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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 告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卿訴訟代理人 林香葵

林志誠洪銘徽律師被 告 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黃楓凱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持鈞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即兩造於該案102年8月13日成立之訴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持有原告公司普通股票號碼82-NE-000636至82-NE-000660,計25張之股票權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之原委,乃係原告公司董事即訴外人林志誠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黃福君合資購買土地,而於民國86年12月15日向黃福君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故將包括系爭股票在內共60張股票交付與黃福君,嗣黃福君於99年6月30日將其中之25張即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又被告再於同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訴外人張勝美,而張勝美曾以其手中持有之全數股票與林志誠以(新臺幣)390萬元達成和解,林志誠亦依和解條件內容全數於101年11月20日履行完畢,張勝美竟隱瞞其中系爭25張股票,再於102年3月6日將25張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從而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認為被告實係惡意取得系爭股票。嗣林志誠為求能取回系爭股票,與被告即黃福君之配偶協商解決投資購買土地事宜,雙方前於90年5月7日,於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0年民調字第125號),當時林志誠簽具相關債權憑據作為抵償債務之方式,進而欲取回系爭股票。然因林志誠未能履行前述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即於102年間向鈞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應就系爭股票將被告之姓名及住所登載於原告公司之股東名簿(鈞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為此,兩造於102年8月13日成立訴訟中和解,即原告願將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計25張之系爭股票權利(含被告姓名、住所),登載於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故而上開調解書與系爭股票係屬同一事件。

(二)既然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與系爭股票係屬同一事件,被告僅能擇其一為主張,今查,被告既已依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向訴外人林志誠主張強制執行,即應無依據再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主張權利之餘地,縱被告曾撤回以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然其既未拋棄權利且二者復又係屬同一事件(債務),自屬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所稱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於法應屬有據。

(三)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兩造間登載股票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將被告持有原告普通股票號碼82-NE-000636至82-NE-000660,計25張之股票權利(含被告姓名、住所)登載於原告公司股東名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和解筆錄而非裁判,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和解筆錄於102年8月13日作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原告顯然將被告與林志誠成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和兩造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成立訴訟中和解之債權債務關係混為一談,兩者非同一債務。且不論和解筆錄與調解書有無關係,以和解筆錄係於102年8月2日成立,然被告持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林志誠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在其之前,並非成立和解筆錄後所為,且被告前於102年7月22日即對林志誠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登載股票權利,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受理在案,兩造於102年8月13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將原告(即本件被告)持有被告公司普通股票號碼82-NE-000636至82-NE-000660,計25張之股票權利(含原告姓名、住所)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後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持上開該案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

(二)被告與訴外人林志誠間因合資購買土地糾紛事件,雙方於90年5月7日於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0年民調字第125號),內容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82年4月15日交付相對人即林志誠500萬元,作為合資購買林地,嗣該土地一直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被告擬向林志誠取回前述投資款,幾經催討無果,事經調解成立,林志誠同意返還被告投資款500萬元及本事件投資未能實現之損害金12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予以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和解成立「後」為限。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勝美曾以其手中持有之全數股票與林志誠以390萬元達成和解,林志誠亦依和解條件內容全數於101年11月20日履行完畢,張勝美竟隱瞞其中系爭25張股票,再於102年3月6日將25張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認為被告實係惡意取得系爭股票云云,惟查,訴外人張勝美前以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登載股票權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被告(即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即張勝美)持有債務人公司普通股票號碼82-NE-000601至82-NE-000635號,計35張之股票權利(含原告姓名、住所)登載於債務人公司股東名簿。」,嗣張勝美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126號執行案件繫屬,雙方於執行案件進行中以39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99年4月8日板院輔99司執松字第25126號執行命令、99年度司執字第25126號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至第113頁),足徵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張勝美之和解,係針對被告普通股票號碼82-NE-000601至82-NE-000635號計35張之股票權利,與本件系爭25張股票並非相同,原告主張與本件係同一事件,洵非有據。況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案件102年8月13日之和解筆錄,原告主張之與張勝美和解、張勝美隱瞞其中系爭25張股票,再於102年3月6日背書轉讓與被告等事實,均發生於和解成立前,自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林志誠與被告前於90年5月7日於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0年民調字第125號),當時林志誠簽具相關債權憑據作為抵償債務之方式,進而欲取回系爭股票。故而上開調解書與系爭股票係屬同一事件云云,然觀諸被告與林志誠間90年5月7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係針對被告與林志誠間合資購買林地之糾紛,就投資款及損害金之返還及給付達成和解,與本件原告無涉,且被告嗣持前揭調解書聲請對林志誠之財產強制執行,復於102年7月22日撤回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足佐(見本院卷第86、87頁),亦發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102年8月13日和解成立前,是原告以其於和解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張勝美證明原告是否對張勝美有欠款、並請求被告到庭說明部分,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與張勝美間之債務關係,及林志誠與被告間之債務,均非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102年8月13日和解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股數 │備考│├──┼───────────┼──────────┼────┼──┤│001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82-NE-000636~000660 │250,000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