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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6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巴彥勛

李欣樵被 告 林水勝

林周麗香林希忠林再益林素美林素珠林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水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取得鈞院100 年度司執金字第85246 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與被告林水勝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水勝前於96年1 月10日辦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至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為分別共有物關係,已損及原告權益。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26號研討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行使代位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3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水勝,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俾保障原告之權益。並聲明:

請求裁判准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公同共有物關係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物關係。

三、被告林水勝、林周麗香、林希忠、林再益、林素美及林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素華答辯則以:我們已經辦繼承了,遺產部分已經鈞院95年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除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其餘遺產之土地均已依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為在前開分割遺產判決後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變更地號,故地政機關不讓被告依前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水勝之債權人,被告告林水勝於96年

1 月10日辦妥如附表一所示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至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為分別共有物關係,已損及原告權益,爰代位被告林水勝,以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3 條規定,請求准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公同共有物關係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物關係等語,被告林素華則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已經本院95年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亦不受影響。又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係屬形成權,故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判決,自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後,亦具有形成力,即因該判決而直接發生各繼承人取得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遺產所有權,不以登記或交付為生效要件。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現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全體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系爭三筆土地於重測前分為○○○○段○○○○段00-00 地號、00-00 地號及000-00地號,亦有前開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而重測前之○○○段○○○○段00-00 地號、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

1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7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碧敦之遺產,包含分割重測前○○○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分割重測前○○○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經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為憑,是揭諸前開說明,分割重測前○○○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分割重測前○○○段○○○○段000-00地號土地,已經本院淮予分割之確定形成判決,而具有形成力,並生終止繼承人即被告間因繼承所取得此二筆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及各自取得7 分之

1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效力,且此形成判決之效力不因地政機關嗣後就此二筆土地逕為分割、變更地號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而有影響。

(三)從而,原告就已不具公同共有關係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代位被告林水勝,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3 條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土 地 座 落 │土地 │公同共│公同共│├─┬──┬──┬──┬─┬─┤面積 │有人 │有權利││編│縣 ○鄉鎮○段 │地│地│(平方│ │範圍 ││號│市 │市區│ │目│號│公尺)│ │ ││ │ │ │ │ │ │ │ │ │├─┼──┼──┼──┼─┼─┼───┼───┼───┤│1 │新北│○○│○○│○│0 │35.19 │被告七│1分之1││ │市 ○區 ○段 │ │0 │ │人 │ ││ │ │ │ │ │0 │ │ │ │├─┼──┼──┼──┼─┼─┼───┼───┼───┤│2 │新北│○○│○○│○│0 │14.14 │被告七│1分之1││ │市 ○區 ○段 │ │0 │ │人 │ ││ │ │ │ │ │0 │ │ │ │├─┼──┼──┼──┼─┼─┼───┼───┼───┤│3 │新北│○○│○○│○│0 │ │被告七│1分之1││ │市 ○區 ○段 │ │0 │1.73 │人 │ ││ │ │ │ │ │0 │ │ │ │└─┴──┴──┴──┴─┴─┴───┴───┴───┘附表二:

┌──────────────┬───┬───┬───┐│土 地 座 落 │土地 │公同共│分別共│├─┬──┬──┬──┬─┬─┤面積 │有人 │有之權││編│縣 ○鄉鎮○段 │地│地│(平方│ │利範圍││號│市 │市區│ │目│號│公尺)│ │ ││ │ │ │ │ │ │ │ │ │├─┼──┼──┼──┼─┼─┼───┼───┼───┤│1 │新北│○○│○○│○│ 0│35.19 │被告七│各7 分││ │市 ○區 ○段 │ │ 0│ │人 │之1 ││ │ │ │ │ │ 0│ │ │ │├─┼──┼──┼──┼─┼─┼───┼───┼───┤│2 │新北│○○│○○│○│ 0│14.14 │被告七│各7 分││ │市 ○區 ○段 │ │ 0│ │人 │之1 ││ │ │ │ │ │ 0│ │ │ │├─┼──┼──┼──┼─┼─┼───┼───┼───┤│3 │新北│○○│○○│○│0 │ │被告七│各7 分││ │市 ○區 ○段 │ │0 │1.73 │人 │之1 ││ │ │ │ │ │0 │ │ │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