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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7號原 告 張維學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馬祥勝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陳培中被 告 郭丑哲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馬祥勝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㈡公開於媒體及會刊上道歉,並恢復名譽;㈢恢復原告之會員與會員代表資格;㈣財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及其理監事會議,凡與原告權益有關之議題或提案均應以掛號信通知原告出席或列席(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2月10日撤回起訴聲明㈢、㈣之部分(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原告於103年2月20日則具狀追加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獸醫師公會全聯會)及郭丑哲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於103 年4月17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馬祥勝應賠償原告400,000 元;㈡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賠償原告410,000 元;㈢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應賠償原告150,000元;㈣郭丑哲應賠償原告90,000 元;㈤被告須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第266頁、第273至

276 頁),經核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獸醫師公會全聯會及郭丑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郭丑哲變更為陳培中,復經獸醫師公會全聯會具狀聲明由陳培中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8月24日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即訴

外人王志朗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保管「100年8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上增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馬祥勝於100年12月2日就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以100年11月13日增訂上開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溯及適用於原告,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原告迄至103年3月5日始獲復權。㈡原告於101 年8月6日將系爭委託書送至馬祥勝之承犬動物醫

院(亦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在地),馬祥勝以系爭委託書並非完整,尚有部分缺少而拒收。再者,會員之停權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3分之2同意後始可執行,惟馬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並未踐行上開程序逕將原告停權,已違反系爭章程第30條第1 項規定,而剝奪原告之會員及會員代表應享有之一切權利。另馬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1年8月12日召開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討論原告停權乙案時,未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停權案通過後,亦未寄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3日接獲馬祥勝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始得知已被停權。從而,馬祥勝未報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僅於101年8月12日之理監事會通過後,逕行將原告停權,已違反系爭章程第30條第1 項規定,且馬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討論會員停權事由時,並未寄發到場通知書或申請書予原告,亦違反作業規範,致原告之會員權益受損,且毀損原告名譽。

㈢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於102年4月間接獲馬祥勝寄發之郵件後,

未經合法程序,即將原告停權,同年5 月開會員大會時,不同意原告出席,此舉業已違反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章程第34條規定,對於原告之會員權益及名譽影響甚鉅。綜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馬祥勝應賠償原告400,000 元。

⒉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賠償原告410,000元。

⒊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應賠償原告150,000元。

⒋郭丑哲應賠償原告90,000元。

⒌被告須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則抗辯:㈠原告屢以取得系爭同意書為由,強加保管系爭委託書,經馬

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多次催討,並明確以意思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同意書之寄託混合委任契約,原告仍拒絕繳回,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委託書。系爭同意書既已因馬祥勝代表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復於100年11月13日經該會理監事會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原告即應向該會提出申請,取得該會理監事之同意,始能取得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委託書。惟原告既不申請,又未補申請,更未經理監事會同意,仍拒絕歸還系爭委託書,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1年8月12日,依據系爭章程第1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對原告予以停權之處分,並送主管機關新北市社會局備查,故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決議堪稱適法。另本件與不溯及既往之法理無涉。

㈡系爭章程第30條第1 項係對於某些重大特定事項之決議方法

定為「特別決議」;該條第1項第2款所指「會員之處分」僅限於系爭章程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指「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系爭章程第12條第1 項本文所列「警告、停權」處分,則由理事會決定即可,無須以系爭章程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特別決議」為之。至於原告爭執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對於其停權處分之討論,未通知原告列席一事,因警告或停權之處分皆屬瑕疵,且甚為明顯,惟原告所應受之處分屬相對較輕之事由,本即無邀請受處分當事人列席之必要,亦非系爭章程或主管機關有所要求之事項。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獸醫師公會全聯會及郭丑哲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遭停權係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決定,獸醫師公會全聯會

並未對原告為停權,對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為之上述停權決定亦無審查權限,獸醫師公會全聯會僅係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呈報之會員代表資料更換會員代表。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24日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

長即訴外人王志朗簽立系爭同意書保管系爭委託書。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上增訂系爭章程第10條之1,馬祥勝於100年12月2 日就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中,以原告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為由,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原告迄至103年3月2 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復權日為103 年3月5日,然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係於103年3月2日召開第16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同意原告復權)始獲復權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委託書、系爭章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及103年3月2日第16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60至67頁、第115至127頁、第197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101 年8月6日將系爭委託書送至馬祥勝之承

犬動物醫院(亦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在地),馬祥勝以系爭委託書並非完整,尚有部分缺少而拒收。再者,會員之停權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3分之2同意後始可執行,惟馬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並未踐行上開程序逕將原告停權,已違反系爭章程第30條第1 項規定,而剝奪原告之會員及會員代表應享有之一切權利。另馬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1年8月12日召開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討論原告停權乙案時,未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停權案通過後,亦未寄通知書或申訴書予原告,亦違反作業規範,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3日接獲馬祥勝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始得知已被停權。

從而,馬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上開作為已損害原告之會員權益,並毀損原告名譽云云,為馬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與馬祥勝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略以:

…原告:8月6日晚上我帶委託書來給你的時候,我有沒有帶委託書給你。馬祥勝:你說那一包東西。原告:對,我有給你看,裡面少了13張。馬祥勝:拆開了。原告:有13張送到法院了。馬祥勝:當初王理事長給你拿回去的,你就有講啊…。原告:我交給你,你不收。馬祥勝:那東西拆開了我怎麼收,那上面有人簽名蓋章彌封好的,如果你今天拿彌封好的…。原告:有人偽造文書,當然要拿出來給法院。馬祥勝:…你是跟他(指王志朗)拿的,你現在要還給我,當然要原件原物還我,他封好就是要封好的,我當然可以給你收下…。(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由此可知,原告確曾於

101 年8月6日拿缺少了13張委託書之剩餘系爭委託書要交給馬祥勝,馬祥勝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惟依上開譯文所示,可知馬祥勝於101 年8月6日係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委託書並不完整,且該委託書之外包裝業經拆開,與王志朗交付原告保管當時之彌封狀態不符為由,拒絕收受原告所欲交付之剩餘委託書,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委託書有部分委託書因涉及偽造文書罪嫌,而經其拆開系爭委託書之原始彌封後,將涉案之委託書取出送交檢警機關辦理,是以馬祥勝於

101 年8月6日暫時拒收原告親自交付之剩餘委託書,尚非全然無據。況且,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係於101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1 年8月5日前交還系爭委託書,原告則於101 年8月6日始親自當面交付剩餘之委託書給馬祥勝,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101 年8月5日為星期日,有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件在卷可佐,故原告若於101 年8月6日將系爭委託書交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仍可認定未逾上述催告期限。惟原告於101 年8月6日既未能將系爭委託書完整提出,亦未透過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一般收發文程序將剩餘委託書交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即使馬祥勝於斯時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長,馬祥勝既已當場發現原告交付之文件有上述瑕疵存在,原告本應補正後,再次循正常管道交付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原告自不得以該次交付行為即謂其已履行返還系爭委託書之義務。

⒉倘原告認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不得以上述事由拒絕收受剩餘

之委託書,則原告理應再次以正式行文方式備齊理由說明書及剩餘委託書送交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然原告迄至101年8月12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召開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前均捨此不為,自難認原告已免除交還系爭委託書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義務。此外,原告於103年2月間將剩餘之委託書寄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經該公會於103年2月19日收受,復於103年3月2日之第16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因原告已將該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共94張歸還該會,爰同意原告復權,有該次會議記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參以該次會議記錄之說明欄載明:原告寄還系爭委託書非保留原樣寄還,其經整理、編號、加蓋私章,且將其中14份委託書移作他用,而以影本替代,另缺編號25寫道:「遺失尋獲時補送」。且該會議記錄之決議第2 項記載:編號61等14張委託書正本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時,請原告將該委託書正本歸還該會,所遺失編號25委託書正本尋獲時亦同。顯見原告於補正相關內容後,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即未拒絕原告交還剩餘之委託書,且立即同意將原告復權。是以原告遭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以其未交還系爭委託書為由,處以停權之處分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⒊次查,系爭章程第12條前段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違

反法令或章程公約之行為或未繳會費滿2 年者,得由理事會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或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但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該條文字義之反面推論及目的性解釋,可知因警告或停權之處分屬較輕微之處分,僅由理事會決定即可,無庸再經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本件原告係遭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1年8月12日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定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對原告予以停權之處分,核與系爭章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馬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並未踐行相關程序逕將原告停權,已違反系爭章程第30條第1 項規定(即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程序及事項),而剝奪原告之會員及會員代表應享有之一切權利云云,於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馬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1年8月12日召開

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討論原告停權乙案時,未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停權案通過後,亦未寄通知書或申訴書予原告,亦違反作業規範,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3日接獲馬祥勝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始得知已被停權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系爭章程中並未規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要將會員停權時應通知該會員列席說明及寄送申訴書與該會員,此僅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內部作業規範等情,馬祥勝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亦否認本件有原告所述之內部作業規範存在及適用,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1年8月12日依系爭章程第12條前段規定,經該公會之理監事聯席會以原告未交還系爭委託書為由,決定將原告予以停權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⒌原告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之1係於100年11月13日增訂,而其

係於100年8月24日經王志朗授權保管系爭委託書,故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不應將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溯及適用於原告云云。經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係於101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系爭委託書,並於同年8 月12日經該公會之理監事聯席會決定將原告予以停權處分,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於斯時早已增訂及生效,而原告未將系爭委託書交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狀態迄至101年8月間一直持續存在,故本件並無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溯及適用於原告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認,委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馬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上開作為有違

反系爭章程之相關規定及內部作業規範,已損害原告之會員權益及毀損原告名譽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馬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於102年4月間接獲馬祥勝寄發之

郵件後,未經合法程序,即將原告停權,同年5 月開會員大會時,不同意原告出席,此舉業已違反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章程第34條規定,對於原告之會員權益及名譽影響甚鉅云云,獸醫師公會全聯會及郭丑哲則抗辯原告遭停權係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決定,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並未對原告為停權,對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為之上述停權決定亦無審查權限,獸醫師公會全聯會僅係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呈報之會員代表資料更換會員代表等語。

⒈經查,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章程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

別記載:受原派會員停權處分或喪失原派會員會籍者,不得為該會會員代表。會員代表有發生上列各款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得另派代表補充之(參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且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於103 年2月19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本會係會員代表制,由各會員公會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依本會章程第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原派會員停權處分或喪失原派會員會籍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本會於102年5月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與各公會聯繫核對所派會員代表,經新北市受醫師公會通知,該會會員張維學因故遭該會停權,因此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並未寄發開會通知,但仍以貴賓身分邀請該員列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本件原告於101 年8月12日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決定將原告予以停權處分,則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經新北市受醫師公會通知原告業遭停權後,於102年5月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未以會員代表身分通知原告開會,核與該會之章程規定相符,自難認有何損及原告之權利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所為已違反該會章程第34條規

定云云。惟查,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章程第34條係規範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一般決議程序(即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及特別決議事項(即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中第2 款雖載明會員及會員代表之除名應經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特別決議,然本件原告並非經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依該條款規定將其會員代表資格除名,而係依該章程第9 條規定,原告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停權後喪失會員代表資格,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亦乏所據,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馬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停權處分違反系爭章程之相關規定及內部作業規範,及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於102年5月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不同意原告以會員代表身份出席,有違該會章程第34條規定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⒈馬祥勝應賠償原告400,000 元。⒉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賠償原告410,000元。⒊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應賠償原告150,000元。⒋郭丑哲應賠償原告90,000元。⒌被告須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