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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1號原 告 王祺涵被 告 陳練

楊承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承憑為原告在外租屋之鄰居,其利用原告上班時間與被告陳練即原告之妻發生親吻、擁抱等外遇情事,使原告圓滿之家庭受到破壞,致使原告及訴外人王元佑(即原告之子)變成單親家庭,造成一輩子傷害。原告因此事身體健康受到嚴重損害,導致頭髮由黑轉白及大量掉髮而頭髮稀疏。另被告陳練為求脫罪屢屢以誣賴之方式說婆婆動手打他,以抹黑手段掩飾其過錯,並於探視小孩期間,妨礙訴外人吳容蜜即原告母親之名譽,致吳容蜜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並因此得到精神官能憂鬱症。被告陳練於QQ通訊軟體中告訴被告楊承憑關於原告家中地址,致使原告全家隱私權及自由權都受侵害,被告陳練並罵原告是王八蛋,後又於家中罵原告是不是男人等毀謗攻擊言論,導致原告身心長期受到煎熬,於103 年2 月20日在工地不慎從一樓高度之處墜下,頭部後腦側出血送萬芳醫院急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之意旨:被告陳練與原告於97年間在大陸地區認識並同住,二人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前,即於00年0 月00日生下長子王元佑,之後才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0 年5 月28日被告陳練隨原告回臺灣,並搬入原告父母親家中同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原告母親不喜歡被告陳練,常對被告陳練百般刁難,其稍有不從即遭原告母親掌摑耳光,之後又因細故,要求原告與被告陳練搬出,被告陳練遂於101 年6 月20日隨著原告搬至原告所承租之套房租住,在外租住期間因買便當常巧遇鄰居即被告楊承憑,被告陳練於無法承受婆媳壓力下,而向被告楊承憑訴苦,原告見狀,即無緣無故懷疑被告間有私情,並盜取被告陳練QQ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以斷張取義之方式截取被告間之聊天紀錄,誣賴被告間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但經檢察官二度不起訴處分。被告陳練與原告婚姻關係破裂後,原告自行攜子搬回其父母住處,之後亦要求被告陳練搬出承租處,被告陳練多次至原告母親家中欲探視長子王元佑,皆被阻擋在外,故被告陳練與原告之婚姻破裂均係起因於原告母親,以及原告誤會被告陳練外遇而執意離婚,故被告陳練才是真正受到精神傷害與痛苦者。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親吻、擁抱及逾越份際之對話等行為,然依上述情節,可知原告本來就不想要此段婚姻,且先開口要求被告陳練返回大陸,並要求離婚,致使被告陳練精神崩潰,只能找當時唯一認識之友人楊承憑,故原告之精神自無受到傷害,不應向被告二人求償。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陳練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楊承憑亦知悉被告陳練係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於101年8 月7 日間分別以「越來越愛」、「憑」之名稱利用網路通訊軟體為以下對話:「…陳(即被告陳練,下同):如果我快一步去你房間拿手機,他回來沒看見我人怎麼辦。或者他去隔壁找我發現我們抱在一起怎麼辦?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了。楊(即被告楊承憑,下同):放輕鬆,深呼吸。陳:可以打字了。楊:還好,拼音拼的出來。陳:剛才我擔心你不知道送手機過來,所以故意打開大門說看太陽大不大。」、「…陳:他跟我出去都沒什麼表情,因為你出去的時候臉上的表情是開心的啊。楊:對啊。陳:如果我離開他了,你願意娶我嗎,願意跟我結婚嗎?」、…陳:重點是你對我是否真心的,這才是重點嘛。楊:是阿。陳:你是真心的嗎。楊:恩。」、「楊:我只知道跟你在一起很開心。陳:我也很開心。楊:這樣就夠了,沒必要想那麼多。陳:呵呵,我了解啦。」、「楊:我很尊重你。陳:我知道,謝謝。楊:那我們就傳傳簡訊,偶而偷偷的抱抱。」;另於同年8 月16日則在網路通訊軟體對話:「陳:他是個王八蛋,今天竟然跟我的家人我弟弟說我跟鄰居發生關係,還說了你的名字,我沒看到他的打印的簡訊,我也不清楚。我擔心的是簡訊裡面的那句我說我親到你的那個簡訊也被他打印出來,只是他會不會是沒告訴我。」,已經原告提有前開網路對話之列印資料為證(卷第58至67頁),未據被告否認真正,而原告依上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二人於101 年7 、8 月間有親吻、擁抱及逾越份際之上開對話等情,亦為被告二人自認(詳卷第132 頁反面),堪認真正。

㈡原告於101 年12月間對向被告二人提起妨害家庭、恐嚇、詐

欺取財等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查無被告楊承憑有和誘、及被告二人有通相姦、恐嚇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第

102 至107 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101 年度偵字第31410 號、102 年度他字第63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636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95 號、第1040號等偵查卷宗為憑。另原告亦於101 年11月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婚字第98號判准兩人離婚,渠等所生之子則由兩人共同監護,原告與被告陳練對於上開判決離婚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於102 年10月25日確定之事實,則有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婚字98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參卷第22、

134 至138 頁),復經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親吻、擁抱、逾越份際之對話等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範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1 年7 、8 月間有為親吻、擁

抱、逾越份際之對話等行為,業為被告等所自認,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被告二人所為之親吻、擁抱及對話,屬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自已逾越已婚者與非配偶間之異性友人正常社交之程度,漠視對原告應有之尊重,縱令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已達刑事通姦罪責之程度,惟被告所為,既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非輕。再由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左右發現上情後,旋即於同年8 月16日即攜子離家,並於101 年11月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亦當可感受原告所受到之精神痛苦。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本即不打算要此段婚姻,並與母親聯手將被

告逼走,且被告陳練係因遭受原告母親不當對待,始向被告楊承憑訴苦抱怨,可見原告之精神並無受到侵害等語。然按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或與對方家人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念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乃事所常有,在所難免,其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許他人即得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被告陳練於本件所述及其離婚事件所提出答辯狀載內容(參卷第98至101 頁,及本院離婚卷第103 至106 頁),可知其與被告楊承憑於為前開侵權行為之前,被告陳練與原告間之感情尚無不睦,僅與原告母親之相處迭生衝突,然原告對於被告陳練所遭遇之婆媳問題,並非視而不見,而係夫妻二人帶同長子王元佑搬離婆家,自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陳練既與婆婆別居,其婆媳壓力應有相當之改善,足見原告對兩造之婚姻確已付出相當之心力。且被告陳練係與原告已在外租屋後,始認識鄰居楊承憑,其再藉口係於家庭壓力下尋求情緒出口,二人並進而發生引發一般人誤會之逾矩接觸,而為原告所得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此事由自可歸責於被告二人無疑。至原告於發現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後,縱有攜子離家、要求被告搬離租屋處、拒絕被告探視子女等舉措,亦難以因此卸免被告二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㈣被告二人既有如前所述之行為,已非一般婚姻配偶所得忍受

,必致使原告與被告陳練間婚姻關係更形惡化,裂痕益加深邃,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之後未久即攜子搬離租屋處,更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婚姻陷於破裂,無法繼續與被告陳練維持共同生活之婚姻基礎本質,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已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訴請被告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練於100 年1 月2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迄被告二人於101 年7 、8 月間為上開逾矩行為止,婚姻期間尚未屆2 年,兩人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可考(卷第22、143頁)。又原告為00年0 月生,專科畢業,原稱每月薪資約2萬1,372 元,嗣言詞辯論終結日自述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約5 萬5 千至6 萬元左右,其101 年度申報所得為3 萬2,76

0 元,名下無財產,其復表示積欠母親因資助其在大陸生活費用約100 萬元債務,且自述其因此事嚴重掉髮;另被告陳練為00年00月生,高中肄業,取得托育人員資格,現任職於小吃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收入平均約2 萬4,000 元,名下無財產;至被告楊承憑為00年0 月生,未婚,大學畢業,現從事操作員,每月薪資約2 萬2 千元,101 年度申報所得為15萬1,757 元,名下有股票價值約1 萬3 千元,需扶養父親,自述約負債10萬元等事實,已分據兩造陳明,並提有戶籍謄本、照片、薪資單、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技術士證、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存摺內頁等件為憑(參卷第21、22、23、28至29、86、87、116 至124 、166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卷第89至97頁)。再參以被告二人於事發時乃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卻為前載親密互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二人係於101 年7 月間始認識,所為侵權行為之期間非長,旋即為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左右即發現,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渠等間所為親吻、擁抱之次數頻繁,渠等間所為之對話雖已逾矩,但尚未達煽情挑逗、露骨情慾等字句之程度。從而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事,復考量被告二人所為侵權行為之長短、態樣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6 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末者,原告陳稱其因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行為,身心嚴重受創長期煎熬,而於103 年2 月20日在工地墜下致頭部受創一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154 頁),然原告發生上開事故,距離被告二人所為侵權行為時間已超過1 年半以上,期間原告更已對被告陳練提起離婚訴訟,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難認其於103 年2 月20日發生之事故猶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原告陳稱其母親因此罹患精神官能症,身心受到傷害,或謂其子前往兒童精神科就診亦受有傷害等節,因原告之子或母親並非本件之請求權人,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金後如何運作,本院亦無從置喙,亦非本院應考量之處,均附此敘明之。

六、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7 日起(參卷第16、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