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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家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雲飛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易哲律師被 告 呂 淵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不動產經紀公司,營業項目為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

之服務。又被告係自民國98年7 月29日起,任職於原告之公司,而因被告係擔任營業員,職務上常得以知悉原告內類如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因而兩造遂簽定有切結書乙份(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按「簽署人保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嚴守保密之義務,絕不以任何方式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本公司相關業務之任何機密(例如客戶資料),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本公司相關業務之機密。」、「簽署人保證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或兼職和本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簽署人若不得已有前述各款行為,須事前書面取得本公司同意,倘有違反者,除應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 條、第5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利益來自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服務,以促成不動產買賣交易為目的獲取服務報酬之行業,在無數委託案例及多年資料統計分析累積下,始得以建立客戶資料庫,而客戶資料之重要性在影響原告能否快速促成交易之關鍵所在,蓋同業競業者眾多,優先掌握潛在交易對象之身分有助於領先其他同業進而提高交易成功之機率,故客戶資料可謂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最大商業資產亦為最重要之業務機密,此由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將「客戶資料」作為業務機密之例示即可得知;另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之目的,在於原告所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現實上須透過所屬經紀人員直接與買賣雙方接觸洽談,為防止經紀人員利用公司資源或趁業務之便,私自接案或與當事人為額外約定以獲取不當利益,造成原告案源流失影響,故有上開經紀人員任職期間禁止與公司從事相同業務競爭行為之約定。惟本件被告任職於原告擔任仲介營業員期間,竟利用業務之便,透過原告內部電腦客戶資料庫,而得以知悉訴外人江龍貴有意購買物件名稱「家美香榭」之房屋,故於101 年4 月6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0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以總價63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江龍貴,此等行為無異係為自己獲取轉售利益及規避原告取得仲介利益之目的,而為媒合自己與他人買賣交易之行為,造成訴外人江龍貴因已達成其買受「家美香榭」房屋之目的,致使原告確定無從媒合訴外人江龍貴與他人之買賣交易而喪失仲介利益。準此,被告利用上開客戶資料行為係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並私下將系爭房屋買進賣出之行為係屬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且被告為上開行為又未經原告之同意,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㈡又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應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以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378,000 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7頁、第84頁),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部分:

①按「簽署人保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嚴守保密之義務,絕

不以任何方式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本公司相關業務之任何機密(例如客戶資料),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本公司相關業務之機密。」、「簽署人保證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或兼職和本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簽署人若不得已有前述各款行為,須事前書面取得本公司同意,倘有違反者,除應付50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系爭切結書第1 條、第2 條、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可參。

②本件被告不但有利用原告相關之不動產仲介業務機密(即訴

外江龍貴欲買位於「家美香榭」之房屋等資料),且於任職期間從事與原告經營項目相同之行業(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江龍貴),此舉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且無事前取得原告之同意,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原告客戶資料庫可知訴外人江龍貴有意購買系爭房屋,若非被告上開不法私下買賣之行為,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可促成訴外人江龍貴買受系爭房屋而獲得預期服務報酬之利益。而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 個半月之租金,此有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000000

0 號函可資參照,故依訴外人江龍貴買受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630 萬元計算,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通常情形之下原告促成訴外人江龍貴買受系爭房屋可預期獲得之服務報酬利益為378,000 元(630 萬元×6 %),而為民法第216條第1 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綜上,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給付損害賠償378,000 元予原告至明。

⑵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係原告之營業員,既已簽立切結書即明知於任職期

間有嚴守保密之義務,不得自行利用原告相關業務之機密,並明知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或兼職和原告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且亦明知負有受僱人應為僱用人最大之利益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惟被告既為原告之經紀人員,負有為原告之利益忠實執行仲介業務之任務,且明知不得私自利用原告客戶資料等業務秘密,竟私自利用原告所有客戶資訊之營運機密並為規避原告獲得仲介服務報酬而私下與原告之客戶為從事買賣交易行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不法利用原告客戶資料為自己牟利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權,進而造成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屋若經由原告仲介即可獲取以成交價630 萬元之百分之6 計算之378,000 元服務報酬利益之損害,故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顯與善良風俗有所違背。綜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000 元之損害賠償。

⑶關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祕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又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營業利益來自為委託人尋覓買家或賣

家以促成不動產買賣交易求取服務報酬,而社會上有能力或有意願買賣房屋者之身分、預算或需求等資訊並非可輕易經由廣告、報章雜誌、網路或其他地政資訊而知悉,蓋客戶資料必係經過無數委託交易案例及經紀人員登門拜訪仔細收集不同客戶買賣需求之資訊累績下所建立之資料庫,是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在同業中最大競爭籌碼即係客戶資料,而客戶資料建立之完整性即扮演得否迅速促成交易之關鍵,蓋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社會上非人人有能力從事買賣,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若能充分迅速掌握社會上有能力交易者之訊息,則當能減少搜尋或行銷廣告刊登之成本而能快速媒合買賣雙方,故客戶資料是否外露或得以維護其秘密性,對於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而言實具有相當競爭優勢之經濟上價值,再者客戶資料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之保護並非一般管道可獲得之公開資訊,即原告之經紀人員亦須藉由原告內部電腦系統下始能查看搜尋客戶資料。換言之,外部之非公司人員並無法輕易探知原告內部客戶資料,對內部之員工原告則透過簽屬切結書約定要求員工保證嚴守及不私用之方式以維護客戶資料之機密性,從而所謂「客戶資料」對原告而言自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而本案中,原告之客戶資料庫中關於訴外人江龍貴欲買位於「家美香榭」之房屋,係屬可用於房屋銷售之資訊,且具有秘密性一般人通常無法得知,除非不動產仲介業者之營業員探詢查知,或訴外人江龍貴親至不動產仲介業者處簽定委買、委售契約,否則難以否定此種不動產交易媒合之相關資訊不具「秘密性」,且此種資訊涉及不動產交易自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故可得知關於訴外人江龍貴欲買位於「家美香榭」之房屋資訊蓋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義之「營業秘密」無疑。

③另被告上開不法私下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所進行之買賣系爭

房屋行為,顯然為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以遂行自身之不法獲利行為,且由於上開系爭切結書第2 條業已明文禁止被告不得自行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故被告應當知悉其所利用之營業秘密係來自不正當方法,參照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自係屬於違反保密義務所取得之情形,故被告上開不法私下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所進行之買賣系爭房屋之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已然構成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而被告於原告之客戶資料庫中知悉、取得前揭原告之營業秘密,而為利用即將系爭房屋買進並賣出賺取其中差價,復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之態樣。是被告之不法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最後,因被告係基於與原告公司間有僱傭之法律關係,且因被告簽署切結書保證嚴守不私自利用客戶資料等業務機密後,始得進入原告之客戶資料庫而得知上開營業秘密,竟將之用來作為自己尋求買方以轉售不動產之用途,故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

1 項第4 款之營業秘密侵害態樣。準此,被告上開不法之行為顯然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祕密,則被告自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同前即為378,000 元,故被告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給付原告378,000 元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⑷關於民法第227 條規定部分:

①按「簽署人保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嚴守保密之義務,絕

不以任何方式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本公司相關業務之任何機密(例如客戶資料),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本公司相關業務之機密。」、「簽署人保證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或兼職和本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系爭切結書第1 條、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既明知系爭切結書要求嚴守保密義務,且禁止其擅

自利用原告之相關業務機密如客戶資料,惟被告仍私下擅自利用原告之客戶資料(即訴外人江龍貴欲買位於「家美香謝」之房屋等資訊),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江龍貴,即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中約定被告不得為與原告所經營項目相同之行業(不動產之仲介買賣),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係故意違反系爭切結書即可歸責於被告,而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規定之保密義務及禁止競業義務,致原告受有預期可取得之服務報酬378,000 元之損害(關於原告所受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同前所述),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000 元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㈢另關於被告辯稱購買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江龍貴之事實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出售系爭房屋乃處分自己之財產屬於被告法定權

利,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固有自由處分之權利,然本案癥結在於被告是利用任職期間自原告客戶資料庫獲悉交易對象即訴外人江龍貴有意購買「家美香榭」社區房屋(即系爭房屋社區)之訊息,藉此出售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得以獲利,若非被告藉由原告之資源,須知一般民眾賣屋光藉由親友介紹或自行張貼售屋廣告之交易對象範圍當屬有限,而被告與訴外人江龍貴毫無關係,今被告若非透過原告之銷售資源,焉有管道出售予非親非故之其人,而此正是原告須藉由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防範員工公器私用變相牟利以杜絕原告公司客戶群之流失致使虧損之契約用意。

⑵至被告又辯稱訴外人江龍貴原本即是「家美香榭」社區之鄰

居已經相識,雙方是在被告離職後偶遇閒聊下,訴外人江龍貴才得知被告有還款需要才進而要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自己云云。惟被告從未自原告辦理正式離職手續,而是被告與訴外人江龍貴訂約日即101 年4 月6 日起即未告假而曠職,經原告對被告以連續曠職為由予以免職,被告不假而別之時間點正是被告與訴外人江龍貴簽約日。要知房屋買賣金額非小,買方多次看屋討價還價所在多有,議約時又牽涉稅費、地政規費之負擔以及各期價金、付款方式、價金履約保證、貸款申請等等,絕非被告所稱閒聊之下雙方合意馬上簽約,以被告簽約日往前推算,被告明顯尚在任職期間即已跟訴外人江龍貴接觸一段時間,顯然被告辯稱並非因職務關係而知悉訴外人江龍貴之買屋訊息之言自非可採。

⑶又被告雖不否認曾分別於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2月23日

發送簡訊予訴外人江龍貴,惟辯以當初所發送之簡訊係大量以CALL客為目的之「罐頭簡訊」並未查證發送對象云云。然原告經營成本有限,豈能任由員工之被告未過濾對象一次即以上百封之量廣發銷售簡訊之理,原告此部分所辯已不合常情外,況原告之簡訊發送系統須一個個點選發送對象,點選之客戶相關預算或房型、地段需求一目瞭然以便於過濾發送對象,並無隨機發送罐頭簡訊之機制。換言之,被告發送簡訊予訴外人江龍貴時已可從電腦系統資料連結觀看其購屋需求始對其發送,而原告客戶資料庫中「帶看維繫紀錄」當下即有多筆關於訴外人江龍貴至系爭房屋所處「家美香榭」社區之看屋紀錄,足見被告正是利用職務之便從原告電腦客戶資料獲得訴外人江龍貴此一交易對象訊息,進而為自己之利益而未經原告之同意以遂行不法之利用來出售系爭房屋獲利。

㈣關於系爭切結書第2 條有關競業禁止之條款並非無效乙節: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是以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難認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有違,其約定自非無效。

⑵查原告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而所謂客戶資料即有關客戶之

基本資料、住址、聯絡電話、地段及房型之需求或預算等等均係原告於同業中賴以維持競爭能力之資源,是原告不斷投入營業成本付出許多勞力多年開發累積而成,即使是單純電話開發訪問建立客戶檔案,原告亦須支付員工相當勞資來付出勞力而能完成,而建構客戶資料之營業成本絕非坊間行銷公司花錢直接向不法集團購買民眾個資外洩資料所能相比,故客戶資料對於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而言當然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更是原告營業上之秘密或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又被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原告仲介營業員職務至101 年4 月離開公司,任職期間已近3 年顯非新進員工相比,渠明顯知悉客戶資料之機密性及商業價值對於原告營運之重要性,再者,兩造並未約定僱傭期間,原告原可期待被告長期任職故積極栽培,該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被告於離職後短期之1 年內不得在原告營業所在新北市五股、泰山二個行政區(新北市共有29個行政區)從事或任職與原告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包括但不限於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或仲介房屋或土地買賣),及和原告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從限制時間及地點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屬合理限制,對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相當有限,該限制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不僅限制內容未違反強制規定亦與公共秩序無關,對被告並無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故系爭契結書約定之相關條款,應屬合理適當,並非無效。

㈤關於被告抗辯稱系爭切結書第5 條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乙節: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可稽。

⑵本件被告係在98年7 月29日進入原告任職,原告並無要求被

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在被告任職4 個月期間之表現非差,原告願意長久繼續僱用被告期望能在工作上獨當一面,惟相對地被告任職越久所接觸客戶數越多,對於公司營運策略抑或其他機密物品之接觸機會就越多,故於98年11月17日即要求被告繼續簽立系爭切結書,觀之系爭切結書之條款僅5 條,以被告之學識經驗程度,該系爭切結書條款內容實非難以理解,再者被告在原告已任職一段時日,對於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型態當有一定程度了解,如對系爭切結書難以認同或遵守,被告自可拒絕簽立,然被告既對於自己工作內容、未來發展性及將來履約之意願有所權衡下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立系爭切結書,如今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切結書在先,卻事後反指摘系爭切結書所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且未就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顯違誠信原則,自無酌減之理由及必要。

㈥原告就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2月23日所發簡訊內

容及發送對象乙節,係主張從原告電腦作業系統其中客戶代號040780江龍貴之資料畫面中(見原證11),點選「簡訊紀錄」連結鍵,可以出現共11筆原告營業員從原告電腦系統發送簡訊予訴外人江龍貴之歷史紀錄頁面(見原證12),而由歷史紀錄可知被告曾分別於100 年12月9 日及100 年12月23日有發送簡訊之紀錄。而由原證12簡訊紀錄連結鍵點選被告可以跳出被告對訴外人江龍貴發送之簡訊內容之記錄頁面,其簡訊內容分別為「三房加車位45坪!環境優社區寧靜僅此一間700 萬!主流產品現在最低價、原開價800 萬,屋主終於鬆口700 就賣!0000-000-000(呂淵)」、「五股目前最便宜三房加平面車位、單價15.8萬,過年前最低單價○○○區○○路國中國小旁、台六四中山高2 分鐘內上!絕無僅有只有一戶!0000-000-000(呂.r)」,而上開證據資料係擷取自原告公司電腦系統之瀏覽畫面,原告不可能更動電腦系統資料亦無法作假,故被告猶執意爭執原證10、原證3 形式之真正實無理由。另被告所發送簡訊之對象除訴外人江龍貴外,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內並無留下其他發送對象之紀錄,惟至少被告發送簡訊予訴外人江龍貴乙事係可以確定無誤。

㈦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7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被告於98年退伍後,便至原告任職不動產營業員。直至10

0 年初,因被告打算結婚,且女友當時亦在五股成泰路2 段開店做生意,故萌生在五股區購屋自住之想法。恰巧,當時有一屋主急售門牌號碼為○○○區○○路○○巷○ 號2 樓」之房地,而被告考量當時經濟能力後,便於100 年4 月間以總價260 餘萬元買下,並登記在女友「歐芯羽」名下。然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政哲、陳素君夫妻知悉上情後,認為上開房地有利可圖,便以「該房地太小」、「小孩出生後仍需再換房子」、「買受後還要再花錢裝修」等語,遊說被告另外購買由訴外人楊菊蓮委託原告銷售位於成泰路2 段之系爭房地。被告雖以自備款不足為由推託,但在訴外人李政哲、陳素君夫婦主動提出借貸被告90餘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之條件後,被告實難拒絕,遂另外再於100 年

5 月間以490 萬元購買訴外人楊菊蓮所有之系爭房地,且被告因此而支付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196,000 元(計算式:490 萬×4 %=196,000 元)。至上開五股工商路之房地,被告則轉讓給原告,被告之女友歐芯羽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100 年7 月間,旋將上開五股工商路之房地以325 萬出脫,獲利約莫65萬元,故系爭房地係原告遊說被告購買,被告絕無違反營業秘密等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事實。

㈡又關於原告主張其係由原告之客戶資料庫知悉訴外人江龍貴

有意購買「家美香榭」社區之房屋,卻為賺取差價,而刻意隱暪原告而將系爭房地私下銷售予訴外人江龍貴云云,惟被告係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並未從事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亦未與原告為競爭行為,此等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應屬被告之法定權利,何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處?況訴外人江龍貴係與被告同住於「家美香榭」社區「C棟」之鄰居,出入均為同支電梯,平時本即相識。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因與訴外人江龍貴於社區中偶遇,閒聊中訴外人江龍貴得知被告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之前因購買系爭房屋而向原告借貸之90萬餘元款項,遂主動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自己,此有訴外人江龍貴親筆書寫「本人江龍貴…是

101 年4 月6 日遇見鄰居呂淵,閒聊之於進而向他購買成泰路2 段91巷13號10樓之1 (家美香榭)房屋,並非呂淵向我推銷、介紹、或者遊說購買,亦無收取仲介服務費。…」等語,可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非因職務關係而知悉訴外人江龍貴之資料進而使用該資料而損害原告。

㈢被告固不否認於100 年12月9 日、及12月23日分別發送簡訊

予訴外人江龍貴,惟被告雖然可以利用原告之電腦查詢客戶資料,然礙於權限,被告僅得勾選相關查詢條件,進而查閱如原證9 之頁面,故被告充其量僅能知悉訴外人江龍貴欲購買物件之區域為「五股區」,並無從知悉訴外人江龍貴欲購買「家美香榭」社區,且原證3 及原證10之客戶詳細資料,應係電腦系統後台管理者監看之頁面,被告並無權限點選進入閱覽,故無從知悉訴外人江龍貴看屋之紀錄為「家美正三房」、「亮麗家美」、「香榭兩房」、「家美小套」等資料,再由原證3 第2 頁簡訊發送內容為「三房加車位45坪!環境優社區寧靜僅此一間700 萬!主流產品現在最低價、原開價800 萬,屋主終於鬆口700 就賣!0000-000-000(呂淵)」等語,亦可得知此簡訊為大量寄發之「罐頭簡訊」,目的僅為CALL客。被告當初同一時間寄發多達3 、5 百封之簡訊,寄發時根本未查證收件人為何人!準此,原證3 及原證10,並無從證明被告係經由原告之客戶資料庫知悉訴外人江龍貴有意購買「家美香榭」社區之房屋之事實。更遑論,被告係於100 年5 月16日買受系爭房屋,復於101 年4 月6 日始將系爭房屋出售,時間相隔將近1 年,原告竟將兩行為混為一談,杜撰被告心生貪念、賺取差價等不實故事,其心顯然可議!㈣再退步言之,縱使(純屬假設)認定被告有擅自利用原告公

司營業秘密資料,然關於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之規定,亦屬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片面擬定,並要求原告全體員工簽署之

制式契約,原告員工並無拒絕簽署之權,故系爭切結書係屬於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一節,殆無疑義。而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標準,檢視系爭切結書可知:本件原告所稱之秘密,雖指「客戶資料」而言,然舉凡客戶來電、到店詢問,甚至電話隨機開發之客戶資料,原告均規定需一律建檔,此等資料之「蒐集」是否合法?有無踐履「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關於資料蒐集之規範?已屬有疑;此等資料是否一律均有業務價值?亦即是否該資料中之所有訊息均對於原告公司之業務推展有所幫助?是否屬於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亦非無疑;況此等客戶資料,原告之任何員工,無論職務種類、階級高低、是否為主管,均可輕易閱覽使用,並無任何篩選把關之流程,故無營業秘密值得保護;此外,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原告離職員工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期間為「離職後一年內」,競業禁止之地區為「五股、泰山」,且舉凡「與原告所經營項目任何相關行業(包括但不限於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或仲介房屋或土地買賣)」均一律為禁止之對象,此等約定非但限制期間長達1 年、且又未給予離職員工任何津貼,亦未考慮離職員工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確實與原告處於競爭關係,顯然已對離職員工之工作權造成重大妨害。尤有甚者,更限制離職員工投資或處分自有財產之權利,對被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已屬太過,對被告之生存已有危害。本件被告僅為一般營業員,並非管理階級,每月薪資僅28,000元,屬於弱勢勞工,且處分自有之系爭房地,亦係憲法所保障之法定權利,已如前述,亦無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自不應以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科以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準此,系爭切結書所稱之客戶資料,其蒐集已非合法,且其規範之對象、時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亦已逾合理範疇。更未給予離職員工任何津貼,自足認定系爭切結書業已對包括被告在內之離職員工構成重大不利益,並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其情形顯失公平,依照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無效,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內所規定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㈤況退萬步言之,縱認(純屬假設)系爭切結書內競業禁止條款係屬有效,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請准予以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分別著有判例。

⑵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就其所受損害數額為說明或舉證,

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違約金相當於「被告年薪二倍」,衡諸原告並未能就其實際所受損害及金額為主張及舉證,自應認定系爭違約金不論約定或請求之數額均屬過高,懇請准予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㈠被告自98年7 月29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雙方間並簽立有如原證2 所示之切結書乙份。

㈡訴外人江龍貴為原告之客戶,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0 年

12月10日期間,在原告之看屋紀錄,物件名稱分別為「家美正三房」、「亮麗家美」、「香榭兩房」、「家美小套」,上開物件均屬於「家美香謝」社區之房屋。

㈢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透過原告之客戶資料系統,有發送

銷售簡訊予訴外人江龍貴,其簡訊內容為「三房加車位45坪!環境優社區寧靜僅此一間700 萬!主流產品現在最低價、原開價800 萬元,屋主終於鬆口700 就賣!0000-000-000(呂淵)」,如原證13所示。

㈣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透過原告之客戶資料系統,有發送

銷售簡訊予訴外人江龍貴,其簡訊內容為「五股目前最便宜三房加平面車位、單價15.8萬,過年前最低單價○○○區○○路國中國小旁、台六四中山高2 分鐘內上!絕無僅有只有一戶!0000-000-000(呂.r)」,如原證14所示。

㈤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向訴外人楊菊蓮買受位於「家美香謝

」社區之房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0樓之1 (即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江龍貴,買賣價金為6,300,000 元。

另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有關渠與訴外人江龍貴間有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事。

㈥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僱傭關係,於101 年4 月5 日終止,自101 年4 月6 日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起),茲就各項爭點分別審究如次。

㈠系爭切結書第2 條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條款,是否無效?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第2 條、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㈢承上,如有,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㈣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000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切結書第2 條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條款,是否無效?」爭點部分:

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私法自治為民事法律之主要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依此原則,雇主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受僱期間或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上應秘密之資料外洩之目的,避免受僱人利用受僱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秘密為同業服務或競業行為,對雇主造成傷害,是該約定只要其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且約定內容合理,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

㈡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7 月29日起任職於原告,並於98年11月

1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其中系爭切結書前言:「茲緣於簽署人參與家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營運相關工作,其於從事上述職務時所知悉或持有之本公司營運秘密,均與本公司營業利益攸關,為規範本公司與簽署人間之權益,簽署人同意遵守本切結書下列各項規定:」、第2 條:「簽署人保證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或兼職和本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第5 條:「簽署人若不得已有前述各款行為,須事前書面取得本公司同意,倘有違反者,除應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係禁止被告利用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原告之營運秘密,為自己兼職或經營與原告同類或利益衝突之業務之情,且倘有違反之情事,除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外,尚應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係為避免原告之權益受損,且基於被告所負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應負擔之相當責任,要無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或使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可言,堪認系爭切結書第2 條之約定內容,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且其內容合理,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該約定為有效。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第2 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係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六、關於「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第2 條、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原告內部之電腦客戶資料庫而知悉訴外人江龍貴有意購買「家美香榭」系列之房屋,竟私自利用而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江龍貴以牟取利益云云,自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據提出原證3 及原證10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9 頁、第120 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雖可得知負責訴外人江龍貴購屋案件之營業員為鍾坤霖,而訴外人江龍貴欲購買之標的,其購買條件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格局為3 房、登記坪數約20坪至30坪、預算550 萬元至650 萬元。訴外人江龍貴曾多次經鍾坤霖帶至「家美香榭」系列之房屋現場,甚至進行出價,而被告呂淵亦分別於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2月23日發送簡訊予訴外人江龍貴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上開資料應係電腦系統後台管理者監看之頁面,其並無權限點選並進入閱覽,自無從知悉訴外人江龍貴看屋之紀錄等語,而原告就被告究竟有無權限點選並進入閱覽?抑或,曾經點選進入閱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子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採取。

㈢另被告雖曾於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2月23日發送簡訊予

訴外人江龍貴,而其發送內容分別為「三房加車位45坪!環境優社區寧靜僅此一間700 萬!主流產品現在最低價、原開價800 萬,屋主終於鬆口700 萬就賣!0000-000-000(呂淵)」、「五股目前最便宜三房加平面車位、單價15.8萬,過年前最低單價○○○區○○路國中國小旁、台六四中山高2分鐘內上!絕無僅有只有一戶!0000-000-000(呂.r)」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3 頁,不爭執事項㈢、㈣),併參以被告聲請傳喚其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同事即證人張釗瑋所為之證述:「(問:曾經受僱於原告?)對,受僱原告的時間在100 年5 月至101 年4 月底左右,我在原告任職約1年。(問:你在從事房仲業的期間,會用什麼樣子的方式去找買家?)主要就是在網路上貼廣告,或是在路上派報。(問:是否會以寄發簡訊的方式去找買家?)寄發簡訊也會,但我們一次寄發的對象通常都是數百人,沒有特定對象。(問:你剛才所說的寄發簡訊的方式,是否就是你們房仲業所稱的「罐頭簡訊」?)對。(問:是否是大部分的房仲業從業人員都會採用寄發罐頭簡訊方式?)據我所知都會。(問:寄發罐頭簡訊的方式是找買主還是賣家?)找買主比較多。(問:如果就物件知道有符合條件的特定買主存在,你們還會採用寄發簡訊的方式去找買主嗎?)電話跟簡訊都會,因為我們簡訊不會特定誰傳或不傳,基本上都會傳。(問:

對特定買主之間還會有的聯絡方式為何?)打電話。(問:你們通常在寄發罐頭簡訊時是在知道有特定買主之前或之後?)通常是在之前,因為希望買方可以自己回電話。(問:就某一個物件有符合的特定買主,會採取的仲介方式?)電話跟簡訊,因為簡訊沒有針對特定的買主,所以還是有可能會發到,但主要的方式是電話。(問:有物件進來之後,你們在什麼情況下會選擇發罐頭簡訊?)我們不會針對特定的物件去發簡訊,而是會針對案件的類型去發。(問:所以你們發簡訊的內容所提到的內容是指案件的類型而不是針對特定的物件?)通常是這樣,而且也不會寫到特定的門牌或是樓層。(問:大概都怎麼寫?)例如說會寫近市中心,交通便利。(問:是否會寫到房型?)會,會寫房型,原因是因為如果客戶針對房型回覆的話,我們就會知道客戶需要的是哪一類型的房子。(提示本院卷第192 、193 頁)這二頁的內容是否就是你們寄發罐頭簡訊的通常內容?)對,罐頭簡訊大部分都這樣發。(提示本院卷第191 頁)這個是否是你們在原告家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任職時寄發罐頭簡訊的頁面?)對,這個是系統裡面的發送記錄存檔。(提示本院卷第116 頁)這是你們在發送罐頭簡訊前要勾選客戶資料的頁面嗎?)對,而且一般我們都會全部勾。(問:所以發送對象才會很多?)對。(問:有沒有可能以罐頭簡訊來發送,但發送對象只有一個客戶?)我自己是沒有可能,因為這種情形直接打電話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第219 頁),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見原告所屬之營業員,通常係於接受賣方所委賣之物件時,會先進入原告所設置之多店房仲管理系統頁面,並勾選與委賣物件條件相近之買家名單,發送關於委賣物件類型簡介之罐頭簡訊,倘收受簡訊之買家有意願購買,即會去電予發送簡訊之營業員詢問委賣物件之詳細狀況。而本件依被告所發送予訴外人江龍貴之簡訊內容,僅係約略概述委賣物件所在之行政區、室內格局、附近環境、交通位置及買賣價金等條件,而非記載特定物件之名稱,堪認上開簡訊應屬證人張釗瑋所稱之罐頭簡訊甚明。更何況,訴外人江龍貴於收受上開兩則簡訊後,亦未撥打其上所記載之電話予被告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 月4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5 頁),益徵被告於101 年4月6 日出售系爭房屋前,無從由原告內部之客戶資料庫,或私下以電話聯絡方式,而得知訴外人江龍貴欲購買之具體標的,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之客戶資料庫知悉訴外人江龍貴欲購買之標的,而與訴外人江龍貴為私下買賣之行為以牟利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固舉證人江龍貴為證,用以證明被告出售系爭房

屋之經過,惟經證人江龍貴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即知與被告係同一社區、同一個電梯出入之鄰居,而因伊欲於同一社區內再買1 間房屋供父母居住,且由管理員處知悉被告於不久前購買系爭房屋,故於101 年4 月6 日當天遇到被告時,向其詢問有無打算出售系爭房屋,碰巧被告也想要賣,伊乃於當天打電話給代書,並於當天下午即簽訂買賣契約;而因伊係住在系爭房屋所在之10樓,對於該棟之行情十分清楚,而被告所提出之價格亦屬合理價格,且因該社區出售的標的非常少,為恐被他人買走,故未經過議價的過程;伊欲在同一社區再買1 戶已經注意了3 、4 年了,而因伊係住在該社區內,故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均未委託仲介幫忙尋找,都是直接詢問管理員;伊與被告係在101 年4 月6日當天早上在1 樓的中庭磋商完成系爭房屋之買賣,並於當天下午簽訂買賣契約,而於簽約時經被告自我介紹後始知其為房仲人員,系爭房屋係伊主動詢問被告,故屬私人與私人間之買賣,且因未透過他人仲介或介紹,故未支付仲介費用給任何一家仲介公司。伊係與警衛聊天時知道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而於聊天後經過1 、2 個月左右,因在電梯相遇,後走至中庭商談系爭房屋之購買事宜。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從未委託仲介買賣房屋,惟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曾透過住商不動產位於五股之分店仲介購買亦係同一社區,但不同棟之其他房屋,而該仲介係主動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伊,並非係由伊主動委託的。伊於購買上開房屋之前從未收過仲介之簡訊及電話,或至現場過看屋及出價。又伊並不記得於100 年10月至100 年12月間,或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有無透過仲介去現場看屋甚至出價;雖認識名叫鍾坤霖之房屋仲介,但其所介紹同社區A 棟之房屋,伊並不喜歡該房屋之格局故未買受,惟伊不記得該A 棟房屋係在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或之後。伊與被告係於系爭房屋內簽訂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係由代書所提供,伊之前有委託該代書買賣過房屋,故購買系爭房屋時仍委由其辦理,伊以前係從事7-11之店鋪開發,但因無仲介費之預算,故與仲介並無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7 頁),惟姑不論證人江龍貴本身即為本件買賣之關係人,故渠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應已存疑,且證人江龍貴先係證稱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從未委託仲介買賣房子,或接過仲介撥打的電話,或寄發的簡訊云云,復經本院提示原證3 予證人江龍貴後,又改稱這麼久了,不記得了云云,前後證詞不一,亦有矛盾之處,甚且買賣房屋未經過議價階段,亦與常情有悖,益徵證人江龍貴之證詞並不可採。再參以承辦系爭房屋買賣相關事宜之代書即證人廖婉雁到庭具結後證述:訴外人江龍貴與被告係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簽訂買賣契約,而簽約當時伊在現場;訴外人江龍貴大概係於系爭房屋簽約前之1 、2 天,通知伊其欲購買同一社區之房屋,倘有確定購買時,再行通知伊簽約,後來訴外人江龍貴通知伊要簽約,伊就趕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簽約事宜;而伊到現場時,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談妥,伊僅係針對雙方談妥的條件完成買賣契約書面;而訴外人江龍貴大約係在系爭房屋簽約前1 天,有向伊預告其會跟被告碰面,如果談的差不多了,可能會在隔天的下午通知伊過去辦理相關程序;訴外人江龍貴雖有向伊詢問買賣程序,但當時伊並不知道買賣之標的為何?而確定簽約的前1 天訴外人江龍貴應有告知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伊始調取系爭房屋之產權資料,另於簽約當日,伊亦會利用網路電子謄本再行調取買賣標的之產權資料,此係因如果客戶說可能購買成功、機率很高時,伊就會事先調取產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至第271 頁),而依證人廖婉雁之證詞,訴外人江龍貴早於簽約前1 、2 天即已預計購買同一社區之房屋,故通知代書先行準備相關簽約事宜,堪認訴外人江龍貴應於101 年

4 月6 日簽約日前即與被告有所接洽,而非如證人江龍貴所證稱係於101 年4 月6 日當天早上始與被告洽談購買事宜云云,益見證人江龍貴之證詞並不可採。準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而知悉訴外人江龍貴欲購買「家美香榭」系列之房屋,而與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競業行為之事實故縱被告所舉之證人江龍貴之證詞並不可採,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第

2 條之約定,而得依據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尚難採取。至原列「承上,如有,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之爭點部分,被告既無庸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故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關於「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000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101 年4 月5 日止,係任職

於原告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㈥)。又所謂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示予第3 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3 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另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時,兩造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多訂有委託之期間,即約定於該期間僅委由其該仲介業者代為處理,倘於該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時,則該委託之契約即應失其效力。又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時,通常僅須提供相關之不動產資料(即包括不動產土地之地號、建物之建號等)予仲介業者,一旦委託銷售期滿而委由其他仲介公司予以銷售時,其他仲介公司亦得透過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知悉其不動產之現況,是仲介業者所掌握之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料,不但其他業者可藉由拜訪、詢問而得知,亦可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而得知其欲銷售之意願及其相關資訊。再者,不動產價格有其區域性行情,揭示相關出售之資料於公開市場,本屬仲介之常態,而委託銷售之人於委託銷售期滿後,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故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經營房屋經紀仲介業者之原告而言,非屬對其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之機密,無違營業秘密法第1 條「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自不待言。更何況,姑不論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已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外,縱認前開資料確為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利用其因職務而知悉之營業秘密即訴外人江龍貴欲購買「家美香榭」系列之房屋,而與之為私下買賣之競業行為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應認被告係合法出售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態樣,而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再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利用其客戶資料庫而知悉訴外

人江龍貴欲購買「家美香榭」系列之房屋,並與之為私下買賣之競業行為,而損及原告賺取服務報酬利益等違反保密、忠實義務之顯然背信之行為,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既係合法出售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而致原告遭受損害之可言,故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均屬無據,尚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