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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劉之亞被 告 陳人上(即陳有光之繼承人)

沈惠怡(兼陳有光之繼承人)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榜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陳有光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係減縮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陳有光(已於92年4月18日死亡)及被告甲○○為夫妻,其等為籌措中華民國華語推展協會向教育部申請簽證被許可經費,自83年起至85年間止迭次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總計達81萬元,兩造並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並依序開立附表所示支票。惟上開支票到期日後,被繼承人陳有光及被告甲○○仍無力清償,為免影響被繼承人陳有光票信,其等原向原告提議其中71萬元部分換開本票,餘額另以現金給付,嗣被繼承人陳有光及被告甲○○於84年4月10日將其所有車輛過戶與原告,就上開債務抵付11萬元,且於86年8月31日開立70萬元本票替換附表所示支票,顯見被繼承人陳有光及被告甲○○業已承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詎換開本票後,被繼承人陳有光及被告甲○○不僅分文未償,音信全無,原告迫於無奈,難以再顧兩造情誼,爰依金錢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繼承人陳有光於92年4月18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是追加被告乙○○為本件被告。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有光及被告甲○○其前已約定本件借款應於85年8月31日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8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告等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有光間有借貸關係及其積欠原告70萬元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有光間有利息10%之約定及被告甲○○有共同借貸關係,被告甲○○僅係借名予被繼承人陳有光開設補習班。況原告陳提書信內容沒有被繼承人陳有光簽名,亦無上開利息約定之記載。而被繼承人陳有光於92年4月18日死亡時,因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其尚未成年,根本不明白繼承相關事宜,更不知應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且被告等根本未繼承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又本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則本件時效應是在86年9月1日開始進行,原告於101年10月口頭追加被告,同年12月訴狀追加被告乙○○,被告等始收受書狀,是否已罹於時效,亦請法院斟酌。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有光(已於92年4月18日死亡)及被告甲○○為夫妻,其等為籌措中華民國華語推展協會向教育部申請簽證被許可經費,自83年起至85年間止迭次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總計達81萬元,兩造並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並依序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惟上開支票到期日後,陳有光及被告甲○○仍無力清償,嗣陳有光及被告甲○○於84年4月10日將其所有車輛過戶與原告,就上開債務抵付11萬元,且於86年8月31日開立70萬元本票替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原告與陳有光及被告甲○○其前已約定本件借款應於85年8月31日清償,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陳有光已於92年4月18日死亡,被告乙○○、甲○○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陳有光有積欠原告70萬元尚未清償,及被告2人均為陳有光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節,固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何及時效是否已消滅?如本件借款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甲○○是否有與陳有光共同借貸系爭款項?系爭借款之利息為何?被告抗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可採?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一般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適用此規定。則查,原告就系爭借款係於101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頁),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8月31日等語,並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是被告就上開本票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約定為86年8月31日乙節,應可採信,則系爭借款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就系爭借款為時效之抗辯,容有誤會,即屬無據。

五、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甲○○與其配偶即陳有光為籌措中華民國華語推展協會向教育部申請簽證被許可經費,而共同向其借款等語,固據提出退件信封、托運單、存證信函3紙、陳有光書信及所開立之支票4紙等影本為證,然查,觀諸上述退件信封、托運單、存證信函3紙、陳有光書信及所開立之支票4紙等影本,均係陳有光所書具,且參以陳有光其後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上述面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亦非與被告甲○○所共同簽發,是由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為系爭借款確由被告甲○○與陳有光所共同借貸,即難認為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本於債務人之身分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尚屬無據。

六、又就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借款之部分,則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訂有明文。查陳有光於92年4月18日死亡,被告乙○○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債務成立及清償期屆至之時,尚未成年,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有光於死亡時尚留有何有價值之遺產,且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前,亦未向被告催討系爭債務,難認被告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現係享有高收入之人,或其等之現有資力確屬豐厚,而得令其等就系爭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顯失公平,被告抗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七、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有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並約定本件借款應於85年8月31日清償等語,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85年9月1日起算,即非無據。再原告復主張其與陳有光且約定利息按年息10 %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原告就主張利息按年息10%計算,僅稱係以口頭約定,並有書信可稽,然被告就原告所提上述書信形式上之真正既有爭執,此外,原告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與陳有光約定利息按年息10 %計算,且參以陳有光其後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上述面額70萬元之本票1紙,其上亦無利息按年息10 %計算之記載,則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利息之計算,應按年息5%為計算,始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有光向其借用系爭款項70萬元尚未返還,並約定系爭借款應於85年8月31日清償,業如前述,惟原告就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告甲○○與陳有光所共同借貸,既未能舉證證明,亦未能證明已與陳有光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而被告對於陳有光確有向原告借款而尚有70萬元未清償,既不爭執,且被告為陳有光之法定繼承人,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光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返還借款合計70萬元,及自8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編號│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 84年12月22日 │ 0000000 │ 20萬元 │├──┼────────┼─────────┼─────────┤│ 2 │ 85年4 月12日 │ 0000000 │ 21萬元 │├──┼────────┼─────────┼─────────┤│ 3 │ 85年8 月9 日 │ 00000000 │ 40萬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