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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 告 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建賢被 告 姚亞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惟查,就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交付所保管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憑證、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與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前開給付之請求並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之聲明第 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