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 告 石崇檉被 告 華駿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子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4,335元,該項裁定業於102 年8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