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 告 游紹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明哲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參 加 人 游寶貞
游榮興游正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壁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現任主任管理人為游明哲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參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且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亦認被告現法定代理人仍為第
1 屆主任管理人游明哲,此有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2 年12月24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8頁)。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在未經訴訟確認推翻前,自應以經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之游明哲為被告之主任管理人。而訴外人游炎川雖主張伊為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舉行之派下員大會所選出之第2 屆管理人,嗣由同時當選過半數之新任管理人推派伊為臨時管理人會議召集人,於102 年11月26日召開第2 屆管理人臨時會議,會議中並選任伊為被告第2 屆主任管理人,而主張伊方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云云(參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惟按「主任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且於會後一個月內召開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管理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相關之變更登記。主任管理人出缺或逾期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時,得經管理人過半數同意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主任管理人由二十三位管理人中以投票方式互選之,以得票數過半者為當選,如無人得票數過半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新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人。(下略)」,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第14條、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章程規定,被告新任管理人經派下員大會選任後,應由原任主任管理人在派下員大會選舉後1 個月內召開管理委員會,由新任管理人投票選出主任管理人,主任管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時,則得經管理人過半數同意推舉1 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方屬合法。而游炎川既係由部分新任管理人推為臨時管理人會議召集人,自行於102 年11月26日召開第2 屆管理人臨時會議,而選任伊為被告第2 屆主任管理人,核與前述章程之選任規定不符,其會議之選任主任管理人之決議自非有效,而難認游炎川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被告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亦據此建議被告第2 屆管理委員會之召開應按上開章程規定辦理(參本院卷第87頁附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11月29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亦有明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祭祀公業於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如未選任新主任管理人,應由何人執行管理人職務,祭祀公業條例於此並無相關規定。而如祭祀公業章程於此亦無因應之規定,審酌在新任主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就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與保持仍有其必要,基於主任管理人係祭祀公業之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其地位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核與公司法195 條第2 項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情形具類似性,應得類推適用,以避免無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致生祭祀公業法人及其派下員損害之情形。是主任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原主任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至改選新任主任管理人就任為止,其管理及代表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查游明哲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第1 屆主任管理人,其任期雖至101 年3 月31日已為屆滿(參本院卷第88頁附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12月24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新任主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就任,揆諸前開說明,其管理及代表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是以原告以游明哲為被告之法代理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被告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派下員,其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舉行之派下員大會所為第2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決議,因其決議之作成未達章程所定法定人數而為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依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結果,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經該局以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經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此有該局102 年11月8 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決議無效,嗣於103 年7 月17日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原告上述所為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之追加,實質上亦係本於上開決議之方法有違反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非於法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游寶貞、游榮興、游正國為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第2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中經決議受選任之管理人與監察人,是以游寶貞、游榮興、游正國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為無效之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而聲明參加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本件兩造復未聲請本院駁回渠等參加訴訟,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員,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舉行派下員大會(下稱為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於會議中改選第2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 人(下稱系爭決議)。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應由各房選薦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 人後,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及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議決通過,然被告於各房依上開規定選薦管理人及監察人後,未清點在場全體派下員人數,即逕自以在場派下員無人異議之方式宣布通過改選結果。系爭決議之作成未達章程所定可決法定人數,其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違反章程,而屬無效,原告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又原告於上開決議當時,已就決議人數不足乙節當場表示異議,是以如認系爭決議違反章程之情形不構成無效事由,亦合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得撤銷其決議之事由,原告亦得依該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2 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102 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第2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及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為主張:被告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報到人數為692 人,已逾全體派下員809 人之半數,系爭會議決議時亦係經當時會議主席游明哲徵得在場派下員無異議後通過,其通過之效力與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法相同,並無違背章程之情形。縱有決議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人數之情形,亦僅為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其決議並不因此而為無效。又原告原起訴主張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非請求撤銷決議,其既未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且遲至103 年7 月17日始追加撤銷之訴,亦已逾民法第56條所定撤銷權之3 個月除斥期間,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於法自屬不合。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其派下員大會所為
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所定關於社團總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之規定:
⒈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派下員,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舉行之
派下員大會所為第2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決議,其決議之作成未達章程所定可決法定人數而違反章程,應屬無效,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另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而被告則辯以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時已達章程法定人數,系爭決議亦係經主席游明哲徵得在場派下員無異議後通過,其通過之效力與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法相同,並無違背章程之處,且系爭決議之作成縱有未達章程所定可決法定人數情形,亦僅為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其決議並不因此而為無效等語。是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憑之法律依據而首應確認者,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民法第56條所定關於社團總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規定之適用。
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有關總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規定,係指社團總會之決議而言。而我國民間習俗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自難認為法人,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3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無效、得撤銷之規定,係指社團總會之決議而言,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祭祀公業,無非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與社團法人係由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其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不同。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自亦不同,而無由從依據社團總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法理,主張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無效或請求予以撤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條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其立法理由亦明揭:「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是以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即具有法人資格,而具有權利能力,與未依該條例登記之祭祀公業僅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而無獨立權利能力之情形即有不同。又同條例第50條復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是以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該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 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
再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其立法理由並說明:「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既存之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故以申報清理之方式確定其派下員再由派下員決定其是否存續,需存續者可經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保有祭祀公業之傳統型態;不需存續者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是以祭祀公業法人係為保存傳統所為之特別規範,如有需新設立祭祀公業實不宜再以舊制組織存在,以免繼續衍生男系繼承及公同共有財產處分困難之問題,故明定新設立者視其設立之型態以人(宗親)為主則成立社團法人,以財產為主則成立財團法人。」。綜合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祭祀公業同時兼有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具固有宗族傳統特性,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後如為申報或視為申報並登記者,即成為祭祀公業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權利能力,屬特殊性質之法人。且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該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 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需存續者可經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保有祭祀公業之傳統型態;不需存續者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亦得於該條例施行後3 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並應由主管機關函請法院廢止原財團法人登記。至於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新設立之祭祀公業,則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是以祭祀公業法人雖為特殊性質之法人,同時兼有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惟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該條例上開規定,得於一定期限內將其財產捐出而成立財團法人,而原已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亦得於一定期限內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並廢止原財團法人登記,足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原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如欲存續,除依其意願另設財團法人或維持原有財團法人性質外,應成立祭祀公業法人,顯有別於財團法人之性質。而「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下略)」、「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6 款、第22條、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法人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法人之重要的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核與社團總會之決議類同,此亦顯與財團法人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其組織與管理方法,且無意思機關之性質迥異,其性質核與社團法人具有類似性。而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經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此由被告名稱已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21條定冠以法人名義,其章程亦訂明其法人財產係由祭祀公業游光彩之財產更名為該法人所有,復曾經主管機關備查其第1 屆主任管理人即明,有被告章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12月24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63頁、第88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有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規定之類推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舉行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於會議中改選而決議選任第2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 人等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派下員大會通知書及被告提出之第102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6頁至第37頁)。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人及監察人由光顯公及光源公兩大房派下現員各選薦十一名管理人、二名監察人(於光顯公派下所傳第十七世共11房,產生11名管理人及2 名監察人),當屆輪值主任管理人之房祧(光顯公派下或光源公派下)增加選薦管理人一人,輪值常務監察人之房祧增加選薦監察人一人,合計二十三名管理人、五名監察人,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議決同意。(下略)」(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以被告章程就管理人與監察人之選任既另有規定,則被告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任自應由派下員大會依上開章程規定為之。
又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報到人數為692 人,已逾全體派下員
809 人之半數,會中先由各房選薦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 人,再由派下員大會議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現場錄影光碟及原告就上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譯文足據(參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及背面、第78頁正面及背面),堪認為真正。而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大會議決:有關本法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新任23名管理人及5 名監察人之當選名單,全體無異議通過。
」等內容(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當時擔任主席之游明哲係於宣布各房所推選之管理人與監察人人選後,未先清點在場之派下員人數,即請在場派下員同意上開各房選薦結果者舉手,然當時已有派下員陸續離去,且在場派下員亦有人並未舉手,主席未經統計舉手同意之確實人數即宣布選舉結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正面及背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未先清點在場派下員人數,亦未清點舉手同意各房選薦結果之人數等情,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為系爭決議時,在場派下員已陸續離去而不足派下現員之半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時,出席派下員人數已逾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已如前述,而會議進行中由各房選薦管理人及監察人後,於進行議決時固有派下員陸續離去,惟於決議時既未再次清點出席派下員人數,自難遽認當時在場派下員已不及全體派下員之半數,而前述現場錄影光碟雖攝得決議時有派下員陸續離去之情形,然當日出席派下員高達6 百餘人,客觀上顯無從自錄影光碟之內容一一點數詳確人數,自亦不足憑認決議時在場之確實派下員人數,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作成乙節屬實,而非可逕採。又系爭派下員大會雖先依章程之規定由各房如數選薦管理人及監察人,然於選薦後決議時並未實際清點舉手同意之人數,則其決議時是否確經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合於被告章程第11條所定之可決法定人數,固容非無疑。惟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內容為改選被告第2 屆管理人及監察人,而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時,同意之人亦未達已出席派下員之半數等情,縱屬真實,然系爭決議是否係以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為可決,係屬「決議方法」之程序上瑕疵,並非涉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章程或法律規定,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固可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並不因此使系爭決議當然無效,故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決議因此當然無效,自非有理而無足採。
㈢又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其派下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其請求需由已對該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派下員,於決議後3 個月內為之,始為適法。查本件系爭決議係由被告派下員大會於102年10月27日所為,已如前述,而原告本件起訴原係主張系爭決議為當然無效,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嗣於
103 年7 月17日為訴之追加,而本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
5 頁、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則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始為訴之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距系爭決議之作成達6月有餘,顯已逾民法第56條所定得請求法院撤銷之3 個月除斥期間。原告雖猶主張伊起訴本即係對於系爭決議之內容與方法有所爭執,而請求法院裁判,本件應無罹於撤銷權除斥期間之情形等語;惟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嗣方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其原係提起確認之訴,目的僅在於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當然無效,其後方追加備位形成之訴,而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其目的在使原為有效之系爭決議因法院之撤銷而使之失效,兩者截然有異。則原告起訴時既未聲明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自難僅因其起訴時對於系爭決議之方法有所爭執,即遽認其起訴時已有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於系爭決議後逾3 個月始為請求撤銷,核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未達被告章程所定可決法定人數,其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違反章程,決議為當然無效,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並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