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1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國興被 告 曾彥鈞
曾廣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彥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依民法第244 條第2 款「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二)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依一般之經驗法則,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查被告曾彥鈞與曾廣南為兄弟關係,戶籍在同一住所,被告曾彥鈞( 原名曾廣華) 的帳單跟催款書等文件均寄到同一戶籍,被告曾廣南依常情應該知悉,按受益人既有已積極行為侵害債權慾望之必要,且對於特地債權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己足,所以被告曾彥鈞( 原名曾廣華) 財產只有唯一系爭不動產而已,所以所為被告曾廣南如同視為受益人已知。被告曾彥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廣南之時,被告曾廣南對於曾彥鈞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卻仍協助被告曾彥鈞為脫產行為,故,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據民法第244 條第2 款之規定主張撤銷之。
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撤銷買賣等行為並為回復登記。
(四)聲明:
1、被告曾彥鈞與被告曾廣南間,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曾廣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彥鈞所有。
三、被告曾廣南則以:
(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係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被告曾廣南與其兄曾彥鈞感情並非和睦,曾廣南根本不知曾彥鈞在外是否有積欠債務,故原告逕主張被告曾廣南於受益時明知其情事,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曾廣南雖為被告曾彥鈞( 原名曾廣華) 之弟弟,但不知被告曾彥鈞(原名曾廣華) 的經濟及財產狀況,雖然被告曾彥鈞( 原名曾廣華) 的戶籍設在同一地址,但被告曾廣南未曾拆閱被告曾彥鈞( 原名曾廣華) 之私人信件,否則會有妨害秘密之罪嫌,故原告主張依常情應可知悉云云,係屬個人推論之詞,不足採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彥鈞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參閱最高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係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債權;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脫產行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曾廣南對於被告曾彥鈞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卻仍協助被告曾彥鈞為脫產行為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資料影本,觀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回覆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確於9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曾廣南、出賣人為另一被告曾彥鈞,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曾廣南及曾彥鈞分別蓋章(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證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效成立。原告並未提出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何詐害債權之事證,僅空言被告2 人間之買賣關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所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曾廣南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彥鈞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中和區 │仁和 │ │99 │建│119.02 │15分之1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420 │新北市中和區仁│鋼筋混│4 樓層:73.93 │陽台:13.3│3 分之1 ││ │ │和段99地號 │凝土造│合 計:87.25 │2 │ ││ │ │--------------│5 層樓│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房 │ │ │ ││ │ │正路637 巷18弄│ │ │ │ ││ │ │2 之3 號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