爭7 號建物由原告楊坪先生應門接待上樓,然原告楊坪之媳婦即原告李翠卿將原告楊坪拉至二樓屋後低聲講話,被告駱桂霞在二樓等待約半個鐘頭,原告李翠卿才同意讓被告駱桂霞進屋了解狀況。同年8 月30日被告2 人即主動委請承德里里長陪同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同年9 月2 日被告2 人又攜帶水果禮盒至原告系爭7 號建物拜訪,僅有原告楊坪在家,原告楊坪表示此事件由其媳婦即原告李翠卿一人決定,他無法作主。被告上開善意、負責之具體行為均在9 月3 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前所為,且同年9 月11日被告2人即分別與3 號鄰舍、9 號鄰舍達成調解協議,分別賠償5 萬元、粉刷修復牆壁,且被告已完全履行賠償條件完畢。僅有原告李翠卿、楊啓正等態度強勢要求上百萬元之賠償條件而未達成協議。原告稱被告未有任何道歉與賠償態度,顯為惡意抹黑,扭曲事實,以求取不合理之賠償金額。

(十二)又原告五人提出之賠償要求,有諸多不合理處:

1、原證8 、20號僅能證明原告楊坪於102 年9 月3 日曾至馬偕醫院就診左足蜂窩組織炎及膿瘍,並未證明與系爭

8 月22日發生火災之關聯性。且從原證20龍昌診所102年9 月6 日之費用收據,竟有火燒過痕跡,合理推斷應為8 月22日火災前已有之就診紀錄,卻蓋上火災後之日期,疑似為偽證。另從鄰居聽聞,原告楊坪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係因騎車擦撞所致,與本件火災毫無關聯。

2、原證10至13僅為估價單,並非實際支付證明,且原告原先之4 樓增建物僅作為倉庫堆放物品,甚至未建立自己的牆壁,極為簡陋,其於火災後另建磚牆等裝潢費用,不能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

3、原證14地板清潔6,300 元之收據不爭執。

4、原證15至18僅為原告自行撰擬之費用,不能作為損害賠償證據。

5、原證6 、19原告楊晨甫於102 年9 月24日於私立宏仁醫院主訴「呼吸困難想吐」,開立收據日期為9 月24日,難以作為於102 年8 月22日火災當日至醫院之就診證明。

(十三)報告書就所有物品及建物裝潢之損害金額評估,以「重置成本經適當折舊後」計算(頁6),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損害時之價值計算,報告書以重建後之價值計算顯屬有誤。又被告駱桂霞曾於火災當日至原告建物查看,原告四樓之違章建物並未有自己之隔牆,原告係利用被告之牆壁,並直接將塑膠盒、塑膠櫃等家具物品直接靠著被告的牆面堆放(照片140、142),此從原告提供之照片1至3號得以證明。故,原告原先四樓之違章建物結構極為簡陋,與其後重建之結構迥然有異,自不得以重建費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否則原告即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產生,被告就損害價額之意見詳如下述:

1、被告向進一企業有限公司詢價以原告火災前之建築結構估價重建費用,估計金額為98,000元(被證),參諸報告書以50%之折舊率標準,則原告四樓違章建物之價值應為49,000元。

2、原告就其三樓、二樓之建物如何遭受火災損害,未具體舉證證明,且從火災後當日早上10點被告駱桂霞拜訪原告住家進屋關心災情時,原告僅表示四樓遭受損害,被告駱桂霞途經二樓、三樓亦均未看到任何因火災造成之影響,再從更靠近起火源之被告自身建物之三樓、二樓,消防隊滅火後,經過清掃,三樓、二樓未因火災遭受任何損害(參被證4)。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三樓、二樓之損害顯屬無據。

3、又報告書就物理耐用年數之估計標準,電器、電腦等設備之耐用年數約5-8年,衣物等物品耐用年數約2-3年(頁9)。然報告書之財產估計損失價值表在電器、電腦及衣物估計損失金額時,卻未就電器、電腦及衣物調查使用年數作出說明。且報告書就衣物損失乃依據原告李翠卿之說詞及提供之相片及品牌標籤,而非親身鑑定物品本身,其客觀性亦容有疑問,以下就報告書之財產估計損失價值表中有疑議之項目提出剔除說明:

(1)就原告主張單價較高之1號分離式冷氣估價新台幣(以下同)27,500元,從原告提供之照片11為分離式冷氣外機。

可見該外機顯有老舊生鏽,外機上雖有灰塵,但並未顯示外機已無法使用,且四樓內部並無冷氣內機,冷氣內機裝設在三樓以下樓層受何損害均未有說明,因此估價損害新台幣(以下同)27,500元並不可採,應予剔除。

(2)照片編號15、16、17、18、20、23、24、25、28、29、3

0、31、33、35-37、38-46、48、49-50、51、53、54、5

5、56-58、59-60(看起來沾到髒污可清洗乾淨)、61、6

3、64-66、69-75、76-78(看起來沾到髒污可清洗乾淨)、79、104、107、109-111、113、114、117-119、125-1

27、131-133、142、150、152-154(看起來沾到髒污可清洗乾淨)、155、156、158-164、170-172等,從照片中均無法看出受有損害,原告疑似故意參雜較高價值、未受損害之衣物於請求損害物品中,企圖從損害賠償中獲取不當得利。

(十四)綜和上述,原告5 人僅加一鐵皮屋頂簡陋隔成之違章建築,顯不符合消防安全設備,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自災害發生起即積極與原告協商,惟原告之主張金額高達264 萬餘元顯係過高,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有多處啟人疑竇,被告2 人自始至今仍有合理賠償之誠意,被告2 人衡酌自身財力能力,願意賠償原告5人共15萬元以示歉意。

(十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楊啓正為系爭7 號建物1 、2 樓及3 、4 樓之增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等2 人為系爭5 號建物1 、2 樓及3 、4 樓之增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1/2 。

(三)102 年8 月22日5 時1 分許因被告共有之系爭5 號建物4樓增建物,因電氣因素起火,而延燒至原告楊啓正所有之系爭7 號建物。

(四)對原告所提之原證1~4 、6~8 、19~22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12日北消調字第1022667359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102 年8 月22日5 時1 分;起火地點:新北市○○區○○街○ 號4 樓(頂樓加蓋);起火處:臥室;起火原因:電氣因素』。

(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2月10日北消調字第1023255297號檢送102 年8 月22日5 時1 分○○○區○○街3 、5 、

7 號4 樓(頂樓加蓋)住宅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載明:『起火戶(處):本案起火處所○○○區○○街○ 號4 樓(頂樓加蓋)臥室東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七)發生系爭火災時,被告二人並無居住新北市○○區○○街○ 號4 樓增建物,且該四樓未出租予他人。

四、首應審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2 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2 人就系爭5 號建物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或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102 年8 月22日凌晨5 時1 分許,被告

2 人共有之系爭5 號建物4 樓房屋之臥室,因電氣因素起火,延燒至原告楊啓正所有之系爭7 號建物4 樓房屋、3樓及2 樓之天花板等,致系爭7 號建物4 樓房屋及其內之物品、3樓之天花板、門、梯邊隔牆等與2 樓之天花板、樓梯門、梯邊隔牆等毀損。原告等每一目擊到「火」心裡仍有莫名之驚恐與害怕,原告楊晨甫,甚至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感到呼吸困難,致產生「其他特定外物所致之呼吸疾病」,且因系爭火災導致無法申請到國外的好學校,而罹患糖尿病之原告楊坪,則因系爭火災導致左腳遭受細菌感染而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瘡等語。被告2 人則抗辯系爭火災並非被告等之故意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等對原告等於法律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經查,關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2月10日以北消調字第1023255297號檢送之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其起火戶載明:「…3 、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區○○街○ 號。」;起火處載明:「…4 、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區○○街○ 號4 樓(頂樓加蓋)臥室東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研判載明:「…4 、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1 )依本局三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於該址射水搶救時有電源短路情形,且該址電源係後續台電到達後方實施斷電,以上資料顯示該址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態。(2 )調查人員於該址4 樓(頂樓加蓋)臥室東南側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實體顯微鏡鑑驗後,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3 )另依該址屋主駱桂霞之談話筆錄表示,該址屋齡約10年以上,據其所知迄今亦無更換過內部電源配線。(4 )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員訪談及相關資料研判該電源線恐因線路老舊之可能而導致被覆老化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有斷裂電線及熔痕之照片可憑。依上所述,系爭5 號建物4 樓確定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為起火戶臥室東南側附近;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已排除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等因素,參酌所附發生短路電源線及短路熔痕之照片,堪認系爭火災係因系爭5 號建物4 樓房屋起火處附近之電源插座附近發生短路所致。

(三)再查,被告2 人共有系爭5 號建物,其等於系爭5 號建物加蓋3 、4 樓,自負有注意其等建物內電氣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本應注意定期檢查、維護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電線短路而導致火災事故。且關諸被告駱桂霞於102 年2 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三重消防分隊之談話筆錄,其亦自陳系爭5 號建物屋齡約10年以上,詳細屋齡不確定,內部電源配線也是10年前裝設完成,之後也就沒更換過,屋內沒有裝設保全或消防設備等語,被告嗣於103 年1 月14日民事答辯狀中雖則改稱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三年已更換過新的電線線路,火災發生時電線應在合理使用期限內云云,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已有疑問,且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於系爭火災前三年已更換新的電線電路等語,尚不足採。是依當時情形,被告2 人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系爭5 號建物4 樓電線之維護、更換,導致發生本件火災,被告2 人具有過失甚明,原告5 人主張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應審酌原告5 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火災被告2 人既應負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原告5 人各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玆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楊啓正部分:

(1)不動產部分:原告楊啓正主張因系爭火災導致系爭7 號建物受有嚴重損害,其就不動產部分分別請求4 樓726,730 元、3 樓58,400元、2 樓52,500元、清潔費6,300 元等語。本件系爭7號建物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囑託台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無形鑑定公司)估價鑑定,經台灣無形鑑定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以【102 】台無鑑字第T8L00000000 號函檢附評價報告書,該評價報告書中關於本件鑑定條件載明:「…(七)相關評估假設及前提說明如下:…2.折舊因素,房屋第四層結構為鋼架,物理耐用年數約20年;房屋第二、三層裝潢,物理耐用年數約10年…3.關於數量之假設:(1 )房屋建築,依火災當時現場照片與修復完成後之工程明細數量與以丈量核實…4.關於重置成本單價之推估:(1 )房屋建築,各項施工單價,依中等建材及一般施工方法為推估。…5.估計損失金額:採公平價值,繼續使用下所形成之價值認定。」;另關於評估方法、過程及價值決定載明:「…(四)折舊因素:房屋第四層結構為鋼架,物理耐用年數約20年;房屋第二、三層裝潢,物理耐用年數約10年…1.房屋建築二~ 四樓經折舊因素考量後,以重置成本(工程估價明細)減值50% 為公平價值」,依此鑑定條件所鑑定之結果分別認為系爭7 號建物4 樓工程估計損失332,400 元、3 樓工程估計損失26,400元、2 樓工程估計損失21,400元,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出具之估價單所載金額為準,但因該估(報)價單僅屬估價之性質,該估價單為私文書,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故非可採。是本件應以台灣無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費用為可採,據此計算,原告楊啓正得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不動產(即系爭7 號建物)損失部分之損害應為380,20

0 元(332,400 元+26,400+21,400元=380,2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動產部分:原告楊啓正主張其所有之冷氣及置放於系爭7 樓建物4 樓置物間之物品均因系爭火災而毀損,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653,000 元等語。觀諸上開評價報告書,該評價報告書中關於本件鑑定條件載明:「…(七)相關評估假設及前提說明如下:…2.折舊因素…電器、電腦等設備,物理耐用年數約5~8 年不等;衣物財產分類視為物品,一般物理耐用年數約2~3 年。3.關於數量之假設:…(2 )衣物,依原告提示之品牌標籤及相片,逐一清點確認。(3 )銷毀無法辨識之物品,依正常合理使用之常態推估。4.關於重置成本單價之推估:…(2 )衣物,依商品預估可能售價(或理性購買)推估。」;另關於評估方法、過程及價值決定載明:「…(四)折舊因素:…電器、電腦等設備,物理耐用年數約5~8 年不等;衣物財產分類視為物品,一般物理耐用年數約2~3 年。…2.物品經折舊因素考量後,各項財產損失明細,請參考附件財產損失估計價值表。」,依此鑑定條件所鑑定之結果認為原告楊啓正之物品估計損失117,600 元,原告楊啓正雖提出物品清單為證,惟該物品清單為原告楊啓正自行製作,原告楊啓正不得僅憑該物品清單之記載,用以證明確受有該金額之損失。是以,原告楊啓正得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動產之損害應為117,600 元,原告楊啓正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可允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楊啓正雖主張其乃於睡夢中驚醒而倉惶逃出,心裡所受之驚恐及害怕,實難以言喻,且心血及照片皆付之一炬而無法重現,對其內心之打擊更係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10萬元精神賠償云云,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又以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楊啓正雖因本件火災受到驚嚇,然究有何人格法益因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楊啓正並無提出證據以明之,徒言主張10萬元之精神賠償,誠屬無據,自無可採。

(4)基此,原告楊啓正共得請求497,800元(不動產之損害380,200元+動產之損害117,600元=497,800元)。

2、原告李翠卿部分:

(1)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李翠卿主張其所有置放於系爭7 樓建物4 樓之物品均因系爭火災而毀損,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77,014 元等語。觀諸上開評價報告書,依其鑑定條件所鑑定之結果認為原告李翠卿之物品估計損失28,600元,原告李翠卿雖提出物品清單為證,惟該物品清單為原告李翠卿自行製作,原告李翠卿不得僅憑該物品清單之記載,用以證明確受有該金額之損失。是以,原告李翠卿得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動產之損害應為28,600元,原告李翠卿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可允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李翠卿雖主張其眼見一輩子之心血於一瞬間消失而蕩然無存,其內心之痛實無人可訴,爰請求10萬元精神賠償云云,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又以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李翠卿雖因本件火災受有極大之痛苦與恐懼,然究有何人格法益因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李翠卿並無提出證據以明之,徒言主張10萬元之精神賠償,誠屬無據,自無可採。

(3)基此,原告李翠卿得請求28,600元。

3、原告甲○○部分:

(1)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所有置放於系爭7 樓建物4 樓置物間之衣服均因系爭火災而毀損,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9,300元等語。觀諸上開評價報告書,依其鑑定條件所鑑定之結果認為原告甲○○之物品估計損失4,900 元,原告甲○○雖提出物品清單為證,惟該物品清單為原告甲○○自行製作,原告甲○○不得僅憑該物品清單之記載,用以證明確受有該金額之損失。是以,原告甲○○得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動產之損害應為4,900 元,原告甲○○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可允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甲○○雖主張其乃一未成年人,竟於如此小之年紀即遭遇火場逃生情境,其內心之苦痛恐於一輩子中亦難以抹滅,爰請求10萬元精神賠償云云,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又以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甲○○雖因本件火災受到驚嚇,然究有何人格法益因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甲○○並無提出證據以明之,徒言主張10萬元之精神賠償,誠屬無據,自無可採。

(3)基此,原告甲○○得請求4,900 元。

4、原告楊晨甫部分:

(1)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楊晨甫主張其所有置放於系爭7 樓建物4 樓書房及臥房之物品均因系爭火災而毀損,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335,850 元等語。觀諸上開評價報告書,依其鑑定條件所鑑定之結果認為原告楊晨甫之物品估計損失58,500元,原告楊晨甫雖提出物品清單為證,惟該物品清單為原告楊晨甫自行製作,原告楊晨甫不得僅憑該物品清單之記載,用以證明確受有該金額之損失。是以,原告楊晨甫得主張被告

2 人應連帶賠償動產之損害應為58,500元,原告楊晨甫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可允許。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楊晨甫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100 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及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症狀(呼吸困難想吐),於102 年8 月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足證原告楊晨甫確因系爭火災至醫院就醫,並於102 年9 月24日回診時支出100 元醫療費用,原告楊晨甫上開主張,應予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楊晨甫主張因系爭所災發生,導致其於逃生之過程中及逃生後受有呼吸困難之痛苦,另導致其無法獲取好成績申請到國外之好學校,爰請求15萬元精神賠償,經查:

A、就原告楊晨甫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導致「其他特定外物所致之呼吸疾病」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楊晨甫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年約23歲,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101 年度所得為5,

74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被告駱桂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60歲,最高學歷大學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駱桂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6歲,最高學歷商專畢業,101 年度所得為121,444 元,名下有房屋6 筆、土地5 筆及投資1 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B、另關於原告楊晨甫主張因系爭火災導致其無法獲取好成績申請到國外之好學校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又以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楊晨甫雖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上開損害,然究有何人格法益因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楊晨甫並無提出證據以明之,徒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晨甫精神賠償,誠屬無據,自無可採。

(4)基此,原告楊晨甫共得請求68,600元(財產上損害58,500元+醫療費100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68,600元)。

5、原告楊坪部分:

(1)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楊坪雖主張其因上開火災而受有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瘡,其為治療上開疾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170 元部分,惟觀諸原告楊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師囑言:患者楊坪病歷號碼0000000-0 ,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2 年9 月3 日起至民國102 年9 月3 日止,共就診1次…」,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然原告楊坪就診期間為102 年9 月3 日,期間相隔10天有餘,原告楊坪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確因系爭火災所致,尚有疑議。且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依職權函文馬偕紀念醫院查明原告楊坪上開傷害與系爭火災有無因果關係,嗣經馬偕紀念醫院於102 年12月19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020006168號函覆:

「…二、本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無法證明與火災案件有因果關係」等語,況原告楊坪對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楊坪因本件火災導致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瘡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原告楊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楊坪雖主張其每一回想自己一邊拖著年邁之身軀,一邊憂心著自己及家人之安危逃離火災現場,內心之折磨實無以言表,爰請求15萬元精神賠償云云,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又以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楊坪雖因本件火災導致內心受有折磨,然究有何人格法益因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楊啓正並無提出證據以明之,徒言主張15萬元之精神賠償,誠屬無據,自無可採。

六、末應審酌原告5人就損失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7 號建物4 樓違章建物顯然違反消防安全設備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規定,就火災發生之損害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2 人共有之系爭5 號建物4 樓房屋起火處附近之電源插座附近發生短路所致,延燒至系爭7 號建物等情,已如前述,核非系爭7 號建物本身具有消防安全上之危險而釀成或擴大災害,縱使系爭7 號建物具有消防檢查合格,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結果,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經消防檢查合格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就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楊啓正497,800元、原告李翠卿28,600元、原告甲○○4,900元、原告楊晨甫68,600元,及被告駱桂霞自102年10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駱桂靜自102年10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楊坪本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原告楊啓正、李翠卿、甲○○、楊晨甫勝訴部分,均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