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簡丞良
林鈺詩(原名謝淑玲、林淑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玉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陳淑玲律師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丞良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原告林鈺詩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原告林玉婷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簡丞良、林鈺詩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林玉婷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負擔十分之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零柒元、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亦簡丞良、林鈺詩、林玉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㈠原告等人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在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 巷○ 號B2購買月繳入會之單點個人會籍,會員編號分別為原告林玉婷0000000 、原告林鈺詩(原名謝淑玲)0000000 、原告簡丞良0000000 ,並購買PersonalTranin
g 個人教練課程,且因專屬教練廖文彬(Ben )課程效果斐然,原告為使課程效果一致、連續,陸續購買個人教練課程計732 堂、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863,616 元。詎被告竟於101 年10月31日,未經原告事前同意,即由其新莊分公司教練部主管胡筆勝以電話通知逕行更換原告等人之個人專屬教練,原告等不同意,除於電話中抗議及表達終止兩造間契約外,嗣後並親赴被告新莊分公司向其經理范志安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且被告更換原告之個人專屬教練,業已影響原告在被告之新莊分公司接受個人專屬教練指導之權益,原告以此終止兩造間契約,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故本件應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要屬無疑。從被告應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未使用堂數予以退還餘額,原告並得依上開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予置理且藉詞扣20%手續費。
㈡契約終止屬形成權之一種,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
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原告等確實已於101 年10月31日向被告之主管胡筆勝表示要退費,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且若非因原告堅持表示要終止契約,要求退費,被告又豈會要求教練廖文彬出面與原告協調,並提議教練回新莊店為原告等上課。至被告固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將廖文彬調回新莊分公司配合原告時間上課,惟此既係於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後所為,自不影響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之效力。另原告林玉婷亦於101 年11月26日致電被告公司新莊分公司經理范志安瞭解退費事宜,教練廖文彬於101 年11月28日亦曾與原告林玉婷電話聯繫,由雙方之談話內容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要退費、終止契約;且因原告等仍堅持終止契約,不同意被告事後之提議,證人胡筆勝遂於同年11月中再度與原告林玉婷聯繫,並希望透過教練廖文彬之協調,改變原告等終止契約退費之決定。另原告原每人每月應繳納會費各1,488 元,於原告等表示終止契約後,被告自101 年11月起即未扣款,益證原告等確於101 年10月31日即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完全知悉,洵無所疑。至於被告提出之會員資格取消或轉讓申請書,係於兩造終止契約後,且由被告自行填載,原告並未簽屬,併予敘明。此外,本件因被告公司藉詞刁難退費程序,原告等不得已於101 年11月26日委由尚允法律事務所具函定期催告被告公司退費,被告公司於翌日即
101 年11月27日收受,並於101 年12月11日以函文回覆,如原告等無終止「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情,究何有具函定期催告退費之必要。況鈞院如未肯認原告等於101 年10月31日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遲原告亦於101 年11月26日委由尚允法律事務所具函限期催告退費時,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無疑。
㈢退步言,即令被告新莊分公司將原告等之個人專屬教練廖文
彬調點,更換為其他個人專屬教練,不符合「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而應適用該條項第2 款,然被告如欲依該條項第2 款請求違約金,亦應以原告等具有歸責事由,被告並就其所受具體損害,舉證證明。然原告等係因欲接受廖文彬之指導而購買被告之個人專屬教練課程,被告將廖文彬調點,致原告等無法於約定之地點接受廖文彬之個人專屬教練課程指導,且依兩造間會員合約書以觀,原告等人之會籍為個人、會員資格係單點會員,原告等既係被告新莊據點單點會員,僅能於新莊據點使用健身設備、進行個人教練課程,故原告等因個人專屬教練廖文彬調點,致無法進行個人教練課程,非原告等所能預料、掌控,足徵確屬不可歸責於消費者即原告等事由所致,自得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7 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等終止契約顯不具歸責事由,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等請求違約金,且被告並無損失,其請求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㈣另就原告等人未使用堂數部分,被告公司與原告等所計算者有一堂之差,同意以被告主張之「原告林鈺詩96堂」為準。
又原告等陸續向被告公司買受個人教練課程,堂數24、36、
84、120 堂不等,惟並無於先買受之課程未使用完畢即使用後買受之課程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公司於101 年2 月11日函文記載原告等人使用堂數之計算,實有違誤。再者,原告等之個人專屬教練廖文彬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確認原告等已將較少堂數之個人教練課程(即原告林玉婷101 年1 月31日購買之36堂、原告林鈺詩101 年1 月31日購買之24堂、原告簡丞良101 年2 月8 購買之24堂)使用完畢,僅剩後面的合約,被告所述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合約狀況,應為:⒈原告林玉婷部分(被告公司主張使用54堂):①101 年1 月31日契約,購買36堂,已使用完畢。②101 年3 月22日契約,購買84堂(平均每堂1288元),已使用18堂,未逾使用期限。③101 年5 月31日契約,購買120 堂(平均每堂1088元),均未使用亦未逾使用期限。故原告林玉婷購買未使用堂數(且未逾使用期限)計186 堂。⒉原告林鈺詩部分(被告公司主張使用48堂):①101 年1 月31日契約,購買24堂,已使用完畢。②101 年5 月19日,購買120 堂(平均每堂1088元),已使用24堂,未逾使用期限。故原告林鈺詩購買未使用堂數(且未逾使用期限)計96堂。⒊原告簡丞良部分(被告公司主張使用61堂。①101 年2 月8 日,購買24堂,已使用完畢。②101 年4 月12日,購買120 堂(平均每堂1088元),已使用37堂,未逾使用期限。③101 年9 月15日,購買
120 堂(平均每堂1088元),未使用,未逾使用期限。故原告簡丞良購買未使用堂數(且未逾使用期限)計203 堂。
㈤原告等既以「個人專屬教練BEN 調點」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
終止契約,被告即應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未使用堂數以退還餘額,原告等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前揭公告之應記載事項第七點固就違約金比例未予列明,然參諸同點項第2 款之違約金計算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20,為達契約衡平原則及最有利消費權益之計算方式,原告簡丞良即得請求退費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即終止契約,且終止契約有據,復無就「逾使用期限之課程」終止之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費、違約金如下:⒈原告簡丞良:被告應退還餘額為未使用堂數20
3 堂,每堂費用1,088 元,應退還餘額即為220,864 元,及按此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4,173元,以上被告共應給付265,037元予原告簡丞良。⒉原告林鈺詩:為未使用堂數96堂,每堂費用1,088 元,故被告應退還餘額103,360元,以該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0,890元。以上被告共應給付125,338 元予原告林鈺詩。⒊原告林玉婷:未使用堂數186 堂,其中120 堂每堂費用1,088 元、餘66堂每堂費用1,288 元,應退還餘額即為215,568 元,另得請求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3,114元,以上被告共應給付258,682 元予原告林鈺詩。且原告等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僅佔其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總額1256%至14.88 %之間,顯無過高之情。
㈥為此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丞良265,037 元、原告林
鈺詩124,032 元、原告林玉婷258,682 元,及均自原告102年2 月2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原告雖稱已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個人教練契約,惟證人胡
筆勝、廖文彬均一致證述證人廖文彬係於101 年11月1 日調點至板橋店,於此之前,原告林玉婷並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雙方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另證人胡筆勝於101 年10月31日致電原告林玉婷,係為告知教練確定調點乙事,原告雖於電話中拒絕更換教練並詢問可否退費,然證人胡筆勝並未表示一定要更換教練,而係持續協調是否可使原教練提供課程服務乙事,原告並未於電話中表示終止之意。其後個人教練廖文彬即行致電、親自登門向原告表示可配合原告時間回新莊店授課,原告亦自承教練廖文彬調點後確有同意回原處配合原告時間上課,可證原告未於101 年10月31日電話中終止雙方「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契約關係,係為持續協調是否更換教練事宜。且原告僅以後續被告公司經理范志安持續與其等協調及說明退費事項,推論主張原告等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惟未明確舉證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內容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哪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意旨,甚且,原告於起訴前委由律師於101 年11月26日發函,綜觀函文內容,均未表明有於101年10月31日為終止或要以該函為終止雙方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意旨,被告於收到律師函後,即於101 年12月11日函覆與原告確認於101 年12月11日發函日止兩造間之合約狀況,並告知原告如欲終止合約請遵循合約規定等意旨,可證被告公司迄未收到原告等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原告三人按會員合約書按月扣繳之會費雖於101 年12月起已停扣,惟此係因原告自101 年11月間即與被告公司間因個人教練課程契約發生爭議,被告公司往例有爭議事件,即會辦理暫時停止扣款,以避免爭議金額擴大,惟此僅係暫時停止扣款之處理,且「會員合約」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係兩獨立合約,並無法作為雙方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終止時點之證明。故原告迄至提起訴訟前均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僅於原告起訴時,得據以推知原告三人欲解消與被告公司間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應以102 年1 月8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兩造間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上「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第6 點明訂;「更換教練:world gym 有權利讓您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因此,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顯非專屬個人教練,且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均經原告審閱親簽,故原告於訂約時應已知悉個人教練並不具專屬性,況原告簡丞良自101 年9 月間,即已更換其他教練服務,原告亦明知個人教練不具專屬性。且本件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均經原告審閱親簽並攜回,且查,原告如認契約條款顯失公平,皆可於七天內隨時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惟原告不但未為任何反應,反陸續購買其他合約書,顯見原告於簽約前均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主張契約無效。且原告簡丞良亦自承確有於
101 年9 月間更換其他教練授課,如雙方間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具有專屬性,則當時即應重新訂約,惟雙方重未提及重新簽訂新約乙事,顯見兩造均知悉系爭合約書不具專屬性,此為一契約性質定性問題,與契約審閱期間無涉。甚且,被告一再明確主張,個人教練廖文彬並未辭職僅係請調至板橋店服務,且廖文彬已多次向原告等表示可配合原告時間回新莊店授課,故被告未因廖文彬調點而更換原告三人之教練或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服務之會所,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本件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明定於「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由而終止者」之情形始適用,本件被告公司既未因廖文彬調點而更換原告三人之教練,且多次向原告表明個人教練廖文彬可配合原告時間回原處授課,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仍執意終止雙方間「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終止,原告主張依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退費,另請求賠償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
㈣原告三人縱得任意終止契約期限未屆滿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惟因原告無由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退費及違約金,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無就「個人教練課程」退還餘額為其他特別規定,則仍應視雙方契約得否認定單月使用費用,而適用第7 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規定計算退還餘額。且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公司得扣除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以被告公司102 年1 月8 日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為原告等人終止之時點來看,原告簡丞良於101 年2 月28日購買24堂、原告林鈺詩於101 年1 月31日購買24堂及原告林鈺婷於101 年
1 月31日購買36堂「個人教練課程」均已屆期,故就上開合約已無由終止並請求退還費用。至原告就其餘未屆期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部分,因原告等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無法認定單月之使用費,故應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計算,亦即原告得請求退還已繳之費用,與原告所使用課堂數並無相關。據此,依原告於102 年1 年8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時,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退還之金額,原告簡丞良得請求返還費用計95,398元,原告林鈺詩得請求返還費用計29,731元,另原告林玉婷得請求返還費用計39,082元。被告公司並得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此,於扣除退費金額百分之20違約金或手續費後,原告簡丞良得請求返還76,318元,原告林鈺詩得請求返還23,785元,原告林玉婷得請求返還31,266元。
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林玉婷與簡丞良為夫妻關係,原告林鈺詩(原名謝淑玲)為原告林玉婷之女,原告等三人於101 年1 月31日在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B2之據點,購買月繳入會之單點個人會籍,會員編號分別為原告林玉婷000000
0 、原告林鈺詩0000000 、原告簡丞良0000000 ,雙方並簽立會員合約書。原告等三人另再與被告公司簽訂數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如下,契約編號、起訖時間、堂數、已繳費用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載。此有原告提出之會員合約書、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等件為證(卷第9至1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87頁),堪先予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等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並得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退費及違約金,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已於101 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所定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是否有據?㈡原告終止上開合約後,得否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退費及請求違約金?㈢承上爭點,如可,則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及違約金為何?如不可依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則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何?(見卷第87頁反面)茲判斷如下:㈠原告等人業於101 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所定且尚未屆期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⒈經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於101 年10月中經由個人專屬教練
廖文彬告知將自101 年11月1 日起調點至板橋店服務,故原告林玉婷乃代表原告3 人,於101 年10月31日致電被告之主管胡筆勝,表示要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約於起訴前均未經終止等語。然本院經訊問原告等人之專屬教練廖文彬、及時任被告公司教練部經理胡筆勝,兩名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廖文彬證稱:我於被告公司擔任健身教練,本來在新莊
分店,11月1 日開始調去板橋店,我還沒有調點之前就有跟原告講了,我們會提前告知,之後由主管處理;因後是之後主管提議要我回到新莊店教課,故我有於11月15日或11月底期間向原告表示是否到板橋店上課或我回新莊店上課,原告當時拒絕我回到新莊店教課的理由,是因為主管同意放我去板橋的時候,原告他們不愉快,他們沒有提到說合約已經終止所以拒絕,這些都是主管在處理;我曾經跟主管與原告林玉婷等人一起討論合約的事情,是我先提到要回新莊幫他們上課,之後才與主管及林玉婷討論,這是不同天,不記得隔幾天,當時都是主管在討論,我只是坐在旁邊,我有聽到是合約上及課程上的事情,合約是由主管處理所以我不清楚,課程上那時候討論的東西我忘記了,大概都只有講合約;當時有提到退費的事情,至於內容是主管在處理的,我不清楚有提到合約已經終止的事情,那時候會談到退費是因為在聊課程的問題,對方就說想退費,剩下就是主管處理,至於如何情況可以退費也是由主管處理;確定調點之後,原來新莊店的學生除原告之外,會來板橋上課,或是在原店選新的教練;我要調點之前就有跟原告講這件事情,調點後再跟她聯絡就是15號,沒有聯絡是因為我在上班,其他就由主管處理。剛才說調點之前有原告講這件事情,我有講說去板橋看看,對方回應我說到時候在看看,這是在我調點之前,約在1月20日到月底之間,公司大約10月20日告訴我要調點,我不知道公司何時間通知原告我要調點的事情;我是負責上課,公司主管負責處理費用上的問題,當時因為對方想退課,所以公司才提議我回新莊幫原告上課,提議時間就大約是11月15日,當時主管給我這個提議,是說對方想退課,公司叫我請原告到板橋上課或是我回到新莊上課,主管就是要我讓原告能夠繼續上課等語(詳卷第131 頁反面至134 頁)。是依證人廖文彬之證述,可知原告等人於101 年10月20日左右知悉專屬教練自同年11月1 日起調點至板橋店之事,嗣於同年11月15日左右,經主管告知因原告等退課,故要求證人廖文彬回新莊店幫原告上課,廖文彬即再與原告林玉婷聯絡表示願意配合原告時間回新莊點教課,但為原告林玉婷所拒絕,之後隔幾天原告林玉婷有前往被告公司與廖文彬、另名主管討論合約及退費事宜。
⑵證人胡筆勝則證述:三位原告我都認識,我有因為合約的問
題跟原告聯繫過,第一次聯絡的時候是林玉婷的教練廖文彬要調點到板橋,我是以電話跟林玉婷確認她的教練要調點,是否已經跟她知會過了,當時林玉婷回答說她的教練有跟她講,我跟她聯絡的時間是在101 年10月底,那時候教練還沒有調走,這次純粹問她是否知悉教練調點沒有討論其他事情;第二次是詢問她教練確定要調點,並說要幫她選適合教練,然後林玉婷當時拒絕,她的理由是不想換教練,我當時回應說她的教練廖文彬會再跟確認一次,這次時間點也是在10月底時,那時候是在廖文彬調走的最後1 天,廖文彬是11月調點,這次電話聯繫林玉婷還有提到不想換教練課程部分詢問是否可以退費,我回答她說教練會跟他做確認如果不行看後續如何處理;第三次也是先電話跟林玉婷確認,當時她已經確定要辦退費,後來我們請林玉婷到現場做討論,她到現場之後還是決定要辦理退費,當時我們先要跟公司做反應,希望公司是否可以有比較好的方案,例如教練回來上課,所以說教練會再跟她做確認,這次應該是在11月初的時候,當時現場的有林玉婷、我、另外范志安經理等人在場,這次教練不在場;第四次也是林玉婷到場,這次她對我處理方式不是很滿意,所以轉交給范志安經理處理,所謂不是很滿意,是林玉婷覺得我沒有辦法把事情作出決定,有點拖延,後來她要求找其他人出來處理,她說的拖延就是為何一直還沒有處理好後續討論的事情,第四次的時間點應該是11月中,在場的有林玉婷、我、范志安、廖文彬等人,這次會把教練找過來是公司要求他過來,看他有沒有辦法可以勸他們是否可以不要辦退費再回來上課。第三次那次他們已經說要退費了,我沒有答應,因為我的職務沒有辦法處理,公司才可以決定是否退費。第三次部分有討論到扣手續費,當時公司沒有很明確,但我有提到要扣除百分之20的手續費,但對方不能接受,所以當場我就交給經理去處理,因為我權限沒有辦法處理,後續范經理跟她們討論的內容我現在有點模糊,當時我應該沒有在旁邊。決定要將廖文彬調點是10月底才知道,後來通知原告也是10月底的時候,通常都是教練講先跟她們講,然後公司也會再做確認,教練跟講的時間應該就是決定調點的那幾天。一般如果教練調點學生會交給新的教練,這件因為客人不同意所以才沒有交給新的教練,我遇到的只有這件原告不同意換新教練。在11月初第三次與原告聯繫也就是原告到店裡的第一次,有提到教練配合她們回原店上課。決定教練回原店上課的決策是區域經理決定的,但沒有紀錄,區域經理如何決定我不清楚,這個月定的時間應該是林玉婷第一次到店的當天,至於是之前討論或現場討論我忘了。與林玉婷聯繫過程,她都是代表原告三人來談,我們都是談三個人的事情。原告對我不滿意認為我有拖延的內容,當時她先抱怨公司扣百分之20手續費部分沒有辦法接受,她也覺得我處理她退費的事情太慢,我會處理那麼慢是因為需要公司同意。扣百分之20手續費是我講的,後來公司先提原教練回到原店方案,但對方不能接受,至於之後公司有無提其他方案我就沒有經手了。我跟原告說一般要扣百分之20手續費,她不能接受,所以我就將此事告訴公司,這是第三次也就是她到現場來的那次事情,前二次電話中都沒有提到要扣手續費的事情等語(卷第147 頁反面至146 頁)。從而,依證人胡筆勝所述可知,其於101 年10月中及10月31日曾兩次以電話與原告林玉婷聯繫,其中於10月31日電話中有提到教練要調點,並要幫原告選適合教練,然原告林玉婷拒絕表示不想換教練,並詢問不想換教練課程部分退費之事,嗣於101年11月初,原告林玉婷再致電表示要辦退費,當日並前往被告公司重申要退費,證人胡筆勝則向其表示會需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迄至11月中旬,被告林玉婷再度前往,並要求與其他主管對話,而改由經理范志安進行溝通。
⒉經勾稽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林玉婷於101 年10月
20日左右即經由教練廖文彬之告知,知悉教練廖文彬將於10
1 年11月1 日起調點至其他分店,之後原告林玉婷於10月31日在電話中向證人胡筆勝表示拒絕更換教練,並提及退費事宜。是本院參酌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所簽立之會員合約,屬個人單點會員資格,僅能在被告公司之新莊店使用,不可能隨同教練廖文彬前往板橋店繼續上課,而證人胡筆勝與原告林玉婷於101 年10月31日為電話聯繫時,已是教練廖文彬調點至板橋店前之最後一天,原告復已向證人胡筆勝明確表示拒絕更換其他教練,顯然渠等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已無法繼續進行,則依常情判斷,原告自當會於電話中併同就合約是否終止或如何繼續等事提出意見,而其又已敘及退費情事,堪認原告林玉婷已有不欲繼續履行合約之表示甚明。且查,證人胡筆勝、廖文彬一致證述:被告公司一般遇專屬教練調點時,原店之學生通常是更換教練或至新點上課,並無發生過專屬教練配合返回原店上課之情事;另證人胡筆勝亦已證述:提議教練廖文彬配合原告等人時間返回新莊店教課之決定,是由區域經理決定等語,則以被告公司之區域經理既能透過證人胡筆勝之告知,決定讓教練廖文彬配合原告返回原店上課,且證人胡筆勝於101 年11月初即能將此項異於被告公司往常處理方式之特殊提議向原告林玉婷提出,堪認原告主張若非其等在此之前即101 年10月31日已有表示要終止合約並要求退費,被告公司豈會在11月初即提出此項提議,實非無據。是證人胡筆勝或被告雖陳稱原告林玉婷於電話中僅有詢問退費事宜,並無表示終止契約等語,有違常理,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再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一種,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原告等人無需得到被告公司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本件合約。故原告林玉婷代表原告3 人既已於101 年10月31日向被告主管胡筆勝為終止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表示,不論證人胡筆勝於該次對話中是否曾另向原告表示:教練會跟他做確認如果不行看後續如何處理、要由公司決定是否可以退費等語,抑或於同年11月初始提議由教練廖文彬返回新莊店為原告上課,均無礙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單方行使終止權時,已生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之效力。
⒊此外,兩造所約定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期間,原告每人每月
應另繳納月費各1,488 元,上開費用均以信用卡繳納,然被告自101 年11月起即無扣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為佐(卷第172 至185 頁),被告亦無否認上情。故原告執此主張渠等確實已於101 年10月3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公司自101 年11月起即無再向原告請求會員月費,亦非不可採信。
⒋基上事證以析,原告等人主張渠等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已於
101 年10月31日終止,乃屬有據,被告抗辯該合約迄至原告起訴前均未經終止,顯非可採。惟原告等人係分別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之數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此業於不爭執事項中詳述,故於101 年10月31日原告等人向被告表示要為終止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時,原告簡丞良如附表一編號1 、原告林鈺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合約,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自無從再為終止,因此原告等人所得終止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原告簡丞良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2 份合約、原告林鈺詩為附表二編號2 所載合約、原告林玉婷為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三份合約。
㈡原告終止上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後,應按成立合約之時間,
分別適用修正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 條第2 項2 款、修正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已繳費用:
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又行政院體委會業於96年2 月15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0 號發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為被告公司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健身中心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於終止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時,應得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已繳費用。
⒉然查,原告等人與被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
約,成立之時間各不同,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於101 年6 月6 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就消費者終止合約後得向業者請求退費之規定予以修正(詳卷第190 至199 頁)。又依前開說明,該「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乃構成契約之內容,自應按原告等人成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時間,分別適用99年12月24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 條第1 、2、3 項:「消費者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者已繳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扣除一定費用後退還:一、依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未滿15日者以半月計,逾15日者以一月計)。二、無法提供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企業經營者得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20)收取手續費,以補償企業經營者所受之損失。雙方未為前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之規定(參卷第194 頁反面,下簡稱修正前定型化契約事項第6 條),抑或101 年6 月6 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發布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6 款:「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 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 計算之違約金。…。雙方未為前三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之規定(參卷第197 頁反面,下簡稱定型化契約修正後事項第7 條)。且修正前定型化契約事項第6條第2 項,並無如修正後第7 條第2 項第3 款專就「個人教練課程」中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而終止契約後請求退費及得請求違約金之相類規定。而兩造已不爭執原告等人繳納之費用並無非以「單月會籍使用費」方式計算,故原告等人成立於101 年6 月6 日之前、且於終止前尚未屆期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即原告簡丞良如附表一編號2 、原告林鈺詩如附表二編號2 、原告林玉婷如附表三編號1 、2 、3 等契約),自應適用修正前定型化契約事項第6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方式予以退費,且無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餘地。其他成立於
101 年6 月6 日後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即原告簡丞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契約)則應適用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退費方式。原告均依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2 項規定計算退費並請求違約金,尚非適當。
⒊再者,原告簡丞良所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合約應適用修
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惟雙方對於究應適用該條項第2 款或第3 款乃有爭議。然參酌原告係以專屬教練廖文彬遭調點至其他分店為由,終止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故屬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
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之情事。被告雖抗辯系爭原告等人之專屬教練廖文彬係調點,並非上開事項第7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解聘或辭職」,且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所載「個人教練課程約定事項」第6 點之約定,被告有權更換原告之教練,原告不應以此終止合約,又縱其等可隨時終止合約,被告既多次表明個人教練廖文彬可配合原告時間回原處上課,並未更換原告等人之個人教練,原告卻仍執意終止合約,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終止,並無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依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之各項規定,可知該條第2項第3 款係在規範個人教練課程中,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情事,至所記載「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顯然僅在例示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為何,並非列舉惟此二種情形為限始得適用該條款計算退費。又本件原告是因專屬教練廖文彬調點至板橋店之故,而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合約,業經陳述如上,原告所參加之會員資格性質又屬僅能在單一地點即新莊店內上課,再衡以專屬教練課程之目的,係透過教練之專屬性,由該名教練依會員之體能狀態及運動目標,設計專業適合且量身訂做之訓練暨課程,並在專屬教練持續長期訓練下達到健身之效果,因此專屬教練課程著重於消費者與教練間之信任關係。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等人之專屬教練廖文彬調至其他據點,致原告等人無法繼續與其專屬教練廖文彬進行原排定之健身課程,此情事與教練辭職或遭業者解聘,致消費者難以和教練繼續進行課程之情事並無異同,且均非消費者能憑己意決定或置理之情事,當屬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至明。且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1 項已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故被告公司依據「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6 點之約定雖有權更換原告之專屬教練,然此對於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及仍處於不可歸責之地位,並不生任何影響;換言之,被告公司縱有權隨時更換原告等人之專屬教練,但此更換教練之情事猶屬被告一方之作為,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自仍得隨時終止契約,且不因此即具可歸責性。此外,被告固一再以公司曾多次表明證人廖文彬可配合原告時間回原店上課等情,抗辯被告並未更換原告等人之個人教練,原告卻仍執意終止合約,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終止。惟原告等人係於101 年10月31日即終止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故於斯時即使合約法律關係歸於消滅,而其等所為之終止契約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亦應以101 年10月3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時點來為判斷,當時原告之專屬教練廖文彬既將於翌日101 年11月1 日調至其他據點,致使原告被迫終止停止與該專屬教練繼續原定之訓練課程,而因此終止合約,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至被告縱於其後曾提議專屬教練廖文彬願意配合原告時間返回原店上課,然此既發生在原告已終止合約之後,對於契約已經終止之效力,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均不生影響,不會因被告在契約已終止後改稱要讓教練返回原店為原告上課,即將非可歸責於消費者之情事變更為可歸責,否則無異使得企業經營者可利用此情形來規避「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之適用。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理,不可採憑。
⒋從而,原告終止合約後,應按成立合約之時間,分別適用修
正前定型化契約事項第6 條第2 項2 款、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㈢原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
1 、2 、3 所載合約所得請求返還之已繳費用,分別按修正前定型化契約事項第6 條第2 項2 款、及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計算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定型化契約事項第6 條第2 項第2 款:「無法提
供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企業經營者得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20)收取手續費,以補償企業經營者所受之損失。」規定者:
⑴原告簡丞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已繳
費用130,560 元,該合約迄至101 年10月31日終止時,尚未屆期之契約存續期間比例為306 分之103 ,故其得請求被告退還之費用為43,947元(即130,560 ×103/306 =43,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⑵原告林鈺詩如附表二編號2 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已繳費用
130,560 元,該合約迄至101 年10 月31 日終止時,尚未屆期之契約存續期間比例為304 分之138 ,其得請求被告退還之費用為59,267元(即130,560 ×138/304 =59,267)⑶原告林玉婷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載之合約,已繳納費
用分別為53,568元、108,192 元、130,560 元,尚未屆期之契約期間依序為305 分之30、306 分之82、304 分之149 ,從而其依三份合約得請求返還之費用各為5,269 元(即53,568×30/305=5,269 )、28,993元(即108,192 ×82/306=28,993)、63,992元(即130,560 ×149/304 =63,992),以上合計98,254元。
⑷被告雖抗辯其得依此條款「企業經營者得依退費金額百分之
(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20)收取手續費,以補償企業經營者所受之損失」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退費金額百分之20之手續費。然查,101 年6 月6 日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
7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企業經營者得請求手續費之規定,雖上開合約尚無法適用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計算退費,然原告等人既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教練調點事由終止合約,本院非不得參酌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範目的,作為認定被告得否請求手續費之判斷基礎。則本院考量原告等人所終止者乃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已明確約定堂數與價格,而原告就可使用之場地或器材則另按月繳納會員以支付,該合約又屬單點性質,即其等可利用被告企業之場地僅限於一家店,難認被告因此蒙受損失;況原告前開合約皆是已經過一半以上之期限,始因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為終止,被告企業所支付之場地成本及人員費用支出應足以回收攤提。另原告等人終止合約之原因,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教練調點事由,而此事由乃被告單方決定所為,非原告所能改變,是經兩相衡量,復依「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之規定,認被告不能向原告請求是項手續費用,始屬公允。
⒉應適用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㈢
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
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 計算之違約金。」之規定者:
⑴經查,原告等三人所終止之數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中,僅有
原告簡丞良所訂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合約,應適用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為計算。再就原告簡丞良已使用之實際堂數一節,被告固曾於101 年12月11日寄發函文表示原告簡丞良之上開合約已使用12堂等語,惟此遭原告否認,且原告簡丞良主張其自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起,迄至101 年10月31日終止為止,共計使用堂數為61堂,此與被告前開函文所載之使用總堂數相同;又原告等人雖於第一份合約期限尚未屆至後,復再購買下一份合約,致合約期限互有重疊,然其後購買課程之堂數應採累加方式處理,且每份合約既各有7 月或10月之使用期間限制,依常情判斷,原告並無於先買受之課程未使用完畢即使用後買受之課程之可能及必要;而原告簡丞良所訂立如附表一編號1 之合約計24堂、編號2 之合約計120 堂,是其已使用之61堂數,仍在此二份合約之堂數內,應無使用第三份合約即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合約堂數之必要。其次,再由原告林玉婷於102 年4月間與教練廖文彬間之往來簡訊內容,可知證人廖文彬亦認為應係剩餘後面之合約,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可稽(卷第85頁),證人廖文彬亦在庭表示確為其傳送之簡訊無訛(參卷第
133 頁)。此外,被告復無法再提出任何相關紀錄,可證原告簡丞良已使用堂數61堂屬於第三份合約之課程,則以有利於消費者之方式加以解釋,原告主張其如附表一編號3 合約之未使用堂數為120 堂,要屬可採。又本件原告簡丞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約堂數120 堂、課程費用為130,560 元,故單堂課程費用為1, 088元,其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1,08
8 元乘以尚未使用堂數120 堂,即全額130,560 元請求被告退費,核屬有據。
⑵再按,消費者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終止契約者,除得請
求退還課程費用外,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後段固有規定,惟上開規定係規定「得」另外請求違約金,而非強制規定,且兩造並未於上開定型化契約事項中予以約定消費者得請求違約金之比例為何,難認原告簡丞良得逕依此條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況本院參酌原告終止合約之原因雖係非可歸責於消費者之教練調點事由,然原告簡丞良係於此份合約開始後約45日左右即終止合約,且依前段所述,斯時其此份合約之堂數均尚未開始使用,故原告簡丞良因此份合約本應進行之健身訓練計畫,尚無於進行後因專屬教練調點而致中斷之情事,其自可另覓其他專屬教練或由被告安排新健身教練以完整履行該份合約。再審酌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惟原告簡丞良並未就其因終止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合約受何實際損害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已受到損害,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原告簡丞良尚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⒊依上判斷之結果,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退換之費用,分別
為原告簡丞良174,507 元(即43,947+130,560 )、原告林鈺詩59,267元、原告林玉婷98,254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適當。
五、綜前所述,原告等人已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所立、且尚未屆期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如附表二編號2 ,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載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且其等終止合約係非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是原告等人分別依修正前定型化契約事項第6 條第2 項第2 款、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費用,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簡丞良174,507 元、原告林鈺詩59,267元、原告林玉婷98,254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詳卷第56頁送達證書),洵屬有理,超過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原告簡丞良部分┌──┬────┬────┬──┬────┬─────┬─────┬────┬────┬──┐│編號│契約編號│契約時間│堂數│已繳費用│契約終止日│請求退費所│終止後未│得請求之│得請││ │ │ │ │(新台幣│ │適用之依據│屆期之契│退費金額│求之││ │ │ │ │) │ │ │約存續期│(新台幣│違約││ │ │ │ │ │ │ │間比例(│) │金 ││ │ │ │ │ │ │ │修正前)│ │ ││ │ │ │ │ │ │ │或未使用│ │ ││ │ │ │ │ │ │ │堂數(修│ │ ││ │ │ │ │ │ │ │正後) │ │ │├──┼────┼────┼──┼────┼─────┼─────┼────┼────┼──┤│ 1 │HZ002627│101.2.8 │24堂│35,712元│已屆期無法│無 │無 │無 │無 ││ │ │至 │ │ │終止 │ │ │ │ ││ │ │101.9.7 │ │ │ │ │ │ │ │├──┼────┼────┼──┼────┼─────┼─────┼────┼────┼──┤│ 2 │HZ002860│101.4.12│120 │130,560 │101.10.31 │修正前「健│103/306 │43,947元│無 ││ │ │至 │堂 │元 │ │身中心定型│ │元 │ ││ │ │102.2.11│ │ │ │化契約應記│ │ │ ││ │ │ │ │ │ │載及不得記│ │ │ ││ │ │ │ │ │ │載事項」第│ │ │ ││ │ │ │ │ │ │6 條第2項 │ │ │ ││ │ │ │ │ │ │第2 款 │ │ │ │├──┼────┼────┼──┼────┼─────┼─────┼────┼────┼──┤│ │HZ003461│101.9.15│120 │130,560 │101.10.31 │修正後「健│ 120堂 │130,560 │無 ││ 3 │ │至 │堂 │元(單堂│ │身中心定型│ │元 │ ││ │ │102.7.14│ │為1088元│ │化契約應記│ │ │ ││ │ │ │ │) │ │載及不得記│ │ │ ││ │ │ │ │ │ │載事項」第│ │ │ ││ │ │ │ │ │ │7 條第2項 │ │ │ ││ │ │ │ │ │ │第3 款 │ │ │ │├──┼────┼────┼──┼────┼─────┼─────┼────┼────┴──┤│ │ │ │ │ │ │ │ 總計 │174,507元 │└──┴────┴────┴──┴────┴─────┴─────┴────┴───────┘附表二、原告林鈺詩部分┌──┬────┬────┬──┬────┬─────┬─────┬────┬────┬──┐│編號│契約編號│契約時間│堂數│已繳費用│契約終止日│請求退費所│終止後未│得請求之│得請││ │ │ │ │(新台幣│ │適用之依據│屆期之契│退費金額│求之││ │ │ │ │) │ │ │約存續期│(新台幣│違約││ │ │ │ │ │ │ │間比例(│) │金 ││ │ │ │ │ │ │ │修正前)│ │ ││ │ │ │ │ │ │ │或未使用│ │ ││ │ │ │ │ │ │ │堂數(修│ │ ││ │ │ │ │ │ │ │正後) │ │ │├──┼────┼────┼──┼────┼─────┼─────┼────┼────┼──┤│ 1 │HZ002606│101.1.31│24堂│35,712元│已屆期無法│無 │無 │無 │無 ││ │ │至 │ │ │終止 │ │ │ │ ││ │ │101.8.30│ │ │ │ │ │ │ │├──┼────┼────┼──┼────┼─────┼─────┼────┼────┼──┤│ 2 │HZ003005│101.5.19│120 │130,560 │101.10.31 │修正前「健│69/152 │59,267 │無 ││ │ │至 │堂 │元 │ │身中心定型│ │元 │ ││ │ │102.3.18│ │ │ │化契約應記│ │ │ ││ │ │ │ │ │ │載及不得記│ │ │ ││ │ │ │ │ │ │載事項」第│ │ │ ││ │ │ │ │ │ │6 條第2項 │ │ │ ││ │ │ │ │ │ │第2 款 │ │ │ │├──┼────┼────┼──┼────┼─────┼─────┼────┼────┴──┤│ │ │ │ │ │ │ │ 總計 │59,267元 │└──┴────┴────┴──┴────┴─────┴─────┴────┴───────┘附表三、原告林玉婷部分┌──┬────┬────┬──┬────┬─────┬─────┬────┬────┬──┐│編號│契約編號│契約時間│堂數│已繳費用│契約終止日│請求退費所│終止後未│得請求之│得請││ │ │ │ │(新台幣│ │適用之依據│屆期之契│退費金額│求之││ │ │ │ │) │ │ │約存續期│(新台幣│違約││ │ │ │ │ │ │ │間比例(│) │金 ││ │ │ │ │ │ │ │修正前)│ │ ││ │ │ │ │ │ │ │或未使用│ │ ││ │ │ │ │ │ │ │之堂數(│ │ ││ │ │ │ │ │ │ │修正後)│ │ │├──┼────┼────┼──┼────┼─────┼─────┼────┼────┼──┤│ 1 │HZ002607│101.1.31│36堂│53,568元│101.10.31 │修正前「健│30/305 │5,269 元│無 ││ │ │至 │ │ │ │身中心定型│ │ │ ││ │ │101.11. │ │ │ │化契約應記│ │ │ ││ │ │30 │ │ │ │載及不得記│ │ │ ││ │ │ │ │ │ │載事項」第│ │ │ ││ │ │ │ │ │ │6 條第2項 │ │ │ ││ │ │ │ │ │ │第2 款 │ │ │ │├──┼────┼────┼──┼────┼─────┼─────┼────┼────┼──┤│ 2 │HZ002788│101.3.22│84堂│108,192 │101.10.31 │同上 │82/306 │28,993 │無 ││ │ │至 │ │元 │ │ │ │元 │ ││ │ │102.1.21│ │ │ │ │ │ │ │├──┼────┼────┼──┼────┼─────┼─────┼────┼────┼──┤│ 3 │HZ003053│101.5.30│120 │130,560 │101.10.31 │同上 │149/304 │63,992 │無 ││ │ │至 │堂 │元 │ │ │ │元 │ ││ │ │102.3.29│ │ │ │ │ │ │ │├──┼────┼────┼──┼────┼─────┼─────┼────┼────┴──┤│ │ │ │ │ │ │ │總計 │98,2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