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 告 吳應龍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林黃阿敏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胞弟吳應坤於民國99年間共同設立波士迪克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波士迪克公司),並以吳應坤擔任負責人,波士迪克公司以提供美味平價之餐飲及優質之服務為宗旨,因市場反應甚佳,公司積極拓展業務,已於新北市、桃園市境內設立加盟店、直營店數處,合先敘明。㈡102年4月25日波士迪克公司蘆洲加盟店開幕,原告及吳應坤到場致意,席間認識出租房地予蘆洲加盟店之房東即被告配偶林松全。林松全與原告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因展店而需求坪數200至300坪之場地,遂告知原告及吳應坤伊所有位於桃園春日路1105號、1107號、1109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各簡稱為系爭1105號、1107號、1109號房地),面積超過300坪可以出租予原告作為展店之用,而所需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5萬元。原告與吳應坤聞之甚感興趣,遂於102年8月15日與林松全相約至系爭房地現場。林松全為促成本件租賃成立,竟向原告及吳應坤誆稱,光是伊所有之系爭1107號及1109號1樓房地加上騎樓外空地,面積即有226.1坪可供使用。而系爭1105號房地登記名義人生前對伊負債,伊是真正權利人,伊將依法起訴取回該房地,此部分房地亦可供使用,如此原告可使用之房地面積高達300餘坪云云。
殊不知,系爭1107號及1109號1樓騎樓外空地乃屬公有地,根本非林松全所有,而林松全對此亦無使用權,竟將之算入系爭1107號及1109號房地可使用之範圍,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再者,系爭1107號及1109號房地室內坪數僅80餘坪,且室內之天井部分屬於整棟住戶共有,非屬林松全可出租他人使用者,林松全亦未據實告知,反而將此部分作為承租範圍;又林松全明知伊就系爭1105號1樓(含騎樓外空地)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竟偽稱將循訴訟途徑取回該房地,現暫提供予原告使用云云。茲因林松全隱瞞上揭事實,致令原告誤信光是系爭1107號及1109號1樓房地加上騎樓外空地,面積即有226.1坪可供使用,再加上林松全允諾系爭1105號房地可使用之部分,面積將達300坪以上,於此情形下同意承租。
林松全與原告遂於102年8月21日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明租賃期限為自102年10月1日起迄105年9月30日計3年、租金每月25萬元。原告則當場交付由波士迪克公司所開立詳如附表所示面額為100萬元之押租金支票1張,以及面額各25萬元、日期為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1日之租金支票12張。而被告簽約當日並無前來,林松全也未以代理人自居,直接以被告名義簽約用印。㈢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原告委請訴外人林雲華設計師前往現場丈量、規劃,赫然發現系爭1107號及1109號1樓騎樓外空地乃是公有地,根本非林松全及被告所有,而林松全及被告對此亦無使用權;系爭1107號及1109號1樓室內坪數僅有80餘坪而已,且室內有部分空間屬於大樓天井,依法為住戶共有,原告根本無法使用;而系爭1105號1樓(含騎樓外空地)所有人亦非林松全及被告,林松全及被告也無權將該房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對於被告惡意欺瞞甚感憤怒,遂於102年8月24日約林松全前來解釋,林松全坦認上情,但被問及如何解決時,林松全竟建議原告可在公有地及空地上搭蓋建築物(違建),如此一來使用面積就足夠了,當場遭原告拒絕。102年8月28日,林松全復打電話給林雲華,要求林雲華規劃將空地蓋滿,經林雲華以違法為由婉拒。因林松全夫婦遲未能解決上開爭議,原告遂於102年8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8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賃契約。㈣本件租賃系爭房地之過程,自商議、看現場、簽約,均是林松全本人出面,被告未曾參與,林松全也未曾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簽訂系爭契約時,林松全更是直接書寫被告之姓名。是以,兩造間實無成立系爭租賃關係之合意,彰彰甚明。被告自無受領附表支票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㈤林松全明知系爭1107號及1109號1樓騎樓外空地乃屬水利地,根本非伊所有,而伊對此亦無使用權,竟將之算入系爭1107號及1109號房地可使用之範圍,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再者,系爭1107號及1109號房地室內坪數僅80餘坪,且室內之天井部分屬於整棟住戶共有,非屬林松全可出租他人使用者,林松全卻未據實告知,反而將此部分作為承租範圍;又林松全明知伊就系爭1105號1樓(含騎樓外空地)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竟偽稱將循訴訟途徑取回該房地,現暫提供予原告使用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相信其言,並因此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核其所為,顯為詐欺無訛,爰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自屬有理。另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之情事,原告依法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即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當有理由。㈥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三個月租金」,亦即原告不繼續租用而擬提前遷離時,需賠償被告3個月租金即75萬元,此項賠償之約金性質上屬於違約金,當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而兩造間就本件租賃所生爭議如上,根本不適合原告展店之用,況該房地年久失修,與斷垣殘壁無異,倘果真作為開店之用,勢必投入巨大資金重新裝潢。是縱使原告不繼續租用,在被告重新裝修系爭房地前,亦屬無人租用,被告不至於受有損害。是縱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予被告,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所訂違約金亦顯過高而不合理,請依法酌減之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兩造於102年8月2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三個月租金」應酌減至3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107號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1109號1樓房地則為被告與被告之夫林松全所共有;此兩處房地皆由被告與林松全共同管理收益。因林松全擅長處理房屋租賃之相關事項,故就1107號、1109號房屋之出租事宜,包括從一開始與承租人之洽談、現場看屋至最後確認簽約等事項,被告皆全權授予林松全代為處理之。被告既已就1107號、1109號房屋之租賃事宜全權授予林松全處理,則縱林松全於102年8月21日與原告就1107號、1109號房屋締結租賃契約時並未表明其為被告之代理人,然觀諸實務判決意旨,林松全以被告本人名義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實為簽名之代行,效力仍及於被告本人。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與被告兩造合意,則自於被告本人與原告間成立生效;原告稱兩造間並無存有系爭租賃關係云云,實屬無理。㈡原告與其胞弟吳應坤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前,已多次前往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1107號、1109號房屋現場履勘,認為屋況確實符合原告展店所需後,方與被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謂林松全誑稱1107號、1109號房屋騎樓外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亦可為原告使用,而隱瞞該處為公有地云云,誠非事實,蓋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即已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桃園市○○路○○○○號壹樓及春日路1109號壹樓」,可證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空地。又由原證2編號10~12照片,清楚可見系爭空地上設有多件標示「桃園市公所公物」告示之水泥基座,原告與吳應坤既自承已親至現場確認1107號房屋、1109號房屋之狀況,當不可能就此等明顯之標示視而不見。縱認林松全曾口頭允諾原告得使用系爭空地(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於現場勘查屋況後,揆諸常理可知系爭空地實為公有地,而不可能為被告所管理處分、更遑論提供原告展店之用;系爭空地為公有地之事實既屬一望即知,原告必係在考量過系爭空地無法為其使用之風險後,方決意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此自難謂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陷入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自由之情狀。㈢原告另指林松全誑稱1107號房屋及1109號房屋加上系爭空地有226.1坪可供使用云云,然首先,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範圍僅有1107號房屋與1109號房屋,且系爭空地為公有地,非原告可作展店使用之事實顯而易見,原告並因親至現場而可得知悉,被告實無任何欺罔隱瞞情事,已如前述;次就1107號房屋與1109號房屋可供使用之坪數爭議,實則被告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時,即已委由林松全提供1107號房屋與1109號房屋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予原告,以供原告申請營業水電之用。然衡諸常理,房屋使用執照上就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各層建築面積均有登載,原告自可憑系爭使用執照上之記載確認1107號房屋、1109號房屋之坪數是否足以供原告展店之用,更況原告與吳應坤甚已至現場親自確認房屋狀況後,方才締結系爭租賃契約;縱認林松全有部分誇大系爭租賃契約可供使用坪數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既已將系爭使用執照交予原告,依原告為經營牛排連鎖店長年於各地租賃店面之經驗,應知租賃房屋之使用面積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仍以租賃房屋使用執照之記載面積為憑,原告於締約時既已明白知悉系爭使用執照之登載範圍,仍稱其因信林松全之語而陷於錯誤云云,顯與常理相違,此僅原告為脫免違約金責任之藉口爾,並不足採。㈣再者,原告稱室內之天井部分非屬被告及林松全可出租部分,林松全亦未據實告知,反將其作為承租範圍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即明訂甲方(即被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桃園市○○路○○○○號壹樓及春日路1109號壹樓」,若無其他特別約定之證明,一般解釋上自應認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範圍,僅限於甲方(即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得使用管理之1107號房屋及1109號房屋部分,尚不含非專屬甲方管理使用之全棟住戶共有部分。縱認被告未指明1107號房屋及1109號房屋中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天井部分(惟再次強調者,此部分本不在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內),然被告此舉亦僅為單純之沉默,並無不法;原告未就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事項舉證證明之,誠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㈤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因原告對1107號房屋、1109號房屋之狀況十分滿意,而與林松全締約過程相談愉快之故,基於商場互惠之美意,林松全允諾將來若依訴訟途徑取得與1107號房屋相鄰之1105號房屋時,願將其無償交付予原告一併作為展店使用,並特以手寫之方式將其記載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本文之旁,以昭誠信;就其記載之文字「雙方商議春日路1105號壹樓後段因原有人黃一釗已死亡非權利人,其有不法及不當得利之嫌,將依法起訴取回,暫由乙方(即原告)無償保管叁年……」,可知兩造就1105號之房屋係約定為無償給予原告使用,此實為與系爭租賃契約不同而獨立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況因使用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被告將1105號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亦無請求被告交付1105號房屋使用之權利。另就原告稱被告及林松全隱瞞其現就1105號房屋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之事實云云,誠非事實;蓋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手寫條款明文記載「將依法起訴取回」等語,即可知悉被告與林松全現並非1105號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而需循訴訟途徑由法院再為認定之事實。被告及林松全自始皆未隱瞞此等實情,更明白以手寫條款登載於書面上,原告竟以此作為被告詐欺原告之藉口,曲解被告及林松全之原無償出借之美意,實屬荒謬。㈥原告以被告房地年久失修,若需作為開店之用,勢必將投入大筆資金重新裝潢云云,作為系爭租賃契約違約金過高之託辭。然被告與林松全所有之1107號、1109號房屋本雖無任何裝潢,此實係因店面之租賃通常需視承租店家之使用情形而為不同之裝潢施作,故僅以水泥結構體之現況出租之故,此本為一般店面租賃常見之情況。況原告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前後,曾數次前往1107號、1109號房屋現場勘查,明知此等房屋現況;且原告本就預計於承租後再重新裝潢,此觀系爭租賃契約手寫增列之第20條「乙方(即原告)應負責水電……冷氣、照明設備、及餐廳公安、防火之合法安全及全部費用。乙方因大廳營業之需要(須甲方同意)打開○○路0000號及1109間後段及後面磚牆應用水泥完整施工。……」等語自明。原告竟以締約時即已在其計畫中之事項作為違約金酌減之理由,徒顯示原告出爾反爾、欠缺誠信之心態而已,誠不可採。系爭租賃契約實係經原告親眼確認屋況、判定作為原告展店之用誠屬妥適後,方才與被告簽訂之,被告與林松全亦無任何故意欺瞞原告之情事,已詳如前述;況原告既為連鎖牛排店之負責人,亦已於新北市、桃園市等處設立多家店面,其於系爭租賃契約締結當時,就租金與違約金之數額是否合宜,與1107號、1109號房屋之現況是否適合作其店面之用,考量原告過往租賃店面之豐富經驗,應認原告已經充分之判斷認為適當後,方會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另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過程,實係原告於締約時交付之押租金支票未獲兌現,而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在先,締約後又無理要求被告及林松全將1107號、1109號房屋間公寓梯打通,於被告及林松全以此舉將違背建築法規要求、亦有害建築結構安全拒絕後,原告心生不滿,方才藉口各種理由拒絕履約;原告此等違約行為實屬可歸責於原告本身而與被告無涉,原告自應就其違約情事依約給付違約金。原告既非締約上弱勢,又違約在先,其稱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云云純係事後反悔之託辭,為維護契約自由與兩造當事人之公平,原告應受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違約金規定之約束,就原告提前解約之違約事由應給付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75萬元,如符誠信及事理之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胞弟吳應坤於99年間共同設立波士迪克公司,並以吳應坤擔任負責人,公司為拓展業務積極找點開設牛排館,波士迪克公司蘆洲加盟店之房東即被告配偶林松全遂告知原告及吳應坤伊所有位於桃園春日路房地適合原告所需,經勘查系爭房地後,原告於102年8月21日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約明租賃期限為自102年10月1日起迄105年9月30日計3年、租金每月25萬元,原告則當場交付由波士迪克公司所開立詳如附表所示面額為100萬元之押租金支票1張,以及面額各25萬元、日期為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1日之租金支票12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租金及押租金支票明細表、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林松全為波士迪克公司蘆洲加盟店房東,自知悉原告承租店面有一定面積之需求,為促成本件租賃成立,竟向原告及吳應坤誆稱,光是伊所有之系爭1107號及1109號1樓房地加上騎樓外空地,面積即有226.1坪可供使用,而系爭1105號房地登記名義人生前對伊負債,伊是真正權利人,伊將依法起訴取回該房地,此部分房地亦可供使用,如此原告可使用之房地面積高達300餘坪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相信其言,並因此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核其所為,顯為詐欺無訛,爰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吳應坤證稱:「(102年8月15日原告與林松全相約至
系爭房地現場時,你有在場嗎?)是的,都在場」、「(當場林松全是否陳稱○○路0000號1樓及1109號1樓騎樓外之空地也是他的,是否算入出租範圍?)是,他講說整棟都是他的,包括前後的空地」、「(當時林松全有無提到1107號1樓及1109號1樓室內坪數加起來幾坪?)他講全部加起來是
226.1坪」、「(有無提到室內面積多少?)他說超過150坪」、「(所以你說226.1坪的範圍?)包括室內超過150坪,及前後空地」、「(林松全是否曾告知原告系爭1107號1樓及1109號1樓房地室內之天井部分屬於整棟住戶共有?)都沒有」、「(是否是因為林松全說的面積,你們覺得可以接受才訂立這契約?)是」、「有無請設計師丈量騎樓、空地的面積?)騎樓有,空地沒有丈量,騎樓加進來約100坪左右,但騎樓是不能使用的」、「(如何發現公有地及天井等林松全沒有權利出租?)都是當天請設計師來丈量,設計師他告訴我們天井應該屬於公有,不是他私有,也是設計師發現外面的土地是公有地,而不是他私人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是原告主張林松全明知系爭1107號1樓及1109號1樓之室內坪數僅有80餘坪,卻向原告誆稱超過150坪,加計前後空地的話,可使用面積則有226.1坪,致使原告誤認系爭標的物之面積足敷原告開設牛排館之用,而同意承租;及林松全所稱系爭1107號1樓及1109號1樓可使用之面積
226.1坪,乃是包括騎樓外空地及屋後空地,然騎樓外空地乃是公有地,非林松全及被告所有,且林松全及被告對此亦無使用權,天井部分依建築法規屬於公設,亦非林松全及被告所能出租之部分,被告竟隱瞞上情將上開部分作為承租範圍,顯有詐欺之情等情,顯非無據。
㈢吳應坤復證稱:「(發現事實後,你們跟林松全有無協調?
)有,當天我們約在蘆洲見面問為何不符」、「(林松全如何回應?)他說你們要150坪我就給你150坪,他叫我們找設計師出來開會,說他一定會給我們到150坪,因為當天丈量完,我們就打電話給林松全說實際坪數不到你講的,落差極大,我們不想租了,請他退還押金」、「(發現室內坪數不足,林松全沒權利出租公有地及天井等租賃爭議後,兩造是否協調過?)我們有跟他講過,公有地部分他回答說他跟議員很熟,這部分都可以讓我們無償使用,他跟議員說一下就可以了。天井部分,他說整棟都是他蓋的,現在也沒什麼人居住,用沒有關係」、「(後來林松全你們以及設計師有無開會討論後續的解決方法?)有,他後來找我們還有設計師,在隔天8月24日找設計師開會,他一開始說因為當初他跟我們講的是150坪,設計師丈量不到這個坪數,他就請設計師可不可以在後面的空地搭建違建,讓他搭建到150坪來讓我們使用,設計師當下拒絕,因為這是違建,他不敢搭」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另證人即設計師林華雲亦證稱:「(你受波士迪克公司委託後,有無實際去現場丈量?丈量結果如何?)有,隔天早上就去丈量,丈量面積我告知吳應坤兄弟,裡面面積沒有他們當初說的那麼大」、「(當初他們跟你說多大?)150坪」、「(你實際丈量的坪數?)我量了三間,大概只有110坪左右」、「(你所謂的110坪指的是室內坪數?)是」、「(在你的印象當中,就室內坪數的問題,兩造是否發生爭議?)是」、「(之後他們有無開協調會?)有」、「(你參與的這次協調會,就室內坪數不到150坪這件事雙方在協調會的說詞?)因為我量好不到150坪,就這問題雙方有爭執,業主要退租約,地主不肯。接下來後面有壹個空地,前面有騎樓全部加起來確實有150坪,但地主要求我把後面空地一起量出來多大,要求我把圖面再放一次,再加上後面的空地看有無超過150坪,我量出來確實有,他麻煩我把空地搭起來,但我當場拒絕他,因為這是違建。地主也有要我幫忙勸業主繼續租下去」、「(地主如何要你勸他們兄弟繼續租下去?)就我所知道,地主要我幫忙把後面空地規劃下去,把他算起來看是否有150坪,我跟他說這是違建,他說我是設計師,有辦法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可見兩造爭議發生後,原告立即表示要解約,林松全為謀求補救而就公有地部分表示伊和議員很熟,這部分可讓原告無償使用;就天井部分則表示整棟房子都是他蓋的,沒有什麼人居住,原告可以使用;就室內坪數不足部分,則以要求設計師林雲華違法將後方空地全部蓋滿,以資解決。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訂約前將系爭標的物可使用面積吹噓灌水,虛列坪數,復隱瞞騎樓外空地及屋內天井為公共空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為誤認系爭標的有被告所稱之可使用面積,因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情,堪信為真實。否則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之實際範圍,倘如被告所稱全以租賃契約書記載為準,林松全豈須請求林雲華協助設法補救。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明定甲方(即被告)房屋所
在地即使用範圍為「桃園市○○路○○○○號壹樓及春日路1109號壹樓」若無特別約定之證明,一般解釋應認為是限於甲方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得使用管理之1107號房屋及11909號房屋部分,尚不含非專屬甲方管理使用之全棟住戶共有部分云云。惟查,契約文字表明為「桃園市○○路○○○○號壹樓及春日路1109號壹樓」,未為任何註記或排除之約定,當表示桃園市○○路○○○○號1樓及春日路1109號1樓全部均為出租範圍。
又契約文字為林松全所擬,其未於契約內註記有天井及其位置坪數,尤難謂無故意隱瞞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代理人林松全明知系爭1107號及1109
號1樓騎樓外空地屬水利地,並非被告或林松全所有,且渠等對此亦無使用權,卻將之列入系爭1107號及1109號房地可使用之範圍,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又系爭1107號及1109號房地使用坪數僅80餘坪,而室內天井部分屬於整棟住戶共有,非屬林松全可出租他人使用,林松全亦未據實告知,反將此部分作為承租範圍;再者,林松全明知其就系爭1105號1樓(含騎樓外空地)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竟稱將循訴訟途徑取回該房地,現暫提供予原告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即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上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