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王慶國被 告 張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善友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黃善友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到期後迄未還款,嗣雙方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黃善友同意於民國10

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共20期)匯款3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惟黃善友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原告向其催討無果,且黃善友亦蓄意將其名下財產移轉予配偶即被告,從而,黃善友與被告既為夫妻關係,依法律規定,夫妻之財產應為平均分配,則被告名下既有名匠堂眼鏡公司,資本額為300 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規定代位黃善友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使被告與黃善友於88年9 月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惟其購買不動產時為88年2 月,應不適用民法修正後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訴。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善友6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黃善友已於99年11月17日離婚,況於88年亦有辦理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對於原告與黃善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皆不知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101 年12月7 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又依民法親屬編第6 之3 條規定,民法101 年12月7 日修正施行前,債權人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經修正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並溯及於修正前已起訴尚未確定之事件,自非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新法修正前已經起訴,並於10

1 年9 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但書之規定云云,惟要與前開規定相悖,顯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善友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0萬元及利息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