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 黃瓊瑤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胡劍明訴訟代理人 邱陸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5536號,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3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4,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3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1頁)。復於102 年11月
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最後於103 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2,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街○ 段○○○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致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下肢鈍傷、多處挫傷及頭部因受劇烈撞擊導致視網膜受損等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124,443 元、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及應用相關器材119,731 元、交通費用797,175元、看護費用1,960,00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1,470 元、財產損失30,000元、營養費用59,8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薪資賠償1,309,468 元,共計4,402,087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本件車禍,使原告身體機能遭受極大之減損,1年來原告均須以拐杖或輪椅才能行動,後續又有長達2 年之漫長復健,縱令復健期滿亦無法回復正常之狀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深感沮喪、無助而痛苦萬分,而被告對此亦不聞不問,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91 條之
2 、193 條、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2,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各項請求,答辯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左股骨骨折部分:原告支出亞東醫院及振興醫院醫療費用
108,183 元被告不爭執,但亞東醫院手續費共計780 元與醫療無關,應予扣除。
⒉眼科部分3,010 元:原告稱因車禍導致視網膜受損,然依
亞東醫院眼科特殊檢查單診斷內容,並未具體記載確為車禍所致之傷害,且在後續門診中均未再記載相關病症,顯見該等傷勢與車禍無關。
⒊復健部分:5,440元,被告不爭執。
⒋中醫部分:7,030元,被告不爭執。
⒌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原告應舉出具體計算之依據及應有專
業醫療機構之確切證明方得請求,若其金額、次數均屬臆測,且將來不一定會發生此費用,原告之請求即不合理。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以合理
且必要者為限。原告住家距離亞東醫院約6 公里,換算計程車資為每趟165 元,共計往返55趟,金額為9,075 元。原告住家距離聯合醫院中醫院區約16.2公里,換算計程車資為每趟365 元,共計往返120 趟,金額43,800元。原告住家距離振興醫院約22.8公里,換算計程車資為每趟500 元,往返40趟,金額20,000元,共計72,875元,超出部分被告不同意。
至於原告主張未來必須乘坐計程車上下班、看診、復診等增加之交通費用708,440 元,原告未提出明確證明以實其說,且金額及次數均屬臆測,將來也不一定會發生此費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1 月20日起至10
2 年9 月25日止共615 日須全天看護照料,每日以2,000 元計,共計1,230,000 元,其金額及天數皆不合理,依原告傷情及就醫狀況,原告需人看護照料期間應以亞東醫院101 年
6 月6 日診斷書醫囑所載,自101 年1 月20日至101 年1 月24日住院4 日,與出院後之2 個月期間需人照顧,以及振興醫院2 次住院期間(101 年10月24日至101 年10月31日共住院7 日,及102 年7 月21日至102 年7 月25日共住院4 日)方為合理。且原告傷情隨著復原狀況,依賴他人協助之情形會逐日降低,僅需他人在旁協助日常生活之不便,非有專職護理人員24小時專業照料之必要,原告再以不同日期開立同樣內容之診斷書來累計看護期間,其天數及金額皆屬無據。㈣其他增加生活支出部分:拐杖570 元及膳食費900 元,共1,
470 元,被告不爭執。另外營養費用膠原加強錠、賜骨妥錠、3M免縫膠帶、祛淤凝膠、亞培安素高鈣、桂格完善營養素等59,800元,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尚無法認定係必要之費用。
㈤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骨折術後癒合不良,與系爭
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待釐清,況原告從事工作並非以勞力付出為主,其經治療休養後之身體狀況是否對工作產生影響,應提出相當之證明。另原告主張因出勤無法獲得考績甲等,然考績考核出勤為因素之一,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不同意。
㈥財產損失部分:原告所有之DSM-862 號普通輕型機車及眼鏡
、手錶、衣褲、安全帽等損失估算30,000元,應提出具體損失證明,並依法扣除折舊。
㈦慰撫金部分:慰撫金如何為相當,應酌量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
㈧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依民法21
7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者,原告已於102 年12月12日受領強制險醫療給付136,713 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屬賠償金一部分,應自被告賠償金額扣除。
㈨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街○ 段○○○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致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屬實(見101 年度交簡附民卷字第273 號卷第8 頁至2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53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肢鈍傷
、多處挫傷及頭部因受劇烈撞擊導致視網膜受損等傷害,而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102 年8 月27日止,分別至亞東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振興醫院看診,共支出124,443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8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5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3 號卷第80至120 頁、本院卷㈠第47至63、67至68、108 至11
8 頁)。惟經本院核算結果,以上收據總額僅121,433 元,且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於亞東紀念醫院眼科就診之單據,致本院無法認定其就眼科診療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支出3,010 元,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亞東紀念醫院手續費部分780 元為影印費用,與醫療無關,應予扣除云云,然此雖名為手續費,仍應屬醫療費用整體支出之一部分,屬醫療費用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21,433 元內,應屬有理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⒉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尚有後續復
健、醫療之必要,故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共119,731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說明書1 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惟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續門診追蹤複查」,且該診斷證明書為102 年12月11日開立,迄至本院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所載之1 年休養觀察及門診追蹤期間,是原告所為之將來給付請求,是否仍有必要,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另原告固主張其中32,731元為日後手術所需費用,惟是否確有此手術之必要性,未據原告提出醫師診斷或其它確切證據證明,綜上,原告此節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
⒈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往返
醫院治療,業已支出88,735元之計程車費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得對應其就醫日期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10
1 年度交簡附民卷第28至79頁、本院卷㈠第69至101 頁)。被告雖辯以應以原告住家至各就診醫院之距離,核算固定金額之計程車費用云云,惟衡以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計程車費用係以跳表而非里程計費,故每次搭乘距離縱屬相同,然因路況、天候因素等差異,當會導致各次實際支出費用有所差別,是於審酌已支出之交通費用時,自應以歷次之實際支出為準,始符常情,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88,
735 元之請求,應屬有據。⒉預估未來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後續醫療往返醫院之必
要,預計將增加587,640 元之交通費用支出云云,此部分因本院認原告無法證明有後續醫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自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其將來恢復上班初期
6 個月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工作場所,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其必要性,是原告該部120,000元之交通費用請求,即難認有據。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1 年1 月20日至102 年9 月25日,及102 年12月3 日至103 年12月2 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共1,960,
000 元之看護費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101 年6 月6 日至同年11月13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考(見101 年度交簡復民字第273 號卷第24至26頁),上皆載明「宜請專人照護2個月」,衡情醫師為專業之醫事人員,應無配合病患於不同日期虛偽開立相同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以累積看護期間之動機,堪認此段期間(共160 日)確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至自101 年1 月20日至同年6 月6 日期間,就原告所提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無關於專人看護之記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覆以:病人術後需全日照顧6 週,半日照顧6 週等語,有該院103 年10月1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4頁),原告並表示對該函沒有意見,並認半日看護應以1,200 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陪病員僱用收費標準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8頁),亦認此計算基準為目前一般行情,應屬適當。
⒉101 年11月14日至102 年9 月25日部分,原告固提出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1至45頁),惟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均僅建議休養及術後須拐杖使用,並未提及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本院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認原告僅於101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及102 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兩度住院治療及手術期間,有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至其餘部分,即因原告並未能提出醫師診斷或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就車禍所受傷勢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102 年12月3 日至103 年12月2 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上載有「建議休養觀察一年及術後需拐杖使用,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堪認此段期間確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⒋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期間,皆由其妹黃久玲照料,雖因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全日看護計費標準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標準1,200 元計算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210,400 元(計算式:2000元×160+2,000 元×42+1,200元×42+2,
000 元×13+2,000×365 =1,210,400 元)內,應屬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即不能准許。
㈣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⒈拐杖570 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0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原告確有使用拐杖輔助行走之必要,核屬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膳食費900 元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為
依據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所定膳食費用為一日18
0 元,乘以住院天數5 日而得,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得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有於亞東醫院住院,惟無從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膳食費用,故原告此節之主張,難以憑採。
⒊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購買醫
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59,8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則觀原告所提之原證14各項發票及銷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124 頁),其中3M免縫膠帶(大傷口)部分,堪認為必要醫療用品支出,是此部分共3,600 元之費用,應屬可採。至其他營養品部分,經本院職權函詢其必要性,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覆以:非醫師處方建議,但並無禁止等語,有該院103年10月1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4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營養係經醫囑有自行購買服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得請求營養品費用56,200元云云,顯乏依據,殊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於4,170 元(計算式:570
元+3,600元=4,170 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所騎乘機車不堪使用而報廢,該車殘餘價值10,000元,另修理眼鏡、手錶、鞋子、衣褲、安全帽等損失合計20,000元,共計損失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其爭執意旨並如前所示。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修理手錶支出5,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 紙為證(見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3 號卷第122 頁),堪認其有實際支出修理手錶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就機車報廢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蓋有「報廢」章戳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足認其確實受有機車報廢之價值損失。是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認以5 成折舊金額計算被告就手錶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尚稱公允,故原告得就此向被告請求2,500元;再依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可知該機車為00年5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訊資料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是衡酌當時機車通常之售價,並扣除折舊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4,000 元為當。至其他眼鏡、鞋子、衣褲、安全帽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單據附卷,難認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即應駁回其請求。綜上,原告請求財產損失部分6,500元(計算式:2,500 元+4,000元=6,500 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薪資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經振興醫院於102 年12月11日診
斷需須休養觀察1 年,是原告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104年1 月29日止留職停薪1 年,因而受有其任職臺灣土地銀行1 年薪資約1,062,010 元之薪資損失,被告則以原告骨折術後癒合不良,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待釐清,且以原告之工作性質,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㈢第20頁),原告之病名為「左側股骨幹陳舊性骨折術後合併癒合不良」,此足堪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之後續復原情形發展,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此癒合不良係其他外力介入,而導致因果關係中斷,自應就此後續產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再者,該診斷證明書復載明建議休養觀察一年及「需專人照護」等情,從而原告於此休養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內,依其工作性質,本院認尚難以負擔,而有留職停薪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應屬無據。惟就不能工作之期間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既係102 年12月11日所開立,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至103 年12月10日不能工作之事實,從而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即應以103 年1 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315 日計算,而認於916,529 元(計算式:1,062,010 元×315/ 365=916,5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
⒉原告主張加班補助收入、未休假加班費、旅遊補助等部分
,則據原告提出請領加班費證明1 紙、行政院及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休假改進措施之規範1 份、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1 頁、卷㈢第24頁)。就旅遊補助16,000部分,本院審酌其屬強制休假日數之補助,堪認倘原告得正常出勤而獲有休假,通常應得申請此部分之補助款至上限16,000元,可認為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未休假加班費之金額,惟依原告所提上開休假補助之規範可知,未休假加班費亦係在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因公務需要而未能休假時,始能請領,此已屬例外性質,原告既未證明有何公務需要而未能休假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以前揭休假改進措施第5 點第2 款之規定,就超出強制休假日數之16日,以每日600 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是此部分應以9,600 元(計算式:600 元×16=9,6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就加班補助收入部分,本院認工作繁忙程度本有不一,殊無法以過去之加班費請領事實,推斷未來必有加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以942,129 元(計算式
:916,529 元+16,000 元+9,600元=942,129 元)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迄今尚併有術後癒合不良,復原狀況不佳,身體機能遭受極大減損,影響與他人之正常互動,並造成升遷及退休年資均中斷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3,173,367 元之損害(計算
式:醫療費用121,433 元+ 交通費用88,735元+ 看護費用1,210,400 元+ 其他生活上支出4,170 元+ 財產損失6,500 元+ 薪資損失942,129 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 元=3,173,367 元)。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部分肇事責任,應以民法第217 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一、胡劍明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瓊瑤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5 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 案)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1-1 頁至191-2頁);惟再送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為:「一、胡劍明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瓊瑤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9 月24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
4 至6 頁)。本院審酌覆議鑑定結果係參考原告所提原證25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所作成,對車禍發生情形之掌握自較為精確,是應以覆議鑑定結果為可採,而認被告所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乙節,尚無足採。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136,713 元(其中醫療費用80,713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業經被告提出賠付金額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9頁),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是經保險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㈠醫療費用40,720元(計算式:121,433 元-80,713元=40,720元)、㈡交通費用68,735元(計算式:88,735元-20,000 元=68,735元)、㈢看護費用1,174,400 元(計算式:1,210,400 元-36,000 元=1,174,400 元)、㈣其他生活上支出4,170 元、㈤財產損失6,500 元、㈥薪資損失942,
129 元,及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 元,共計3,036,65
4 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36,65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