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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1號原 告 林谷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代理人 彭永彰

參 加 人 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吉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被 告 林意琦

陳明雄邱爵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訴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更竹字第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後之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後增建部份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惟該系爭增建物,嗣經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將該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約定由原告專用並載入規約,是原告具有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權利,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而參加人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單位,亦負責管理維護該大樓,同時原告願提供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做為集美富邑大樓基金,做為公寓大樓外牆瓷磚剝落及無障礙坡道等整修建造之經費來源,故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定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區○○段○○段○○○○ ○號土地上之5214建號(原告誤載為5197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後之增建部份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卷第2 頁起訴狀);嗣於103 年3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區○○段○○段○○○○ ○號土地上,建號5214、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屋後加蓋部分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拆除程序,應予撤銷(詳卷第119 、120 頁),經審酌原告為變更聲明前後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符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㈠被告持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更竹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50.76 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屋後之系爭增建物,然前揭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共有基地,業經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原告專用,並載明於規約,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㈡鈞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所命該案被告拆除之系爭

增物,實際上係建商於建築時即已預留之必要結構體(樑、柱),建商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作二次施工,自一樓至四樓,直接建造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物完全相同之建築結構(鋼筋混凝土)及相同之磁磚外觀,一體成形建造完成,此觀系爭大樓正面外觀及背面「加蓋部分」之外觀均完全相同即明,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擅自增建。又集美富邑大樓總計有26戶區分所有權人,僅有被告等人因提出私人鉅額需索不遂,或因其他恩怨,故意忽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誤用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共有土地得逞。但其他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深知系爭增建部分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故拆除增建部分將影響整棟大樓之結構安全及外觀,因而於97年3 月8 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規定第2 條第2 項:「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時約定。」,顯見已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所簽立買賣契約書內之約定內容作為「約定專用」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基地之約定專用經載明於規定」之要件,而此「約定專用」之事實,自屬足以妨害並消滅被告等人就系爭強制執行債權請求之事由。

㈢且被告等人明知聲請強制執行,必須遵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94年7 月24日鑑定報告之建議,應先提出由專業包商擬具詳細施工計畫並經專業技師簽證負責,施工中需由專業技師監造之具體拆除計畫,但渠等在鈞院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承辦之執行人員亦未要求被告等人補正,逕定102 年12月6 日執行拆除,致本大樓住戶人人自危,而於102 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將「本大樓5 號及7 號一至四樓增建物約定專用」,列為討論事項第一案由,該會議超過法定三分之二出席率,經超過法定四分之三表決率通過「約定專用」討論案,並以附表臚列各個使用法定空地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即約定專用之使用主體),而將「約定專用」範圍記載為「詳法院附圖:增建部分範圍」,此所稱「詳法院附圖」,實即系爭執行名義即鈞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書所附標明增建部分之建物所坐落法定空地範圍之「附圖」,並非指各該增建範圍及使用主體建物本身。而此次會議決議約定專用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實與97年3 月8 日本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關於「(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之意旨完全相符,並補正97年3 月8 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公寓大樓規約關於約定專用記載之不足,生「約定專用」之效力。

㈣然被告等人明知102 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

所為上開「約定專用」之決議,乃針對各該增建部分坐落之法定空地約定專用,卻故意曲解,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權利,惟係指合法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而言,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係84年以前之違章建築物,並非合法建築物,且非合法共用部分,無適用之餘地,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約定專用之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為無效之決議云云,否定上開約定專用決議之效力。集美富邑大樓有識之士,為確保大樓不因拆除增建部分發生不可預測之重大危害,乃於103 年1 月18日再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16人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百分之61.5,因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法定人數,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1 月28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仍有16人出席,出席比例61.5%,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五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比例,且就約定專用討論事項,出席之16人全體贊成會議之提案內容,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作成決議比例。該次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專用」之內容為:約定專用部份:新北市○○區○○街○○○○○ 號及7 號相關樓層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區○○段○○段○○○○ ○號)約定專用(詳如87年2 月24目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不受本條第二項之限制。其專用人及其專用範圍如下:…⑶門牌5 號3 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50.76 平方公尺(詳如:87年2 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二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谷玲…。上開103 年1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等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予公告,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簽收簿上簽名收受存證,逾法定期間無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包含修訂規約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自已依法成立。

㈤前載各次「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經召集人依

法定程序,召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舉行會議,並作成之會議紀錄,事後亦檢具相關資料向三重區公所核備,經三重區公所轉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係屬合法有效之會議紀錄;所修訂之「集美富邑大樓規約」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當然合法有效。是系爭新北市○○區○○街○ 號2 樓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既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7 號2 樓所有權人林谷玲專用」,並載明於本大樓規約,自有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

㈥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本院97年度

執更竹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 號23房屋後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則主張:本大樓已依法定程序於103 年1 月28日召開103 年第5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約定由原告專用,且載入規約,原告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如原告勝訴,原告及其他增建物所有權人願意集資提出回饋金150 萬元(已先付30萬元)供修築本大樓之外牆磁磚及電梯等語。

三、被告答辯之意旨: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之基地,業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為原告約定專用,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指「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係指合法建築使用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言,即明確規定以合法建築物為限。系爭增建物乃違章建築物,無權占用集美大廈之毗鄰空地(共有土地),業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確定在案,依法自應強制拆除。原告主張「約定專用」之土地,並非合法建築物及基地內之「共用」部分,而係共有人之其他「共有物」,顯非上揭條例規定之適用對象與客體,系爭增建物因係違章建築,非合法共用部分,尤無上揭條例之約定專用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之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上述系爭房屋或土地約定專用之決議,係非法行為,違反民法第757 條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自非屬定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故本件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等及訴外人黃子健、馬雲行(即馬宏杰)、黃志誠(黃子健以下3 人業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撤回)前以回復原狀事件,向本院訴請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50.7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如該判決附圖三所示加蓋部分予以拆除確定;上開6 人並持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竹字第3 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屋後之系爭增建物;執行法院已定期強制拆除原告所有前揭房屋之增建部分,嗣原告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258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法提存擔保金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現停止執行,尚未終結。又上開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乃屬集美富邑公寓大廈一部,原告並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拆除函文、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照片等件可參(卷第6 至

7 、135 至144 頁),亦據本院調取前揭回復原狀民事卷宗、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停止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判斷:原告主張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張被告依執行名義所取得權利已經消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卷第230 頁反面)資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1 月18

日召開「103 年第5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欲針對約定專用等議題進行討論,惟該次會議僅15人出席,其出席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三分之二以上,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

1 月28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大樓總戶數共計26戶,該次會議計有16人出席,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暨集美富邑大樓規約第3 條第11項等規定之法定五分之一以上出席比例;又會議中就案由(二)關於「約定專用事項:修訂本規約:第2條第1 項(三)款。內容詳如案件一:規約修訂,表決單(二)之修訂理由及修訂內容。」之議案,業經出席人數16人同意決議通過,此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作成決議比例,而依該決議所附

103 年1 月28日修訂之「集美富邑大樓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約定專用」之內容係為:「約定專用部份:修訂本大樓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專用部分為:『新北市○○區○○街○ 號及7 號相關樓層增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區○○段○○段○○○○○○○○○ ○號)約定專用〔詳如87年2 月24目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不受本條第二項之限制。其專用人及其專用範圍如下:…⑶門牌5 號3 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50.76 平方公尺(詳如:87年2 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二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谷玲…。」又上開103 年1 月28日第5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除經送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報備外,並經會議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等規定,於會後次日製作公告,張貼於公寓大樓之公佈欄,復由專人逐戶送達會議記錄,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簽收簿上簽名收受存證,其中被告林意琦部分,由其配偶黃同漢簽收,被告邱爵榮由其本人簽收,被告陳明雄則交由配偶連慧蘭簽收,至被告陳明雄於同日下午9 時雖退回該會議記錄,然因該會議紀錄已置於其管領之下,生合法送達效力外,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復追加留置送達之方式,在其門首旁張貼該會議記錄及將該會議記錄投入其信箱內,另對被告林意琦及邱爵榮亦另將該會議記錄各乙份投入被告之信箱內,嗣於法定期間內無住戶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該會議決議視為成立之事實,已經提出103 年1 月18日、同年1 月28日會議紀錄(含公告、申請報備資料、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集美富邑大樓103 年1 月28日修訂之規約、簽到名冊、送達證明紀錄表等件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 年2 月25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文1 紙為證(卷第60、75至115 頁),且就上開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通過之內容、嗣後公告及送達之方式、效力等節未據被告提出爭執或為否認,迄今亦未見有住戶曾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提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訴,由此堪認原告主張前開103 年1 月25日第5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規約關於「約定專用」之決議業經成立生效,乃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專用之

標的,並非合法建築物及其基地內之共用部分,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無前揭條例得約定專用之餘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民法第757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大樓前於102 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該次決議係通過「約定專用集美街5 號及7 號1 至4 樓、12樓頂層增建部分,各約定專用部分『詳如法院附圖:增建部分範圍』」,此有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可參(卷第35至36頁),因該次決議通過之內容「詳如法院附圖:增建部分範圍」於文字使用上,似將「增建部分範圍」作為約定專用之內容,而有所約定專用之標的非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疑慮。然系爭大樓嗣於103 年1 月28日召開之第5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會中所通過之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則已詳載:「約定專用部分為:『新北市○○區○○街○○○○○ 號及7 號相關樓層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區○○段○○段○○○○○○○○○ ○號)」,業經明確所約定專用之標的係各層樓增建部分所坐落之系爭65之2 地號土地;繼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書所載,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屬法定空地,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之情形至明。被告陳稱上開決議將非屬合法共用部分之系爭增建物約定專用,已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云云,尚有誤會。再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之定義,並未排除「非合法」建築物及其基地,又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否約定為專用,係見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該條文有列出不得約定專用之情形,然集美富邑大樓於103 年1 月28日所召集第5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所約定專用之土地乃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土地,且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至5 款不得約定專用之列,自得約定由原告專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命拆除之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共用土地,既經富邑集美大樓於103 年1 月28日第5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原告專用,則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65之2 地號土地而言,即已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陳稱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非無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前所述,系爭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屋後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既經集美富邑大樓於103 年1 月28日第5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5 號3 樓所有權人林谷玲專用」,上開會議決議又無得撤銷或無效情事,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就系爭土地自已非無權占用,而具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洵屬正當,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撤銷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為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