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9號原 告 曾春玲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板院通民執木字字第○九○○三○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基和遺產範圍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係以:㈠、確認被告所持鈞院民國89年度8月9日板院通民執木字第09003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曾基和遺產範圍對於原告不存在;㈡、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3年4月2日提出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鈞院89年8月9日板院通民執木字第09003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基和遺產範圍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㈡、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斟酌原告上述變更聲明之請求,均係主張被告無權對其強制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基和之繼承人之一,曾基和於86年8月間死亡。而曾基和之債務,為訴外人億同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但因億同公司屆期未清償,經被告起訴後,經鈞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確定,並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債務人及保證人等為執行,嗣後並經鈞院於89年8月間核發板院通民執字木字第090030號債權憑證。就曾基和上開保證債務,嗣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其及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財產,然原告並未繼承任何被繼承人曾基和積極遺產,且未與曾基和同財共居,亦不知悉有系爭保證債務,如命原告繼續履行曾基和生前所欠被告之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依據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依此,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聲明:1、被告不得執鈞院89年8月9日板院通民執木字第09003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基和遺產範圍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2、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基和生前於78年11月8日即已遷入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而原告於99年4月6日以前之戶籍地為上開同址5樓,兩戶籍地均設在同一大樓上下樓層;再者,被告之兄弟姊妹均為本件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應無不知悉系爭債務之道理,顯見原告與曾基和生前應有同財共居。而原告在被繼承人曾基和死亡後,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並已於96年8月21日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自應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且原告於被繼承人曾基和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曾基和遺留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嗣後該筆土地遲至99年3月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繼承人之一曾照,足見原告與繼承人間就遺產有分割協議,原告確實有自被繼承人曾基和處繼承取得遺產。再者,原告之夫李培淇曾以借貸曾基和600萬元為由,並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後並經由拍賣該土地而受償250萬元,然原告之夫李培淇拖至99年間始取得執行名義,此與常情有違,足見曾基和應無積欠李培淇上開債務,原告對於曾基和之債務狀況亦應知之甚詳。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曾基和之繼承人。曾基和生前為訴外人億同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但因億同公司屆期未清償,經被告起訴後,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確定,並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債務人及保證人等為執行,嗣後並經本院於89年8月間核發板院通民執字木字第090030號債權憑證。就曾基和上開保證債務,嗣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其及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財產,然上開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倘令原告繼續履行實有顯失公平之處,故依法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8月9日板院通民執字木字第090030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水字第101737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權狀影本1份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其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無前述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之規定,其就系爭保證債務僅以其繼承曾基和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89年8月9日板院通民執木字第090030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曾基和遺產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37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說明謂:「97年1月及5月增訂民法第1153條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本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關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同時增訂上開修正條文於施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亦有適用。惟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命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1條之2第1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2項規定」等語。則依此立法意旨,於審酌繼承人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時,應將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擔任主債務人向第三人借款之保證人,繼承人是否因不知法律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有無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之多寡,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遺留遺產予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是否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致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等因素考慮在內。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未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或取得之財產與繼承之保證債務不相當,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繼承任何遺產,或繼承之遺產不多,須由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履行保證契約債務,足以影響繼承人之生計者,即可認定為「顯失公平」,而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基和係於86年8月4日死亡,而曾基和死亡前二年間,並無贈與任何財產予原告,此有84年至86年間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原告未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曾基和處受有任何財產之贈與。再查,被繼承人曾基和死亡時,除遺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7.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5/470之土地外,無其他遺產可為繼承,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嗣後上開土地於99年3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曾照,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又系爭保證債務金額合計達近二億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共同繼承之上開遺產與系爭保證債務並不相當,是原告主張本件以其等固有財產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尚非無稽。
3、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戶籍與曾基和之戶籍為同一地址之上下樓層,且原告之兄弟姊妹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之夫亦曾借款予曾基和,足見原告應與曾基和同財共居,對於系爭保證債務早之知悉云云。然查,曾基和係於78年11月8日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四樓之戶籍地,原告則係於84年3月22日將戶籍遷入上址五樓,此有戶籍謄本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雖不否認當時為事親盡孝,故遷址上處以方便照料其父曾基和,然上開地址為單獨門牌號碼,雖為同一樓層上下,但為兩獨立區分所有建物,尚難依此即認為原告有與曾基和同財共居之事實。且查,系爭借款係自80年起迄至85年間即開始陸續發生,原告之兄弟姊妹雖部分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自身既未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衡情未必即當然知悉曾基和生前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不知悉被繼承人曾基和擔任主債務人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未即時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應堪採信。
4、綜上,被繼承人曾基和死亡時既僅遺留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7.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5/470之土地外,且嗣後分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且本件並未有證據證明原告有於繼承開始前、後自被繼承人曾基和處取得任何財產,然竟須負擔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迄今高達近二億元之系爭保證債務,另原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又係為原告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應屬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89年8月9日板院通民執木字第090030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曾基和遺產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37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得依上述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成立後所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於逾伊所得遺產範圍,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本件被繼承人曾基和之遺產僅有上開土地1筆,而該遺產業已分由其他繼承人即曾照繼承取得,業如前述,惟被告既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為避免被告將來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請求命被告不得持本院89年8月9日板院通民執木字第090030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曾基和遺產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被繼承人曾基和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曾基和又僅有上述土地遺產可供執行,然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37號強制執行,即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度司執字第10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被告不得持本院89年8月9日板院通民執木字第09003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基和遺產範圍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