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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 告 江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江秋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原告

,並登記在案。又被告於84年7 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由訴外人慶豐銀行承貸,並設定抵押,嗣於92年6 月27日再將貸款轉由訴外人南山人壽承貸,並設定抵押在案。然因被告收入不穩定以致無力再繳納貸款,被告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售予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先以贈與方式於95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以取信原告。待原告確定系爭房地已過戶後,旋即於95年5 月24日由原告獨資經營之訴外人昇源企業行,於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支出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同日由原告個人在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出523,953元,合計923,953元,準備匯予南山人壽帳戶,被告於95年5 月24日赴南山人壽取回清償證明,且於同年5 月26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㈡綜上,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明確,且原告本已買受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剩餘該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房地),經原告以923,953 元購買,符合情理法之要求。因被告先以贈與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以取信予原告,致原告權益受損,自有訴請判決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買賣關係。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

予原告,並登記在案。又被告於84年7 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由慶豐銀行承貸,並設定抵押,嗣於92年6 月27日被告再將貸款轉由南山人壽承貸,並設定抵押。其後,被告再以贈與方式於95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收入不穩定以致無力再繳納貸款,被告於

不得已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被告先以贈與方式於95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以取信原告。待原告確定系爭房地已過戶後,旋即於95年5 月24日由原告獨資經營之昇源企業行,於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支出400,000 元,同日由原告個人在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出523,953元,合計923,953元,準備匯予南山人壽帳戶,被告於95年5 月24日赴南山人壽取回清償證明,且於同年5 月26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明確云云。然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系爭買賣關係有無確認之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

狀為陳述,自無由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與否,為任何表示。再者,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未對原告有何否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表示。是以,得否謂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已有所爭執而將使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可疑。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先以贈與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以取信

予原告,致原告權益受損,自有訴請判決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之必要云云。然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例可參)。由此可知,兩造間不論有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亦不得對抗被告之債權人,甚為明確。是以原告所述其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㈢此外,原告雖提出其及昇源企業行之土地銀行存摺節本、匯

款人名義傳真、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惟上開文件充其量僅可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關係,然兩造間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則難以據此認定。況且,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倘原告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理應於買賣價款交付後,立即偕同被告至地政機關辦理上述登記原因之更正,而非待被告之債權人於另案(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

950 號)訴請撤銷兩造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更正上述登記原因。再者,原告已自陳:(本件關於買賣部分是否有簽立書面或其他證人聽聞?)當時談買賣時只有兩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兩造間並無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之書面,且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之利益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買賣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2912號 財產所有人:江碧珍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區 │ │ │ │ │ │ ││ │ │ │ │ │ │ │ │ │├─┼───┼───┼───┼───┼──────┼─┼─────┼─────────┤│1 │新北市○○○區○○○段│ │ 313 │建│ 781.64 │ 34/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 號 │--------------│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1 │1027 │新北市中和區民│鋼筋混│7 層:27.99 │陽台:2.05 │ 全部 ││ │ │樂段313 地號 │凝土造│合 計:27.99 │雨遮:0.69 │ ││ │ │--------------│、13層│ │ │ ││ │ │新北市中和區員│ │ │ │ ││ │ │山路448號7樓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