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 告 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建賢被 告 姚亞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付其保管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憑證、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林麗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 年11月19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度原告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反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新北市府核准成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0 年
間擔任原告之財務管理委員,受原告委任負責管理費出納之職務。緣原告於101 年10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委員改選,已選任新任財務委員即訴外人何秀堃在案,並於 101年11月14日將改選結果致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足見被告自101 年11月4 日即非原告之財務委員,原告依冠倫頂客大廈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6 項,第9 條第7 項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自應將所保管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文件移交新任財務管理委員,然被告竟拒絕配合交接,致原告之財務狀況陷入不明,對社區營運有莫大損害,原告為繼續辦理社區事務,僅能先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原告帳戶之存摺補發,並以101 年12月4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移交,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拒絕移交帳目清冊、存摺及其保管現金,被告向來並無
將款項存入社區帳戶之習慣,原告僅得以被告製作並經原告簽核之101 年8 月份財務收支表之結餘金額406,529 元,加上被告收取之101 年9 月、10月管理費193,780 元,公共基金金額本應有600,309 元,然與原告申請補辦存摺時該帳戶存款餘額353,996 元相減,扣除當月實際支出117,630 元,仍有128,683 元之差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委任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8,683 元。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伊是99年9 月起擔任社區財務委員,是
無給職,伊記帳方式是將每月20日前收取之管理費,不論月份計入上月份財報,如遇透支或沒時間製作,則延至25日前,伊101 年9 月19日簽收之管理費已計入8 月份財報,業經公告社區住戶知悉,101 年10月19日簽收之管理費已計入 9月份財報,已由當時主委林建賢及監委鄒連團簽收9 月份財報簽呈後,未交付被告公告,9 月份財報透支近3 萬元,實際數字已不記得,財報既已簽呈表示沒問題,才會協議11月
4 日辦理交接,未料主委林建賢竟於10月2 日找鎖匠將會議室換鎖,伊無法進入取得財報及隨身碟,伊於101 年11月 5日報警處理,直到103 年3 月7 日伊才能進入會議室,發現財報等物品均遺失,林建賢應交代臨時換鎖之動機;因伊母親會隨便撕毀文件,伊提議將財報保留在會議室,社區定存及活存都是林建賢保管,伊從未在社區帳戶提領任何款項,管理費是管理員收取,伊負責作帳,繳交電費、電話費等,因社區收支一般是打平,伊開會時建議若無人可代勞存款,將收入扣除支出,俟財報完成後有盈餘再存入銀行,如有透支伊私人會先墊款等語。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擔任原告社區之財務委員,原告社
區於101 年8 月底活存結餘款為406,529 元等情,有冠倫頂客公寓大廈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再原告對於被告於簡易庭提出之支出明細顯示支出117,630 元等情並不爭執(見簡易庭卷第28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社區已於101 年10月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出第10屆管理委員,被告財務委員之職務應於101 年11月 4日交接予第10屆財務委員何秀堃,惟被告保管之管理費128,
683 元未交還,爰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於101 年11月4 日財務委員交接後,是否仍保管原告所有之管理費128,683 元未交還?經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亦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更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而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然為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得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當訴訟,以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之權益,本件雖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28條、第541 條,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被告仍保有社區管理費128,683 元未交還,其計算方式係以101 年8 月份財務收支表之結餘金額406,529 元,加上被告收取之101 年9 月、10月管理費193,780 元,公共基金應有600,309 元,然與原告申請補辦存摺時該帳戶存款餘額353,996 元相減,扣除當月實際支出117,630 元,仍有128,683 元差額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再依卷附被告製作之101 年8 月份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頁),觀其下之簽名可知,業經主委林建賢、監委鄒連團簽署同意公布,堪認該部分收支被告記載明確屬實。再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時間,本非一致,依被告所稱其係以每月20日或25日作為結算之記帳方式,則本院卷第35頁所示管理費收費單備註欄被告簽收日期於101 年9 月20日以前,均應屬8 月份財報之管理費收入,而不應列入9 月份財報,洵堪認定。再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林永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社區是由伊向住戶收管理費,累積至5,000 元以上就交給財委,本院卷第35頁管理費收費單備註欄記載日期就是伊交付管理費給被告之日期;社區電梯、停車場保養費沒有固定付款模式,有時是財委自行支付,有時財委將錢寄放在管理室由伊支付,薪資是財委直接交給伊,大公電是財委去繳,備註欄第2 格是伊交給被告38,000元,另外20,000元是8 月份薪資,是被告交給伊;再10月5 日伊薪水應該是被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依管理費收費單備註欄記載方式,足以推認管理費收費單備註欄第6 格被告簽名記載9 月30日收受金額為15,700元,第7 格10月15日其收受金額為25,521元,第8 格10月19日其收受金額為13,000元,共計54,221元,則被告於
101 年9 月20日後收取之管理費總額為54,221元。原告主張被告9 月、10月管理費收入金額共計193,780 元,僅將證人林永雄收取金額加總,未考量被告直接將管理費收入交付林永雄作為薪資、繳納社區電梯、停車場保養費之實際運作狀況,亦未考量被告製作財務報表之結算時點,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再以上開9 月管理費收入54,221元扣除被告提出之10月份支出11萬7,630 元(見簡易庭卷第28頁,此部分支出為原告所不否認),金額為負的63,409元,復以兩造所不爭之8 月份結餘款項406,529 元扣除前述負的63,409元,
9 月份結餘應為343,120 元,惟依原告社區彰化銀行帳戶於
101 年10月30日結餘仍有353,996 元,大於前述結餘金額,與被告陳稱若有透支由其代墊部分款項等情相符,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保管之管理費128,683 元,洵非有據。
4.再依原告社區彰化銀行帳戶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受任擔任財委期間並無任何提領紀錄,則被告陳稱該帳戶之大小章均由主委林建賢保管,伊沒有權利可提領,實堪採信。又參以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11日第三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 101年5 月18日決議事項均載明:財委提議方便住戶查帳,故每月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應存放至會議室供住戶查核,為方便作業,財委姚亞洲可至會議室製作及整理財報;由於本社區無額外經費來源,所收之管理費及出租停車費等支付員工薪資及大公電,每月固定之電梯、停車場保養後,盈餘不足1 萬元,如有另外大額支出即面臨透支;每月盈餘波動不大,又加上每天存款確實沒時間,現場委員如自願可代為至銀行存款,如沒人自願代勞,財委作法是將收入之管理費扣除支出俟財報完成後,有盈餘再直接存到銀行,如有透支,財委會先墊款,但從未至銀行提款等各節(見本院卷第89、90頁),益徵被告陳稱因收支打平,而未將管理費收入存入帳戶等情,實為原告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非其個人恣意所為,原告事後爭執被告未按月將管理費存入帳戶云云,並非可採。復觀諸林建賢於交接前夕即101 年11月2 日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將會議室換鎖,且亦不否認其看過9 月份財報等情,此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建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 頁),亦經證人林永雄證述:不知為何換鎖,是主委林建賢找人來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既已製作9 月份財報,並經由主委、監委閱覽,則事後主委林建賢無預期換鎖,使被告無法進入整理財報等文件以利與下屆財委交接,直至其可進入時,發現財報等文件已不翼而飛,實難認被告有故意遺失財報以掩蓋保管管理費款項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委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683 元及遲延利息,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