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 告 胡光輝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黃暖琇律師被 告 林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編訂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受他案執行入獄,一時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致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將強制執行,且系爭房屋內尚有原承租人占用拒絕遷出,原告本將所有權狀(原證二)寄放於男友白嘉瑞處,孰料其後白嘉瑞亦入獄服刑,白嘉瑞之姐白梅真遂寄信(原證三)通知原告,請其將權狀及印鑑帶回自行保管。被告此時出面表示願代原告處理房貸之事宜( 原證七) ,原告基於兩造曾為夫妻之關係且自身仍在監獄服刑無法親自處理,遂請白梅真將所有權狀寄交予被告,並希望被告代原告繳納房貸至其刑滿為止,惟被告表明其認為過戶於伊並逕行出售較為便捷,且認為一次清償債務始不會衍生後續處理問題,原告遂同意之,此有被告與原告之書信往來可證。
(二)其後被告雖依照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翁永福(原證一買賣移轉契約書參照)並移轉登記完竣(原證四),售屋所得款項則用以償還原告積欠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新台幣(下同)2,542, 726元,有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原證五),惟扣除買賣應支付之稅款及必要費用後,尚餘之款項應交付予原告,然被告並未為之。後原告因剛出獄,其原有之房屋亦已出售而暫借被告家住宿,無意間於被告家中發現服務收費明細表(原證六),始發現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及餘款2,954,108元,原告遂向被告要求給付房屋買賣價金清償債務後之餘額2,954,108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65萬元,並泛稱其因有出錢代原告清償逾期房貸以幫忙原告保住房產,又出力處理系爭房屋房客拒絕搬遷事宜,是其自認扣除其處理事務之費用及報酬後,僅須返還原告65萬元,原告向其要求剩餘差額係屬恩將仇報云云。
(三)被告應依委任相關規定,交付其所取得之物予原告:
1、按民法第541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是受任人因委任契約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等,應即交付於委任人。至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報酬及給付,或原告是否應給付其必要費用,或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係屬另一問題。
2、今如前揭事實部分說明,本件被告表明其願代原告處理本件房貸事宜,並經原告同意將房屋權狀、印鑑寄送予被告,應可推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而被告以出售房屋為清償房貸之方法雖非原告最初始之指示,然原告既已同意即應視為原告即委任人最新之指示,則身為受任人之被告既依委任人之指示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竣,渠自應將房屋出售價款扣除清償債務、交易必要費用後所剩餘之2,954,108元交付於原告,然被告僅交付60萬元,是剩餘之差額2,354,108 元,原告自得要求被告給付之。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確有民法第546 條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同法第547 、548 條之報酬請求權( 假設語,兩造未曾約定報酬) ,惟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曰:「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認定若雙方之給付並非基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是以,縱認被告確有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報酬請求權,此係被告是否另訴向原告主張之問題,不足作為拒絕交付委任事務所得金錢予原告之依據,原告自有權要求被告給付其委任事務取得之物。
(四)縱認被告與原告並初始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仍得依照民法第178 條規定溯及適用委任之法律效果:
1、倘認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係包含房屋處理過戶事宜,從而依民法第531 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認定兩造間處理權之授予應以文字為之而認委任契約不成立,此時即該當同法第172 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之無因管理要件而應適用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及其法律效果。次按民法第173 條:「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第178 條:「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管理人開始管理事務後,應盡可能通知本人,應遵守之規定係準用民法第540 至542 條;且其管理經本人承認後,溯及自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民法債編委任節相關規定。
2、本件縱認被告代原告處理出售房屋事宜,認定應以書面授與處理權而認委任契約不成立,此時被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應即適用無因管理乙節規定及法律效果;且應認至遲於原告同意被告之出售建議時該當民法第178 條所稱「原告承認被告管理事務」之要件,而應溯及自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房屋事宜時適用委任之規定。
(五)原告暫先為一部請求(即訴之聲明請求140 萬元):
1、查原告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 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 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除民事訴訟法第436-16條小額訴訟程序外,實務向予肯認,僅生時效中斷及既判力客觀範圍而已(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要旨)。
2、本件原告係就2,954,108 元金錢債權中,其中140 萬元部分先行起訴請求,該當前開所述之得分割之金錢債權,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6-16條一部請求禁止之情狀,是以原告暫先請求其中140 萬元,應屬法之所許。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買賣系爭房屋至清償債務之餘額
140 萬元整(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0萬元整),原告因身在監獄服刑無法親自處理,故其稱請白姓男子之姐將權狀及印鑑寄交於被告,惟事實確非如此,當時原告在監服刑,印鑑證明部分係其在監所跟監所先申請委任狀後,再從監所寄出給被告,再由被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是由原告透過監所程序寄出給被告,由此可知原告係在說謊,懇請鈞院函詢監所以明事實。
(二)原告稱被告利用權狀及印鑑在其手,而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惟原告當時曾口頭承諾願意將該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被告恐其口說無憑,並請原告簽立房屋買賣同意書被證一),且原告也曾寫信給被告,信中提及其願意將該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被證一),所以原告是無條件將該系爭房屋轉讓給被告,即是贈與給被告,被告始將該系爭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並按月繳付房貸,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例)。
(三)原告稱被告未高其或未取得其同意下,將該系爭房屋出售於訴外人,惟查局於100 年8 、9 月(詳細日期無法確定)出獄後即與被告重修舊好,並一起同居並住在系爭房屋裡,而該系爭房屋係遲至於101 年4 月賣出,原告還與被告一同自該系爭房屋搬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租屋(被證二)同住,直至102 年2 月因雙方吵架,原告才搬出該處,按一般常理,兩人共同生活,被告也有跟原告說要賣該系爭房屋,且該系爭房屋買賣後,被告還陸陸續續給了原告共65萬元整(因2 人是情侶關係基於疼愛而給予),原告怎可能佈子被告要賣該系爭房屋,顯係因原告與被告分手後,故反悔淨額想跟被告要錢。依民法第
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按贈與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是以,贈與人之贈與物即已交付,贈與契約即生效力,自不適用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之規定;又因非屬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情形,亦不得依該規定撤銷贈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故被告既為房屋所有權人,即有權處理該系爭房屋。
(四)被告與原告非委任關係,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辯稱僅委任被告處理房貸事宜顯非事實。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號
2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101 年4月17日以總價新台幣58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翁永福,並於
101 年5 月14日移轉完畢。
2、原告主張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翁永福(原證一買賣移轉契約書參照)並移轉登記完竣(原證四),售屋所得款項則用以償還原告積欠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2,542,726 元,有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原證五),惟扣除買賣應支付之稅款及必要費用後,剩餘2,954,108 元尚未給付。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原告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先借名登記給被告,再委託被告出售,否認被告所提房屋買賣同意書之真正被告並沒有給價金,是借名登記,被告應返還原告清償債務後之餘額2,954,
108 元,僅返還原告65萬元,及代原告繳貸款103 萬元因為當時我們是夫妻,被告心甘情願幫我繳等情。
2、被告則以100 年1 月12日原告贈與給我,並非借名登記,沒有買賣價金,事實上是贈與,清償債務後之餘額2,954,
108 元後,我有再65萬元給原告及代原告繳貸款103 萬元,是從我的帳戶轉到繳貸款的帳戶云云置辯。
四、本件首應審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係先借名登記給被告,再委託被告出售,有無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主張100 年1 月12日原告贈與給我,沒有買賣價金,事實上是贈與,自應由被告就此贈與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所舉之房屋買賣同意書,載明:『本人胡光輝同意無條件將本人名下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之房屋,無條件轉讓給林春宏先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本審卷第68頁),為原告否認真正,陳稱這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簽名的等情,被告並無法舉證原告親自簽名,該房屋買賣同意書是否真正已有所疑義,被告亦稱房屋買賣同意書是我寫好寄到監所給原告簽名等語,如為贈與的話,應寫「房屋贈與同意書」,卻寫「房屋買賣同意書」,且為原告否認真正,可見,該房屋買賣同意書無法為贈與之事證。
(三)又證人詹育恩於本院102 年11月6 日審理時證述我知道他們兩人房屋的事情,因為我跟原告在監執行同房,我了解這件事情,原告有告訴我,原告當初係因被告表示無法再代為繳納房貸,然原告在監執行不便處理房屋出售還款事宜,故聽從被告建議先過到被告名下(借名登記),由被告去賣,否則遭法拍不利〔即過戶原因並非贈與〕等情,有本院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當時因在監,無法處理房屋之事宜,其所有系爭房地係先借名登記給被告,再委託被告出售,有理由。
五、本件末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有無理由?按民法第541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是受任人因委任契約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等,應即交付於委任人。原告主張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翁永福(原證一買賣移轉契約書參照)並移轉登記完竣(原證四),售屋所得款項則用以償還原告積欠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2,542,726 元,有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原證五),惟扣除買賣應支付之稅款及必要費用後,剩餘2,954,108 元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又被告返還原告65萬元及代原告繳貸款103 萬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陳稱被告代原告繳貸款103 萬元部分,因為當時我們是夫妻,被告心甘情願幫我繳等語,經查,兩造早於98年4 月6 日已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空言當時我們是夫妻,被告心甘情願幫我繳,並不足採。所以,被告受委託售屋所得款項剩餘2, 954,108元,扣除被告返還原告65萬元及代原告繳貸款103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74,
108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
108 元,及自102 年7 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